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931號原 告 祁家威被 告 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洪進達(主任)訴訟代理人 吳信德
參 加 人 邱創毅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創毅應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1條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與邱創毅於民國102 年3 月21日向被告申請辦理結婚登記,經被告以102 年3 月22日北市萬戶登字第1023029380
0 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為戶籍法第3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邱創毅既與原告同為本件結婚登記之申請人,對本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自應命其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