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33號102年10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國華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林永樂(部長)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5 月2 日院臺訴字第10201320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 年2 月24日與越南籍女子范氏行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范氏行持結婚證書向我國駐越南代表處(下稱「駐越南代表處」)申請來臺簽證,該代表處以原告與范氏行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於10
1 年11月27日以越南字第10100075390 號函駁回范氏行之簽證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1020132072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援引司法院釋字第613 號、第585 號及第391 號解釋為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論據,而認簽證核發與否非司法機關可得審查之事項,並非妥適,且關於被告對於外籍配偶來臺簽證否准申請事件認為不受司法管轄之見解,亦遭監察院糾正在案。又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3條、第24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可知,被告認外國人縱為本國國民配偶,亦不得援引「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而主張享有入境本國之公民與政治權利之說法,有可議之處。另依憲法第22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5
2 號及第554 號解釋意旨,婚姻自由係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應受憲法制度性之保障,伊與范氏行均為單身,有自主決定是否結婚之自由、權利,行政機關應給予最大之尊重,不得以行政權之作用予以限制或剝奪。而駐越南代表處以伊與范氏行有「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項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之情事,而以原處分否准范氏行之簽證申請,惟所謂「結婚重要事項」,依我國民法之規定,應係指當事人有結婚能力、結婚合意、非在被詐欺、脅迫等情況下所為等情事,而訴願決定稱伊與范氏行有陳述不一之事項,皆剛好可證明伊與范氏行在臺期間之互動頻繁、交往密切,且駐越南代表處於結婚面談時,面談官所問之問題,皆為4、5年前之事,時間上久遠記憶難免模糊,且部分問題不具體,致使伊與范氏行會有不同想法,以致出現不同回答,被告遂以此認定伊與范氏行對共同經歷事實之說詞有出入,並不妥當。此外,伊與范氏行確有結婚真意,伊與前妻於100 年11月7 日兩願離婚,而伊子女亦盼望伊與范氏行結婚,且伊為辦理與范氏行之結婚事宜,自100 年12月27日起迄今已往返越南6 次,與范氏行分隔兩地期間,每日亦有3 、4 通之電話聯繫,是伊若僅係為幫助范氏行來臺工作而辦理假結婚,實無須如此大費周章。再者,范氏行在臺逾期居留、非法打工等,都是從事茶園、果園之施肥、採收等辛苦的農務工作,未從事非法工作,況范氏行係自行投案,其情節應屬輕微。而范氏行結婚簽證申請,在依法行政原則之要求下,本應專就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之陳述予以考究,倘若在欠缺合理、充分實質理由之情況下,僅因考量范氏行曾有「逾期居留、非法打工」紀錄,政策上駁回范氏行結婚簽證申請,係屬違反「禁止恣意原則」,且對伊及范氏行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所欲達成之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亦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准予核發范氏行入境簽證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有關外國人之簽證管制問題,因其係與國家主權高度關連之行政行為,國內外立法例均承認行政機關就此應享有最大程度之裁量權限,且為排除司法機關之介入,多半肯認當行政機關就外國人之入境目的有疑慮時,得不附理由否准其簽證申請,此觀諸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即可得知。且自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3 項第2 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觀之,有關簽證核發與否之行政行為,不僅在程序上無須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要求,在實體上亦因無須檢附理由而享有不受審查之裁量權限,足見司法機關針對簽證核發與否之行政行為並無進行合法性審查之空間,由此亦可證明其確屬不受司法審查之政府高權行為或政治問題,本院諸多有關簽證爭議案件之判決,一方面不否認簽證核發與否係屬「政治問題」,另一方面卻又以其屬行政處分、涉及人民家庭團聚權之保障等為由而認得受司法審查,其論述顯然自相矛盾,且與司法院釋字第391 、
585 及613 號解釋意旨相牴觸。又有關人民入出國境係屬「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規範之「公民與政治權利」,而非屬「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規範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一國之國民是否享有入境他國之基本人權,自應以「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為依歸,是外國人縱為本國國民之配偶,亦不得援引「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而主張享有入境本國之公民與政治權利。由於簽證之准駁僅發生外國人得否入境本國之法律規範效力,並未限制或剝奪該外國人與本國國民締結婚姻及家庭團聚之權利,故不論該外國人或本國國民均不得僅因該外國人之簽證申請遭駁回,即率爾主張渠等之婚姻自由或家庭團聚權受有侵害。另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規定,伊及所屬各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依法應斟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申請人所屬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該條第1 項所臚列之12款事由僅係程序上當然駁回事由,申請人縱未該當上揭各款事由,仍未享有我國法律所賦予之請求核發簽證之權利,伊及駐外館處並無依法核發簽證之作為義務,原告自不得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此外,就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 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及「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台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第
2 款規定觀之,伊或駐外館處於受理簽證之申請時,依法即應審酌當事人之申請是否有違我國國家利益或公序良俗,以及是否有作虛偽陳述或隱瞞等情事,且近年來政府禁止特定國家人民來臺工作,其後該國人民申請結婚來臺案件即突增,二者顯有關連,且屢見有來臺後從事與申請目的不符之案例,伊及駐外館處爰落實執行面談程序,以審查申請人來臺目的。而越南籍范氏行曾來臺從事藍領工作,茲以與原告結婚,欲來臺依親為由,申請簽證,經駐越南代表處查對管制資料發現范氏行前來臺工作,因逾期停留及非法打工,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管制入境至108 年9 月27日止,依就業服務法有關規定,已不得再入國工作,現以結婚為由申請來臺,並於歷次簽證申請表之「是否曾在中華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項目,勾填「否」,刻意隱瞞不良紀錄,且經駐越南代表處於101 年5 月3 日、同年9 月7及11月15日對其及原告進行面談結果,雙方就共同經歷之交往事實說詞互有出入或前後反覆,是駐越南代表處審認原告與范氏行之婚姻真實性有疑義,而以原處分否准,並無違法,且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伊亦得拒發范氏行之簽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影本及訴願決定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至16頁、答辯卷第42至43頁),堪認為真正。
五、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㈠本件原處分之違法性是否為政治問題而非司法機關所得審查?㈡如㈠為否定,則原告是否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㈢如㈡為肯定,則被告以原處分否准越南籍女子范氏行入境簽證之申請,是否違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原處分之違法性是否為政治問題而非司法機關所得審查
?
1.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其立法理由則明白揭示:「又對外國護照之簽證,係國家行使主權之行為;就是否容許特定外國人進入國境,純粹是一國主權之所及,國際法對此種裁量權限幾乎沒有任何限制;縱使地主國以該拒絕給予簽證之行政決定為最終有效決定,未提供任何司法救濟途徑時,亦不違反任何國際法規範。另日本國法院實務認為,簽證發給與否,屬日本政府裁量權範圍內事項,即便拒絕,只要不違反條約或國際法常規,應不產生違法問題。是以持外國護照者,應無主張進入我國國境之自由權利,此無待規定;併予敘明。」
2.次按西元1966年聯合國大會通過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我國立法院於98年3 月31日以條約案方式通過,並於98年4 月22日制定公布「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同法第3 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第4 條亦明文規定:
「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規定:「一、在一國領土內合法居留之人,在該國領土內有遷徙往來之自由及擇居之自由。二、人人應有自由離去任何國家,連其本國在內。三、上列權利不得限制,但法律所規定、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他人權利與自由所必要,且與本公約所確認之其他權利不牴觸之限制,不在此限。四、人人進入其本國之權,不得無理褫奪。」而依該公約第28條規定所設立之「人權事務委員會」(the Human Rights Committee),負責該公約之監督與執行。且該公約第40條第4 款進一步規定:「委員會應研究本公約締約國提出之報告書。委員會應向締約國提送其報告書及其認為適當之一般性意見。委員會亦得將此等一般性意見連同其自本公約締約國收到之報告書副本送交經濟暨社會理事會。」人權事務委員會據此,於西元1986年作成第15號一般性意見,其「外國人權」一節表明:「本公約不承認外國人有權進入某一締約國之領土或在其境內居住。原則上該國有權決定何人可以入境。但在某些情形下,例如考量涉及不歧視、禁止非人道待遇及尊重家庭生活,外國人甚至可以在入境或居留方面享有兩公約之保護。」可知上開規定雖保障個人遷徙自由,包括在一國內自由遷徙及選擇住所之權利、跨越國境以進入或離開國家之權利。惟基於「國家自衛權」(rig-
ht of selfdefense )之理論,國家為維護政治獨立及領土完整,享有基於「主權」所衍生對於外來侵略或威脅進行防衛之「自衛權」。從而,主權國家為了自我保護以及維護主權,有權禁止一般外國人進入其領域,或是在其認為適當之某種條件下,許可外國人入境,已成為國際法的準則之一。是以,上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規定,並未賦予或保障一般外國人進入一國之權利。
3.準此,無論基於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抑或「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及世界人權事務委員會作成之第15號一般性意見關於「外國人權」本文之規定,「一般外國人」並無申請入境我國之權利,是我國拒絕給予該外國人入境簽證,並未侵害該外國人之權利,自無提供其權利救濟途徑之必要。從而,被告主張外國人入境簽證核發與否之判斷,乃屬我國主權之行使,為具有高度政治性之問題,不應由司法機關介入審查一節,其關於一般外國人部分,固非無據。
4.惟於兩公約施行後,為尊重人性尊嚴,保障人權,我國國民之外籍配偶申請入境簽證如遭否准,已可認定直接侵犯到人在國內之本國配偶與其外籍配偶同居團聚及共同生活以維繫婚姻關係及家庭圓滿幸福之權利,應容許本國配偶針對主管機關否准他方外籍配偶入境簽證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藉由司法機關之違法性監督,以糾正行政機關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之行政行為(詳後述),況依世界人權事務委員會作成之第15號一般性意見關於「外國人權」但書「但在某些情形下,例如考量涉及不歧視、禁止非人道待遇及尊重家庭生活,外國人甚至可以在入境或居留方面享有兩公約之保護」之規定,在尊重家庭生活之考量下,本國國民之外籍配偶的入境及居留,均受兩公約之保護。是被告辯稱伊核發外國人入境簽證與否之行政行為,屬不受司法審查之政府高權行為或政治問題,非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司法不宜介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一節,其關於我國國民之外籍配偶部分,洵不足採。
5.至於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3 項第2 款雖明定:外國人出、入境之行為不適用該法之程序規定;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亦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依前項規定拒發簽證時,得不附理由。」惟所謂「無行政程序法程序規定之適用」或「得不附理由」,係指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諸如得無庸如一般行政處分應作成書面並通知相對人,亦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及無庸附加理由等,惟仍應適用該法之實體規定,是行政機關就外國人簽證申請所為之准駁決定,其性質核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所定之行政處分。又所謂「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則屬公益之內涵,非謂行政機關就該事項所為之判斷,均不受司法審查。況有關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許可及強制出境之事件,與外國人之出入境事件類似,實務上向亦承認其可受司法審查(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60
9 號判決、本院96年度訴字第970 號判決參照)。是上開規定尚難作為被告拒絕核發我國國民之外籍配偶入境簽證屬不受司法審查之政府高權行為或政治問題之論據,附此敘明。
㈡原告是否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
1.按「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外交部。外國護照簽證之核發,由外交部或駐外館處辦理。但駐外館處受理居留簽證之申請,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核發。」為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5 條所明定。可知被告為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之主管機關,駐外館處雖有受理居留簽證申請之權限,然非經被告核准,不得核發,亦即駐外館處應僅有受理申請之權責,簽證准駁與否仍屬被告之權限。本件原處分雖係由駐越南代表處所作成,惟因被告始有准駁之權限,故應視為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從而,原告以外交部為被告,就原處分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被告應屬適格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2.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
2 項所明定。是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必須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而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38 號、98年度判字第798 號、98年度裁字第3106號裁判意旨固曾認為:
夫妻各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配偶之一方因行政機關作成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他方配偶並非當然為訴願法第18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等語。惟查:
⑴按憲法第22條規定已揭櫫「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
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242 號解釋則揭示婚姻、家庭及配偶權利應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而司法院釋字第552號解釋開宗明義即指出:「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參照本院釋字第362 號、第552 號解釋)。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解釋理由續稱:「按婚姻係一夫一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因婚姻而生之此種永久結合關係,不僅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司法院釋字第696 號解釋理由進一步指稱,危及婚姻與家庭之保障問題,應受較為嚴格之司法審查。顯見在我國憲法下承認婚姻及家庭權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其核心價值即係婚姻存續中家庭團聚及同居共同生活,以維護婚姻穩定性,自應受憲法之制度性保障,並應受較為嚴格之司法審查。
⑵次按世界人權宣言第16條第3 項規定:「家庭是天然的
和基本的社會單元,並應受社會和國家的保護。」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3條第1 項則明定:「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且「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1 項第
1 款前段更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一、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儘力廣予保護與協助,其成立及當其負責養護教育受扶養之兒童時,尤應予以保護與協助。……」又人權事務委員會於西元1990年第39屆會議通過第19號一般性意見第1 點:「『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3條確認家庭是天然的和基本的社會單元,並應受社會和國家的保護。對家庭及其成員的保護還得到『公約』其他條款直接或間接的保證。譬如,第17條禁止對家庭任意或非法干涉。」第5 點:「成立家庭的權利原則上意味著能夠生兒育女和在一起生活。締約國通過的計劃生育政策應符合『公約』的條款,尤其不應是歧視性或強制性的。同樣,為使夫婦能夠在一起生活,就要在各國內部,並在需要時與其他國家合作,採取適當的措施,確保家庭的團圓或重聚,尤其是家庭成員因政治、經濟或類似原因分離的時候。」⑶又依民法第1001條前段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反
面推論,夫妻一方自有請求他方與其同居之權利。而配偶之一方如為外籍人士,其能否來臺與他方本國配偶團聚,對本國配偶請求外籍配偶與其「同居」之權利能否被滿足,實具有關鍵之作用,國家自應盡力負起廣予保護及協助之責任。況夫妻同居復為婚姻制度之核心價值,是此等請求如遭否准,於兩公約施行後,已可認定直接侵犯到人在國內之本國配偶與其外籍配偶同居團聚以維繫婚姻關係及家庭圓滿幸福之權利,該在國內之本國配偶應有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之權能。且本國配偶既長期在國內生活及工作,其出國與外籍配偶共同生活之期間難能長久,且出國所耗費之時間、費用,未必人人皆可負擔,遑論在國外工作養家餬口。是「夫妻可在國外團聚、生活」之說法,對於社經地位較低之本國配偶而言,顯屬強人所難且不切實際,實欠缺期待可能性。
是於兩公約施行後,為尊重人性尊嚴,保障人權,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基於夫妻能長期同居團聚之權利,應容許本國配偶針對主管機關否准他方外籍配偶入境簽證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藉由司法機關之違法性監督,以糾正行政機關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之行政行為,俾維繫家庭之圓滿及幸福。從而,過去實務上認為「否准外籍配偶入境案件中,本國配偶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見解,容有變更之必要。
3.本件原處分雖係針對原告配偶即越南籍女子范氏行所為,原告非該處分之相對人,惟因原告主張其為范氏行之配偶,范氏行遭被告否准入境停留簽證之申請,除直接侵害原告憲法所保障為維持婚姻及家庭所必要之夫妻團聚及同居權利,並可能損及兩公約所保障之家庭圓滿及幸福,原告自屬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是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屬適格。被告辯稱伊以原處分駁回范氏行之簽證申請,致范氏行無法來臺與原告同居,並未直接發生使原告與范氏行間之婚姻關係消滅之法律效果,且原告仍非不得前往越南或第三地與范氏行相聚同居,故原告僅屬情感上及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人,尚非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之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不得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云云,容有誤會,洵不足採。
4.至原告所援引之司法院釋字第613 號解釋係針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4 條、第16條規定是否違憲所為之解釋,司法院釋字第585 號解釋係針對93年9 月24日公布之「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條例」是否違憲所為之解釋,司法院釋字第391 號解釋則係針對立法委員審議預算得否移動或增減預算項目所為之解釋,均與本件被告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拒絕核發本國國民之外籍配偶入境簽證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據以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原處分否准越南籍女子范氏行入境簽證之申請,是否
違法?
1.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五、曾在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者。……」「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 款、第5 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㈡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為「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第2 款所明定。而上開面談作業要點,經核係主管機關為建立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處理準據,以維護國境安全、防制人口販運、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並兼顧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所訂定(第1 點參照),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裁量性行政規則,其內容並未牴觸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之立法目的,且對於外國人申請簽證權利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被告或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自得援以為准駁之依據。
2.經查:⑴越南籍女子范氏行曾來臺工作,因擅自離開工作場所行
方不明、逾期停留及非法打工,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管制入境至108 年9 月27日止,有外勞列管查詢結果清單在卷可稽(答辯卷第17頁背面),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7 頁)。此次范氏行以原告配偶身分,欲來臺(探)親為由,申請來臺簽證,卻於歷次簽證申請表之「是否曾在中華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項目,勾填「否」,亦有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附卷可稽(答辯卷第4 至6 頁),顯有刻意隱瞞不良紀錄之行為。原告雖主張被告無法證明上開簽證申請表確為范氏行所填寫云云,惟查,上開簽證申請表均有范氏行之簽名,該簽名筆跡經以肉眼核對,亦與其於面談記錄上之簽名相同(答辯卷第22、27、35頁),被告復無甘冒偽造文書罪責以捏造范氏行簽證申請表之動機與必要,堪認上開簽證申請表應為范氏行或受其委任之人填寫後簽名確認無訛,是原告主張上情,殊難採信。⑵又經駐越南代表處於101 年5 月3 日、同年9 月7 日及
同年11月15日先後3 次對原告及范氏行進行面談結果,雙方就下列共同經歷之交往事實說詞互有出入或前後反覆:①有關首次電話聯繫情形,原告稱雙方於97年3 月認識,1 個月後打電話給范氏行,嗣改稱認識半個月後第1 次打電話給范氏行;范氏行稱雙方96年3 月認識後隔天,嗣改稱認識不到1 週,原告即致電范氏行。②原告稱雙方1 個月見面1 次,曾去臺北及基隆等地,找范氏行妹妹及朋友;范氏行稱雙方1 至2 週見面1 次,未曾1 個月見面1 次,曾去臺北及基隆等地玩,但未探視任何人。③原告稱雙方在臺一起過年1 次;范氏行稱雙方在臺一起過年4 次。④原告稱其子女稱呼范氏行為阿姨;范氏行稱原告子女稱呼其為小姐。⑤原告原稱未曾給范氏行金錢,嗣改稱交往期間給范氏行工資,未給范氏行其他金錢;范氏行稱其幫原告工作,按日計薪,自首返越時原告給其新臺幣1 萬元。⑥原告稱范氏行原與女性友人同住竹山,搬至南投後一人住在3 樓套房,其偶爾過夜,未代付房租;范氏行稱在竹山及南投均一個人住,南投住在第5 層樓套房,由原告給錢付房租。⑦原告稱認識范氏行友人3 、4 位:范氏行稱其年紀大,很少交友,原告不認識范氏行任何友人。⑧原告稱其負債情形范氏行知情;范氏行稱不知原告是否欠債等情,有經原告與范氏行簽名確認之面談紀錄影本附卷可稽(答辯卷第19至22 、23 至27、31至35頁)。
⑶觀諸上開事實,均係發生於面談前之3 、4 年內,且上
開雙方認識後初次通電話、見面頻率、有無一同探訪友人、一起過年之次數、原告子女如何稱呼范氏行、交往期間原告有無給予范氏行金錢、范氏行竹山住處有無友人同住、范氏行南投住處所在樓層、原告有無代付房租、范氏行在臺有無友人、原告是否認識其范氏行之友人、及范氏行是否知悉原告負債情形等情節,均屬一般人印象極為鮮明深刻、難以於短時間內即予忘懷之事實,雙方理當記憶猶新,且衡諸常情,顯難於繼續交往3 、
4 年並論及婚嫁後,即印象模糊或不復記憶,是原告主張上開出入,乃因時間久遠及每個人記憶及表達能力不同,且較為緊張等因素所致云云,不足採信。
⑷駐越南代表處101 年5 月3 日、同年9 月7 日及同年11
月15日先後3 次對原告及范氏行進行面談後,即分別製作書面之面談紀錄,並均經原告、范氏行親閱無訛後簽名確認,以擔保面談之任意性及面談紀錄之正確性,有上開面談紀錄在卷可稽(答辯卷第19至22、23至27、31至35頁),可見該面談記錄具有證據能力,且其內容之真實性應無疑義,自得據以為作成原處分之依據。至於原告主張駐越南代表處面談官於第1 次面談范氏行時使用中文,導致范氏行因誤解題意致回答內容與原告之回答略有出入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駐越南代表處係由一位主持面談人在一位當地翻譯人員陪同翻譯下進行面談,面談越南籍人士時,會先詢問受面談人士是否通曉中文,如不通曉,則以越南語面談,縱受面談人通曉中文,而於中文面談過程中,如受面談人不瞭解語意,當地翻譯人員會隨時協助翻譯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16 頁)。且觀諸上開3 次面談范氏行之紀錄,均係使用越南語記載,並經范氏行簽名確認(答辯卷第22、27、35頁),衡諸常情,面談人殊無大費周章先以中文面談再將范氏行回答內容翻譯成越南文作成紀錄之理,應係直接使用越南語面談范氏行並作成紀錄,較符常情;且如范氏行於面談中如不瞭解語意,大可隨時發問或請求協助,殊無因不解語意及隨便回答之理,又於面談後,如認面談紀錄之內容有誤,大可要求更正或拒絕簽名,既經其簽名確認,除有反證足以推翻該面談紀錄,應認該紀錄與面談之內容相符,顯見原告主張上情已難遽信。況原告與范氏行就共同經歷之交往事實說詞互有出入或前後反覆之處,不僅祇於第1 次面談,連第2 、3 次之面談結果仍多有出入或前後反覆,此觀諸被告所整理之「結婚依親簽證面談記錄表」自明(答辯卷第36至38頁),益見原告主張上情,不足採信。
⑸另原告固提出其與范氏行間之通話明細及其護照影本為
證,主張伊與范氏行分隔二地期間,原告每日與范氏行大約都有3 至4 通以上之電話聯繫以維繫夫妻感情(本院卷第26至41頁),每月約需電話費3,000 元,又原告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今返回越南與范氏行相聚6 次,每次需花費2 萬5,000 元計,總計已花費15萬元,居住越南范氏行家經累計共102 天,足徵雙方婚姻關係屬實云云。惟查,上開通聯明細均係原處分作成之後之通聯紀錄(本院卷第26至41、88至96頁),且原告每天多次致電范氏行之原因,不一定係為維繫夫妻感情,又上開護照影本固能證明原告自2011年至今出入國境6 次,惟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出境係為前往越南,縱原告係前往越南,其目的亦不一定係為與范氏行相聚,是上開書證縱認屬實,亦不足證明原告與范氏行間之婚姻關係屬實。
⑹基此,駐越南代表處依據面談結果及所查得之資料,審
認原告與范氏行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致,其間之婚姻真實性容有疑義,且范氏行對申請來臺之目的有虛偽不實之陳述或隱瞞,而合理懷疑范氏行有藉由與國人結婚來臺,取得外僑居留證,以規避就業服務法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規範及入國管制,達到來臺工作目的之虞,尚非無據。從而,駐越南代表處為維護我國國家利益,乃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原處分拒發范氏行來臺依親簽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3.又按行政處分作成後,行政機關得否於行政訴訟中追加、變更或補充行政處分理由及其法律依據,我國目前實務上多係採取「有條件肯定說」之見解,亦即行政法院基於職權調查原則及訴訟(程序)經濟原則,於「未改變行政處分之本質與結果(同一性)」、「須屬於裁判基準時已存在之理由」、「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程序保障權利)」及「須由行政機關自行追補理由」之前提下,得允許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中追補行政處分之理由及其法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81 號、95年度判字第2159號、96年度判字第354 號、100 年度判字第122 號、第383號、第1811號、第1886號、101 年度判字第414 號、102年度判字第95號判決及99年度裁字第3568號、100 年度裁字第2010號、101 年度裁字第175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依前揭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針對曾在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者,本即得拒發簽證;且范氏行前曾來臺工作,因擅自離開工作場所行方不明、逾期停留及非法打工,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管制入境至10
8 年9 月27日止等情,均如前述。而本件被告復於102 年
9 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追加以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作為原處分之依據(本院卷第102 至
103 、117 頁),且其所追補之處分理由及法律依據於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即已存在,復未改變原處分之本質與結果,亦無礙原告之攻擊防禦。可知,無論被告依據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或第5 款之規定作成原處分,均屬於法有據。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及禁止恣意原則云云,洵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駐越南代表處依據面
談結果及所查得之資料,審認原告與范氏行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之陳述,且范氏行前曾來臺工作,因擅自離開工作場所行方不明、逾期停留及非法打工,而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5 款規定,以原處分拒發范氏行來臺簽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作成核發原告配偶范氏行入境簽證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黃桂興法 官 張國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