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24號原 告 陳舒捷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 表 人 蔡璧煌(主任委員)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3日102 公審決字第008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係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稅務員,其民國101 年年終考績經被告臺北國稅局以101 年12月27日財北國稅人字第1018005107號函核定乙等79分,嗣經銓敘部102 年1 月22日銓敘審定後,臺北國稅局以102 年
2 月8 日財北國稅人字第0000000000A 號考績(成)通知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另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在案。原告不服被告臺北國稅局預先於102 年1 月18日以轉帳入帳單(借支考績獎金),發給原告考績獎金新臺幣(下同)29,053元,以及財政部102 年1 月30日部長電子信箱之通知(由被告臺北國稅局以電子郵件回復之內容),向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實務上將「人事行政處分」限縮「行政處分」的概念,致部分本質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措施,如考績之評定等,列屬申訴、再申訴之管理措施而不得為司法救濟。則一般人民財產權受到行政機關之違法及不當行政處分侵害,可依憲法第16條行使救濟權?而當公務員之財產權同樣地受到侵害,只能提起申訴、再申訴,不得為司法救濟。實與憲法第7 條、第15條、第16條規定,對基本權之保障有所違背。
(二)行政機關作成裁量處分者,應就其處分符合法規授權裁量之要件,負舉證之責,對裁量處分不服而提起訴訟之一造,則應就構成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要件事實,舉證證明。被告臺北國稅局自應對所屬單位大安分局營業稅課考核標準負舉證責任,主動公布原告101 年度個人成績、出勤狀況等統計資料,就如何區分甲、乙等次之標準做出說明,而非單向僅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三)原告自94年9 月任職營業稅課,每日兢兢業業,上班辦公文,下班看書,以期裁決可以貼近事實的真相,不使人民因錯誤的裁決,而蒙受冤屈。於101 年時,銷項查獲補徵部分約420 萬元、銷項輔導自動補報補繳部分約130 萬元、進項查獲補徵部分約280 萬元、進項輔導自動補報補繳部分約100 萬元。補徵營業稅本稅額達1,350 萬高於營業稅主管科審查四科全年實際補徵稅額295 萬元。且全年出勤狀況正常,全年亦無請領加班費,以最少的成本達成年度目標,全年學習時數已達100 小時以上。即使101 年7月16日臨時遭指派新工作,亦保持營業稅、特銷稅逾期未辦結案件數0 件。惟考績不如預期。
(四)原告於大安分局營業稅課服務迄今已逾7 年,期間內恪盡職守,卻於吳○○課長(時任審核員)101 年6 月到職後的1 個月半,判定原告不適任?101 年7 月16日將原告的營業稅服務櫃台由4 樓營業稅課搬到5 樓檔案室;並自10
1 年9 月、同年10月,陸續將原告的國稅電腦權限關閉;於101 年9 月起,將原告的營業稅選案查核成績,以人工更正方式,自被告臺北市國稅局營業稅選案作業執行成果統計表剔除,不再行計分;另將原告排除參加101 年7 月16日至102 年3 月4 日間之營業稅、特銷稅稽徵實務講習課程。在無櫃臺、無電腦權限下,法律上及事實上,原告已無執行營業稅業務之可能性。而上述管理作為之情事,是否均有在101 年度考績計算表充分考量和記載?若無,卻將原告的101 年度考績評列為乙等;又復審決定書以原告對非行政處分不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復審,對原告考績獎金事件不予受理,該復審決定書及被告臺北國稅局損害原告憲法上基本權之救濟權、財產權及名譽權,自屬違法不當。爰聲明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重為原告考績等次甲等之評定,並歸還等次甲等與乙等考核獎金差額29,053元。
三、被告保訓會答辯略以:原告因考績事件,不服被告臺北國稅局102 年1 月18日考績獎金之發給,以及財政部102 年1 月30日部長電子信箱通知,由臺北國稅局以電子郵件回復之內容,提起復審,經被告保訓會以原告不服之標的並非行政處分,審認復審不合法而為復審不受理之決定。茲以被告保訓會既非原處分機關,亦非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最後撤銷或變更機關,被告保訓會非適格之被告,原告逕將被告保訓會併列為被告,於法未合。
四、被告臺北國稅局答辯略以:
(一)原告101 年年終考績經銓敘部於102 年1 月22日審定前,被告臺北國稅局102 年1 月18日預先發給考績獎金,並撥入其台北富邦銀行金華分行帳戶,僅係單純之事實行為。又財政部102 年1 月30日部長電子信箱通知,由被告臺北國稅局以電子郵件答復之內容,係就原告訴求歸還101 年年終考績獎金,告以若對年終考績考評結果不服,可依法提起申訴,及其所提起之申訴,被告臺北國稅局正審慎辦理中等語,並未對原告法律上之權利義務產生規制作用,均非行政處分。
(二)有關原告主張各節,答辯如下:⑴年度工作績效:公務人員本應遵守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服
務規範,出勤狀況正常,乃職場上的基本認知,請領加班費純屬個人依工作情形自行選擇之結果。查原告101 年加班時數53小時,雖未請領加班費,惟已申請加班補休45小時,其主張101 年未請領加班費,以最少的成本達成年度目標,認係個人對單位貢獻,實屬個人意見。又營業稅業務主管科及分局各有業務職掌事項,無從比較,遽以實際補徵稅額多寡論斷個人績效優劣,實係對整體業務之認知不明所生偏解。
⑵服務單位管理作為:原告因堅持己見,排斥核稿人員請其
再查證之指示,怒而情緒失控,多次於民眾洽公時間對直屬核稿長官咆哮,其行為已嚴重違反公務人員行政倫理規範,影響洽公民眾觀感及該分局對外形象,並干擾同仁上班情緒,為免持續影響該分局業務推動,經內部審慎檢討後,決定將原告調整至5 樓檔案室,因其業務已調整,依規定應取消前承辦業務之電腦權限,自屬合法。又原告調整職務後無法再繼續計算其之選案分數,惟於調整職務前查核補徵稅額之績效仍予維持,並無剔除,雖於9 月份至12月份之各月月報表分數列0 分,惟表內仍列示其當年度調離前所累計之績效成績,原告主張服務單位刪除其營業稅選案查核成績,應係個人誤解所致。另被告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營業稅課同仁派訓情形,如屬本職業務之課程,均由管制人員分批排定參與講習,因原告已非營業稅服務區承辦人員,亦未辦理營業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等稽徵業務,自無參加前開專業課程之必要,惟其如欲參加講習課程,均可自行報名參加。至一般性課程,主辦訓練單位如開放非相關業務承辦人得報名參加者,個人可視未來職務調整需要,自行報名參加,並無刻意排除原告參訓之情形。
⑶考績成績計算:被告臺北國稅局各分局、稽徵所營業稅課
股管制人員均按月產製「營業稅選案作業執行查核成果統計表」及「加強營業稅稅籍清查作業執行成果統計表」,傳閱各服務區承辦人知悉並簽收確認。原告主張被告臺北國稅局迄未主動公布所屬大安分局營業稅課全體人員101年個人成績等統計資料,顯與事實未符。又原告調離營業稅服務區前所累計之績效成績,業列入被告大安分局營業稅課101 年度考績計算表「工作」一欄計算。是原告101年年終考績,由單位主管按其平時工作績效(含選案查核、稅籍清查等)、為民服務、溝通協調等情形,就工作、操行、學識、才能4 項,與該分局營業稅課全體人員綜合評比後評定為乙等,並無不當之處。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
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二)查原告101 年年終考績雖經被告臺北國稅局核定為乙等,惟於銓敘部審定前,被告臺北國稅局於102 年1 月18日以轉帳入帳單(借支考績獎金)預先發給考績獎金,此僅係單純之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又財政部102 年1 月30日電子信箱由被告臺北國稅局以電子郵件回復之內容略以:「有關因個人101 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面陳局長及副局長,表達訴求未果乙案(信件編號:MOZ00000000000),本局答復如下:一、關於『訴請歸還101 年年終考績獎金』乙節,年終考績係基於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綜合考評之結果,如有一不服,可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
2 項及第78條第1 項規定,對於本局所為之管理措施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本局提起申訴,本局將依同法第81條第1 項規定,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30日內就請求事項詳備理由函復;茲台端於102 年1 月21日向財政部及本局提起考績申訴案,本局業錄案審慎辦理中,另財政部亦於同年月23日函請本局依權責處理,本局將依規定辦理。二……。」核係就原告訴求歸還101 年年終考績獎金,告以若對年終考績考評結果不服,可依法提起申訴,及其所提起之考績申訴案,該局正審慎辦理中等語,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尚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非屬行政處分之被告臺北國稅局102 年1 月18日轉帳入帳單(借支考績獎金)、財政部102 年1 月30日部長電子信箱之通知提起復審救濟,被告保訓會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1條第1 項第7 款為復審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自有未合。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是原告此部分併以復審機關即保訓會為被告,為不合法,惟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既難認有據,尚無令原告再行補正之必要,爰併予駁回。
(三)另查原告101 年年終考績經被告臺北國稅局核定乙等,嗣銓敘部以102 年1 月22日部銓一字第1023685340號函,銓敘審定原告考績等次乙等,原告於同年2 月21日收受臺北國稅局102 年2 月8 日財北國稅人字第0000000000A 號考績(成)通知書後,不服而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遭駁回確定等情,有臺北國稅局102 年3 月19日財北國稅人字第1020012407號函(附被告臺北國稅局答辯狀附件清冊第80頁)、被告保訓會102 年6 月4 日102 公申決字第0121號再申訴決定書影本(附本院卷第30頁)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101 年年終考績等次為乙等一節既已確定,其聲明請求重為原告考績等次甲等之評定,並歸還等次甲等與乙等考核獎金差額29,053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7 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