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聲 請 人 李振芳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35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5條第1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合法與否,係屬高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高等行政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83條再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聲請人係對於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3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自專屬於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之直系尊親屬林○○及李○○2 人均於民國96年間死亡,聲請人於辦理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仍申報扶養直系尊親屬林○○及李○○2 人免稅額新臺幣(下同)23萬1,000 元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20萬元,經相對人查獲,歸課綜合所得總額335 萬4,101 元,綜合所得淨額256萬6,325 元,補徵應納稅額13萬2,846 元,並按所漏稅額7萬61元處以1 倍之罰鍰計7 萬61元。聲請人就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復經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 年度簡字第139 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前程序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
三、經查: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又再審之目的,一方面在請求廢棄確定之終局判決,屬訴訟上之形成之訴,另一方面則為再開原確定判決所終結之訴訟程序。故每一再審理由均可單獨構成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成為形成之訴之訴訟標的之內涵,有關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遵守,自應個別計算(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013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上開關於再審之訴之規定及說明,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4 項及第283 條規定,亦適用於對高等行政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之情形。
㈡本件聲請人因有關綜合所得稅事件,經臺北地院以前程序判
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而原確定裁定係於103 年1 月15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確定裁定卷第71頁)。聲請人先於103 年2 月12日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卷第7 、9 、19頁),嗣後再以本院收文日期103 年
2 月17日「行政訴訟再審聲請補正狀」、103 年3 月10日及
103 年5 月12日「行政訴訟再審補充理由狀」,追加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為聲請再審事由(見聲請人「行政訴訟再審聲請補正狀」、「行政訴訟再審補充理由狀」,本院卷第52、60、90頁),可知聲請人追加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聲請再審部分,係遲至103 年2 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追加此部分聲請再審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縱容認聲請人追加此部分聲請,其此部分聲請亦因逾期而不合法,是聲請人追加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聲請再審部分,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悖,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另依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意旨,確定判決如係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須以顯然影響裁判者為限,始得據為再審事由。易言之,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同義。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2.本件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略以:伊已於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自行繳納結算之應納稅額,故未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依限申報」之協力作為義務規定,亦未違反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漏報或短報」所得之規定,惟原處分卻以伊虛列死亡親屬林炎山及李紹儀之免稅額及扣除額,致短漏報所得額,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又以伊違反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1 項規定,裁處伊罰鍰,惟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並不會構成「漏報」或「短報」所得,是原處分、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適用法規不當,而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形。另依「稽徵機關辦理綜合所得稅違章案件審核要點」第1 點規定,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 項規定應處罰鍰之情形皆屬「漏報」或「短報」所得稅法第14條明文規定10項「應申報課稅」之來源所得,並未見相對人所謂「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致短漏報所得」之情形,是原處分裁處時顯欠缺行為時有效存在之法律明文規定,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且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違反所得稅法裁罰之相關規定,顯然超越所得稅法第110 條規定之授權限度,故原確定裁定未依規定調查證據並查明真相,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89 條第2 項及第
200 條第3 項之規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
3.經查,聲請人雖係以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惟查其書狀所載再審理由,無非重複前程序所為主張而為前程序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以其主觀之歧異法律見解,泛指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之如何具有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已有具體指摘,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㈣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所為之論斷與主文背道而馳,例如認定再審原告之訴有理由,而主文則為駁回其訴之宣示者而言。本件聲請人雖未指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
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於其所提書狀主張:「……況原處分及原裁判(含原判決及上訴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因適用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發生所謂『否定前項之不充分邏輯謬誤』,應為邏輯推理錯誤且主文與理由矛盾異常……」、「……又未查明且逃避閃躲上訴狀指摘原判決前述『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致短漏報所得』應為裁罰性『罰鍰』又『補徵稅額』之不法條款等適用法規錯誤、命令超越法律授權及主文與理由矛盾之事證明確追訴事項。……」等語(本院卷第9 、19頁),可推知聲請人亦有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 款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惟觀諸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除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外,僅泛稱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並未具體指摘究有如何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事。況原確定裁定理由之記載為聲請人上訴不合法之論斷,與其主文之記載為聲請人之上訴駁回之諭示,並無矛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是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黃桂興法 官 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