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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9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1號102年5 月2 日辯論終結原 告 羅繡妍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 律師被 告 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劉興雲(主任)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 律師複代理人 魏平政 律師

參 加 人 吳淑美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4日府綜法字第1010173311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吳淑美民國(下同)100 年12月26日,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註銷原告與訴外人蘇繼鋒間之結婚登記,案經被告以101 年1 月20日竹北市戶字第1000003826號函復駁回,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新竹縣政府以101 年6 月

7 日府綜法字第1010082204號(案號:0000000-0 )訴願決定撤銷上開處分,並命被告於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乃於101 年7 月2 日就參加人之申請予以受理為撤銷登記,並以101 年7 月2 日竹北市戶字第1010001819號函通知原告略以:「吳淑美君依臺灣高等法院91年家上字第360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63號判決(下簡稱系爭2 民事確定判決)向本所申請撤銷台端與蘇繼鋒君之結婚登記,經訴願決定,本所予以受理撤銷」(下稱原處分)嗣被告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以101 年11月7 日竹北市戶字第1010003466號函補正原處分理由。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按原告與訴外人蘇繼鋒(91年8 月6 日死亡)之結婚登記,關涉原告之身分關係、繼承關係,影響權利義務重大,然被告為原處分前,未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程序,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且原處分之形式格式,完全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規定,對影響原告身分、繼承重要關係之事項,竟以簡略之公函片面予以剝奪,復於函中語帶恐嚇揚言告發原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意圖嚇阻原告提起救濟,被告程序嚴重違法,訴願決定復未予糾正,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無可維持,應予撤銷。

(二)原處分撤銷原告與訴外人蘇繼鋒之結婚登記,所憑無非係以系爭2 民事確定判決,認原告與蘇繼鋒結婚之日期為81年10月10日而非83年7 月3 日,斯時蘇繼鋒與訴外人蔡素惠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因此原告與蘇繼鋒之婚姻,因蘇繼鋒重婚而無效云云。然系爭2 民事確定判決明顯違法(詳如下述),被告再依據上開違法之判決作成原處分,故原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情事,應屬無效。退步言之,縱使原處分不是無效,亦屬證據之取捨有瑕疵,而有得撤銷之瑕疵。

(三)系爭2 民事確定判決逕認為原告與訴外人蘇繼鋒之婚姻無效,有下述明顯違法,被告原處分予以引用,於法顯有未合:

1、查系爭2 民事確定判決,僅駁回原告訴請確認參加人與蘇繼鋒間之婚姻無效,並無確認原告與蘇繼鋒間婚姻無效之效力。換言之,原告與蘇繼鋒間婚姻是否有效,並非前揭判決既判力所及,被告以前揭判決逕認為原告與蘇繼鋒之婚姻無效而自行撤銷結婚登記,顯於法不合。

2、次查原告原戶籍謄本記事欄載有:「民國83年7 月3 日與蘇繼鋒結婚87年1 月7 日申登。」等語。則依修正前當時民法第982 條第2 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是原告根本毋庸提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110 號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無確認利益)。

況且起訴當時蘇繼鋒已經亡故,參酌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341號判例意旨,原告當時提起該件確認婚姻無效之訴,欠缺當事人適格。系爭2 民事確定判決應以程序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乃竟為實體之認定,判決顯有違背法令。

3、又參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判決意旨,系爭2民事確定判決於原告與蘇繼鋒間婚姻是否無效,不僅無「爭點效」之效力,遑論既判力。又查,系爭2 民事確定判決僅以蘇繼鋒被訴重婚案件第一、二審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為基礎,即率爾認定原告與蘇繼鋒結婚之日期為81年10月10日而非83年7 月3 日,然因刑事判決有諸多違法之處,已遭最高法院以91年台上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是以,系爭2 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基礎事實有誤,於本件即無參酌之必要。

(四)原告與訴外人蘇繼鋒之婚姻有效: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110 號判決以蘇繼鋒於起訴前之91年8 月6 日死亡,因此蘇繼鋒不得為被告,而駁回原告之訴,並不涉及實質認定。

2、原告不服前揭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家上字第360 號判決駁回上訴,無非係以參酌蘇繼鋒亡故前原告對其提出之重婚罪刑事卷宗,而於理由欄內認定原告並非83年7 月3 日與蘇繼鋒結婚,而是在81年10月10日,蘇繼鋒於與訴外人蔡素惠仍有婚姻關係時,原告與蘇繼鋒結婚,婚姻關係為重婚而無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仍以蘇繼鋒生前被訴重婚之刑事卷宗為依據,駁回原告之上訴。然查,關於蘇繼鋒被訴重婚之刑事案件,最終並非認定原告是在81年10月10日與蘇繼鋒結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已經撤銷蘇繼鋒刑事第二審認定其無罪之判決,而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上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誠屬卓見。又蘇繼鋒被訴重婚案件原無罪判決遭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後,因蘇繼鋒於91年8 月6 日死亡,而由臺灣高等法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3、依上述,系爭2 民事確定判決僅以蘇繼鋒被訴重婚案件第

一、二審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為基礎,即率爾認定原告與蘇繼鋒結婚之日期為81年10月10日而非83年7 月3 日,然因上開刑事判決有諸多違法之處,已遭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是以系爭2 民事確定判決於其他訴訟乃至本件行政訴訟即無參酌之必要。

4、參加人於100 年8 月25日對原告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經臺灣新竹地方院以100 年度婚字第244 號判決駁回。參加人不服前揭判決提起上訴,嗣又於101 年9 月24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撤回上訴。

5、原告於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63號確認參加人與訴外人蘇繼鋒之婚姻無效事件,提出訴外人謝麗兒於83年12月17日給蘇繼鋒之信函第2 頁提及:「……您叫我給您六個月和美國太太離婚,結果離婚後是羅久妹……」等語,足證蘇繼鋒於82年6 月10日與訴外人蔡素惠離婚之後,方與原告結婚。因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

110 號、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上字第360 號訴訟尚未發現前揭書證,是系爭2 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蘇繼鋒與原告重婚云云,誠屬誤判,並無拘束其他訴訟之效力。再佐以,蘇繼鋒生前係執業多年之醫師,知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顯高於常人,若非83年7 月3 日確實有與原告結婚,豈有於結婚證書簽名,嗣並於莊柏林律師主持和解時確認原告為其配偶之理。而結婚證書上署名者眾多,除原告及蘇繼鋒之外,另有主婚人龍躍、證婚人謝文波、介紹人莊信惠等人,果若結婚日期實為81年10月10日卻於結婚證書日期欄上向後推遲填寫為83年7 月3 日,眾人豈會毫無察覺反倒積極配合作假之理。綜上可認原告與蘇繼鋒結婚日期應為83年7 月3 日無誤。末查,關於原告於蘇繼鋒與蔡素惠離婚後,方與蘇繼鋒結婚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1號判決可按。

6、訴外人蘇繼鴻、蘇繼棟及參加人雖相繼對原告提起確認原告與蘇繼鋒婚姻無效之訴,均遭法院駁回,已如前述。雖被告又辯稱前揭二件婚姻無效事件之判決係以蘇繼鋒已死亡,當事人不適格而為程序駁回,不能據以反推原告與蘇繼鋒之婚姻有效云云。惟同理,被告所憑系爭2 民事確定判決,於第一審原告起訴時,蘇繼鋒亦已亡故(91年8 月

6 日死亡),訴訟之當事人亦不適格,理應以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乃竟為實體之認定,因此系爭2 民事確定均違法,至為明灼。況且,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上字第360 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民事判決均承襲蘇繼鋒被訴重婚案件第一、二審刑事判決認定原告與蘇繼鋒結婚之日期為81年10月10日而非83年7 月3 日;然因刑事判決有諸多違法之處,已遭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是以,被告以違法且事實基礎為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所不採之判決,撤銷原告結婚登記之原處分,自有無效或得撤銷等重大瑕疵。

(五)綜上,原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本案涉及原告(原名羅久妹,曾更名為羅綉媛,現名羅繡妍)、蘇繼鋒(經被告撤銷登記之原告原配偶)與參加人

3 人間婚姻關係,參加人於96年8 月15日即向被告申請撤銷原告與訴外人蘇繼鋒之結婚登記,嗣經被告以96年11月

5 日竹北市戶字第0000000000A 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並經原告於96年11月14日書面陳述意見在案。本案歷經原告、參加人與各關係人分向被告為行政上之申請,以及渠等向各級法院訴訟後,被告最終以原處分撤銷原告與訴外人蘇繼鋒之結婚登記,並於101 年11月7 日以竹北市戶字第1010003466號函補正原行政處分理由,爰被告係依前述原告96年11月14日書面陳述意見為本次行政處分,並非如原告指摘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規定,縱如原告所述96年11月14日書面陳述意見不能作為本次行政處分之陳述意見程序,被告依新竹縣政府第0000000-0 號訴願決定(參加人申請撤銷原告與蘇繼鋒結婚登記訴願案)、系爭2 民事確定判決,本件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有明白足以確認之情形,依法亦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因此本件程序並未違誤。再退步言,本件新竹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時,有邀請原告蒞會,原告並到場陳述意見,縱原處分有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情形,於訴願審議時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瑕疵亦已補正。

(二)原告所述,被告原處分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一節,查被告101 年7 月2 日竹北市戶字第1010001819號函行政處分及101 年11月7 日竹北市戶字第1010003466號補正原行政處分函,已載明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所定原告基本資料、主旨、事實、理由、法令依據、機關與首長署名及蓋章、發文字號年月日,並無原告所述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

(三)本件被告依戶籍法第23條、25條及46條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新竹縣政府第0000000-0 號訴願決定、系爭

2 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為行政處分,並無違誤。而民事判決是否違法無效應經合法上訴或再審程序救濟,而本件原告空泛指摘前開系爭2 民事確定判決違法無效,應無理由,且原告就前開系爭2 民事確定判決亦提起再審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再字第10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故原告所陳並無理由。另參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774 號判決意旨,就結婚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之情形,亦肯認戶政機關得依戶籍法第23條規定為撤銷登記,故本件被告依戶籍法第23條規定為行政處分應無違誤。

(四)再查戶籍法分別歷經35年1 月3 日、86年5 月21日及97年

5 月28日3 次全面修正,現行第25條規定歷次除條號及文字修正外,內容並無大幅修正,依歷次修正之行政院立法說明及立法委員修正意見,均查無現行戶籍法第23條及第25條不得併行適用之意旨,故本件除原告與蘇繼鋒有結婚無效(原告於87年1 月7 日申請被告為結婚補登記),並嗣經系爭民事2 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原處分補正理由,除依戶籍法第23條為依據外,併依戶籍法第25條為補充法律依據,應屬適法。

(五)被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上字第360 號判決及相關事實基礎為本件行政處分。查蘇繼鋒與原告間於81年10月

10 日 所行之儀式婚,因當時蘇繼鋒與第一任配偶即訴外人蔡素惠尚未離婚,而婚姻關係尚合法存續中,故屬重婚而無效(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上字第360 號判決理由欄五至七),嗣蘇繼鋒與第一任配偶訴外人蔡素惠於82年6月10 日 在美國離婚,並於83年6 月2 日在臺補辦離婚登記,於此時蘇繼鋒已無婚姻關係,而系爭2 民事確定判決不採信原告與蘇繼鋒間83年7 月3 日之儀式婚,而蘇繼鋒與前配偶蔡素惠離婚後於83年11月13日與參加人吳淑美結婚應屬有效。因此,本件原告與蘇繼鋒婚姻應屬重婚無效,被告根據參加人之申請,為本件行政處分應為適法。

(六)本件原處分雖依據參加人向被告申請辦理,惟依戶籍法第46條規定,故本件依利害關係人即參加人申請辦理後,以原處分撤銷婚姻登記後,未直接通知參加人。另外,本件訴願決定審議時(第0000000- 0號訴願決定),則邀請參加人蒞會陳述意見,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應為適法,為此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陳述略以:

(一)原告提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主張系爭2 民事確定判決乃至本件行政訴訟無參酌之必要云云。查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其既判力,非經再審程序不得變更。且法官依法獨立審判,刑事判決與民事判決各自獨立,刑事判決得否推翻民事判決之效力,亦非可由原告空言指摘。且查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上字第360 號判決,僅採認該刑事案件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證詞及提出之兩份結婚證書,並非刑事判決卷宗。另該刑事案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對其與蘇繼鋒間結婚日期,前後指訴反覆不一,而證人所述則與該刑案當事人蘇繼鋒所述情節相符;結婚證書上又因證婚人及介紹人二人簽名不同;且原告在兩份結婚證書上使用之印章亦不同,足見兩份結婚證書是在不同之時間及狀況下所寫和蓋章,此經系爭2 民事確定判決書查明記載,非如原告所指摘,以重婚之刑事卷宗為依據。故原告主張上述判決無參酌之必要,非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判決,未就其提出事後發現證據資料實質之證明力,予以認定說明,而認系爭2 民事確定判決屬誤判,並無拘束其他訴訟(含本件訴訟)之效力云云。查原告曾以發現新證據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家再字第10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三)參加人於96年檢附系爭2 民事確定判決,申請撤銷原告與蘇繼鋒之戶籍結婚登記,經數次函件往返,被告均要求參加人須提出「確認羅繡妍與蘇繼鋒間婚姻關係不存在」及「確認吳淑美與蘇繼鋒間婚姻關係存在」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方可辦理。參加人迫於無奈,始有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訴外人蘇繼鋒間婚姻無效(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44 號),經新竹地方法院以當事人不適格駁回,上訴後,適被告已為原處分(即撤銷原告與訴外人蘇繼鋒結婚登記),參加人因認上開婚姻無效事件已無訴訟實益,故予以撤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事實概要記載,兩造及參加人之聲明陳述詳如上述,而原處分依據系爭2 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原告與蘇繼鋒結婚之日期為81年10月10日,因當時蘇繼鋒與前配偶蔡素惠尚未離婚,故屬重婚而無效,而撤銷原告與蘇繼鋒之結婚登記。因此本件首要爭點厥為:原處分是否有原告主張之違法?即系爭2民事確定判決之理由是否因明顯違法,致原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或證據之取捨瑕疵之違法?

(一)按:

1、「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為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之登記。

」及「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戶籍法第23條、25條及46條定有明文。因此結婚登記若因有重婚無效情事,戶政機關於利害關係人提出申請,依法審查後,自得撤銷該結婚登記。

2、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前開所謂「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係指行政處分有同條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其他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而言。

3、再按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252號判例略以:「民事確定判決雖無拘束行政訴訟之效力,就其認定之事實,究不失為行政訴訟之重要證據資料。關係事業機構間,在相互支援合作之原則下,一方委託他方承辦業務或彼此融通資金,為商場之常情,不能以此否定其機構之獨立性,而令負扣繳所得稅之義務。」即基於個案所涉事實屬私權關係,本於審判權之歸屬,而謂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屬行政訴訟之重要證據資料。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89 條規定可知,行政法院應將依此等(民事確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之得心證理由,記明於判決。

六、經查,蘇繼鋒與訴外人蔡素惠結婚後,於82年6 月10日經美國法院判決離婚,並於83年6 月2 日為離婚戶籍登記,此有蘇繼鋒之戶籍謄本附訴願卷第105 頁可查。次查參加人主張與蘇繼鋒於83年11月13日在新竹市結婚,惟未辦理結婚登記。嗣於91年間,原告以參加人及蘇繼鋒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參加人與蘇繼鋒間婚姻無效訴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110 號、系爭2 民事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其中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上字第36

0 號判決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按即原告)主張其與蘇繼鋒結婚之日期為83年7 月3 日,為不足採,其實際結婚日期應為81年10月10日,而斯時蘇繼鋒與蔡素惠之婚姻尚屬有效存在,故上訴人之結婚行為應屬重婚而歸於無效,從而,其以蘇繼鋒配偶之身分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按即參加人)與蘇繼鋒之婚姻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詳本院卷第97頁判決理由)。嗣參加人前於96年8 月間持系爭2 民事確定判決,申請撤銷原告與蘇繼鋒間之結婚登記(即原告與蘇繼鋒於87年1 月7 日申辦,結婚日期記載為83年7 月3 日)(詳本院卷第260 頁戶籍謄本),經被告受理後認參加人須提出其他足資證明「羅繡妍與蘇繼鋒婚姻關係無效」之文件憑辦,參加人乃再於100 年12月26日提出申請書,請求註銷原告與蘇繼鋒之結婚登記(本院卷第158 頁),而被告經審查後,於101 年1 月20日以竹北市戶字第100000 3826 號函復參加人,並副知原告(本院卷第253 頁)。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新竹縣政府以101 年6 月7 日第000000 0-0號訴願決定撤銷被告101 年1 月20日以竹北市戶字第10 00003826 號函之處分,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本院卷第239至246 頁)。被告嗣依上開新竹縣政府10 1年6月7 日訴願決定意旨及系爭2 民事確定判決為原處分(詳本院卷第16頁),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

2 項規定,以101 年11月7 日竹北市戶字第101000 3466 號函(詳本院卷第86、87頁)補正原處分之理由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兩造所提出之上開證物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一)如前述本院認定之事實,參加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持系爭2 民事確定判決請求被告撤銷原告與蘇繼鋒之結婚登記,經被告審認後,以原告與蘇繼鋒實際結婚日期應為81年10月10日,而當時蘇繼鋒與訴外人蔡素惠之婚姻尚屬有效存在,故原告與蘇繼鋒之結婚行為應屬重婚而自始無效。參照前開戶籍法第46條、第23條規定,以原處分(含補正理由)撤銷原告之結婚登記,並未違法。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2 民事確定判決理由明顯違法云云。

1、然按民事確定判決除發生羈束力,即為判決之法院亦不得任意將該確定判決自行撤銷或變更外,對當事人即亦發生確定力,即當事人不得依上訴程序,請求廢棄或變更之效力。經查系爭2 民事判決乃確定判決,原告與參加人為當事人,因此原告與參加人對系爭2 民事判決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本不得更行起訴,亦不得於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之方法,而與系爭2 民事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參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53 條規定即明)。從而原告於系爭2 民事判決確定後,於本件行政訴訟主張該民事確定判決理由違法云云,核與上開確定判決之羈束力及確定力不符,不能採據。

2、次查原告對系爭2 民事確定判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據等提起再審之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再字第10號判決,將原告之再審之訴駁回(本院卷第89-92 頁,被告提出之被證6 ),判決理由略以:「……再審原告(按即本件原告)以蘇繼鋒致劉宗寶、龍躍、王照坤之信函,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發現新證據證明劉宗寶、龍躍、王照坤等人偽證云云。……劉宗寶、龍躍、王照坤等證人並未受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蘇繼鋒因不滿證人龍躍、王照坤之證言,而告發龍躍、王照坤偽證,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在案……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主張發現新證據,未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2 項要件,其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查再審原告所提之證物僅足證明蘇繼鋒為應付其與再審原告間之訴訟,於偵審期間寫信告訴劉宗寶、龍躍、王照坤等證人何者是事實而已,從其信函、草稿之內容觀之,並無法證明蘇繼鋒陳述之事實屬虛偽,而要求證人附和其詞為虛偽之陳述,何況證人並未全部按照蘇繼鋒提供之意見陳述,……故該證物不具重要性,縱經斟酌亦不影響判決結果。……查蘇繼鋒如何與謝麗兒交往,係獨立事件,與本件訴訟並無重要關係,……故不能以蘇繼鋒與謝麗兒論及婚嫁受挫,即能證明蘇繼鋒與再審原告在該期間論及婚嫁,故本院斟酌結果,認該證物並非重要證據,無法變更本院原確定判決結果。……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與蘇繼鋒結婚證書上證婚人謝文波在新竹地檢署87年偵字第1365號訊問期日結證……再審原告於本院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92年7 月26日)前,即已知該證物存在,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 款要件不合。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因此被告抗辯,民事判決是否違法,應循合法上訴或再審程序救濟,本件原告提出上訴、再審均遭駁回確定,原告空泛指摘系爭2 民事確定判決違法無效,並不可採等語,即屬有據。

3、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82 條規定:「(第1 項)就婚姻無效、撤銷婚姻或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所為之判決,對於第三人亦有效力。(第2項)以重婚為理由,提起婚姻無效之訴被駁回者,其判決對於當事人之前配偶,以已參加訴訟為限,始有效力。」因以重婚為理由之婚姻無效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婚姻關係,對於結婚人全體(包括有配偶者與人結婚,及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之前後結婚人在內)必須合一確定,且法院對此類婚姻事件之審判,係採干涉主義,關於婚姻關係之存否,並非當事人所得處分,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故此類人事訴訟判決,屬身分關係之認定與公益有關,並為保護交易安全,對於第三人亦有效力,即採訴訟標的新理論,以定既判力所及之範圍,將判決之既判力擴及法院未經裁判之法律關係(參照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93年9 月

1 日印行,第1785頁、1141頁、0000-0000 頁)。查本件系爭2 民事確定判決,乃原告主張參加人與蘇繼鋒之婚姻關係重婚(即原告與蘇繼鋒間已先於87年7 月3 日結婚),提起之婚姻無效訴訟,參照上開說明,除參加人已為該人事訴訟當事人外,被告則為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第三人,亦為上開既判力範圍所及,原處分參考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82 條規定,以系爭2 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法擴張及於原告與蘇繼鋒間婚姻關係是否為重婚無效,並及於被告等第三人,而據以為原處分,核並未違法。至原告主張原告與蘇繼鋒間婚姻法律關係非上開既判力範圍所及,並進而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顯對人事訴訟上開特質有誤解,自無理由。又原告未提出可動搖系爭2 民事確定判決之證據,僅泛稱系爭2 民事確定判決之理由違法,主張原處分有重大明顯瑕疵(為無效)及其他瑕疵之違法云云,參照前開說明,自亦無理由。

(三)再查,原處分援用系爭2 民事確定判決之理由,以下開理由,認定原告與蘇繼鋒實際結婚日期應為81年10月10日,而當時蘇繼鋒與訴外人蔡素惠之婚姻尚屬有效存在,故原告與蘇繼鋒之結婚行為應屬重婚而自始無效,而應撤銷。

1、蘇繼鋒於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3281號(及第一審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319 號)刑事妨害婚姻案件中,蘇繼鋒陳稱:與原告並沒有結婚,只有在81年10月10日與原告及訴外人謝文波、龍躍等人聚在觀音禪寺一起吃素食,沒有公開儀式或宣佈結婚,且當時尚未在美國離婚,而83年7 月3 日根本沒有舉行任何晚宴及結婚儀式,當天伊在蘇氏清石農場,從早上九時許至晚間八時許與包工劉宗寶討論農場之事,結婚證書上所記載之日期不對等語。而原告在該案件中對於所稱與蘇繼鋒結婚之日期,前後指訴不一,先於87年3 月3 日檢察官偵訊中稱:結婚之時地如結婚證書上所載,於87年6 月8 日,嗣檢察官偵訊中改稱:結婚的日子是在結婚證書上記載之83年7 月3 日前沒多久,因為7 月3 日是較好的吉日,復於87年9 月15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度家訴字第31號確認婚姻關係成立案件中所提出之答辯狀中陳明:與蘇繼鋒於83年7 月

3 日在前開觀音禪寺辦一桌素食請客,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及男女親自簽名的結婚證書,且辦理結婚登記,其與蘇繼鋒之婚姻合法成立;再於87年9 月15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5750號偽證案件偵訊中稱:那是83年7 月3 日(星期日),是在五指山觀音禪寺請客,於88年2 月23日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庭調查中又稱:是在83年7 月1 日結婚,請客當天是星期六晚上,結婚證書上的日期為83年7 月3 日,是因蘇繼鋒說請客當天日子比較不好,說過兩天為黃道吉日,然再於88年6 月5 日答辯狀中則稱:我們結婚時間確為83年年7 月3 日沒有錯,嗣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改稱是83年7 月2 日星期六請客,因星期日7 月3 日是黃道吉日,所以才填7月3 日,因此原告與蘇繼鋒結婚之日期,前後所述反覆不一,所述非無瑕疵,況結婚之日期是否即為結婚證書上之所載之日期乙節,題意明確,應極容易判斷,且結婚之日期對於原告言意義應極為重大,原告亦極為在意,何以前後供述會不一致?則原告所稱結婚宴客之日期,是否為結婚證書上之83年7 月3 日即非無疑問。

2、而蘇繼鋒對於前開宴客之日期為81年10月10日,並非83年

7 月3 日乙節,在前開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3281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319 號刑事案件中,前後所述一致;且證人龍躍即結婚證書上所記載之主婚人,先於寄與檢察官之信函(87年4 月23日所書寫)中記載:據王昭坤所云,好似婚姻證書上之時間相差兩三年。復證稱:印象中請客是81年間秋天左右,當天是個節日,應該是雙十節,83年7 月日期並不實在;而證人王昭坤即前開請客時擔任廚師之工作,隔天並聽到結婚之事之人,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先證稱:蘇繼鋒在前開觀音禪寺請吃喜宴不是83年,時間應該是81年間,因當時伊在觀音禪寺當廚師,83年伊已經不在觀音禪寺,於88年4 月29日再證稱:那天是龍躍師父告訴伊辦一桌較好的素菜,給蘇繼鋒、羅綉媛等人吃,伊有看到一張結婚證書,當時應該是81年10月份左右,記得好像是雙十節左右,因那陣子放假很多,香客很多,不能完全確定是那天,但83年日期不對,伊確定83年已下山至南投做茶,回想起來應是81年10 月較有可能等語;證人劉宗寶則證稱:83年7 月3 日早上9時許,蘇繼鋒有上山找伊交代工作事項,吃完晚飯才走等語,並提出蘇氏清石農場記事乙紙在卷為憑,其上有「雨天蘇先生上山交代事項」之記載。至於證人謝文波即前開結婚證書上記載之證婚人,則無法明確說明請客之日期。

3、而前開證人龍躍、王昭坤、劉宗寶所述均核與蘇繼鋒所述情節相符,而證人龍躍、王昭坤係原告在刑事案件中聲請傳喚之證人,當無偏袒蘇繼鋒之理,因認前開請客之日期應在81年10月10日,而非結婚證書上所記載之83年7 月3日或之前數天。

4、參以原告提出之二份結婚證書內證婚人謝文波及介紹人莊信惠之簽名,渠二人用筆不同,而原告(當時名羅久妹)在二份證書上使用之印章亦不同。足見該二份證書係在不同之時間及狀況下所寫或蓋章,益證該結婚證書所載結婚日期與事實不符,參加人主張原告與蘇繼鋒,即使有結婚情事,其結婚之日期並非結婚證書所載之83年7 月3 日,而為81年10月10日等,自屬可採。

5、莊柏林律師,陳稱伊以證人立場表明其與上訴人之結婚日期為83年7 月3 日云云,既無佐證,尚難為有利之認定。

6、至於蘇繼鋒於91年6 月21日與原告在莊柏林律師見證下達成和解,其和解協議書第一條雖明載「甲方(指蘇繼鋒)確認乙方(指上訴人)為配偶,不得再提起任何訴訟。」,然查民事訴訟法第574 條明定: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關於捨棄效力之規定,於婚姻無效、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不適用之。查蘇繼鋒對原告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於訴訟中與原告達成上述和解,承認原告為其配偶,與訴訟中之認諾並無二致,依前揭規定,應不適用之,從而,原告據上開和解協議書,主張原告與蘇繼鋒之婚姻仍然有效,即非可採。

7、再查依原告於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266 號卷所提出之切結書(附該案卷第247 頁)記載「我蘇繼鋒從今以後,不跟謝麗兒來往一刀兩斷,若生下來的孩子,願意扶養。」並由原告與蘇繼鋒簽名,及記載簽署日期為82年11月17日。次查蘇繼鋒若未於81年10月10日與原告舉行儀式婚,為夫妻關係,蘇繼鋒為何會反於常情提出上開切結書,交沒有任何婚姻關係之原告收執?因此原告提出蘇麗兒之往來信函主張與蘇繼鋒之結婚日期為83年7 月3 日云云,亦難認有理由。再參酌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13號遺產稅確定判決,亦認參加人始為蘇繼鋒之配偶即繼承人,因此原處分以原告與蘇繼鋒實際結婚日期應為81年10月10日,而當時蘇繼鋒與訴外人蔡素惠之婚姻尚屬有效存在,而參加人與蘇繼鋒於83年11月13日在新竹市結婚,雖未辦理結婚登記,但符合當時法律之儀式婚,為蘇繼鋒之配偶等語,並非無據。綜上,原處分上開認定並未違法。

(四)本院審酌及調查原告依據系爭2 民事確定判決所為原處分之事證及理由,認為原處分並未違法,參照上開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252 號判例意旨及說明,亦屬有據。

(五)原告另主張本件被告為原處分前未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程序,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且原處分有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規定之違法云云。惟:

1、按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經查本件參加人於96年間即先後多次提出申請,且所持系爭2 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即原告與蘇繼鋒結婚之日期為81年10月10日,而當時蘇繼鋒與前配偶蔡素惠尚未離婚,婚姻關係仍持續存在,故原告與蘇繼鋒間之婚姻關係屬重婚而無效),已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因此被告為原處分前不通知原告核未違法。況查原告於96年11月14日亦提出申請書,表示意見,因此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云云,並無理由。

2、次查本件原告為原處分後,即於以101 年11月7 日竹北市戶字第1010003466號函補正原處分理由(詳本院卷第86頁、87頁),已經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載明原告基本資料、主旨、事實、理由、法令依據、機關與首長署名及蓋章、發文字號年月日,核無原告所述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因此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規定之違法云云,亦不足採。

3、至於原告主張及提出之其他與本件有關之法院判決(詳本院卷第152 頁),其中有關民事婚姻無效之確定判決,均屬當事人不適格而駁回起訴,並非實體判決,並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至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13號遺產稅事件,亦認定參加人為被繼承人蘇繼鋒之配偶,而非原告(此參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13號卷)如前述。另於刑事判決,則因蘇繼鋒死亡而不受理判決確定,即刑事庭並未就蘇繼鋒與原告間究於何時舉行儀式婚為為最終認定。因此原告提出之上開判決,核均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應併敘明。

七、綜上,本件參加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出申請,被告審酌參加人提出之系爭2 民事確定判決事證及理由,認原告與蘇繼鋒之婚姻關係在81年10月10日成立,而當時蘇繼鋒與訴外人蔡素惠之婚姻關係在合法存續期間,故原告之結婚(與蘇繼鋒間)登記為重婚自始無效,乃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婚姻登記,參照前開戶籍法第46條、23條等規定,原處分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並依論理、經驗法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以前詞主張違法並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戶政
裁判日期:2013-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