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53號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被 上訴人 林貴娥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
8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206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上訴人代表人變更為鄭文燦,玆經其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聘僱菲律賓籍家庭看護工CAJES MA GISELLE GURRE-A(下稱C 君,護照號碼:M00000000 號),被上訴人安排
C 君於102 年1 月4 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下稱桃園榮總)接受入國工作滿6 個月之健康檢查(下稱健檢),經上訴人認定未於收到健康檢查證明(下稱健檢證明)之日起15日內,檢具健檢證明報請上訴人所屬衛生局(下稱衛生局)備查,遲至102 年2 月20日始辦理核備並經衛生局收受,逾期28日,顯有逾期報請備查情事,違反行為時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下稱健檢辦法)第7 條及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5 款之規定,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於102 年3 月25日以府勞外字第10200727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被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206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對於執行、查證被上訴人收受桃園榮總核發之健檢
證明日一事,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24條代理人之委任規定,從未要求被上訴人或代理人出示委任書確認代理人的權限外,更未查證代理人代理權之有無及權限範圍,逕自違法認定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姪賴贊名為雇主即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嚴重侵害被上訴人權益。被上訴人乃依行為時健檢辦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安排賴贊名帶C 君健檢,健檢辦法並無要求雇主親自辦理,而C 君為健檢程序當事人之一,此一階段尚無委任代理之必要,與辦理健檢核備程序乃兩個不同的行政程序。因此,賴贊名乃不適格的代理人,所留之聯絡資訊當屬無效,於102 年1 月16日簽收亦為違法之收受日期,更非雇主收受日。上訴人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7條及第68條關於送達之規定,未遵守其所屬衛生局內部訂定之「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標準作業流程說明─外籍勞工健康檢查報備(下稱健檢報備流程)」,將健檢證明以掛號寄達被上訴人。上訴人違反行政程序法對於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時所應遵循的正當程序,原處分已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者」規定,自始無效。
㈡行為時健檢辦法第7 條已於103 年1 月15日修正發布並於
同年3 月1 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本件行政救濟(含訴願、行政訴訟)乃一完整處理程序,在未完成行政法院二級二審訴訟程序前,均屬處理程序尚未終結,適用從新從優原則,即被上訴人只有在C 君健檢結果不合格時,才需將健檢證明送交衛生局核備追蹤,C 君體檢既已合格,應依法撤銷原處分。
㈢依行為時健檢辦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所為裁罰,
須以被上訴人收受健檢報告之日作為15日的起算點,而非桃園榮總健檢報告核發日。原處分中對被上訴人收受日未依法進行調查,逕自以健檢報告核發日102 年1 月8 日起算15日,並依此日期作出原處分,上訴人就收受日一開始顯為錯誤的認定,原處分已違實質上合法要件,自始無效,後續所為之行政調查亦屬違法。
㈣是被上訴人聲明: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上訴人則以:㈠健檢辦法屬補充授權之法律,應具有法律規範之性質,因
此該辦法之修改、變更,並非事實變更,而是法律變更,故應有行政罰法第5 條之適用。原處分係上訴人於102 年
3 月25日作成,縱依從新從輕原則擇法適用,亦應以該期日裁處以前,受處分人行為前後之法律為比較、適用,至於103 年1 月15日修正發布健檢辦法第7 條並於103 年3月1 日施行,均係於原處分裁處後變更,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仍應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規,而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㈡受聘雇外國人至指定醫院進行健檢後,如何將健檢報告交
付雇主,並未有法律明定,為求便民,讓人民得以選擇經濟、便利之方式取得健檢證明,因此雇主於攜帶受聘雇外國人至進行醫院健檢時,醫院方面會探詢雇主之意願,讓其選擇留下地址以郵寄方式,或是留下連絡電話由醫院通知雇主前來領取,此方式係增加人民選擇機會,係屬有利於人民,並非增加額外之負擔,惟採留下電話由醫院通知領取之方式,收受日期依當然解釋,自無法以郵戳、郵件查詢單認定,而需藉由其他法律解釋,例如參照民法達到之規定,另為認定。再參酌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715 號判例,認於電話通知領取之情形,在醫院電話通知當日或嗣後知悉可領取日即處於可受領之狀態,自應於當時即為「收受」日並開始起算15日核備之法定期間,倘不為此等解釋,無異容忍民眾於接獲通知後故意延宕不前往領取,枉讓立意良善之便民措施變成規避義務之漏洞。被上訴人委託賴贊名處理C 君健檢時,係選擇留下行動電話(下稱手機)及市內電話號碼由桃園榮總通知領取健檢證明,則其當然知悉收受之認定並非以郵戳或郵件查詢單為憑,自無信賴保護之問題。參照民法第107 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既委任賴贊名帶C 君至桃園榮總健檢,則自委託之外觀自無法辨別被上訴人是否就權限設有任何限制,桃園榮總僅能通知賴贊名前往領取健檢證明;且C 君從到桃園榮總檢查至後續領取健檢證明,係一整體程序,被上訴人既自始便委託賴贊名辦理體檢事項,尚不容其片面分割健檢程序及領取健檢證明程序,故賴贊名已於102 年1 月16日簽收領取健檢證明,足資認定該日為被上訴人收受日,被上訴人遲至102 年2 月21日始辦妥核備程序,顯屬違法,原處分之作成尚無違誤。
㈢是上訴人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以:㈠本件即使就代理或送達有違行政程序法,原處分並不符行
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1 款至第6 款無效事由,且因尚須經由調查事實及透過法解釋方式,又瑕疵並無導致全然喪失程序正當或對於基本權本質內容之限制剝奪,難謂符合同法條第7 款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從而原處分非屬無效,而僅屬得撤銷之謂。
㈡被上訴人應促使C 君至指定醫院健檢,固為就業服務法之
要求,惟此尚未進入向上訴人核備之行政程序,而應解釋為被上訴人是否有委任賴贊名攜同C 君前往健檢,並向桃園榮總表示賴贊名為其代理人之意思,應適用關於民法委任等代理人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否認委託賴贊名代為處理
C 君之健檢事宜,且賴贊名選擇向桃園榮總留下手機及市內電話,已向桃園榮總表示其有受通知領取健檢證明之權,而賴贊名於102 年1 月16日經桃園榮總通知前往領取,嗣並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使於事後始知情,惟既無向桃園榮總為反對之表示,已符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責任。是對桃園榮總而言,賴贊名屬有權代理,尚不適用行政程序法須由雇主本人提出委任書以明代理之規定。
㈢就有權代理的簽收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所定送達或健檢辦法第7 條第2 項之收受部分:
⒈行為時健檢辦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15日時限備查,涉及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5 款情事之有無,進而構成同法第67條第1 項之處罰。而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5 款前段「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係專指違反「應安排接受健康檢查」的作為義務者;而後段「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則是違反「應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的作為義務者,至於如何函報之細節與技術,然於符合授權明確性的前提下,有主管機關得另以法規命令定之,惟就後段而言,重點仍在「未函報衛生主管機關」使之知悉健檢結果,如雇主業已函報,或即使未函報而衛生主管機關輕易即能得知結果,或所函報為健檢合格,只是有所遲延,並不影響衛生主管機關須為防範的相應作為者,對於本條款誡命與處罰的立法目的尚無違犯,實不宜將僅係用來便宜行政機關管制之處理時限,強加於受規範者。此係103 年1 月15日修正發布、103 年3 月1 日施行健檢辦法第7 條第2 項修正刪除一律應於「收受」健檢證明15日內報請核備之規定,而修正為如合格即不必報請核備之規定之緣故。本件被上訴人縱未於15日內報請核備,但其事後確有報請核備,僅稍有逾期,且C 君之健檢為合格,參考現行健檢辦法第7 條第2 項之精神,及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5 款後段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被上訴人實難謂有違本條款規範目的而應處罰,難謂與授權明確性、處罰明確性無違。
⒉縱退步言,既然行為時健檢辦法第7 條第2 項明定自雇
主「收受」健檢證明15日起算,而違反此時限規定即屬未依規定函報之處罰規定,解釋上即已進入行政程序之流程,而應遵守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範。而行政程序法為各項行政法規於程序規範之基本法,有關行政文書之送達,如各別行政法規對於送達另有特別規定者,而不得與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有所牴觸,並為更不利於當事人,或更寬待於行政機關之情。依行政程序法第67條、第68條規定,對送達行政文書之規定以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為原則,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固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另尤以衛生局制定之健檢報備流程第2 點亦規定,健檢辦法第7 條第2 項所指「收受」時間之認定「以醫院信封郵戳或郵局掛號郵件查詢單為憑」,本件屬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自應以掛號郵務送達為原則,不論是指定醫院或衛生局均不能依慣習或另以職權命令規定其他送達方式。是本件固已通知為被上訴人代理人賴贊名親領健檢證明,惟仍應另以掛號郵務送達方式使被上訴人收受,甚且應另有教示制度之記載,載明行為時健檢辦法第7 條第2 項之意旨,誡命雇主應於15日內報請衛生主管機關,始符行政程序法之正當行政程序,及保障人民訴願與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㈣103 年3 月1 日施行健檢辦法第7 條第2 項修正刪除15日內報請核備的規定,是否影響原處分合法性:
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宣示「從新從優原則」,已屬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本亦應適用於行政罰之裁罰案件,至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07 號判例及72年判字第1651號判例將上開有關「處理程序」之規定限於行政機關處理事件之程序,而不包括行政救濟程序之見解,應認為係對於人民主動聲請之案件(即授益處分),尚不能及於人民被動處罰之案件(即不利益處分),蓋處罰人民之(實體)法律嗣後如有變更,而較有利於人民,基於「從優原則」,自仍應適用修正後有利於人民之法律,此項原則,即使於行政救濟(訴願程序)及司法救濟(行政訴訟程序),亦同有適用,參諸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之修正理由,亦指明所謂「裁處」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在內,最高行政法院89年9 月13日89年度9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下稱聯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從而行政罰法第5 條所定「裁處時」,是否應以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以目的性擴張之方法,使之包括「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時,始符立法者要求之「從優原則,且如此解釋,不論係「程序從新」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均有從優原則之適用,且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即有討論餘地。傳統行政訴訟實務或學說見解,僅自權力分立,行政權於作成處分時並無違法的角度,而不論受處分人因為法律規範變更所應受保障之利益,甚且不排除有些法規範的改變,常係因為受處分者提起訴訟始突顯法規範之不當而有所修正,但促使法規範修正者卻難以享受此利益,殊難接受此種不正義現象。
⒉103 年3 月1 日修正施行健檢辦法第7 條第2 項,業已
刪除行為時同法所定一律應於「收受」健檢證明15日內報請備查之規定,改以如健檢合格,即送交受檢人留存,不必報請備查之規定,僅有不合格者始有再行健檢及將再檢查之診斷證明報請備查之規定。惟關於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5 款、第67條第1 項之處罰規定並無修正,是本件尚難謂係處罰實體要件有修正,惟其程序規定已有修正當無疑義。本件權義固發生在103 年3 月1 日健檢辦法修正施行前,殊不論行政罰法第5 條所定「裁處時」應否變更傳統見解的問題,至少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程序從新原則,上訴人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健檢辦法第7 條第2 項,即難謂正當。
㈤綜上,桃園榮總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67條、第68條將健檢
證明以郵務掛號方式送達被上訴人,且行為時健檢辦法第
7 條有違授權明確性、處罰明確性,又依從新從優原則,本件應適用103 年3 月1 日施行之健檢辦法第7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並無將健檢合格C 君之健檢報告送交上訴人備查之義務,惟上訴人仍以被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健檢辦法第
7 條第2 項之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6 萬元罰鍰,即有違誤等情,為其論據。
六、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且依同法第125 條、第189 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其闡明內容包括事實之闡明及法律之闡明,如當事人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乃審判長之闡明義務。又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機關而自行決定。依同法第209 條第3 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倘其未善盡調查證據及審酌其證明力之職責,或認定事實有悖於論理或經驗法則,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故行政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就證據與事實之關聯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次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九、家庭幫傭。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第1 項)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第3 項)第1 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前後之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 項)前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後之健康檢查,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辦理之;其受指定之資格條件、指定、廢止指定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違反……第57條第5 款……規定,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1款、第48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7條第5 款及第67條第1 項所明定。
㈢又按「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三、丙類人員: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第1 項)雇主應於丙類人員入國工作滿6 個月、18個月及30個月之日前後30日內,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定期健康檢查,……(第2 項)雇主應於收受指定醫院核發前項健康檢查證明之日起15日內,檢具下列文件送交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備查:……」為行為時健檢辦法第2 條第
3 款及第7 條第1 項、第2 項所規定。㈣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或桃園榮總從未要求其或賴贊名
出具委託書,而桃園榮總係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為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未依同法第67條、第68條規定將健檢證明郵務送達被上訴人,且未遵守衛生局內部訂定健檢報備流程作業流程⒉⑶之規定,自不生其已合法收受健檢證明效力,又原處分前揭違反同法第24條、第67條、第68條規定之重大明顯瑕疵,自係屬同法第111 條第7 款無效之行政處分等情。茲以:
⒈「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
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行政程序之開始,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定之。但依本法或其他法規之規定有開始行政程序之義務,或當事人已依法規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34條所規定。
⒉本件被上訴人與桃園榮總間所存在之關係,僅有桃園榮
總為被上訴人僱用之C 君進行健檢一事,而健檢本為桃園榮總依醫療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為該院之固有業務,而上訴人或衛生局並無「健檢」之權限,縱衛生局所屬之桃園市各區衛生所亦有「健檢」業務,惟桃園榮總之健檢業務,誠非源自上訴人或衛生局將所屬衛生局健檢事項委託該院始行享有,是本件上訴人或衛生局絕無委託桃園榮總行使「健檢」權限之可能;又本件遍閱全卷,亦未見衛生局將其依行為時健檢辦法收受雇主交付外籍看護工等丙類人員健檢證明備查之權限委託桃園榮總行使,更未見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並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是本件就該健檢事項,桃園榮總並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則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規定,主張桃園榮總係受上訴人或衛生局委託行使公權力,已與證據及事實未符,自無足採。
⒊次以,醫院對健檢者從事健檢業務,無論應定性為何種
契約關係,惟純係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諸如健檢者積欠健檢費用,醫院應向普通法院民事庭依民法上之契約進行請求),不因健檢者從事健檢目的不同而有差異,是本件被上訴人之所以使C 君至桃園榮總進行健檢,其目的固係為完成就業服務法、行為時健檢辦法第7 條第2項送交衛生局進行備查之義務,惟並不因此而使桃園榮總成為上訴人委託行使公權利之團體;至於桃園榮總固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署依行為時健檢辦法第2 條第5 款指定得辦理受聘僱外國人入國後健檢之國內醫院,除此項指定並非上訴人或衛生局所為外,又衛生署此項指定,僅表示係就眾多得進行健檢業務之醫療院所中,就得辦理受聘僱外國人入國後健檢之國內醫院為相關資格之限制,且此項指定僅存於衛生署與桃園榮總之間,均無從進而使被上訴人與桃園榮總間之私法關係變更為公法關係。
⒋再者,被上訴人與桃園榮總間就本件C 君健檢事宜僅成
立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此亦可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陳稱「……安排姪子帶外勞體檢,法規中並無要求雇主親自辦理,而外勞又為體檢程序當事人之一,此一階段尚無委任代理之必要……」等字句(原審卷第97頁,原判決第6 頁倒數第7 至5 行參照),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㈣亦認「……惟查雇主應促使移工至指定醫院健檢,固為就業服務法之要求,惟此尚未進入向被告核備之行政程序,而應解釋為雇主是否有委任賴贊名攜同移工C 君前往健檢,並向醫院表示賴贊名為其代理人之意思,應適用關於民法委任等代理人之規定。」且被上訴人於本件一向表示其係委託其姪賴贊名帶C 君至桃園榮總健檢,若其否認委任此節,豈非表示其連行為時健檢辦法第7 條第1 項安排C 君之健檢義務均未完成。是本件被上訴人與桃園榮總間就C 君健檢事宜間既為私法關係,則桃園榮總為使被上訴人收受C 君健檢證明,自應依循民法有關意思表示到達之相關規定,且委諸於被上訴人或其受任人賴贊名與桃園榮總間之約定為之。則受任人賴贊名既先於桃園榮總留下其手機及市內電話號碼以供通知,經桃園榮總依其指定方式以上開電話聯絡,嗣於102 年1 月16日親赴桃園榮總收受健檢證明,此有賴贊名所留電話記錄及收受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5至56頁),則無論依民法第535 條、第540 條規定意旨,或依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㈣之論述,均應認被上訴人已合法收受健檢報告,原判決尚因此認定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理由」。
⒌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健檢程序及辦理健檢備查程序為兩個
不同之行政程序,主張本件桃園榮總應依行政程序法第67條、第68條規定將健檢證明對被上訴人送達;而原判決亦以行為時健檢辦法第7 條第2 項明定自雇主收受健檢證明15日起算,而違反此時限規定函報之處罰規定,「解釋上即已進入行政程序之流程」,而應遵守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範(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㈤⒋)進而以桃園榮總未依行政程序法第67條、第68條規定以郵務掛號方式對被上訴人送達附有教示制度記載健檢證明,而為認定原處分違法之理由。惟查,被上訴人與桃園榮總間就本件C 君體檢事宜僅有私法上契約之法律關係,已論述如前;至於被上訴人於收受健檢證明後之一定時限內送交備查,乃係對衛生局為之。加以桃園榮總就健檢事項並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於本件健檢證明之送達根本無行政程序法上所規定行政程序行為之存在,則參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34條之規定,本件健檢證明之送達既未開啟任何行政程序,桃園榮總未依行政程序法第67條、第68條將健檢證明對被上訴人送達,即難謂有何違法。原判決先係認定C 君於桃園榮總進行健檢過程並非行政程序,卻將桃園榮總就健檢證明之送達認定「解釋上即已進入行政程序之流程」,顯係就同一健檢行為片面割裂成健檢進行程序及領取健檢證明程序,遽使桃園榮總於健檢上開兩程序先後發生「不應適用」及「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情形,於論理上即有矛盾,並與前開行政程序法規定不符,而有判決理由矛盾、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⒍又被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反衛生局訂定健檢報備流程作
業流程⒉⑶後段之規定,此項主張亦為原判決所採,執為應撤銷原處分論據之一。惟查,健檢者與醫院就健檢僅成立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則收受健檢證明之方式,繫之於醫院及健檢者之約定方式,此類約定出於多端,無論係本件所呈現經電話聯絡後由受託人賴贊名親赴桃園榮總收受,或由桃園榮總以郵務送達為之,均僅為諸多送達方式之一。是衛生局健檢報備流程作業流程⒉⑶後段雖有「……收受時間之認定以醫院信封郵戳或郵局掛號郵件查詢單為憑。」之記載(原審卷第65頁),惟此僅為醫院以郵務送達方式時所為「收受時」認定之例示,惟在健檢報備流程並無禁止被上訴人以其他方式收受健檢證明之自由,尚非對收受健檢證明方式之限制。
⒎原判決雖另以:雇主實難單自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5 款
規定,預見其竟有須遵守15日時限之義務,以行為時健檢辦法第7 條第2 項違反授權明確性、處罰明確性為由,指摘原處分違法。惟綜觀就業服務法之目的、體系、法條文字,可知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內容、範圍係針對健檢應如何進行,及健檢證明應如何函報主管機關,已足以使雇主預見倘未遵照標準程序完成健檢,或未函報健檢證明,則此等消極不作為有受處罰之風險;亦足以使雇主預見行政機關將依本法第57條第
5 款之規定,將會針對健檢應如何進行、以及雇主應如何函報健檢證明一節補充授權之法律。此外,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5 款既已明文要求雇主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則雇主本可預見此健檢證明須在一定期限內函報,倘無限期要求,無異架空就業服務法為管理外國人聘雇之目的。故行為時健檢辦法第7 條第2項規定雇主須於15日內函報健檢結果之規定,自未逸脫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 項授權之範圍,並非在法律要件外增加限制人民之要件,當無違反授權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是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情事。
㈤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既已對原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則訴願
、行政訴訟乃一完整處理程序,而健檢辦法第7 條嗣已於
103 年1 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3 月1 日施行,本件應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其並無將健檢證明送交上訴人備查之必要等情。而原判決亦以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可採,縱非可採,行政罰法第5 條所定「裁處時」,亦應參照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規定,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以目的性擴張之方法,使之包括「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因而認本件應適用103 年3 月1 日修正施行健檢辦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並無將健檢證明送交上訴人備查之義務,據為撤銷原處分之另一依據。
惟以:
⒈按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為人民主張行政機關之處分違法
,並損害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行政法院之任務在審查行政處分是否以其發布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據,進而判斷有無違法及損害原告權益,並決定其撤銷與否。於行政處分發布後事實或法律狀態變更,既非被告機關為處分時所能斟酌,自不能以其後(原處分作成至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間)出現之事實或法律狀態而認定處分為違法。故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為原處分發布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非但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12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甚明,此亦為嗣後94年2 月5 日公布、95年2 月5 日施行行政罰法所採,因而將該法第5 條明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⒉經查,本件原處分既係上訴人依行政罰法所為之裁罰,
被上訴人復聲明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則本件訴訟自係撤銷訴訟甚明。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健檢辦法第7 條及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5 款之規定,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於102 年3 月25日最初裁處時作成原處分,裁處法律依據完全合乎行政罰法第
5 條之規定;縱裁處後之103 年3 月1 日健檢辦法第7條第2 項業已修正施行,惟未規定溯及既往,自不適用於本件。至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係適用於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進而提起課予義務之訴,此與本件撤銷之訴無涉;縱僅就該條「處理程序」進行單純字面上之文義解釋,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07 號、72年判字第1651號判例意旨亦明白表示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於本件亦無此條文適用之可能。至於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係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此之「裁處」固係包括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在內,惟此項規定應僅適用在稅務裁處之行政爭訟事件;而在其他行政法各論裁處之爭訟事件並未準用之規定下,自無準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而置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不顧之可能,是原判決就此部分,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處。
㈥惟按:
⒈「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之
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3 年。如有重大特殊情形者,雇主得申請再展延,其情形及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但屬重大工程者,其再展延期間,最長以6 個月為限。
」「(第4 項)受聘僱從事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不得轉換雇主或工作。但有第59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情事,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第5 項)前項受聘僱之外國人經許可轉換雇主或工作者,其受聘僱期間應合併計算之,並受第52條規定之限制。」「前項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52條第2 項、第53條第4 項、第5 項及第59條第2 項所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依上開就業服務法授權,發布行為時「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下稱轉換雇主準則)」第13條第2 項(現行同規則第14條第2 項)規定「接續聘僱之雇主聘僱許可期間,以補足外國人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行為時健檢辦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於C 君「入國工作」滿6 個月進行健檢,則C 君自何時起入國且工作,即攸關上開規定構成要件是否該當。惟依被上訴人填載之報備申請書及健檢證明所載C 君人別資料(原處分卷第5 至7 頁),固係記載C 君係於101 年7 月4 日入國;惟依勞委會102 年1 月7 日勞職許字第1011606310號函(原處分卷第9 頁,下稱勞委會102 年1 月7 日函),其上記載被上訴人係接續聘僱其本人所聘僱之C 君,其聘僱許可期間為「101 年11月21日至104 年8 月24日」,則綜覽上開文件,C 君是否於101 年7 月4 日入國後即立即開始工作,抑或自101 年8 月25日方為工作(即由上開許可期間屆滿日往前回溯3 年,前揭就業服務法第52條第2 項規定參照),即「入國工作」之起算時點是否應以許可聘僱期間認定抑或有其他規定,涉及本件被上訴人就C 君健檢依行為時健檢辦法第7 條第1項是否在C 君入國工作滿6 個月之日前後30日內之認定,而就此等事實之調查,尚無法僅憑被上訴人報備申請書、健檢證明所載C 君人別資料或勞委會102 年1 月7日函即得確認,應由事實審法院向勞委會調取關於C 君本次自101 年7 月4 日入國後之所有入出境及工作許可記錄,方得為最終之釐清。
⒉次以,前揭行為時健檢辦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入國工
作滿6 個月……之日前後30日內」,以上開條文既將雇主安排受聘僱外國人進行健檢期間放寬至入國工作後滿一定期間(分別為6 、18、30個月)之日前後30日內,即合計有60日期間,是如雇主未依同辦法同條第2 項於收受健檢證明起15日內送交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備查,然其送交備查之日仍在同條第1 項60日期間內,此時是否仍得僅以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而逕為裁罰,易言之,行為時健檢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是否應為相互參照,始得為妥適之適用,即非無詳求之餘地,此部分亦有待事實審法院於前開證據之蒐集及調查後,而為認定。
⒊本件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固有違誤;惟原
處分是否合法,尚有上開事證待行調查,原審疏未審究,應俟本件發回後再為審理時,原審自有予以調查及究明之必要,併予指明。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判決理由矛盾、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並與判決結論有影響,本件事實尚未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之判斷,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第256 條第1 項、第260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鍾 啟 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