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吳祚大被上訴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張家祝(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174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
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一)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甫公司)於接獲被上訴人來函要求提供98年度決算書表時,已分別於100 年6 月24日及100 年7月12日檢附文件申請補正,並於100 年10月5 日向經濟部商業司莊科長說明,吉甫公司已依被上訴人通知辦理補正,縱提出之文件不符被告要求,亦無妨礙、拒絕或規避查核之情。(二)吉甫公司受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詐騙,遭銀行凍結吉甫公司帳戶及未到期且有足額擔保之融資借款授信合約,致吉甫公司關廠歇業,無辜員工遭資遣,無法正常營運逾
9 年。由於銀行授信人員配合中央租賃公司以偽造之統一發票以及向吉甫公司詐取之擔保本票辦理融資,涉嫌詐欺等情,吉甫公司也因此對銀行相關人員提起告訴,目前仍在司法機關偵辦中。此外,因吉甫公司公司資產遭不當追索,且自97年7 月起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南港稽徵所拒絕申購發票,被上訴人迄今仍同意吉甫公司暫緩列為拒絕往來戶,顯見被告知悉吉甫公司因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影響而無法正常營運。又吉甫公司之董、監事未免受牽連,表明辭去董、監事職務,董事會無法召開股東會,財務報表自難取得會計師簽證,也無法選任臨時管理人,故吉甫公司僅能提供自製之決算書表,並無任何積極或故意妨礙、拒絕或規避查核之情等語。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