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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92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927號原 告 邱添財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桃園職業訓練中心代 表 人 鍾錦季(主任)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參加被告民國(下同)101 年度第4 季失業者職業訓練「雲端技術運用實務班」,向被告申請參訓學員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經被告以102 年1 月22日桃訓綜規字第1020000944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按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第2 條第1項第2 款人員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諮詢並推介參訓,或經政府機關主辦或委託辦理之職業訓練單位甄選錄訓,其所參訓性質為各類全日制職業訓練,得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第20條第1 項前段規定:「第18條津貼每月按基本工資百分之60發給,最長以6 個月為限。」原告向被告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如經核准,可領取新臺幣(下同)68,569元(每月基本工資19,047元×60%×6 個月=68,569元)。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訴訟標的金額68,569元,為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桃園縣○○鎮○○路○○○ 號,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許 麗 華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13-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