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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15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56號上 訴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羅瑩雪被 上訴人 蔡閔州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0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係高雄市政府○○局○○○○處○○○○科股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其於民國99年4月15日申報財產時,漏報配偶陳○燕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之事業投資101萬5千股(系爭股權),價值計新臺幣(下同)1015萬元。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故意申報不實,乃依同法第12條第3項前段,以102年3月4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0205005770號裁處書,對被上訴人裁處罰鍰21萬元(以下簡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03號行政訴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1、被上訴人婚後夫妻各自管理財產,向配偶詢問財產狀態,已善盡詢問能事,並將配偶告知之狀況詳實申報,直至被告告知未申報配偶系爭股權,始知悉配偶持有系爭股權財產,並沒有申報不實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退步言,縱被上訴人事先認識配偶持有系爭股權,○○公司乃配偶娘家合法經營之事業,並非不法財產,絕不可能甘冒重罰風險,而故意不申報。被上訴人已盡詢問配偶能事,應足解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之責。

2、○○公司為配偶娘家家族事業,股東為父母姐弟4人,被上訴人配偶未過問娘家事業,未參與經營,不知其持有該公司股權,不清楚公司運作及相關法規,縱有簽名,只是配合家人,亦不解其義。本件被上訴人申報財產時,適值配偶因高齡懷孕,服用藥物而精神不濟,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故意申報不實,有違法治國依法調查之責。又因為是首次申報,不知可以向稅捐單位申請財產總歸戶以收集財產資料,此未查詢縱欠妥適,亦屬過失,不構成裁罰要件,而上訴人也不應創設「怠於檢查、未盡調查義務」之處罰要件,不應假申報不實之名,處罰未予查詢之實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

1、事業投資數額的查詢,可向財稅機構或被投資事業機構查詢得知,並非難事,若對查詢財產方式存有疑義,亦可向受理申報機關(構)詢明並據以申報,被上訴人捨此不為,在本件申報前未向有關機關查調客觀書面資料,未善盡法定檢查義務,應可預見其有申報不實之可能,仍決定以未經檢查之資料進行申報,放任可能不正確之申報資料存放於受理申報機關,其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足堪認定。本件申報不實金額達1015萬元,上訴人衡酌違規情節,裁處罰鍰21萬元,並無不妥。

2、被上訴人的配偶陳○燕曾於99年2月8日出席○○公司股東臨時會,並擔任該次會議記錄,在該次會議中當選為○○公司董事,並於議事錄蓋章,難認陳○燕不知其擔任○○公司董事並持有該公司股份。而陳○燕任職於高雄市政府○○處約聘人員,也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參與投資有一定限制,被上訴人所稱配偶不知持有系爭股權,應不可信。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以:

1、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對行為人申報不實之處罰,以故意為構成要件。申報義務人與其配偶,屬不同人格主體,對於漏報配偶財產之情形,於衡酌申報義務人是否有不實申報故意時,應衡酌其配偶之主觀意思,綜合一切客觀事證,始稱周全。

2、依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陳○燕、陳○燕父母陳○凱及陳林○枝、○○公司會計師陳○傑在法院的證詞,以及陳○傑提出95年3月至99年2月,陳○燕在○○公司持股由14萬股,增加至47萬5千股,乃至101萬5千股之相關資料,被上訴人於申報時,已詢問配偶陳○燕之財產狀況,並經陳○燕協助填載核對,難認未盡查核溝通之責。又原告未曾辦理所得稅申報事宜,概由配偶陳○燕處理,陳○燕辦理所得稅申報時,悉依扣繳憑單填報,未曾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財產歸戶資料,被上訴人主張不知可透過稅捐稽徵機關之財產歸戶資料查知本件漏報之事業投資等語,應屬可信,尚難以其不知有此查證管道,逕認有漏報故意。○○公司係家族事業,業務規模有限,無固定員工,亦無明顯可辨識之營業處所或招牌,且陳○燕任職高雄市政府,有自己的事業,未接手參與○○公司之經營,被上訴人主張僅約略知悉岳父事業,不知道有○○公司等語,非全無可能。依證人陳○凱、陳林○枝及陳○燕證述內容可知,陳○凱、陳林○枝係較為強勢權威父母,其未主動告知子女、女婿即被上訴人所營事業及事業經營情況,尚難認違背常情。又陳林○枝未明確告知細節,逕自取用刻製陳○燕印文,以之為人頭製作○○公司相關文書,如本件○○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此在一般傳統家族事業,非難想像。陳○燕雖在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依其與父母互動之家庭狀況,確有可能係單純配合母親指示。由於未曾參與、負責公司業務,未自公司取得報酬,未曾申報與○○公司有關所得,致單純遺忘,或主觀上對掛名董事,形式上持有股權之事實未能認識係財產,而未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不知情下漏報,實難認其知悉卻有意漏報(直接故意),或已預見漏報而容任其發生(間接故意)。

3、本件被上訴人是首次申報,確有可能因不熟悉而輕忽、漏報,依其申報內容,僅土地乙筆、建物兩筆、汽車兩筆及字畫乙筆(價額49萬元),其他如現金、存款、有價證券、保險等均未達申報標準而未申報,可認其家庭之財務狀況單純,是不能逕予排除,被上訴人主觀上確信已翔實申報,且無從進一步查證確認配偶陳述內容之完整性。被上訴人已申報難以查知及確認價值之字畫,衡情應無就可輕易查證之事業投資故為漏報之動機、意圖或目的,不能因金額較為龐大,即認被上訴人主張不知悉或預見配偶有事業投資之資產,全無可能等語,為其論據。

五、本院查:

1、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又認定事實雖為事實審之職權,然如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其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2、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的制定,在於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該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十二、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築管理、工商登記、都市計畫、金融監督暨管理、公產管理、金融授信、商品檢驗、商標、專利、公路監理、環保稽查、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其範圍由法務部會商各該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屬國防及軍事單位之人員,由國防部定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二、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第12條第3項規定:「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之數額低於罰鍰最低額時,得酌量減輕。」又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本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一定金額,依下列規定:一、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1百萬元。……」、「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依本法第5條第2項規定應一併申報之財產,其一定金額,應各別依前項規定分開計算。」可見,凡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就其本人及其配偶暨未成年子女,屬該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達100萬元以上之事業投資,均應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中予以列報。而同法第12條第3項所稱故意申報不實,是指已辦理財產申報,但申報內容因申報人故意漏報、溢報或虛報而不正確者而言。

3、再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課予特定範圍公職人員申報財產義務之目的,既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的作為,使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財產狀況藉供公眾檢驗,促使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是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的可罰性,在於公職人員未誠實申報其依法應申報之財產內容,致影響民眾對其個人及政府施政作為的信賴,因此所謂故意申報不實,並不以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屬之。從而,行為人對於申報內容不正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即如稍加檢查或查證即可確知其財產內容,卻怠於檢查或查證,致申報不實,都是屬於故意申報不實。否則,負申報義務的公職人員,不確實檢查財產現況,隨意申報,均得諉為疏失,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立法目的亦無法達成。

4、本件被上訴人辦理99年申報財產時,就其配偶陳○燕對○○公司之事業投資101萬5千股,價值計1015萬元未申報,而有申報不實之實,乃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所稱故意,除直接故意外,尚包括間接故意,已如前述。是倘行為人認知其財產申報內容與實際財產狀況有不符的可能性,卻怠為進一步之檢查、查證、容許、放任申報不實結果的發生,就是屬於間接故意。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未申報其配偶持有系爭股權之財產申報不實行為,並沒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無非係依陳○燕、陳○凱、陳林○枝、陳○傑等人在原審之證詞,以及陳○傑在原審提出之○○公司股東名簿、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變更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等資料,然而:

⑴、證人陳○傑即○○公司會計師於原審提出之上開資料,所呈

現的是陳○燕即被上訴人配偶就其持有○○公司的股權,由95年3月的14萬股,95年4月增加為47萬5千股,99年2月再增加為101萬5千股,103年5月變更為91萬5千股,及期間○○公司股東人數的變動(見原審卷第163頁至180頁);而證人陳○傑於原審所稱「○○公司的帳務由我處理,公司異動的事務,我都是和陳林○枝接洽,……103年5月28日的變更登記,陳林○枝告訴我陳○燕是公務員,不能擔任董事,所以將原本持有的101萬5千股,移轉10萬股給黃○慧,由黃○慧擔任董事,陳○燕以股東身分持有91萬5千股」等語(見原審卷103年6月27日筆錄),及證人陳○凱(被上訴人岳父)於原審所稱「沒有告訴被上訴人公司的事,但從親戚朋友中多少略知被上訴人不清楚○○公司的事」等語(見原審卷103年4月25日筆錄),核均無涉被上訴人是否故意申報不實之事實。

⑵、證人陳林○枝乃被上訴人之岳母,係○○公司代表人,雖於

原審證稱「陳○燕不知名下有股權、不知擔任董事」等語(見原審卷103年4月25日筆錄),然證人陳○傑於原審103年6月27日已證稱「董監事必須在願任同意書上親簽,所以他們應該有同意……出席簽到簿及願任同意書,是我請陳林○枝帶回去,請他們填寫再帶給我」等語。況且,證人陳○燕乃被上訴人之配偶,自96年6月25日起任職高雄市政府,其公務人員履歷表載有「1994年畢業於淡江大學外國語文學系後,即於高雄日系公司工作1年,……旋即赴日展開為期4年半的求學之旅……回台後,因緣際會,進入高雄大統百貨公司總經理室擔任日文翻譯秘書,2年的工作經驗……爾後,進入日商營造公司,因表現優異,獲得政府公部門捷運局捷運公司長官愛戴……」(見原審卷第233、235頁),並坦承在○○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簽名(見原審卷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212頁董事願任同意書)。原判決忽略陳○燕雖為高雄市政府之約聘人員,仍受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不得經營商業,且投資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10規定限制之情事,所為陳○燕可能單純遺忘或主觀上未認識形式上持有系爭股權係屬財產之認定,明顯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更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⑶、又是否曾經申請財產歸戶資料,與是否知悉可透過財產歸戶

資料查知財產情形,是二件事。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之配偶陳○燕表示其未曾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財產歸戶資料,申報綜合所得稅均係其處理為由,推認被上訴人不知此查證管道,已違背經驗法則;而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家庭財產狀況單純,且已申報他筆財產「字畫」為由,即認定被上訴人不知悉或預見配偶持有系爭股權,亦違背論理法則。此外,原判決僅以被上訴人配偶陳○燕未能認知系爭股權係屬應予申報之財產,未告知被上訴人,不能以陳○燕之錯誤,認定被上訴人有直接或間接故意,核係就上開故意之法律概念於事實之涵攝錯誤,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六、綜上,原判決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日期:2015-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