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36號102年8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曾愛惠被 告 考選部代 表 人 董保城(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卓梨明
程培茜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2 年5 月 6日考臺訴字第10200027342 號訴願決定(案號:102 考臺訴決字第057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參加民國(下同)10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不動產經紀人考試(下稱系爭考試),總成績39.91 分,未達及格標準60分,致未獲及格,於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申請複查全部科目考試成績,經被告調出原告各科目試卷核對結果,並無漏未評閱情事,且評定成績亦與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相符;測驗式試卷則經核對號碼無訛,並以電子計算機設備高、低不同感度各重讀1 次無誤,其成績與原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分數亦相符,即於 102年3 月6 日以選專二字第1023300448號書函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考試後立即自行核對答案,預估總成績在65分至70分
之間,但實際公佈成績卻只有39.91 分,有明顯之差異。其中申論題(民法概要、不動產估價概要、土地法與土地相關稅法概要、不動產經紀相關法規概要)部分,各科第一題成績居然都只有個位數,而且竟然還有一分的成績,惟原告針對這些題目幾乎都看過且練習過,不可能會有這樣的成績。㈡原告為參加此次考試,放棄原有工作,專心準備將近一年的
時間,期間於臺北補習班進修,相關課程成績均在前段,當時考試皆能流暢應答,原告對通過考試很有把握。
㈢原告自行分析成績單後,大膽假設認為此份成績單之內容不
是原告的,可能被告在成績單結果登錄上,名單有發生誤錄之情形。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作成重新評分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不動產經紀人考試規則第 9
條規定:「(第1 項)本考試及格方式,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60分及格。(第2 項)前項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其中普通科目成績以國文成績乘以百分之10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餘百分比計算之。(第3 項)本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未滿50分者,均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系爭考試業於102 年2 月19日榜示,原告總成績為39.91 分,未達及格標準60分,爰不予及格。
㈡有關應考人考試成績之評定,並依典試法及閱卷規則相關規
定辦理。測驗式試卷之評閱,依據閱卷規則第19條規定:「(第1 項)用電子計算機評閱試卷時,應以高感度、低感度各讀一遍。高感度、低感度灰階值之設定由考選部定之。(第2 項)各題以高、低感度讀入之答案中有其一與標準答案相符者,該題即給分。」第22條規定:「應考人試卷成績,以各答對題目之配分總和計算之。」並於電子計算機閱卷完畢後,依同規則第24條第2 、3 項規定,由典試委員長自各科目已閱畢之試卷中抽取試卷進行覆核;申論式試卷之評閱,由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屬人性,如程序無違背法令之處,應考人不應任意對之藉詞聲明不服;而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此乃維持考試客觀公平所必要,司法院釋字第
319 號解釋足資參據。㈢典試法第24條規定:「(第1 項)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
,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第2 項)閱卷開始後,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必要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後,另組閱卷小組評閱之。(第3 項)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經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不得再行評閱。」查本考試申論式試卷係採線上閱卷,依閱卷規則第17條規定:「(第1 項)試卷之評閱,得經掃描原作答試卷為影像檔,將試卷原樣影像顯示於電腦螢幕上,供閱卷委員採線上方式進行電腦評閱,並以電子憑證簽章代替簽名或蓋章。」為求本考試評分公平客觀,其申論式試卷於評閱前召開試卷評閱標準會議,決定評分標準,嗣閱卷委員即依此標準於被告封閉性網路系統全程加密之電腦試場進行線上評閱,並於評閱一定數量之試卷後,檢視已閱畢試卷之評分是否寬嚴適中,典試委員長及召集人並於閱卷開始後,依閱卷規則之規定,隨時抽閱試卷,整個試卷評閱程序審慎嚴謹。
㈣本案原告參加系爭考試,於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
書後,申請複查各應試科目考試成績。經被告依申請複查成績辦法規定之程序,其中測驗式試卷則經核對號碼無訛,檢查作答方法符合規定,並以電子計算機設備高低不同感度各重讀一次無誤,所複查之科目成績亦與原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之分數相符;申論式試卷經調出原告全部科目試卷影像檔,包含閱卷委員評閱資訊、電子簽章,詳細核對入場證號碼及各試卷筆跡無訛,各題分數並無不符或漏未評閱情事,所評分數與原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分數相符,於102年3 月6 日以選專二字第1023300448號書函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原告在案。
㈤原告不服未獲及格處分,認為所得成績偏低,以自行分析成
績單之結果,質疑成績結果登錄名單有誤錄現象,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再檢視原告各科試卷,並無漏閱、計分或成績抄錄錯誤等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之情事,成績亦無登載錯誤,被告所為不予及格之處分,並無違誤。本案系爭事項,被告均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依據相關考試法規審慎辦理典試及試務工作,原告所請實無可採。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考試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申請書影本、被告102 年3 月6 日選專二字第1023300448號書函檢附成績複查表影本及考試院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訴願卷可閱覽部分第23至28頁、本院卷第7 至9 頁、原處分卷第2 至5 頁),堪認為真正。核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就其參加系爭考試申請複查全部科目考試成績,經被告認本件並無漏未評閱情事,且評定成績亦與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相符,並無錯誤之處分,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
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閱卷開始後,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必要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後,另組閱卷小組評閱之。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經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不得再行評閱。」典試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24條第3 項所稱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指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一、閱卷委員未具法定資格。二、試卷漏未評閱。三、答案明確之計算題,閱卷委員未按其答案評閱。四、試卷卷面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五、試卷成績計算錯誤。六、試卷每題給分逾越該題題分。」亦為典試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1 明定。再按「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19 號解釋足資參照。又「本考試及格方式,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60分及格。前項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其中普通科目成績以國文成績乘以百分之10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餘百分比計算之。本考試應試科目有1 科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未滿50分者,均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復為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不動產經紀人考試規則第9 條所明定。
㈡查原告參加被告所辦理之系爭考試,總成績39.91 分,未達
及格標準60分,經被告寄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原告申請請複查全部科目考試成績,被告調出原告全部應試科目試卷及試卡,其中申論式試卷經詳細核對入場證編號及試卷筆跡,均無錯誤,試卷內容答案亦依原告各科作答情形及其配分分別評定分數,並無漏未評閱情事,卷內原評各題分數,合計與卷面評定之成績與原寄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登載分數相符;至於測驗式試卡亦經核對入場證編號無訛,檢查作答方法符合規定,並以讀卡設備高低不同感度各重讀一次無誤,經核對實得分數與原寄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登載之分數亦相符。業經本院檢視原告系爭考試申論題試卷,均經閱卷委員逐筆圈點,復無發現漏閱、計分或成績抄錄錯誤等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之情事。從而,被告查認原告參加系爭考試,未達錄取標準,未予錄取,尚無違誤。原告訴稱系爭考試評分過低,認被告在原告成績單登錄上發生誤錄云云,經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提示原告參加系爭考試之試題,亦經原告承認無誤,記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足證被告登錄原告系爭考試成績並無違誤,原告此項主張要屬無據,洵不足採。㈢國家考試之命題及評分,乃典試委員、命題委員或閱卷委員
基於法律之授權,依據其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以測試應考人之能力,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屬人性,為維護考試之客觀與公平及尊重命題委員所為之學術評價,此項命題及評分之法律性質,應屬於行政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應受尊重,其他機關甚至法院均不得以其自己之判斷,代替典試委員、命題委員或閱卷委員評定之分數或試題答案之決定。易言之,關於國家考試之命題與評分,經召開試題疑義處理會議研商並經核定之處理結果,除非有未遵守法定程序或就形式觀察具有顯然錯誤或判斷有恣意濫用等違法情事外,行政法院為審查時原則上應予尊重其判斷。經查系爭考試中「土地法與土地相關稅法概要」一科之第一題題目為「土地法第34條之1共有土地之優先購買權與土地法第104 條基地或房屋之優先購買權,二者其立法目的、規範內容要件、效力等之差異為何?試比較說明之。」(見本院卷第33頁),但觀原告之作答,未就「二者之立法目的、規範內容要件、效力等之差異」作比較說明,有原告作答資料附卷可稽,閱卷委員核給1分,並無恣意或任何不合之處。足證本件原告指訴,凡「原告針對這些題目幾乎都看過且練習過,不可能會有這樣的成績。」、「在臺北補習班進修,相關課程成績均在前段,當時考試皆能流暢應答,原告對通過考試很有把握。」及「自行分析成績單後,大膽假設認為此份成績單之內容不是原告的,可能被告在成績單結果登錄上,名單有發生誤錄之情形。」云云,均屬個人自己之揣測,未據提出足以證明被告評分及登錄有何錯誤之積極證據,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即屬無據,洵不足採。
五、綜合上述,本件被告以原告參加系爭101 年不動產經紀人考試,未達錄取標準,未予錄取,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併請被告應重新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張國勳法 官 黃桂興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