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74號上 訴 人 台北皇家不動產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錦融(董事)住同上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李得全(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黃榮峰,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得全,茲據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為不動產經紀業者,受託出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10樓之9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前經民眾向被上訴人申訴其於591房屋交易網站刊登之「金磚密碼高樓黃金時尚單身豪邸(物件編號:R0000000)」租屋廣告(下稱系爭租屋廣告)有地址不符及坪數不實之情事,案經被上訴人以民國102年10月16日北市地權字第10233046201號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嗣經上訴人以102年10月22日說明書陳明略以,系爭建物經上訴人於102年9月16日與屋主簽訂不動產委託出租契約書,系爭租屋廣告為其所屬營業員蘇哲憲(下稱蘇君)未經其授權或同意,自費購買網路銷售平臺所刊登,因蘇君不熟悉網路刊登作業,委由其胞姐蘇維玲(下稱蘇女)代為刊登,而其胞姐不清楚物件資料,刊登內容完全屬登打錯誤等節。被上訴人審認系爭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區○○街○○巷○號10樓之9;坪數約10坪,而系爭租屋廣告內容卻刊載為「坪數:13坪…地址:臺北市○○區○○街○○巷」,其地址及坪數確與事實不符,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且上訴人係第6次違反該條例規定,被上訴人乃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被上訴人處理違反(行為時)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丙類違規事件9規定,以102年12月13日北市地權字第102337646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復經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6日來函告知上訴人疑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上訴人即著手調查,查得結果為非上訴人所雇用之從業人員刊登系爭租屋廣告,並於102年10月22日去函被上訴人說明,然被上訴人仍裁罰上訴人15萬元罰鍰。系爭租屋廣告確實係訴外人蘇女所自行刊登,蘇女本人亦明確表示為其所自為,何以被上訴人仍堅持處罰上訴人?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行為,因而推定上訴人有過失責任,但如前所述,系爭租屋廣告非上訴人之從業人員所為,上訴人即便已克盡執業之管理責任,仍無法約束未在上訴人任職之系爭租屋廣告刊登者蘇女,上訴人自無從注意起,故被上訴人不應推定上訴人有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15萬元,實有誤解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係經民眾申訴上訴人於591房屋交易網刊登之系爭租屋
廣告(物件編號:R0000000)疑地址不符,且有坪數不實情事,經伊於102年10月16日函請上訴人提出說明,上訴人回復可知上訴人系爭租屋廣告內容之地址及坪數等資訊刊登錯誤,已與事實不符,已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次查上訴人係第6次違反前項規定(上訴人前經伊以102年11月1日北市地權字第10233243500號裁處書裁罰第5次在案),故伊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行為時)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丙類違規事件9規定,處上訴人罰鍰15萬元。
㈡又查上訴人為不動產經紀業者,既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之管理對象,自應依該條例相關規定執業,而本件上訴人所屬人員於網頁所為廣告與事實不符,即違反該條例之規定,處罰自屬有據。次查系爭租屋廣告為上訴人之受託物件,並由其雇用從業人員蘇君承辦執行業務,嗣蘇君委由其胞姊蘇女代為網路廣告刊登,該等事實有卷附上訴人102年10月22日說明書、不動產委託出租契約書、102年12月18日訴願書及103年1月7日訴願書影本附卷可稽,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復查系爭租屋廣告網頁刊登頁面,亦明確揭露足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系爭租屋廣告負責之經紀業主體名稱,是系爭租屋廣告無論蘇君究係委託胞姊抑或其他第三人自費至網路平台代為刊登之行為,仍係為上訴人之利益而執行業務,故上訴人所稱系爭租屋廣告係蘇君擅自委由胞姊蘇女自行登打經紀業名稱之個人行為等語,均屬上訴人應監督約束所屬從業人員之注意範疇,即難認有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再查上訴人受僱從業人員蘇君於執行該項業務時,委由「不清楚物件資料」之胞姊蘇女代刊系爭租屋廣告,致廣告坪數及地址資訊登打錯誤而與事實不符,亦難謂無過失。從而,本件上訴人所屬人員因過失而致廣告未與事實相符,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即具有違反行政法義務之可歸責性,依法自應受罰,尚非上訴人主張其為不知情之第三者無從注意即可卸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㈠查上訴人為不動產經紀業者,其對系爭租屋廣告內容所示系
爭建物係其受託出租物件一事不爭執,且對系爭建物於系爭租屋廣告內刊登為「臺北市○○區○○街○○巷、坪數:13坪」致有地址不符及坪數不實等情亦不爭執,則系爭租屋廣告內容就系爭建物有地址不符及坪數不實之情,洵堪認定。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租屋廣告未經伊授權或同意,由伊所屬經紀營業員蘇君之姊姊蘇女擅自出資刊登,與伊無涉云云。惟查,證人蘇女固到庭具結證稱,伊平日會幫弟弟蘇君發廣告單,亦會受蘇君委託幫其於網路上刊登其所承接出售之建物廣告,但系爭租屋廣告確實係伊自行刊登,並無任何人委託伊刊登。伊某天在蘇君家中翻閱其工作簿,該工作簿均係蘇君承接之個案,其中有系爭建物出租案,由於伊見電視常播放591房屋交易網站出租房屋很快之廣告,伊遂將該出租個案自行刊登至591房屋交易網站,刊登費用200元亦係由伊自行支付等語,然當原審法院詢及系爭出租廣告內之相片如何取得時,證人蘇女證稱,蘇君有至系爭建物內拍攝相片,並存於隨身碟內,其有將隨身碟內之房屋資料拷貝至另一隨身碟予伊,伊即係自拷貝之隨身碟中找到系爭建物之相片,並將之刊登於系爭租屋廣告內等語。蘇君既將系爭建物之屋內擺設相片拷貝1份交給證人蘇女,則蘇君是否未委託證人蘇女刊登系爭租屋廣告,即有疑義。又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102年10月22日說明書明白記載:「說明:二、經查證刊登591網站(物件編號:R0000000)為營業員蘇君委託家人代登,此物件本公司於102年9月16日與屋主簽妥不動產委託出租契約書(RL0000000 如附件);另針對刊登內容,將○○街19巷誤登打○○街19巷及坪數10.3坪誤登打13坪,經詢問蘇君本人,該員表示他自己非常不熟網路刊登作業,該案件係委託他姐姐刊登,因姐姐不清楚物件資料,刊登內容完全屬登打錯誤……」等語,及103 年1 月7 日訴願書亦有相同之記載;復參之具名陳情人蘇女之103 年1 月6 日陳情書所載:
「本人(應係指蘇君)於102 年12月18日被公司告知違規廣告被地政局罰款15萬元,當天告知姐姐(應係指蘇女),她每天為此事件痛哭不止,……因我姐姐是中年失業、失婚又加上債務纏身,生活已經很困頓,『才會請她代為刊登資料』,賺點零用錢使用……因是我自費刊登,純屬我個人行為,公司早就明文規定,此罰單全額由我個人負擔,但我真的付不起…再次懇請臺北市政府幫忙,我真的付不起15萬元,希望政府可以體恤我的生活困苦,能夠給我通融從輕發落,是否能罰1 萬元……。」等語,足徵系爭租屋廣告確係上訴人所屬營業員蘇君委託其姊即證人蘇女刊登,至臻明確。證人蘇女上開證述,顯係為免其弟蘇君負擔原處分所裁處之15萬元罰鍰,而為之虛偽證述,是證人蘇女之證述,核難採信。
㈡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租屋廣告非經伊授權或同意刊登云云,
然查,上訴人自承知悉員工有以591房屋交易網站刊登公司所仲介之房屋,卻未加以禁止,此參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公司內部宣導資料中均未有禁止員工自行於網路刊登廣告之相關文件即明,足見上訴人有同意員工以591房屋交易網站刊登公司所仲介之房屋,要屬明確。況上訴人復自承公司通常對於租案不會刊登廣告,益見上訴人受託出租之物件,均有賴於其所屬員工自行刊登廣告以利交易。再者,本件系爭租屋廣告之統一發票,其公司抬頭係記載上訴人,且有記載上訴人之統一編號,而上訴人自陳對其所屬員工自行於網站刊登所收受之公司抬頭統一發票,於公司內設立發票箱,由員工自行投入,俾利公司申報營所稅用等語。系爭租屋廣告內容既係上訴人受託出租之建物之相關資訊,而上訴人復收受系爭租屋廣告之統一發票,作為公司申報營所稅用,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租屋廣告未經其授權或同意刊登,殊難採取。
㈢另蘇君為上訴人所雇用之營業員,其委託證人蘇女於519房
屋交易網站刊登上訴人受託出租之系爭建物相關資訊,因證人蘇女登打時,將系爭建物之街名及坪數繕打錯誤,致有地址不符及坪數不實之情,參酌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蘇君自應就其使用人蘇女之過失負推定過失責任,上訴人則應將其所屬員工蘇君之過失行為推定為上訴人之過失,上訴人又未能舉證推翻此項推定,自應就其員工蘇君之過失行為所致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負違章之責任。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係第6次查獲,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行為時)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丙類違規事件9規定,處上訴人15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等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蘇君應就其使用人蘇女之過失行為負推定過失責任
,上訴人則應將其所屬員工蘇君之過失行為推定為上訴人之過失,恐有誤解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蓋若適用該決議,須以人民「得為且恰為」該行政法規上之(權利)義務主體,且該人民亦為該行政法規規範(或處罰)對象時,為擴張其經濟活動或參與行政程序而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之情形,始得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以補充行政罰法之不足,並與民法第224條債務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之立法意旨相呼應。查蘇君並不具備參與行政程序適格之主體地位,亦非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所欲規範之主體,則無從以蘇君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推定為蘇君本人之故意、過失,是原判決實質上變更上訴人在訴訟法上之舉證責任,其結果違反處罰法定主義,構成判決違反法令。
㈡原判決認蘇君為上訴人所雇用之營業員,惟上訴人與蘇君間
之關係係屬於高級專員制,即無保障底薪,主要收入係就成交案件之酬勞抽佣金,且抽佣金成數較高,以工作完成為給付標的,性質上屬承攬關係,此由全國不動產承攬特約經紀人(營業員)合約書(立約人為上訴人之負責人)中第6條及第8條可證(上證1)。且蘇君有取得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之專業證照,故上訴人對蘇君之行為,僅因其選任監督有重大過失時始須負責。又上訴人已多次督促所屬經紀人(營業員)須遵守法令,且上訴人交付由蘇君承攬之案件資料亦與房屋之實際資料符合,故上訴人對蘇君已善盡選任監督之責。
是原判決未審酌上開證據,構成判決違背證據法則。
㈢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須就蘇君之行為負推定過失責任,然
被上訴人逕依(行為時)統一裁罰基準,裁處15萬元之罰鍰,並未考量具體情狀,構成裁量怠惰,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例如:上訴人前5次違失與此次裁罰是否為同一年度;本件違失係訴外人蘇女之過失行為所致,並非故意;本件違失與實務上典型之員工違失之非難程度有無不同;縱認上訴人須就蘇君之行為負推定過失責任,然上訴人前5次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係因故意過失違反,或如本件係因規定過失違反等。且(行為時)統一裁罰基準違反公平裁罰原則及比例原則,因此於103年2月28日修正統一裁罰基準。
又原判決係於103年10月9日宣判,原判決卻未適用有利於上訴人之(修正後)統一裁罰基準,即就丙類違規事件,修正為以同一年度違規行為次數,作為累計違規之認定期間,並分別調整個別裁處罰鍰之區間額度。綜上,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七、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第1項)經紀業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約書後,方得刊
登廣告及銷售。(第2項)前項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與事實相符,並註明經紀業名稱。」、「經紀業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之:…三、違反…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紀業受委託後所刊登之廣告及銷售內容,與事實並不相符,或未註明經紀業之名稱者。一、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於處罰同時以書面通知限期30日內改正:……
6.第6次以上處1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為(行為時)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丙類違規事件9所明文。
㈡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另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者,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乃民法自己行為責任原則之例外規定。債務人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代理人或使用人在為其履行債務過程所致之不利益,對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故意或過失之責任。人民參與行政程序,就行政法上義務之履行,類於私法上債務關係之履行。人民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參與行政程序行為所致之不利益。是以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如係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因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於行政罰法施行前裁處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應負同一故意或過失責任。惟行政罰法施行後(包括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於施行後始裁處之情形),同法第7條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法人等組織就其機關(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之故意、過失,僅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人民就其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所負之責任,已不應超過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否則有失均衡。再法人等組織就其內部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此等組織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為法人等組織參與行政程序,係以法人等組織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為之。此際,法人等組織就彼等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則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情形外,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㈢經查,上訴人為不動產經紀業者,受託出租系爭建物,前經
民眾向被上訴人申訴其於591 房屋交易網站刊登之系爭租屋廣告,有地址不符及坪數不實之情事,經被上訴人審認系爭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區○○街○○巷○號10樓之9;坪數約10坪,而系爭租屋廣告內容卻刊載為「坪數:13坪…地址:臺北市○○區○○街○○巷」,其地址及坪數確與事實不符,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且上訴人係第6次違反該條例規定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依法認定之事實。原判決據以論明被上訴人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被上訴人處理違反(行為時)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丙類違規事件9規定,以原處分處上訴人15萬元罰鍰,於法核無違誤;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違反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等情事。原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㈣上訴意旨雖主張蘇君並不具備參與行政程序適格之主體地位
,亦非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所欲規範之主體,則無從以蘇君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推定為蘇君本人之故意、過失,是原判決認蘇君應就其使用人蘇女之過失行為負推定過失責任,而蘇君之過失行為應推定為上訴人之過失,恐有誤解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實質上變更上訴人在訴訟法上之舉證責任,其結果違反處罰法定主義,構成判決違反法令;況上訴人與蘇君間之關係係屬於高級專員制,主要收入係就成交案件之酬勞抽佣金,以工作完成為給付標的,性質上屬承攬關係,此由全國不動產承攬特約經紀人(營業員)合約書中第6條及第8條可證(上證1);且蘇君有取得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之專業證照,故上訴人對蘇君之行為,僅因其選任監督有重大過失時始須負責;又上訴人已多次督促所屬經紀人(營業員)須遵守法令,且上訴人交付由蘇君承攬之案件資料亦與房屋之實際資料符合,故上訴人對蘇君已善盡選任監督之責。是原判決未審酌上開證據,構成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云云;但查,參照前揭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人民參與行政程序,就行政法上義務之履行,類於私法上債務關係之履行,人民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利益,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系爭租屋廣告係上訴人受託出租之建物之相關資訊,且確係上訴人所屬營業員蘇君委託其姊即蘇女刊登,而上訴人復收受系爭租屋廣告之統一發票,作為公司申報營所稅用等情(原審卷第52頁、第62頁反面及第75頁參照),係原審依法調查認定之事實,核與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等無違。則蘇女登打系爭租屋廣告時,將系爭建物之街名及坪數繕打錯誤,致有地址不符及坪數不實之情,參酌上揭規定與說明,蘇君自應就其使用人蘇女之過失負推定過失責任;上訴人所屬營業員蘇君之過失則應推定為上訴人之過失,原判決論明上訴人未能舉證推翻此項推定,自應就蘇君之過失行為所致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負違章之責任等情,核與上揭規定與說明無違。又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係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應以原審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審程序,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主張上訴人與蘇君間之關係屬於高級專員制,性質上屬承攬關係,且蘇君有取得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之專業證照,並提出全國不動產承攬特約經紀人(營業員)合約書(上證1)為證;此係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之新事實與新證據,尚難執之主張原判決有應審酌而未審酌之違背法令情事;況不論上訴人與蘇君間於私法上究係僱傭或承攬之法律關係,就系爭租屋廣告之刊登而言,蘇君(委託其姊即蘇女刊登)既係為上訴人而為(上訴人受他人委託出租系爭建物),上訴人復收受系爭租屋廣告之統一發票,作為公司申報營所稅用,上訴人自應就蘇君之行為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且亦難以蘇君有取得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之專業證照乙節,即逕謂上訴人得據以主張免責。上訴人上揭主張,尚難採據。
㈤上訴意旨另主張縱認上訴人須就蘇君之行為負推定過失責任
,然被上訴人逕依(行為時)統一裁罰基準,裁處15萬元之罰鍰,並未考量具體情狀,構成裁量怠惰,已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且(行為時)統一裁罰基準嗣已於103年2月28日修正,原判決未適用修正後有利於上訴人之統一裁罰基準,於法有違云云;查行為時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丙類違規事件9規定:「經紀業受委託後所刊登之廣告及銷售內容,與事實並不相符,或未註明經紀業之名稱者。一、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於處罰同時以書面通知限期30日內改正:……
6.第6次以上處1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此裁量基準為被上訴人本於職權,依其行政目的,將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行為程度作不同處罰,其已列示考量事項而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為行使裁量權之準據,既能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又能符合平等原則,自非法所不許。又撤銷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原告主張行政機關之處分違法並損害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行政法院之任務在於審查行政處分是否以其發布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據,進而判斷有無違法及損害原告權益,並決定其撤銷與否。在行政處分發布後事實或法律狀態變更,既非原處分機關作成時所能斟酌,自不能以其後出現之事實或法律狀態而認定原處分為違法。故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為原處分發布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3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係第6次查獲,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適用行為時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丙類違規事件9規定,處上訴人15萬元罰鍰,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上揭主張,乃其法律見解之歧異,亦難憑採。
八、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之見解,核無違誤,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理由不備或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核屬其法律上之歧異見解,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 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法 官 許 瑞 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貫 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