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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14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143號上 訴 人 陳新彬

陳蔡秋香陳玲珠陳惠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被上訴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農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7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

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於民國(下同)77年8 月1 日申報陳錦源以農會會員資格參加農民保險(下稱農保),並於85年1月1 日補列其資格別為農會會員雇農。嗣陳錦源於101 年10月12日檢具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中港分院)101 年10月9 日身心障礙診斷書,以其罹患老人失智症致腦部障礙為由,向被上訴人( 103 年2 月17日更名前之勞工保險局) 申請身心障礙給付。被上訴人審認陳錦源經臺中地區農會以101 年6 月26日台中地區農信字第1010000723號函,通知其經該農會101 年6 月25日第16屆理事會第21次會議審定為贊助會員,故陳錦源已於101 年6 月25日自農保退保,其於101 年10月9 日診斷身心障礙時,已非屬農保加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保險事故,乃以101 年10月24日保受給字第10160062920 號函核定所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應不予給付(下稱原處分)。陳錦源不服,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農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102 年2 月23日102農監審字第15468 號農民健康保險爭議審定駁回其申請。惟因陳錦源在爭議審定作成前,已於102 年1 月4 日死亡,原審定對象顯不適格,農保監理會乃撤銷上開爭議審定,並對申請承受審議之陳錦源繼承人即上訴人陳新彬等4 人另行作成102 年5 月16日102 農監審字第15468-1 號農民健康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爭議審議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77 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係以澄清醫院中港分院103 年4 月18日澄高字第1032300 號函、

103 年年6 月3 日澄高字第1032421 號函(下稱103 年6 月

3 日函)為判決理由之主要論述及證據,惟陳錦源於101 年

4 月間並無因肺炎併敗血症住院,澄清醫院中港分院103 年

6 月3 日函所述絕非事實,實有再向該院函詢調查釐清之必要。而陳錦源於101 年4 月17日經診斷鑑定為「重度老人失智症」此鑑定結果應無可逆之可能,影響自及於保險事故發生之時間認定,原判決於證據採證上顯存有重大瑕疵之情形。又陳錦源於100 年4 月間曾因肺炎併敗血症住院,並於

100 年8 月4 日經診斷患有無併發症之老年期癡呆症及失憶症候群,故其於101 年4 月17日經鑑定為重度失智症顯已經過半年以上評估之結果,且當時亦經澄清醫院中港分院認定已達不可能從事農作之程度,嗣於101 年10月9 日即迅速發展至極重度失智階段,則由確定為重度失智症之當刻觀察,其重度失智症之確定性已無庸置疑,原判決率謂陳錦源於

101 年4 月17日經診斷為重度失智症,其準確性不僅有疑,且斯時亦未達症狀固定之程度云云,顯悖於經驗法則之判斷。再者,陳錦源自100 年6 月發生失智症狀,至101 年10月

9 日經鑑定為極重度失智症,其醫療病例所紀錄之內容,並無顯示輕微病症之情形,僅有快速趨向嚴重,陳錦源不可逆之重度失智病症,於其農保有效期限內,即呈現治療後,仍固定重度失智之具體症狀,實難想像原審率認之未達症狀固定之情形存在。原審以陳錦源處於極重度失智情形,強釋

101 年4 月17日已症狀固定之重度老人失智不符合症狀固定之要件,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另陳錦源於101 年4 月17日已符合身心障礙給付標準附表「神經障礙」第2-3 項情狀,何以極重度失智即可斷然排除症狀固定時期之重度失智申請身心障礙給付,原審並未於判決理由中闡述,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經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實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日期:201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