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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17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176號上 訴 人 張盈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111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緣上訴人申請民國98年度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經被上訴人98年10月29日北府城企字第0980923230號函(核定編號0982H05232,下稱被上訴人98年10月29日函)核定為合格戶,並於98年11月16日向承辦貸款金融機構取得優惠貸款利息補貼。嗣被上訴人於辦理查核101 年度住宅補貼督導計畫,檢視財稅資料經103 年3 月14日發現上訴人於98年8 月13日提出申請時與其配偶張○○分戶,而其配偶同戶籍之配偶母親許○○已持有住宅(坐落新北市新莊區),核與行為時住宅補貼作業規定(下稱作業規定)第13點第3 款規定不符,被上訴人乃依作業規定第17點規定,以103 年3 月19日北府城住字第1030468436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98年10月29日函,併通知上訴人應將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復遭駁回,提起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111 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資格不服時,上訴人101 年財稅資料已匯入,被上訴人卻遲至103 年3 月始作成原處分,且上訴人申請時,被上訴人之承辦人未將上訴人配偶之母親登錄,退而言之,即便上訴人有返還義務,上訴人返還利息應自98年11月至101 年

8 月31日止云云。本件上訴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並未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住宅補貼
裁判日期:2014-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