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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14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146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被 上訴 人 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碧娟(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馮彥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5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瑞杰揚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碧娟,茲據被上訴人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次按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

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緣被上訴人係從事銀行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案經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所僱員工陳聖薇原擔任業務開發副總裁,薪資為新臺幣(下同)00萬0,000 元,被上訴人卻未經陳聖薇同意即自101 年2 月1 日起調動其職務為電話行銷襄理,薪資為00萬0,000 元,積欠陳聖薇101 年2 月份薪資計00萬0,000 元,上訴人乃依勞動準法第27條之規定,以被上訴人有不按期給付工資,而於101 年3 月7 日以北府勞資字第1011356517號函限令被上訴人於文到7 日內逕為給付(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6號行政訴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㈠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之懲戒權是否有違明確性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勞工法上平等待遇原則、一事不再理等原則,引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 年度北勞訴字第2 號民事判決,認定降調懲處陳聖薇至電話行銷襄理一職之行為,並未違反權利濫用等原則,惟原判決斟酌該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卻未將為何認定被上訴人懲戒權之行使無違明確性等原則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被上訴人係以陳聖薇97年起迄100 年績效不佳為由予以降職,而依被上訴人於101 年3 月6 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提供之工作規則,為99年5 月報請臺北市政府核備,該工作規則核備前後內容是否一致?被上訴人有無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踐行公開揭示程序,均未明確,則被上訴人以99年5 月報核之工作規則相關懲處規定,對陳聖薇97年迄10

0 年間工作表現不佳情事逕為懲戒,尚難認其符合程序公平性,甚而有違反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之虞,且依被上訴人工作規則「步驟四」之規定,僅明示列舉3 種懲處方式,未明訂未能通過績效改善計畫者,被上訴人所據裁量工作表現不佳情事以擇定懲處方式標準,顯然不符合明確性原則,是被上訴人以自訂績效標準、工作規則內容,片面逕將陳聖薇從副總裁調動為電話行銷襄理,且實質薪資減幅近5 成,其所降職減薪幅度已逾通常人所能忍受之範圍,有違權利濫用禁止及比例原則,難謂該懲戒合法有效。㈢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

1 項前段明定工資之決定方式,即勞資雙方應遵循協商議定之法定程序。另依同法第2 條第6 款及其施行細則第7 條第

3 款之規定,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事項,為勞動契約之要素,必須由勞資雙方合意約定,而勞動契約乃民法僱傭契約之社會化,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仍有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適用,亦即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並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縱認本件被上訴人得因工作表現不佳以工作規則對陳聖薇為懲戒降職,然該懲處實已包含工資之降減,涉及勞動契約內容之重大變更,該等懲戒權行使本應受法律相關原理原則之限制,惟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所訂工作規則為陳聖薇勞動契約之一部分,而認定被上訴人所僱勞工均概括同意或接受雇主於片面認定勞工表現不佳時,對勞工採行績效改善計畫,未通過者,雇主逕得依其制定工作規則調職、降職減薪及解僱,亦即雇主依工作規則為懲處時,得逕自擇定懲戒方式,此不啻變相放任僱主任意對勞工降職、調職、減薪,是原判決之認定顯有不適用法令之違法。㈣原判決引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 年2 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下稱「裁決委員會」)於101 年6 月15日作成之勞裁(101 )字第12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下稱「系爭裁決決定」),認定被上訴人並非無端調動陳聖薇,惟系爭裁決決定係就陳聖薇申請裁決被上訴人之調職有無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情事之認定,至於被上訴人對陳聖薇之調職是否合法或妥適,勞動部已表明均非其職權,原判決用以推論被上訴人並非無端調動,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㈤被上訴人對於陳聖薇之降職命令合法與否之判斷,應適用內政部74年9 月5 日( 74) 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之調動5 原則,是被上訴人以陳聖薇之工作表現不佳為由,片面對陳聖薇工資等勞動條件為不利之變更,顯違反調動5 原則中「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做不利之變更」之原則,被上訴人因降調陳聖薇致101 年

2 月份工資未全額給付之違法構成要件事實已臻明確,是伊認定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27條之規定以原處分命被上訴人限期給付積欠陳聖薇101年2 月份工資差額00萬0,000 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經核上訴理由所陳,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而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陳聖薇針對其於101 年2 月遭被上訴人調職懲戒一事,除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薪資外,另以被上訴人之調職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對工會幹部不利待遇,依同條第2 項規定應屬無效,而向裁決委員會申請裁決,經裁決委員會作成系爭裁決決定在案,是原審以本件依系爭裁決決定之認定,被上訴人並非無端調動陳聖薇,亦非基於不當勞動行為之動機,至於該調動行為是否合法,應由陳聖薇另行透過民事法院加以確認。而陳聖薇就其於101 年2 月遭被上訴人降調、減薪懲處一事,向臺北地院分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等之民事訴訟,亦經臺北地院分別以102 年度重勞訴字第8 號及102 年度北勞訴字第2 號民事判決駁回陳聖薇之訴,陳聖薇對上開2 民事判決雖皆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102 年度重勞上字第61號及102 年度勞上易字第127 號事件受理,惟陳聖薇又於103 年7 月28日對該2 上訴事件提出民事撤回上訴狀,有陳聖薇103 年7 月28日民事撤回上訴狀2 份影本附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63、65頁),是本件由陳聖薇提起之民事訴訟事件,皆已確定在案,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法 官 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15-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