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917號原 告 吳方允被 告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林雪蓉(局長)訴訟代理人 洪瑋婷
蔡東錦上列當事人間不予續僱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北府訴決字第102130198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自民國(下同)101年2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暫僱人員,並同年9月24日轉任為○○○○師,雙方所簽訂之定期契約書,僱用期間至101年12月31日止。嗣被告召開101年約聘僱與非編制人員評量委員會考核會議,評定原告101年之考核等次為○等00分,乃以被告102年1月18日約聘僱及非編制人員年終評量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通知原告評量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不受理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查本案準據法為1、管理要點(第19點等),2、「新北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約聘僱與非編制人員服務評量要點」(下稱服務評量要點),以上皆為新北市政府針對「臨時人員」管理所訂規章,是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之行政規則。故本案應為公法上具體事件,符合「訴願法」第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所述「行政處分」之規定無誤。另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理由書第一段。
(二)按「服務評量要點」第6點第3項規定:丙等:不滿七十分,不續聘僱或終止契約,年終獎金不發給。惟查原告上班期間,未有任何違失,年終評量卻00分、考列○等,明顯違反平等原則,且至今尚未收到被告應依「服務評量要點」第十點規定,發給之不續僱書面通知,影響原告權益至鉅(讓原告沒工作、沒年終工作獎金,工作能力評品低下、心靈受打擊:單位2、30位同仁中,唯一不續聘……)。再按相關評量人員及評量委員會,依職權為年終評量時,未遵照「服務評量要點」、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6、
9、13、14條)、行政程序法(第4、6、7、8、9、10條)、公務員服務法(第1、6條)等相關規定,濫用權力、逾越裁量權限等情,侵害原告受「中華民國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第15條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未依規定發放年終工作獎金、加班費)。並罔顧政府正在推動的「國際人權兩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17、26條)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2、6、7條)之相關規定,有違反「誠信原則」、「依法行政原則」等「恣意行政」之嫌。
(三)有關公務機關「臨時性質人員」與國家之法律關係及救濟途徑為何?法務部(90)法律決字第000386號函釋(內含法務部(88法律034083號回復銓敘部函)可供參酌。再者原告為公務單位「臨時人員」,雖適用「勞基法」,但從招考、資格、進用、薪資、出差、休假、獎懲、服務守則、評量(考績)……多所比照正式公務人員之規定,所執行之公務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1規定之毒品防制工作,係屬「有繼續性工作」,為「廣義公務員」。原告今因遭公務人員濫權、評量不公,未有相關救濟規定前,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規(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2條等)、司法院解釋(司法院釋字第243、491號等);非謂「臨時人員」,即可不受憲法、「人權兩公約」之保障,如:平等權、生存權、工作權等等。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系爭通知書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項及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及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亦有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故非行政處分,如逕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之撤銷訴訟,應認其不備起訴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依其情形,且無法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但官署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之處分,人民對之有所爭執,應向該管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非訴願及行政訴訟所能解決……。」最高行政法院55年裁字第5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被告由法務部補助辦理「戒毒成功專線計畫」及「藥癮者追蹤輔導處遇計畫」經費進用之暫僱人員,並於101 年2 月9 日起與被告簽訂定期契約至101 年12月31日止,並於同年9 月24日經公開徵選轉任○○○○師,期限與前述定期契約相同,此有被告定期契約書2份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是原告與被告間所訂立之定期契約書,核其性質係屬私法上之僱傭契約,則被告依據原告與被告間所訂立之定期契約及服務評量要點所為系爭通知書,係私法上之意思表示,與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顯然有間,揆諸前揭判例,自非行政處分,核屬私法關係之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惟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訴願決定以系爭通知書非行政處分為由,予以不受理決定,並無違誤,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通知書,並非屬行政處分性質,是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自難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