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917號抗 告 人 吳方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間不予續僱事件,對於民國(下同)102 年9 月13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917 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之規定(該規定於96年6 月5 日立法院三讀通過,96年7 月4 日總統公布,並於96年8 月15日起施行),抗告人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