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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9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91號原 告 羅繡妍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 律師被 告 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劉興雲(主任)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 律師

參 加 人 吳淑美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戶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淑美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吳淑美即獨立參加人於民國(下同)96年8 月15日,持民事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上字第360 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判決),主張原告(原名羅久妹,現名羅繡妍)與訴外人蘇繼鋒(原告之配偶,於91年

8 月6 日死亡)間之結婚登記,自始因重婚而無效,而吳淑美亦曾為蘇繼鋒之配偶,乃向被告申請撤銷原告與蘇繼鋒間之結婚登記;經被告以96年11月5 日竹北市戶字第00000000

00 A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並經原告於96年11月14日書面陳述意見等行政程序後,被告依新竹縣政府訴願決定理由,於

101 年7 月2 日以竹北市戶字第1010001819號函,受理撤銷原告與訴外人蘇繼鋒之結婚登記(下簡稱原處分),嗣再於

101 年11月7 日以竹北市戶字第1010003466號函補正原處分撤銷上開結婚登記之理由。而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本件原處分撤銷與否,即原告與訴外人蘇繼鋒之結婚登記撤銷與否,涉及原告、訴外人蘇繼鋒與參加人

3 人之結婚登記之正確;且吳淑美為本件之申請人,本件訴訟結果,其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將受損害或影響,參照首揭規定,爰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戶政
裁判日期:2013-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