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91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917號原 告 吳方允被 告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林雪蓉(局長)訴訟代理人 洪瑋婷

蔡東錦上列當事人間不予續僱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825元部分)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任職期間,未有任何違失之事實(未有任何懲處、101 年11、12月尚且記3 支嘉獎),至今尚未獲發被告應依「101 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下稱「101 年注意事項」)規定,發放之年終工作獎金新臺幣(下同)42,625元,故被告違反「101 年注意事項」第1 點、第6 點、第8 點第2 項、第15點等規定。且原告配合單位舉辦活動及任務需要,任職期間,加班多日多時未補休、至今被告亦未依照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發給原告加班費7,200 元。為此,原告爰依「101 年注意事項」第1 點、第6 點、第8 點第2 項、第15點等規定及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825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前開請求之法律依據為「『101 年注意事項』第1 點、第6 點、第8 點第2 項、第15點等規定及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此有本院102 年9 月11日之準備程序筆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頁),且其並非本件行政訴訟(不予續僱事件)附帶而生之損害,亦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合併由行政法院管轄,該部分之給付請求,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即起訴之聲明第2 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49,825元部分),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不予續僱
裁判日期:2013-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