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41號上 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住同上被 上訴 人 徐旭東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334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係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水泥公司)負責人,為所得稅法第89條所稱之扣繳義務人,對亞洲水泥公司民國(下同)99年度分配予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瑞士商瑞士信貸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證券分公司(下稱瑞銀臺北證券分公司)股利淨額新臺幣(下同)659,400 元,未依規定扣繳20%稅款,經上訴人限期責令被上訴人補繳應扣未扣稅款131,880 元,並補報扣繳憑單。被上訴人依限辦理後,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1 款規定,以101 年8 月13日編號Z0000000000000 號裁處書,按應扣未扣稅額131,880元處0.5 倍罰鍰,計65,940元(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上訴人以102 年2 月1 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20005847號復查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查被上訴人委由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證券公司)辦理亞洲水泥公司之股務代理事宜,而亞東證券公司善意信賴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依證券交易相關法令製作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證券所有人名冊」,並據此為99年度亞洲水泥公司股利分派之依據,其過程符合股利分派實務,並無任何過失,被上訴人亦未因此獲取不法利益,上訴人未審酌現行實務上股利分派作業,亦未遵守「行政機關因應行政罰法施行應注意之法制事項」中,對於可非難程度較低者得不予處罰之規定,逕認被上訴人未依規定辦理扣繳稅款而裁處罰鍰,原處分實有違法。
(二)亞東證券公司代理亞洲水泥公司股務事宜,自集保公司取得「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證券所有人名冊」,並據此分派股利,其過程均符合股利分派實務,亦無任何可由被上訴人裁量適用與否之處,且集保公司製作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證券所有人名冊」就瑞銀臺北證券分公司錯帳處理專戶記載之「中文戶名」為「瑞士信貸銀行(股)臺北證券分公司錯帳戶」,「戶別」為「0 」,對照「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檔案說明書」之說明可知為「0 :一般戶」,而非「1 :外國投資機構」,且「外資編號」記載為「空白」,亦即被上訴人實係善意信賴集保公司提供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證券所有人名冊」為股利分派,並無任何過失,上訴人未審酌股務實務作業逕認被上訴人未依規定辦理扣繳稅款而裁處罰鍰,實有違誤。
(三)綜觀目前股務代理機構辦理股務業務,因集保公司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對於交易特定有價證券而需納稅之義務人,有依法管理之義務,故集保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相關法規提供之資料在股務業務上,已被股務代理機構作為判斷標準及不可或缺之依據。99年8 月24日瑞銀臺北證券分公司因受託買賣發生錯誤,依法將該等錯誤股票轉入其錯帳處理專戶內,恰同月26日起停止亞洲水泥公司股票辦理過戶。因有價證券發行人分派股息、紅利時,並無第三人可提供證券所有人之相關資料,所以有價證券發行人或其股務代理機構均係依集保公司提供之資料,長期普遍地反覆實踐,縱認無法令直接規定,應認業已建立相當之商業慣例與倫理,亦未違反憲法規範之基本價值秩序與人權保障之意旨,自應解為具有習慣法之效力。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捨集保公司提供之專業資料,自行依公司法或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認定瑞銀臺北證券分公司錯帳處理專戶係中華民國境外公司之帳戶,既昧於實務,並將使被上訴人違反證券交易之習慣與商業慣例。現股票上市公司之股東人數,動輒數萬人乃至數10萬人,上訴人及訴願機關上開要求無異昧於現實,強人所難。
(四)行政罰之目的在於維持行政秩序,著重不法行為之取締改善。從亞洲水泥公司依法分派股息、紅利之作業方式觀之,縱然瑞銀臺北證券分公司符合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7 條,屬公司法上之外國公司,但亞東證券公司係依集保公司提供之資料為判斷依據,自無過失可言,且公司法或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並未涉及對公司帳戶名稱之判斷。亞洲水泥公司分派股息、紅利時,對錯帳處理專戶之戶別自不得僅以瑞銀臺北證券分公司依公司法為外國公司,而漠視該專戶於證交所或集保公司之登記,逕將瑞銀臺北證券分公司所有事務均按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規範論之。此外,被上訴人接獲補稅通知後,亞東證券公司即代被上訴人先行補繳應扣繳之稅款,經向集保公司查證得知瑞銀臺北證券分公司未向證交所申請登記及取得「外資編號」,故註記為「一般戶」。又錯帳處理專戶「戶別」及「外資編號」之記載實非被上訴人所能掌控,係證交所或集保公司所得審核及註記者,而上訴人卻要遵循相關規定辦理股利分派之被上訴人負行政法上之責任,恐使被上訴人因他人行為而受行政法上之不利益。被上訴人既無過失,且已補繳短扣之稅款,是所得稅法規範目的已獲滿足,行政罰之目的亦不存在,故上訴人裁處罰鍰之處分應予撤銷。
(五)被上訴人係所得稅法之協力義務人,縱認被上訴人違反代為扣繳稅款之協力義務,此與義務人違反納稅義務之情形並不相同,若為相同評價,則與比例原則有違。且被上訴人接獲補稅通知後,已於期限內補繳應扣繳之稅款,上訴人仍未考量所有情況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答辯,逕對被上訴人裁處罰鍰,有違比例原則難謂公允。且被上訴人雖有未代為扣繳稅款之行為,惟並未因此而獲取不法利益,亞洲水泥公司99年應分派予瑞銀臺北證券分公司之股利,已由亞東證券公司全數分派完畢,上訴人裁處被上訴人罰鍰顯然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範意旨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
(一)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係公司法所稱之外國公司,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時,應先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外國公司認許及分公司設立登記後,再向設立分公司所在地之縣市政府建設局辦理申辦營利事業登記,並依公司法第18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7條第3項規定,該外國公司名稱應標明國籍,並置於地區名或特取名稱之前。又瑞銀臺北證券分公司係於87年間經核准認許來臺設立之外國公司,經營證券期貨事業,已依前開規定於該公司名稱標明國籍,有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資料查詢畫面可稽,瑞銀臺北證券分公司核屬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又瑞銀臺北證券分公司錯帳專戶之買賣非屬投資國內證券,因錯帳專戶係當證券經紀商因執行受託買賣發生錯帳時,依「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錯帳及更正帳號申報處理作業要點」辦理錯帳申報與處理作業,並以錯帳專戶於市場買回或轉賣處理,該等買賣應非屬投資行為,即瑞銀臺北證券分公司錯帳專戶不須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及營業細則規定開立外資投資帳戶。然該分公司99年度於其他營利事業而獲配之股利收入,依首揭規定,扣繳義務人應按20%扣繳率就源扣繳稅款,惟亞洲水泥公司99年度給付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瑞銀臺北證券分公司股利淨額659,400 元,被上訴人未善盡扣繳義務人應對營利事業股東身分核對之責,依規定按20%扣繳率扣繳稅款,致短扣繳稅款131,880 元,經上訴人所屬大安分局通知後,始補繳短扣繳之稅款及更正扣繳憑單,被上訴人違反扣繳義務之事證明確。
(二)被上訴人雖訴稱其及亞洲水泥公司股務代理人係依集保公司提供證券所有人名冊查詢資料所載戶別註記為一般戶,判斷給付瑞銀臺北證券分公司股利所得無須辦理扣繳,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且已補繳漏扣之稅款,不應受罰云云。惟被上訴人既係扣繳義務人,其及代為處理扣繳事務之人本應注意取得分配股利淨額之股東,是否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以履行法定扣繳義務,而依被上訴人提示集保公司之證券所有人名冊查詢資料,除戶別註記為一般戶外,亦有列載瑞銀臺北證券分公司之統一編號及其中文戶名,依該統一編號資料,即得於經濟部商業司之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查得該分公司之總機構即瑞士商瑞士信貸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經核准認許之外國公司,且依中文戶名「瑞士信貸銀行(股)台北證券分公司錯帳戶」,亦得辨識該分公司屬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惟被上訴人卻執集保公司之證券所有人名冊查詢資料戶別載為一般戶,逕認瑞銀臺北證券分公司非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未再查證,致違反扣繳義務,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應予論罰,不因已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即得免罰,是被上訴人所訴不應受罰云云,核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為扣繳義務人,卻怠於注意,未就亞洲水泥公司99年度分配予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瑞銀臺北證券分公司股利淨額659,400 元,依規定扣繳20%稅款,並填報扣繳憑單,違反扣繳義務,核有過失,經限期責令其補繳應扣未扣稅款131,880 元,並補報扣繳憑單,其已依限辦理,乃依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1 款規定,按應扣未扣稅額131,880 元處以0.5 倍之罰鍰計65,940元,復查決定遞予維持,經核係已考量被上訴人之違章程度而為之適切裁罰,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問題,被上訴人所訴,核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
(一)查瑞銀臺北證券分公司於99年8月23 日受託買進亞洲水泥公司股票發生錯帳,於24日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錯帳及更正帳號申報處理作業要點」向證交所申報錯帳計314,000 股,並以錯帳處理專戶就其申報數為轉賣處理,於26日完成交割。由於亞洲水泥公司辦理過戶日期為25日下午4時30分前,26日至30 日為停止過戶日,瑞銀臺北證券分公司於25日時尚未完成交割,仍持有亞洲水泥公司股票,集保公司乃依證券商等參加人提供之客戶基本資料,將瑞銀臺北證券分公司編入證券所有人名冊,交予發行公司即亞洲水泥公司之股務代理人亞東證券公司統計股權、製作股東名冊,據以發放股利。又瑞銀臺北證券分公司係「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3 條所稱外國機構投資人,其欲投資證券者,應依該管理辦法第10條及證交所營業細則第77條之4 規定,委託證券商向證交所辦理登記,取得外資身份編號後,再向證券商辦理開戶。該公司雖未向證交所辦理登記,然錯帳專戶係證券經紀商執行受託買賣發生錯帳時,依證交所「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錯帳及更正帳號申報處理作業要點」辦理錯帳申報與處理作業,並以錯帳專戶於市場進行買回或轉賣處理,該等買賣就證交所而言,非屬投資行為,無須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10條及證交所營業細則第77條之4 規定開立外資投資帳戶。依此,集保公司在編制證券所有人名冊時,未將該錯帳戶之戶別註記為「1 」(即外國投資機構),而係註記為「0 」(即一般戶)。集保公司編制證券所有人名冊時,在戶別欄內將證券所有人區分為「0 一般戶」、「1 外國投資機構」、「2 僑外戶」、「3 大陸地區人民」、「4 法院拍賣專戶」,其目的係為協助發行公司辨識股東身分。受發行公司委託代理股務之證券商,一般係以停止過戶後集保公司提供給發行公司之證券所有人名冊辦理股權統計,並以證券所有人名冊上「戶別」、「外資編號」及「國籍資料」3個欄位作為檢核,用以判別是否為外資之依據。本件集保公司提供亞洲水泥公司之證券所有人名冊中,就瑞銀臺北證券分公司部分,其「戶別」欄內係登載代表一般戶之編號「0 」,而非代表外國投資機構之編號「1 」,且「外資編號」及「國籍資料」2 個欄位均留白,未有任何註記,有證券所有人名冊查詢在卷可稽,依前述證券實務上之一般檢核方式,確無從得知該證券所有人名冊所示之證券所有人係屬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而應辦理扣繳。又亞東證券公司取得集保公司編制之證券所有人名冊光碟,確認彌封完整後,由主管開啟,執行光碟上傳程式,讀取內容,電腦程式係自動查核編號(含身分證統一編號、營利事業編號)、戶別、外資編號及國籍資料,以判別身份,再以人工檢核,如發現異常,不符邏輯者,例如無外資編號,卻為他國國籍,或戶別為0 ,卻有外資編號等,則進一步與證券所有人或其往來之證券商聯繫、確認,若與集保公司提供之資料不符,尚需取得相關文件證明、確認,業已符合一般證券商股務代理之作業方式,尚難認有粗疏之處。
(二)所謂注意義務,並非毫無範圍地指涉一切可能防免違章情節之措施,仍應考量是否有期待可能。亞洲水泥公司於99年8 月26日時之證券所有人名冊筆數共81,394筆,數量龐大,要求被上訴人在有限之人力及時間內,逐一檢視法人戶名,並自行透過證券所有人名冊上所載之統一編號,逐一核對投資人身分,毋寧係強人所難。如前所述,集保公司在證券所有人名冊上「戶別」欄內登載,目的就是要協助發行公司辨識股東身分,且證券商一般係以集保公司提供之證券所有人名冊辦理股權統計,被上訴人之檢核方式並無背離一般業界之常規,尚難逕認已違反了一般性的注意義務。
(三)綜上,被上訴人雖有未依規定辦理扣繳之事實,該當於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1 款之客觀構成要件,然本件係因瑞銀臺北證券分公司受託買進亞洲水泥公司股票發生錯帳,雖即時為轉售、軋平之處置,然適逢停止過戶日,致獲配亞洲水泥公司之股利,情況特殊。且被上訴人委託之股務代理機構係按集保公司提供之證券所有人名冊中「戶別」、「外資編號」及「國籍資料」等欄位進行檢核,已盡相當之查核責任,並無背離一般業界之處理方式,尚難逕以偶發之錯誤,遽認其有過失之主觀犯意。上訴人於補稅後,逕予裁罰,容有違誤。訴願決定未即糾正,亦有瑕疵,均應予已撤銷等語。而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之判決。
五、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參照所得稅法第92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公司法第4 條規定所稱之「外國公司」、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3 條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77條之4 等規定所稱之「外國機構投資人」均屬所得稅法規定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是被上訴人於99年間給付所得人瑞銀臺北證券分公司股利淨額時,自應按所得稅法第92條第3 項規定辦理就源扣繳事宜,要無疑義。
(二)於股務作業實務,為成為得以合法行使權利之股東,應先履行辦理開戶手續之義務,股東開戶須留存印鑑卡,印鑑卡存留之內容,除股東戶號(由被投資公司給號)、啟用日期、留存簽名式或印鑑外,相關資料依股東身分類別差異,所應填寫內容及須繳交之身分證明文件皆有所不同,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18條、第19條及第20條等相關規定資為參照。而所稱股東開戶之程序,及對於股東基本資料之建立、確認與保存,其中最重要的作業流程即為「印鑑卡」相關業務,包含印鑑卡管理、戶籍或通訊地址變更、印鑑更換、印鑑遺失或損毀及變更戶名等,且電腦建檔之股東基本資料,均應與股東印鑑卡之有關資料相符。準此以言,辦理股務相關事務者,自應對股東身分類別(如是否為外國機構投資人)知之最稔,且亞洲水泥公司股東人數眾多,為其代理股務事務之亞東證券公司必有將包含股東身分等之基本資料以電腦建檔,於亞洲水泥公司分配股利時,自可據以判斷股東身分及是否須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辦理就源扣繳事宜,尚非如原審判決所稱有強人所難之情事。且依公司法第18條授權訂定之「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7 條第3 項規定,外國公司名稱應標明國籍,並置於地區名或特取名稱之前,依本件所得人之公司全銜或股東戶名觀之,被上訴人或亞洲水泥公司之股務代理商亦非不得據此知悉該所得人之身分為前述規定所稱之「外國公司」或「外國機構投資人」,亦為所得稅法所稱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尚不因所得人另有開立錯帳專戶,並以錯帳專戶獲配股利而有所區別。
(三)再者,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援引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參加人(即股務代理商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於發行公司為召開股東會、債權人會議或分派股息、紅利或其他利益或還本付息前所公告停止過戶期間開始日起2日內,將截至停止過戶日前1營業日送存保管事業之有價證券所有人之本名或名稱、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營利事業或扣繳單位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所持有數額及信託登載之相關資料編製成冊,送交保管事業(即集保公司)。保管事業再行彙總各參加人所編表冊,於發行公司為召開股東會、債權人會議或分派股息、紅利或其他利益或還本付息前所公告停止過戶期間開始日起3 日內,將所保管有價證券號碼、有價證券所有人之本名或名稱、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營利事業或扣繳單位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所持有數額及信託登載之相關資料通知該有價證券之發行公司,此即為證券所有人名冊。依前述規定觀之,證券所有人名冊係集保公司依照參加人所提供之股東基本資料編製而成,自非被上訴人或亞洲水泥公司之股務代理商得主張信賴利益保護之標的,亦非股務作業實務上具有法之確信,而願受其拘束之習慣法,恐僅為被上訴人等據以推諉卸責之藉口,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及亞洲水泥公司之股務代理商僅以證券所有人名冊所載,即率爾認定本件所得人非屬外國機構投資人,而未於給付時辦理扣繳事宜顯有過失,自有依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1 款規定處罰之該當,原處分及財政部之訴願決定均予維持,亦無不合,詎原審判決未適用「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等法規據以判斷股東身分及被上訴人之扣繳義務,復就「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等相關法規解釋錯誤,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曲解證券所有人名冊之性質及效力,並以此導出被上訴人等未悖離一般股利發放作業實務,亦未違反一般性注意義務之錯誤結論,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2.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
(一)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4 項規定:「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除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第88條第1項第1款、第3 項規定: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前
2 項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第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負責人……。」第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第88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後,發給納稅義務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準用前項規定。」第114 條第1 款規定:「扣繳義務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 倍以下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 倍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4 條規定:「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扣取20%。」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所明定。是依上開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扣繳義務人負有扣取、繳納稅款及申報、填發扣繳憑單之義務,如扣繳義務人違反扣繳義務,即應依同法第114 條規定予以裁罰。
(二)又所謂「故意」包含「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係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所謂「過失」則涵括「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意指「人民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故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者,縱非故意,亦係有認識之過失。又無認識之過失責任之成立,係以「不知」(不注意)為基礎,且以「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條件,行為人不得僅以其事先不知違規事實可能發生,作為免除過失責任之論據。再觀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違章行為人縱使不認識自己行為乃法規所不許,或誤認其行為係法規所許,仍構成「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條件。從而,若明知或可得而知有與本身權義相關之法規,而執意基於自己主觀上與相關法規不同之歧異見解,不為法規所規定之義務行為,其情節顯然較諸「不知法規」而有過失者為重,舉輕以明重,自難免於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365 號及102 年度判字第
65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另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
3 條前段、第18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撤銷訴訟,為事實審之原審法院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認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倘其未盡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或認定事實有悖上述法則,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四)本件被上訴人為亞洲水泥公司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所稱之扣繳義務人,對於該公司99年度分配予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瑞銀臺北證券分公司股利淨額659,400 元,未依規定扣繳20% 稅款,卻填報股利憑單,此有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資料查詢畫面、所得人瑞銀臺北證券分公司之99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更正前股利憑單、更正後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等資料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被上訴人有未依規定辦理辦理扣繳之事實,已該當於所得稅法第11 4條第1 款之客觀構成要件等情,乃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
(五)原審判決認本件係因瑞銀臺北證券分公司受託買進亞洲水泥公司股票發生錯帳,雖即時為轉售、軋平之處置,然適逢停止過戶日,致獲配亞洲水泥公司之股利,情況特殊。且被上訴人委託之股務代理機構係按集保公司提供之證券所有人名冊中「戶別」、「外資編號」及「國籍資料」等欄位進行檢核,已盡相當之查核責任,並無背離一般業界之處理方式,尚難逕以偶發之錯誤,遽認其有過失之主觀犯意乙節,雖非無見。惟查:
1.依所得稅法第92條修法理由:「本法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佈時第24條增訂第3 項,規定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無論在我國境內有無固定營業場所,在我國境內取得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一律採就源扣繳分離課稅,爰配合增訂第3 項,明定所得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所得為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者,準用第2 項規定,以利適用。
」可資參照。而公司法第4 條規定所稱之「外國公司」、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3 條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77條之4 等規定所稱之「外國機構投資人」均屬所得稅法規定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又依公司法第18條授權訂定之「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7 條第3 項規定:「外國公司名稱應標明國籍,並置於地區名或特取名稱之前。」是以,依本件所得人瑞銀臺北證券分公司之公司全銜或股東戶名觀之,被上訴人或亞洲水泥公司之股務代理商即亞東證券公司,是否可據此知悉該所得人之身分為前述規定所稱之「外國公司」或「外國機構投資人」之事實?未據原審判決調查審認。
2.次按「公司之股東名簿,自然人股東除華僑及外國人得以居留證、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所記載之姓名為戶名外,應使用國民身分證記載之姓名為戶名;法人股東應使用法人登記之全銜名稱為戶名。前項於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依信託契約所持有之證券或海外存託憑證所表彰之證券者,公司之股東名簿得登記為能明確表彰該證券權利義務關係之專戶名稱。股票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予海外子公司外籍員工者,於外籍員工行使認股權而取得公司發行認股權股款繳納憑證或公司股票時,公司得直接將認股權股款繳納憑證或公司股票,轉入其海外子公司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開立之投資專戶,並以該專戶名義登記於公司股東名簿。前項登記得按股票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其海外子公司之公司別及其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發行年份別及次數別等分別辦理之。股票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或其海外子公司外籍員工不願依第三項方式辦理者,應由個別海外子公司外籍員工自行開立投資專戶辦理之。公司不得對同一股東,開列二個以上戶號。」、「股東於開戶時應填留印鑑卡,並繳送國民身分證、居留證、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必要時,公司或其股務代理機構得要求股東提示上開文件之原本;外國股東委託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代辦開戶者,並應檢附合法之授權證明文件。前項開戶,自然人股東應留存使用本名之簽名式或印鑑;法人股東除應使用全銜名稱外,並得登記其代表人簽名式、印鑑或使用其代理人職章;依前條第二項規定,以專戶名稱登載股東名簿者,應使用該專戶名稱印鑑,但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在臺代理人及保管機構為同一人或依信託業法設立之信託業擔任受託機構者,其專戶印鑑得以該保管或受託機構之專用章為其股東印鑑;股東為未成年、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者,並應由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簽名或蓋章;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為父母時,父母雙方亦可同意由一方代表簽名或蓋章;以簽名式開戶者,公司或代辦股務機構得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股東於印鑑卡同時留存簽名式及印鑑者,其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公司辦理股票事務或行使其他有關權利時,得以簽名或蓋章其一方式為之即生效力。股東留存印鑑及簽名以一式為限。」、 「股東開戶填留印鑑卡之內容,除股東戶號、股東戶名、啟用日期、留存簽名式或印鑑外,自然人股東並應填寫戶籍所在地與通訊地址及電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所載編號及出生年月日;法人股東並應填寫其設立地址及統一編號;外國股東委託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代辦開戶者,並應填寫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地址及統一編號。前項本國股東留存之通訊地址以國內為限;外國股東如有指定保管機構者,並應加註該機構名稱。大陸、香港、澳門地區人民、華僑及外國人之統一編號,其為自然人者,以內政部所配賦之統一證號為準,未取得統一證號者,依財政部規定編配相關證號之方式編列;其為法人者,以稅捐單位發給之扣繳單位統一編號為準。」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18條、第19條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明文可知,所稱股東開戶之程序,及對於股東基本資料之建立、確認與保存,其中最重要的作業流程即為「印鑑卡」相關業務,包含印鑑卡管理、戶籍或通訊地址變更、印鑑更換、印鑑遺失或損毀及變更戶名等,且電腦建檔之股東基本資料,均應與股東印鑑卡之有關資料相符。準此,辦理股務相關事務者,自應對股東身分類別(如是否為外國機構投資人)知之最稔,且亞洲水泥公司股東人數眾多,為其代理股務事務之股務代理商即亞東證券公司是否有將包含股東身分等之基本資料以電腦建檔?又於亞洲水泥公司分配股利時,是否可據以判斷股東身分(是否為「外國公司」或「外國機構投資人」?)及是否須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辦理就源扣繳事宜?亦未據原審判決調查審認。
3.是以,原審判決未適用「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7 條第3 項及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18條、第19條及第20條等規定,據以判斷本件所得人瑞銀臺北證券分公司之股東身分(是否為「外國公司」或「外國機構投資人」?)及被上訴人之扣繳義務,僅以集保公司提供之證券所有人名冊所載,即率爾認定本件所得人瑞銀臺北證券分公司非屬外國機構投資人,而被上訴人未於給付時辦理扣繳事宜並無過失乙節,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
1 項規定之判決不適用法規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且影響判決之結果,則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實既尚有未明,自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審認,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第256 條第1 項、第260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