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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18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80號上 訴 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高廣圻(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被 上訴人 李啟軍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 年9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119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上訴人上訴後,上訴人代表人由嚴明變更為高廣圻,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被上訴人為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獲配新北市陸光一村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住宅之原眷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簽訂上訴人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興建住宅社區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已於民國98年3 月交屋完畢,被上訴人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0條第2 項、第6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核退系爭改建住宅房地總價之工程物價調整款,按比例計算後,上訴人應核退物價調整款予被上訴人共計新臺幣(下同)204,090 元,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於函到7 日內付款,上訴人於103 年

4 月2 日收受而未履行,被上訴人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119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4,090 元及自103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國軍老舊眷村新北市陸光一村遷建「陸光一村改建住宅」之承購戶,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0條第2 項、第6 項規定,上訴人應退還被上訴人工程物價調整款204,090 元,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於函到7 日內付款,上訴人於103 年4 月2 日收受,惟仍未履行,被上訴人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4,090 元及自103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不否認應退還被上訴人物價調整款204,090 元,然因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管理費28,400元未繳納,故為抵銷之主張。上訴人因係陸光一村改建住宅之起造人,於該管理委員會成立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

3 項為管理負責人,為執行管理社區維護工作之需要,在辦理買賣契約簽約及交屋程序時,業已向被上訴人預收初期管理費3,500 元以支應保全及公共用電支出等費用。該管理費用罄後,陸光一村改建住宅管理委員會設立前之98年7 月起至99年6 月間,上訴人先代該區住戶所有權人墊付社區保全及公共用電費用支出,該區住戶等人應按比例分擔,被上訴人應繳納98年7 月份2,700 元、98年8 月至99年5 月每月繳納2,570 元,合計28,400元。上訴人本於相同事實對陸光一村改建住宅之其他住戶為管理費請求,並已獲得勝訴判決在案,故本件乃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五、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4,090 元及自103 年4 月

10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以:(一)按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 條、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6 項規定,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改建住宅之承購戶,因符合前揭條例第20條之情形,故應由上訴人核退物價調整款204,090 元。惟上訴人抗辯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28條等規定,自98年3 月起系爭改建住宅交屋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即應負擔管理費及共有部分之修繕、維護費用,不因系爭住宅是否已成立管理委員會而有所差別。且上訴人為起造人,為系爭住宅管理負責人,先為被上訴人代墊98年7 月至99年6 月期間之保全費用及公共用電費用共計28,400元,自可以此管理費之債權,對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主張抵銷等語,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為證。(二)次按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及第335 條第1 項規定,以互為抵銷之二債權人,互負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除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當事人特約不得抵銷者外,並未限制公法上之債權不得對私法上之債權抵銷,故在行政程序上,法有明文,公法上之債權可以與私法上之債權互為抵銷。惟於行政訴訟上,准許抵銷之私法上之債權,在解釋上應侷限於有確定效力之民事確定判決、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及支付命令,或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巿所製作之調解書或當事人不爭執等情形,至於尚待普通法院審認之私法上債權,則不在准許之列。此見解亦經100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第1 號提案討論後,獲得結論。(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物價調整款項既不爭執,惟以其對被上訴人之私法上債權主張抵銷,對於上訴人是否確有該筆私法債權(即代墊之管理費用)、金額若干等事項,上訴人雖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為證,惟該判決均係上訴人對於其他住戶之請求,縱已獲得民事勝訴判決,然而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關系爭管理費用之私法上債權爭執,既非本行政訴訟審理之範圍,上訴人亦尚未獲得確定判決或足以確認債權之和解調解筆錄,況兩造對於系爭管理費之收取單位、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召集程序及議決等事項,均有所爭執,上訴人自應依循民事訴訟程序主張私法上之債權,並待普通法院審認確定,是以上訴人於本行政訴訟程序中以該未確認之管理費債權主張抵銷,自不在准許之列,上訴人抗辯即無所據,被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許。綜上,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及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0條第

2 項、第6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04,090 元,及自上訴人受催告之日7 日後即103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民事判決意旨,以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不因管理委員會成立與否而有別。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及實務見解說明,陸光一村改建住宅區分所有權人(含被上訴人)自98年3 月間完成陸光一村改建住宅交屋程序起,即應負擔按其買受公設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管理費或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不因陸光一村改建住宅管理委員會成立與否而有別。縱在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以前,陸光一村改建住宅區分所有權人( 含被上訴人) 就已支付之社區保全及公共用電支出等管理費用,仍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職是,上訴人按被上訴人買受陸光一村改建住宅公共設施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每坪應分擔之管理費,自98年7 月請求被上訴人繳納2,700 元,自98年8 月至99年5 月則請求被上訴人每月繳納2,570 元,合計28,400元,應屬有據。再者,上訴人本於相同基礎事實對陸光一村改建住宅區分所有權人為管理費請求,亦經管轄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作成判決肯認。另參學者翁岳生及陳敏之行政法論著,可知公法上債權與私法上債權應可互為抵銷。基此,上訴人對本件被上訴人公法上之請求,依民法第33

4 條之規定,以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陸光一村改建住宅管理費28,400元為抵銷之主張,應非無可採。原判決逕認上訴人不得以民法上之債權抵銷被上訴人公法上之債權,進而作成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實屬違法不當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或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七、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債權債務之抵銷,係基於避免債權人與債務人反覆清償之

負擔,並維護雙方當事人權益而設。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債務抵銷之法律原則,如雙方互負債務,且符合抵銷之適狀(即1 、須2 人互負債務。2 、主動債權與被動債權均須有效存在。3 、須雙方債務之給付種類相同。4 、須雙方債務均屆清償期。5 、須為適於抵銷之債務即抵銷容許性),不論為人民或行政機關所為抵銷,亦不問係公法上債權相互間、或公法上債權與私法上債權相互間為抵銷,原則上固均有其適用。然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分由不同性質之行政法院及普通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各有所司,不容混淆(司法院釋字第448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倘行政訴訟被告欲以私法上之債權主張訴訟上抵銷,或提出以私法上債權為訴訟外抵銷之抗辯,因執以抵銷之私法上債權成立與否之爭執,猶如提起另一獨立原因關係之民事爭訟,並非行政法院審判權範圍,不能於判決主文或理由中併為判斷,否則即有逾越審判權分際之違法。因此,苟當事人對於據以抵銷之私法上債權之成立與否有所爭執,即非行政訴訟所能調查審認,無法達成於同一訴訟事件中,一併解決互為抵銷之雙方債權人間糾紛之訴訟經濟目的。故於行政訴訟上得以審認發生抵銷效力之私法上之債權,在解釋上應侷限於有確定效力之民事確定判決、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及支付命令,或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巿所製作之調解書或當事人不爭執等情形,至於尚待普通法院審認之私法上債權,因行政法院不能判斷,所為此種性質之私法上債權之抵銷抗辯,自無可採。

㈡本件原判決係依系爭買賣契約書、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102

年5 月8 日路六軍眷字第1020006505號函、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3 年4 月29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05483號函、物調款及違賠罰款退款領款清冊、原告103 年4 月1 日所發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原審卷第11至23頁),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應退還之物價調整款既不爭執,惟以其對被上訴人之管理費私法上債權主張抵銷,然被上訴人對該私法上債權有所爭執,是以上訴人於本行政訴訟程序中以該未確認之管理費債權主張抵銷,自不在准許之列,上訴人抗辯即無所據,而准被上訴人之請求,原判決依前開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並詳述得心證之理由,核其認定並無與卷內證據不合情事。

㈢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本於相同基礎事實對陸光一村改建住宅

區分所有權人為管理費請求,亦經管轄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作成判決肯認,惟細繹前開判決(見原審卷第43至70頁)均係上訴人對於其他住戶之請求,並非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之管理費請求,自始即否認其存在,並提出上訴人對其他住戶請求遭法院判決敗訴確定之判決書影本(見原審卷第24至32頁),亦有被上訴人之起訴狀、補充理由狀等影本在卷可按,足信被上訴人就管理費之存在與否確有爭執。兩造就管理費債權存否之私法上爭議,係屬普通法院之審判權,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無從調查審認,自無法判斷是否合於抵銷適狀,不能判斷是否發生抵銷之效力,以免侵犯普通法院之審判權而有越權訴訟之發生。故上訴人主張管理費債權存在乙節,行政法院依法既不能審認判斷,則上訴人所為系爭物價調整款公法上債權與管理費債權相抵銷之抗辯,自無從採納。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既已依系爭買賣契約完成交屋程序,即應負擔按其買受公設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管理費或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上訴人本於相同基礎事實對陸光一村改建住宅區分所有權人為管理費請求,亦經管轄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作成判決肯認,原審未准予抵銷,顯屬違背法令等語,洵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之見解,核無違誤,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理由不備或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人仍執前詞,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理由再予爭執,指摘其為違法,核屬其主觀之歧異見解,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王 俊 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日期:201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