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再審 原告 杜承唐再審 被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育民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6日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06 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所有,宗地面積11.07平方公尺,持分全部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段○○小段00-000地號,係民國68年
3 月16日分割自同段同小段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免徵地價稅在案。嗣再審被告辦理102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查得系爭土地屬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68○使字第1068號使用執照(67○建字第999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內的建築基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免徵地價稅規定不符,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再審被告爰以102 年7 月2 日北稅○一字第10242102471 號函(以下簡稱102 年7 月2 日函)撤銷原免徵處分,除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97年至101 年地價稅外,並繼續核定本件102 年地價稅為新臺幣5,784 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64號(以下簡稱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06 號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至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為移送之裁定)。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1、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為爭議焦點,法定空地的概念源自建築法,該法第11條規定建築物所占地面積與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合成建築基地。即建築基地內有建築物,有建築物所占之地面,有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外之空地為一般空地,而非法定空地。系爭土地如為法定空地,必在建築基地內,且與建築所占地面連接,世界上沒有單獨存在的空地,可被認為是法定空地。免稅與欠稅不同,再審原告執有准許免稅公文,97年至101 年並未欠稅,稅捐稽徵法第21條明文規範欠稅,縱撤銷原免稅處分,免稅本質不變,已免稅款應否追繳應另覓法源,原確定判決引用規範欠稅法條,追繳已免除之稅款,適用法條顯有錯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2、何謂法定空地,建築法第11條有規定,不容違背,依該規定可確定,法定空地在建築基地內,且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建築基地以外的土地當然是一般空地,而非法定空地。系爭土地在建築基地之外,是單獨一宗,未與建築本身所占地連接成一宗,謂其為法定空地,已違背定義。且建商張品泉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可能將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當然不可能成為法定空地。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有未適用建築法第11條之違法。
3、聲明求為判決:
1 原確定判決暨原審判決及再審被告102 年10月22日北稅法字第1023105075號補繳地價稅繳款書均撤銷。
2 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
1、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免徵地價稅,嗣經查得屬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68○使字第1068號使用執照(67○建字第999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騎樓地),配置圖標示為騎樓地(退縮沒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8條第2 項規定計入法定空地,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免徵地價稅規定,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再審被告以102 年7 月2 日函撤銷原免徵處分及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同時依法補徵,據以核定本件102 年地價稅,於法有據。稅捐稽徵機關發現原核課或免除之行政處分認定事實有誤時,依法更正並於核課期間內行使核課權補徵稅捐,並無違誤。
2、再審原告縱主張建商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亦無法變更系爭土地業經其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建商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列為建築基地,並經建築主管機關核定為法定空地使用之事實。且既已計入法定空地,已非單純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應受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但書之限制。另建築法第11條係明定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且不得任意分割、移轉及重複使用,非明文法定空地與建築基地及其上之建築物必須屬於同一人所有。又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始係再審原告所有,並無其所稱建商拋棄土地所有權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各節,容屬誤解法令。
3、聲明求為判決:
1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本院按:
1、按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 號及62年判字第
610 號判例可參。
2、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原審判決認定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 年5 月29日北工建字第1021910366號函、102 年8 月19日北工建字第1022487660號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北市○○區地籍圖查詢資料、臺北縣政府建設局68○使字第1068號使用執照存根、門牌號碼配置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現況圖、地籍圖、平面圖、配置圖、基地面積計算圖示以觀,系爭土地屬前開68○使字第1068號使用執照(67○建字第
999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騎樓地),為建築基地退縮騎樓地未建築部分,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8條第2 項規定應計入法定空地,依土地稅法第14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但書規定,應課徵地價稅;並依建築法未明文建築基地與其上建築物須同一人所有,再審原告出具日期為67年3 月31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的土地範圍包括系爭土地;又再審被告以10
2 年7 月2 日函就系爭土地撤銷原免徵地價稅處分,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決定,已於102 年7 月4 日送達再審原告發生效力等語,並無違誤,並敘明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非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係誤解68○使字第1068號使用執照以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一部分之事實,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核其認定並無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情事。再審原告所為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建築法第11條及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顯有錯誤之指摘,核屬其一己主觀的歧異見解,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4 項、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