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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17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171號上 訴 人 王盈惠被上訴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199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及第

23 6條之1 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再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869號裁定理由參照)。是若當事人僅重述其在原裁判業經主張而為原裁判摒棄不採之陳詞,泛言主張原裁判違法,即難認已表明原裁判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或已表明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不能認定已對原裁判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即非適法。

二、上訴人甲○○為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歐艾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於民國102 年4 月3 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致「髖挫傷、肩部挫傷、小腿挫傷」等症,申請102 年4月4 日至102 年6 月22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上訴人(改制前勞工保險局下簡稱勞保局)審查後,據醫理見解,上訴人所患按職業傷害辦理,休養1 個月期間後應可恢復工作能力,乃以102 年10月14日保給簡字第102021159817號函核定上訴人人自102 年4 月7 日至102 年5 月6 日止,按期間上訴人平均投保薪資新台幣(下同)693元之70%給付30日計14,553元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其餘所請期間(102年4 月3 日至102 年4 月6 日及102 年5 月31日起至102 年

6 月22日止)傷病給付則應不予給付(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向改制前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簡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監理會以103 年2 月13日102 保監審字第3973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199 號行政訴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理由略以:依上訴人病歷紀錄顯示,上訴人所患髖挫傷、肩部挫傷、小腿挫傷等症,其工作能力或有減低,而依特約專業醫師鑑定,於車禍發生30日以後,上訴人仍應有工作能力,尚非達於不能工作致不能取得原有薪資程度,被上訴人進而核定自車禍事故發生日之第4 日即102 年4月7 日起至102 年5 月6 日之30日傷病給付,而否准上訴人其餘期間之傷病給付申請,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下簡稱原審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略以:原審法官過於武斷認知依特約醫師(勞保局)陳述單一證據為裁判主要依據。況且勞保局的特約醫師對此案提及患處所提「右臀」並非所治療範圍,原審法官審理時雖陳稱特約醫師不夠專業,卻仍以此為審判裁定標準,有失全面整體評判。特約醫師將受傷部位寫錯,相當糊塗、草率。開庭時被上訴人還刻意塗抹特約醫師姓名,不夠光明正大為診斷書負責。上訴人受傷左肩在臺北醫院治療和在臺大醫院診察滑囊炎,特約醫師認定車禍應不至造成受傷自屬武斷,又輕忽挫傷復原的時間,認為左肩在一個月即有恢復工作的能力,自有並非當事人,而太過理想化上訴人傷處的恢復能力,將左肩發炎視為普通事病,也毫無證據證實,左肩在此車禍之前並無就診紀錄,單憑特約醫師所述,不足令人信服。特約醫師認定左肩發炎為退化性病變,無車禍前尚無此困擾,亦有推託規避職災給付之嫌,爰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撤銷原處分。3、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四、經核原審判決審認上訴人102 年4 月3 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致「髖挫傷、肩部挫傷、小腿挫傷」及申請本件傷病給付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2 年9 月10日北醫歷字第1020008124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及原告所附之診斷證明書3 件(即「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1件)、被上訴人102 年10月14日保給簡字第102021159817號函(及所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書)、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10

2 保監審字第3973號爭議審定書(含引據之監理委員會2 位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及審理委員會送請專科醫師複審意見)等證據後,綜合認定上訴人於車禍發生30日以後,上訴人應有工作能力,不符合不能工作致不能取得原有薪資之事實,已於其判決理由書中詳予敘明。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於起訴時等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而非具體說明原審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參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起訴狀未表明其訴之聲明(原審卷第6 頁),經原審法院於103 年7 月18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199 號裁定,請上訴人確認究係爭執「被上訴人未作成核定給付其差額22,800元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行政處分」,亦或尚爭執「被上訴人應作成其他給付之行政處分」,命其擇一補正訴之聲明(原審卷第18頁),原告嗣以書狀補正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審卷第30至31頁);原審於言詞辯論時並未續予闡明本件上訴人起訴範圍(究係撤銷原處分全部即含其有利部分,即已核定自102 年4 月7 日起至102 年5 月6 日之30日傷病給付14,553元全部,而要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否准上訴人原申請之其餘期間之傷病給付?)。惟查依上訴人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原處分卷第1 頁),應可確知本件上訴人原申請給付102 年4 月4 日起至102 年6 月22日計87日之傷病給付;而上訴人之起訴狀及上訴理由狀亦均表示僅對原處分核定102 年4 月7 日起至102 年5 月6 日傷病給付以外之申請案不服,因此原審判決雖然最終結果並未違法,雖仍有未詳細闡明確認上訴人之起訴聲明範圍,然尚未影響最終判決結果,應併指明。又本件原審判決均針對原處分對上訴人不利部分為之,則上訴人對原判決全部上訴,就其有利部分上訴並不合法,應併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1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