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上 訴 人 張清華即新北市私立勁寶兒林口幼兒園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複代 理 人 林孝璋律師被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3 年
6 月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4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高芝芸於民國101 年5 月1 日起擔任上訴人托嬰中心保母一職,其於102 年4 月24日向馮姓園長提起新學期有意願申請育嬰留職停薪,經園長告知只要確定育嬰留職停薪起迄日期並與替代人力完成交接,且提出書面文件申請即可。嗣於102 年4 月29日,高芝芸就讀於該園之長子因班導師管教不慎受傷,隨後高芝芸攜子前往醫院驗傷,園長得知此事後,即要求高芝芸自行離職或辦理長子轉學手續,高芝芸遂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園長於102 年5月27日收到調解開會通知單後,即與高芝芸進行面談,面談中高芝芸再次提出育嬰留職停薪申請,惟遭園長拒絕,並要求其辦理交接,高芝芸認為上訴人已涉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遂於102 年6 月6 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案經被上訴人依職權進行就業歧視爭議之調查,並經102 年8月7 日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第8 屆第4 次會議評議審定結果,認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措施(育嬰留職停薪)成立。據此,被上訴人乃以102 年8 月16日北府勞資字第1022001536號性別工作平等法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以上訴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38條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 年2 月6 日勞訴字第1020027934號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原審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4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依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受僱者申請育嬰假須以書面向雇主提出,且申請書面須詳載該條第2 項規定之事項,其立法意旨係認育嬰留職停薪之期間漫長,若未以正式書面並詳載留職停薪期間之起迄日、聯絡方式等事項,將嚴重影響資方人力安排調度。故雇主雖不得任意拒絕受僱者育嬰假之申請,然受僱者仍應循正式程序向雇主申請育嬰留職停薪,非謂受僱者有權恣意主張留職停薪之權利。本件訴外人高芝芸僅以非書面方式「手機通訊軟體LINE」及口頭之方式,告知代表上訴人行使管理權及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馮姓園長,其將申請育嬰假,園長接獲「LINE」之訊息及高芝芸口頭告知後,並未表示反對之意,惟高芝芸將於新學期即開始留職停薪,涉及人力調度問題,園長希望高芝芸循正式管道向上訴人提出書面申請,方便行政管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稱高芝芸以口頭申請育嬰留職停薪為依法申請,認定事實顯有違法等語,並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就高芝芸所提102 年5 月27日面談錄音譯文得知,該代表上訴人行使管理權及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馮姓園長,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應視同雇主,其表示:「……我也打電話問過,勞動局回覆說,應該可以討論等到確定有人接,要不你現在馬上要請,造成校方的損失,你要賠償嗎?你自己選擇……。」、「你去請啊,我不是不給你請嗎?那你就辭職啊,你現在班上就沒有人帶,你硬要請,你就辭職好了!我們還是找福利組來討論好了……」、「……那從明天開始,你就不要來了啊,這樣不就結束了嗎?……」、「我跟你講,我剛也打電話問過,這是需要協調的,你申請學校有權利蓋不蓋。你覺得我們這種關係,你還會希望我給你育嬰假嗎?育嬰假不是你在這地方工作1 年,大家互相很好才會很開心的給你育嬰假嗎?」等語,顯有拒絕高芝芸育嬰留職停薪申請及建議自請離職之意思。次查,受僱者倘已符合育嬰留職停薪之要件,即可向雇主申請育嬰留職停薪,雇主不得拒絕。高芝芸自101 年5 月
1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托嬰中心保母一職,至102 年5 月27日口頭提出育嬰留職停薪申請時,已任職滿1 年,且其次子年僅1 歲6 個月,是高芝芸即得依法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惟依據馮園長之談話內容觀之,足認上訴人已拒絕高芝芸育嬰留職停薪申請。另依據高芝芸與上訴人102 年6 月4 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高芝芸復在會中提出育嬰留職停薪申請,上訴人仍拒絕同意,爰此,上訴人屢次明示拒絕高芝芸依法所提育嬰留職停薪申請,當已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規定至明。㈡上訴人雖於102 年6 月4 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主張因高芝芸未依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2 條規定提出書面申請,而拒絕其育嬰假之請求,惟高芝芸既已任職滿1 年且有未滿3 歲子女撫育之事實,高芝芸即可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規定提出育嬰留職停薪之申請,雖按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2 條規定,受僱者應事先以書面向雇主提出,惟查該條規定並無明文規定不得事後補正,此有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313 號判決之見解可稽。爰此,上訴人本即無意願同意高芝芸育嬰留職停薪之申請,嗣後推稱係因高芝芸未以書面提出而拒絕其育嬰留職停薪申請,然其未予高芝芸任何補正機會,上訴人上述主張即屬卸責之詞,不足採認。㈢依上揭102 年5 月27日面談錄音譯文,上訴人之馮姓園長表示:「我跟你講,我剛也打電話問過,這是需要協調的,你申請學校有權利蓋不蓋。你覺得我們這種關係,你還會希望我給你育嬰假嗎?育嬰假不是你在這地方工作一年,大家互相很好才會很開心的給你育嬰假嗎?」等語,及其於10
2 年6 月4 日調解會議主張:「勞方僅以非正式之社群軟體向資方表示要申請留職停薪,因勞方未依正常程序申請,資方無法安排調度人力」,又不同意「資方恢復勞方工作,勞方依程序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資方並同意勞方育嬰留職停薪之申請。」調解方案,顯已拒絕高芝芸依法所提育嬰留職停薪申請,若上訴人無拒絕高芝芸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意思,本可於相關勞資爭議調解及本案調查期間,主動向高芝芸溝通說明其正常程序,並請其補足相關資料,而上訴人竟皆無相關作為,足認上訴人上述主張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認。㈣綜上,上訴人確已拒絕其受僱人高芝芸依法所提育嬰留職停薪之申請,被上訴人收受高芝芸申訴後,經被上訴人勞工局進行本案之相關人員訪談、調查,並經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第8 屆第4 次會議評議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上訴人顯已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規定,洵堪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㈠「按法令規定法律行為應遵守一定之程序或方式者,若無特別規定不能事後補正,本於法律行為有效性之原則,應准許當事人提出補正。本件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4項 所授權訂定之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2 條固規定,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應事先以書面向雇主提出,惟並無明文規定不得事後補正。」(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313 號判決)。㈡經查:⒈高芝芸所提供其與園長(係代表上訴人行使管理權及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僱主)於102 年5 月27日所為之對話錄音檔,經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人員逐字登打之譯文(二造並不爭執其內容之真實性),其內容如下:
┌───────────────────────┐│園 長:所以你禮拜五下午要請假對不對?你申請的││ 阿不是嗎,你有需要這樣嗎? ││高芝芸:因為我也不知該怎辦? ││園 長:我有說不准假嗎? ││高芝芸:有啊。 ││園 長:我也有打電話問過了,那你想用什麼方法解││ 決? ││高芝芸:我想說還是請育嬰假。 ││園 長:我也打電話問過,勞動局回覆說,應該可以││ 跟你討論等到確定有人接,要不你現在馬上││ 要請,造成校方的損失,你要賠償嗎?你自││ 己選擇。 ││高芝芸:問題是我要考慮小孩這時間沒有地方放。 ││園 長:那從明天開始你就不要來了阿,這樣不就結││ 束了嗎? ││高芝芸:所以明天開始請嗎? ││園 長:請去請阿,我不是不給你請嗎?那你就辭職││ 阿,你現在班上就沒有人帶你硬要請,那你││ 就辭職好了,我們還是找福利組來討論好了││ 。 ││園 長:所以你現在需要趕快休息對不對,你根本完││ 全無法溝通,學校不給你休育嬰假?你5 月││ 14日才滿1 年現在才5 月27日。 ││高芝芸:我本來沒那麼急,完全是因為一個禮拜時間││ 給我找學校念。 ││園 長:5 月21日我才跟你講,你就馬上拿出這個理││ 由說,因為我不給你育嬰假,所以你孩子沒││ 有辦法找地方。 ││高芝芸:確實沒辦法找地方,現在是由長輩照煩。 ││園 長:是誰造成的,我們造成的?所以你現在非常││ 需要請育嬰假,不管用什麼方法都沒有辦法││ 工作?你覺得學校需要給你育嬰假,這是法││ 規規定的! ││園 長:我跟你講,我剛也打電話問過,這是需要協││ 調的,你申請學校有權利蓋不蓋。你覺得我││ 們這種關係,你還會希望我會給你育嬰假嗎││ ?育嬰假不是你在這地方工作1 年,大家互││ 相很好才會很開心的給你育嬰假嗎? ││高芝芸:是阿是阿一開始請的時候,有說好。可是突││ 然說一個禮拜給我找學校,而且昨天很突然││ 的有特休要我去找,所以我就只好把小孩先││ 帶走。 ││園 長:你早上9 點10分進教室小孩在哭...10點││ 多離開教室後來只玩一個操作,你的私事已││ 經比公事來的多,學校不知你的心在哪,…││ …。所以你希望學校怎樣,立即給你請育嬰││ 假。 ││高芝芸:也是只能這樣阿,因為我的小孩不能來這裡││ 又去不到別的地方……。 │└───────────────────────┘由上開對話以觀,雖園長曾提到「……應該可以跟你討論等到確定有人接,要不你現在馬上要請,造成校方的損失,你要賠償嗎?你自己選擇。」,固似要求高芝芸待有人接替才開始為育嬰留職停薪;惟由其後之對話,園長已表示:「我跟你講,我剛也打電話問過,這是需要協調的,你申請學校有權利蓋不蓋。『你覺得我們這種關係,你還會希望我會給你育嬰假嗎?育嬰假不是你在這地方工作1 年,大家互相很好才會很開心的給你育嬰假嗎?』。」,其雖非直接拒絕高芝芸育嬰留職停薪之申請,但該一陳述,依社會一般之通念足認係以反問之方式,間接表示拒絕高芝芸之育嬰留職停薪之申請無疑,另參酌園長於102 年7 月3 日接受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訪談時陳稱:「本幼兒園於5/27解僱申訴人高小姐,理由是因收到勞工局的勞資爭議調解開會通知單。(高小姐利用本園給她休假尋找其他幼兒園的時間,卻來勞工局申請爭議調解,實在難以接受)。」(見訴願卷第89頁),則既係「解僱」高芝芸,更足證於102 年5 月27日之對話時,園長確實意在拒絕高芝芸所為育嬰留職停薪之申請,是於該拒絕之時,即已違反「受僱者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項為育嬰留職停薪申請時,雇主不得拒絕」之規定(即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第1 項),故原處分據之乃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8條之規定對上訴人予以裁罰,依法洵屬有據;至於10
2 年5 月27日前、後就該育嬰留職停薪之申請是否予以拒絕,甚或上訴人業於102 年9 月3 日核可高芝芸所為育嬰留職停薪之申請等節,均不影響於102 年5 月27日之該當於處罰要件且具備違法性及有責性之上開違規行為。再者,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就高芝芸所為之申訴,亦評議審定本件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措施(育嬰留職停薪)成立(見訴願卷第10頁、第11頁之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定書(102 年
8 月16日北府勞資字第1022001536號函),此亦足為原審判斷所參酌。⒉又依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2 條之規定,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固應事先以「書面」向僱主提出,但既無特別規定不能事後補正,高芝芸自得於口頭提出申請之後予以補正,則高芝芸以口頭或「Line」通訊之方式就育嬰留職停薪之申請,均足認其已為意思表示,則園長於102年5 月27日就之加以拒絕,即係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自非得謂:「因高芝芸未以書面申請,故園長於102 年5 月27日所為之『拒絕』即非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第1 項所指之『拒絕』。」云云,其理甚明,故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當不因高芝芸所為之申請未依「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2 條之規定提出而受影響云云,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查:㈠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 項固規定「受僱者任職滿1 年
後,於每一子女滿3 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然就育嬰留職停薪應如何實施,勞雇雙方應遵守何種程序規範,同條第4 項則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該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應事先以書面向雇主提出。」第2 項更詳細規定書面申請應記載之事項,其立法意旨係認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漫長,若未以正式書面並詳載留職停薪期間之起迄日、聯絡方式等事項,將嚴重影響資方人力安排調度。是以,雖雇主不得任意拒絕受僱者育嬰假之申請,然受僱者仍應循正式程序向雇主申請育嬰留職停薪,非謂受僱者有權恣意主張留職停薪之權利。故受僱者如未以書面向雇主提出申請,雇主予以拒絕者,自不得予以論罰。固然,參諸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31
3 號判決意旨:「按法令規定法律行為應遵守一定之程序或方式者,若無特別規定不能事後補正,本於法律行為有效性之原則,應准許當事人提出補正。本件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4 項所授權訂定之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2 條固規定,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應事先以書面向雇主提出,惟並無明文規定不得事後補正。」準此,受僱者雖得於事後補正,惟所謂「事後補正」,仍須於事後補提書面申請,否則仍不得認係合法補正。
㈡本件訴外人高芝芸第1 次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係於102 年4 月
24日以「LINE」之非正式方式告知上訴人之馮姓園長,第2次表示其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係於102 年5 月27日仍以口頭方式為之,此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訴外人高芝芸顯未事先以書面向雇主提出申請,乃堪認定。而被上訴人係以102年8 月16日北府勞資字第1022001536號性別工作平等法裁處書,以上訴人之園長於102 年5 月27日拒絕高芝芸育嬰留職停薪之申請,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8條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1 萬元。換言之,於102年8 月16日被上訴人為原處分前,訴外人高芝芸亦未事後補提書面申請,復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是訴外人高芝芸並未「事後補正」,亦堪認定。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予以拒絕,自難謂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
㈢原審未查受僱人高芝芸並未提出書面申請,事後亦未補正等
情,而認「……依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2 條之規定,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固應事先以『書面』向僱主提出,但既無特別規定不能事後補正,高芝芸自得於口頭提出申請之後予以補正,則高芝芸以口頭或『Line』通訊之方式就育嬰留職停薪之申請,均足認其已為意思表示,則園長於102年5 月27日就之加以拒絕,即係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故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當不因高芝芸所為之申請未依『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2 條之規定提出而受影響……」云云。原判決顯將口頭或「Line」之意思表示誤解為書面申請,自有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第
1 項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2 條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是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第256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1 款、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陳 金 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