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上 訴 人 毛慧芬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林奇宏(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7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址設臺北市○○○路○ 段○○○ 號7 樓之4 「○○婦產科診所」之負責醫師,被上訴人接獲民眾檢舉指稱該診所無藥師執業登記,由未具藥事人員資格之上訴人調劑藥品,並要求病患簽署「緊急調劑請求書」等情,被上訴人乃於民國(下同)102 年5 月1 日派員至該診所查核並調閱病歷,發現上訴人未具藥事人員身分,卻擅自調劑Cleocin 、Tint
en 500mg、Comazole等多種藥品,給予病患1 至3 日份不等之藥量,且其調劑給藥並不符合「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立即使用藥品」等情況,乃認上訴人違反藥事法第102 條、第37條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102 年6 月1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52985800號裁處書,裁罰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申請復核,仍經被上訴人以102 年7 月3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3566750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維持原裁罰處分。上訴人不服,經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係臺北市○○區○○○路○ 段○○○ 號7 樓之4 ○○婦
產科診所之負責醫師,訴外人陳○○係上訴人診所之病患,於102 年3 月20日前往上訴人診所門診時,其主訴係下腹痛及陰道異常出血,經上訴人診斷後為子宮炎症(骨盆腔發炎)併出血,該病患前來看診時因下腹疼痛而必須彎腰,於行動困難之狀況下,為免其奔波取藥,其自願簽署緊急調劑請求書,請求上訴人親自調劑藥品。102 年3 月23日,該名病患回診時,雖下腹痛有所改善,但仍出血不止,經診斷後仍有子宮炎症(骨盆腔發炎)併出血,臨床上仍屬醫療急迫情形,須即時治療,於該病患簽署緊急調劑請求書後,由上訴人親自調劑藥品交予服用。102 年4 月12日,該病患於門診主訴月經過期,診斷後因驗孕為陰性反應,須予以調經治療,上訴人開立黃體素注射與NYS 塞劑,而針劑並非係藥局得領取之藥物,且藥局亦無護士從事注射之醫療輔助行為,故於病患簽署緊急調劑請求書後,上訴人給予注射Progesterone,並於看診時當場使用NYS 塞劑將其塞入陰道,給予即時治療。然被上訴人於102 年5 月1 日17時10分至該診所實施檢查並抽閱病患陳○○於上訴人診所病歷後,審認上訴人不具藥師資格,亦非於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下,親自執行Cleocin 、Tinten500mg 等7項 藥品調劑並交付病患藥量3 至4 日份不等之藥品,違反藥事法第37條第2 項,乃依同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以102 年6 月1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52985800 號之行政處分裁處3 萬元罰鍰。
㈡本案屬於藥事法第102條「醫療急迫情形」:
本件訴外人陳○○於102 年3 月20日就醫時,經診斷為機能不良性子宮出血合併骨盆發炎,因有不正常出血及下腹痛,臨床上屬醫療急迫情形;102 年3 月23日仍因出血不止再度就診,臨床上仍屬醫療急迫情形;102 年4 月12日病患就診主訴月經過期,診斷後因驗孕為陰性反應,須予以調經治療,上訴人開立黃體素注射與NYS 塞劑,而針劑並非係藥局得領取之藥物,且藥局亦無護士從事注射之醫療輔助行為,故上訴人為及時治療而予以緊急調劑並注射,即已符合藥事法施行細則第50條「須立即使用藥品之情形」,臨床上當足以認定為醫療急迫情形,此有台灣婦產科醫學會就本案是否符合藥事法第102 條緊急調劑權之情形,召集兩位專科基層醫師所為之專業判斷,足徵本件上訴人確均係於醫療急迫情形,而為緊急調劑,核與藥事法第102 條第2 項之規定無違,殆無疑義。再查,陳○○於102 年3 月20日、102 年3 月23日及102 年4 月12日門診時,自願簽署「緊急調劑請求書」,自認其身體極度不適,無法持醫師釋出之處方箋前往健保藥局調劑,且因醫療急迫急需用藥,懇請上訴人援用藥事法
102 條之醫療急迫情形為其親自調劑,足證當時確為醫療急迫情形。綜上,上訴人係依其專業醫療判斷與尊重病人之醫療自主權,於醫療急迫情形,以診療為目的,親自為藥品之調劑,符合藥事法第102 條第2 項之規定,屬於依法令之行為,依行政罰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應不予處罰。且病人基於醫療自主權與自由選擇調劑處所之權利,本得自行選擇是否簽署緊急調劑請求書,上訴人從未要求病人簽署緊急調劑請求書。由上開上訴人對訴外人陳○○之診療過程可知,上訴人係依其專業醫療判斷與尊重病人之醫療自主權,於病人自願簽署緊急調劑請求書後,認其在醫療急迫之情形下,由上訴人親自調劑藥品並交付或當場使用之,符合藥事法第10
2 條第2 項之規定。㈢前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已於102 年7 月23日改制
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管局)102年6月5 日
FDA 藥字第1020022537號函釋與100 年4 月12日FDA 藥字第1000017608號函釋,均踰越其母法、施行細則及違反立法目的,應屬違法;原處分以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行政規則,認定本案非屬於醫療急迫情形,論上訴人違反藥事法第37條、第92條之規定而為原處分,顯然違法不當:
本件被上訴人答辯狀所引用之食管局102 年6 月5 日FDA 藥字第1020022537號函釋與訴願決定書所引用之食管局100 年
4 月12日FDA 藥字第1000017608號函釋,均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之行政規則,惟按藥事法施行細則第50條僅規定「醫師於醫療機構為急迫醫療處置,須立即使用藥品之情況」,並未限制醫師需「當場施與針劑或口服藥劑」。亦即,醫師基於病人之病情,為達治療病人,保護病人之健康及用藥之安全性,並未限制醫師給與病人「非當場」使用之藥品。故上開函釋係增加藥事法施行細則第50條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甚明,應屬無效。
㈣被上訴人為原處分時,就本件是否屬於醫療急迫情形,未依
照渠與臺北市醫師公會所為之決議,由兩位外審醫師為專業判斷,即恣意認定本件非屬醫療急迫情形,程序違法不當。
訴願決定就此程序違法,並未予以指正,亦有違誤:
查97年7 月4 日臺北市醫師公會與被上訴人提案協調會會議紀錄,關於緊急調劑之認定作出以下決議:「……如遇醫療急迫專業判斷之認定,將會請兩位外審醫師做出專業判斷後,再依判斷結果由主管機關參酌決定……。」等語。然被上訴人所屬稽查人員於102 年5 月1 日稽查上訴人診所時,上訴人即已明確告知稽查人員,本件係依據藥事法第102 條醫療急迫情形下所為之親自調劑,此有被上訴人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憑,故被上訴人遇是否屬於醫療急迫之專業判斷,即應遵循上開協調會所作之決議,邀請兩位外審醫師審查本案是否有醫療急迫之情形,並依其審查之結果作為行政處分之基礎。然被上訴人竟於事實不夠客觀明確之情況下,未交由其他專業醫師審查是否有醫療急迫情形存在,逕自恣意裁處,且處分理由亦未論及本案是否有醫療急迫情形,實乃理由不備。再者,被上訴人既應受該協調會決議之拘束,然被上訴人卻未交由兩位外審專業醫師判斷本案是否有醫療急迫之情形,即逕予裁罰,違反被上訴人與臺北市醫師公會之協調會會議決議,未保護上訴人正當合理之信賴,有違誠信原則。訴願決定書之理由雖謂:「台灣婦產科醫學會並非藥事法所規定之各級衛生主管機關,其就醫療急迫情形之見解無法律上之拘束力。」云云,惟被上訴人對於醫療急迫情形之認定,未依協調會之決議,交由二位外審醫師作出專業判斷,即逕自裁處,該行政調查程序已不合法,有違誠信原則;且醫療急迫情形複雜多樣,本須視個案事實認定,是否有醫療急迫之情形,此又涉及醫學專業判斷,非僅依行政函釋即足以涵蓋全部,應尊重上訴人醫師所作之臨床判斷及台灣婦產科醫學會對於本案有醫療急迫情形之認定,非由被上訴人僅以檢查工作日記表、調查紀錄表、病患診療紀錄即可客觀明白。本案既經台灣婦產科醫學會之函覆認定有醫療急迫情形存在,被上訴人應尊重台灣婦產科醫學會所為之見解而受其拘束,作為行政處分之基礎。
㈤原處分理由未論及本案是否有醫療急迫情形與緊急調劑請求
書之效力,實乃處分理由不備,且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未於事後記明理由,係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查原處分之處分理由僅略以記載上訴人之詞,逕自認定其坦承不諱而予以裁處。惟查,上訴人於調查時即說明:「……原則上是釋出處方箋……我是依據藥事法第102 條醫療急迫為之親自調劑(僅限病人要求且有事先明確告知相關規定以及簽署相關同意書才為之)……。」等語,被上訴人之處分理由卻未具體充分說明本案究否存在醫療急迫情形,且病人簽署相關緊急調劑同意書之效力,何以不採,亦隻字未提,實有處分理由不備之情形。又上訴人於訴願程序終結前乃未於事後記明理由補正該瑕疵,原處分理由既有不備,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洵屬有據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核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按藥事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第92條第1 項、第102 條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另按前行政院衛生署86年2 月
1 日衛署藥字第86007782號公告、食管局102 年6 月5 日FD
A 藥字第1020022537號函。依據被上訴人102 年4 月19日(收文日期:102 年4 月22日)人民陳情案件紀錄表之陳訴事項略以:「陳情人至○○婦產科求治4 次⒈每次都因藥師不在或請假,須由醫師調劑,『要求』簽署『緊急醫療調劑情求同意書』,每次都給3-4 天藥量……」;另被上訴人102年5 月14日陳情信件處理簽核單略以:「……⒉說藥師休假,『要我們簽由醫生給藥的單』,但那單放櫃檯一疊,感覺藥師是永遠休假,意思是沒請藥師。……」;復依被上訴人
102 年5 月1 日調查紀錄表略以:「問:貴診所無藥師執登,民眾檢舉每次都因藥師不在或請假,須由醫師調劑,要求簽署緊急調劑情求同意書……」、「答:……若病人持處方箋到藥局拿不到藥,打電話來抱怨,然後請病患回診所『請其簽領藥同意書』,開藥給病患……」。查上訴人未具藥師資格,即調劑藥品之違規行為有前述紀錄資料可稽,合先敘明。上訴人未具藥師資格,即屢次擅自調劑「Cleocin 、Tinten500mg 、Comazole ST ……」等多項藥品、交由病患攜回3 至4 日藥量,並要求病患簽署「緊急調劑請求書」,其擅自調劑藥品已違反藥事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且該違規行為與食管局102 年6 月5 日FDA 藥字第1020022537號函釋示之「醫療急迫情形係指醫師於醫療機構為急迫醫療處置,須立即使用藥品之情況。而所稱之『立即使用藥品』,係指醫師於急迫醫療處置時,當場施予針劑或口服藥劑。……」之境況尚不相符。上訴人未具藥師資格,即擅自調劑多項藥品予病患3 至4 日藥量,其調劑給藥,核屬非為藥事法第102 條所述之醫療急迫情形,及藥事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之急迫醫療處置,須「立即使用」藥品之情況。上訴人給藥之頻率及次數顯已違反「急迫情形」之藥品使用量,且前述之給藥應由藥師執行;爰此,上訴人顯已違反藥事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殊無疑義,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原處分應予維持並無違誤。
㈡上訴人未依規定由藥師調劑藥品,反主張信賴台灣婦產科醫
學會台婦醫第102183號函。然台灣婦產科醫學會並非藥事法主管機關,其所為相關主張自無拘束力。況上訴人未具藥師資格即調劑藥品之違規行為,有被上訴人102 年5 月1 日調查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上訴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上訴人自應依法裁罰,是上訴人尚難依據台灣婦產科醫學會等非藥事法主管機關之相關函釋邀免其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㈠按所謂「醫療急迫情形」,乃係指醫師於醫療機構為急迫醫
療處置,須立即使用藥品之情況(藥事法施行細則第50條);而就施行細則所指「立即使用藥品」,本件被上訴人於進行裁處前,曾就本件個案法律適用問題函請食管局釋示,經該局以102 年6 月5 日FDA 藥字第1020022537號函復略以:
「依據藥事法第102 條之規定,於醫療急迫情形,醫師以診療為目的,並具有本法規定之調劑設備者,得依自開處方,親自為藥品之調劑。依據藥事法施行細則第50條,醫療急迫情形係指醫師於醫療機構為急迫醫療處置,須立即使用藥品之情況。而所稱之『立即使用藥品』,係指醫師於急迫醫療處置時,當場施予針劑或口服藥劑。」等語。原審認為前揭藥事法第102 條規定,乃是為貫徹醫藥分業政策,使藥師以專門知識技能,核對醫師開立之處方以調配藥劑,並為病人提供正確藥物資訊、諮詢等服務,而限縮醫師之調劑權,因此只有在省(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醫師才能在治療病人之目的範圍內享有調劑權,以保障病患權益。因此,藥事法第102 條第2 項「醫療急迫情形」之規定,無論從其文義上或立法目的上,均應解釋為必須其現實情況緊急,迫切需要醫師立即處方投藥予以治療,以抑制病情發生或防止病情惡化,方足當之;至若雖以治療病人為目的,惟依病患所罹病情,客觀上並無迫切需要醫師投藥治療之情形,甚至給予病患數日用量之藥物服用,自不得解為亦有上開藥事法第102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更不容藉詞此為醫師之專業判斷應予尊重,而破壞醫藥專業間應有之分工界限。是前開食管局函文所稱藥事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立即使用藥品」,係指醫師於急迫醫療處置時,當場施予針劑或口服藥劑等語,不僅合乎藥事法第
102 條第2 項規定之文義,亦與該法貫徹醫藥分業政策之意旨相符,是上訴人主張上開函文以及與該函文同一意旨之食管局100 年4 月12日FDA 藥字第1000017608號函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自有誤會,不足採信。本件上訴人既於前開日期處方上開藥物各3 日份用量交由病患攜回服用,姑不問病患當日求診之時病情是否緊急,至少就攜回服用之部分,已難認有何醫療急迫之情形;且依被上訴人於102 年5 月1 日派員至該診所查核結果,診所內掛號櫃臺上置放載有「處方簽釋出中*若要於診所中內領藥請簽領藥同意書(此藥為贈藥)」之告示牌,並擺放一疊「緊急調劑請求書」等情,有檢查工作日記表、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考,可見上訴人隨時備置「緊急調劑請求書」供「要於診所中內領藥」之民眾使用,實則,若民眾確有緊急醫療需要,醫師僅須於病歷上清楚記載診斷結果及處置過程以供日後查考即可,並不需要刻意要求民眾填載上開文書;且依該「緊急調劑請求書」所列舉供民眾勾選之「身體極度不適,無法持醫師釋出之處方簽前往健保藥局調劑」、「適逢例假日無法覓尋合格之健保藥局調劑」、「曾至健保特約藥局調劑,但找不到可替代之藥品」等事由,亦難認必然符合「醫療急迫情形」而必須依個案情形認定;更何況,「醫療急迫情形」可能之情況,因病患罹患之疾病種類、嚴重程度、現場可得利用之醫療資源多寡等因素而有所不同,亦非上開三種事由所能涵蓋,是上訴人置放「緊急調劑請求書」於櫃臺供民眾填用之舉,反而坐實其未依個別病患病情是否已到醫療急迫情形以決定調劑投藥治療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況且,檢舉人亦指稱「每次都因藥師不在或請假,須由醫師調劑,要求簽署『緊急調劑請求書』,每次都給3-4 天藥量;很多藥物都說健保不給付,並要求自費且未簽自費同意書」等語,並未證實上訴人所稱病患自認其身體極度不適,無法持醫師釋出之處方箋前往健保藥局調劑,且因醫療急迫急需用藥,懇請上訴人援用藥事法第102 條之醫療急迫情形為其親自調劑等情,是上訴人主張其於病人自願簽署緊急調劑請求書後,認其在醫療急迫之情形下,由上訴人親自調劑藥品並交付或當場使用之,符合藥事法第102 條第2 項之規定等語,自不足採。
㈡經查,依附卷97年7 月4 日「臺北市醫師公會與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提案協調會會議紀錄」討論過程及決議內容可知,被上訴人立場乃是原則上必須個案認定是否符合醫療急迫之情形,若遇有必須藉助專業判斷之案件時,被上訴人承諾將會委請兩位外審醫師做出專業判斷以供參酌,是如果個案中並無必須藉助專業判斷時,自無必要另行委請外審醫師協助專業判斷。本件上訴人僅據病患所填載之「緊急調劑請求書」即主張本件符合「醫療急迫情形」之要件,惟如上所述,本件並無何「醫療急迫情形」,自不因民眾填寫「緊急調劑請求書」,即可逕行認定本件符合藥事法例外准許醫師調劑之要件。又上訴人另舉台灣婦產科醫學會102 年8 月30日台婦醫字第102183號函,證明本件經台灣婦產科醫學會召集兩位具有相關法學素養之基層醫師審查結果,「堪足認定為醫療急迫,有必須立即使用藥品之情況」、「病人自願簽署『緊急調劑請求書』意義尤其重大,醫師必須尊重病人的醫療自主權」、「此個案病歷為符合行使緊急調劑權之醫療急迫情形」等情。惟綜觀該函文內容,兩位醫師之見解仍置重於本件病患業已簽署「緊急調劑請求書」,就醫理上病患病情何以達到「醫療急迫情形」,而必須由上訴人給予病患「數日」用量之藥物服用,否則將無從抑制病情發生或防止病情惡化,以及上訴人既然能夠處方「數日」用量之藥物供民眾服用,有主張本案有「醫療急迫情形」,在醫療資源充沛的臺北市,何以不能採取轉診、建議民眾前往大型醫療院所診療等方式加以處置等情,均未加以說明,致原審無從窺知本案確實存在「醫療急迫情形」,使得上訴人必須採取前開之醫療處置,是自難據此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另上訴人主張本件裁處範圍一直到行政訴訟才釐清,可見原
處分過於簡略,且原處分亦有理由不備之情形等語。然查,裁處書事實欄已記載:「……,民眾檢舉無藥師執業登記,由受處分人調劑藥品,並要求病患簽署『緊急調劑請求書』,每次看診後調劑給予3 至4 日藥量。經本局102 年5 月1日調查,並抽閱醫療病歷0 份,前開病歷均記載給藥紀錄……。」之後除臚列相關法律條文外,並於處分理由欄內載稱:「案經查察,受處分人未具藥事人員身分擅自調劑『Cleo
cin 、Tinten 500mg、Comazole ST ……』等多種藥品,給予病患1 至3 日份不等之藥量,其調劑給藥,核屬非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須立即使用藥品之情況……。」等語,嗣經上訴人提出異議申請復核,上訴人於所回覆之函文(即原處分)內容亦大體同上揭裁處書之記載,並補充稱「……經查台端未具藥事人員資格擅自執行藥師業務,並提供藥品供病患攜回使用……」、「……醫師緊急調劑權僅適用於『立即使用』、『一次性劑量』,惟查台端給藥之頻率及次數顯已違反『急迫情形』之藥品使用量…」等語,是裁處書或原處分雖均未明確記載上訴人違規日期,惟參照檢舉民眾之病歷資料可知,該民眾雖於102 年3 月20日、同年3 月23日、4 月12日、4 月19日分別前往上訴人診所求診,然僅102 年3 月20日、同年3 月23日開立之處方中有「Cleocin 」、「Tinten 500mg」、「Comazole ST 」等藥物,且亦僅有此兩天所為之處方中,有多日藥量之藥物,再參酌被上訴人已於原處分理由中提及「經查台端未具藥事人員資格擅自執行藥師業務,並『提供藥品供病患攜回使用』……」,可見被上訴人所指涉上訴人違規之日期確實係
102 年3 月20日、同年3 月23日,且違規處方之藥物為Cleo
cin 、Tinten 500mg、Erythromycin、Lysozyme等多日份之藥物。固然,裁處書處分理由欄記載「案經查察,受處分人未具藥事人員身分擅自調劑『Cleocin 、Tinten 500mg、Comazole ST ……』等多種藥品,給予病患1 至3 日份不等之藥量」等語,確實可能遭誤認處分事實包括上訴人處方「Comazole ST 」此項「1 日份」之藥物,惟因上訴人於102 年
3 月20日處方之藥物包括Cleocin (3 日)、Tinten500mg(3 日)、Comazole ST (1 日),故裁處書上開表述僅係在表明上訴人給予病患1 至3 日份不等之Cleocin 、Tinten500mg 、Comazole ST 此一事實,而非謂上訴人處方上開藥物均屬違法;退步言,即使認為被上訴人誤將上訴人處方「Comazole ST 」藥物列為裁處事實,因上訴人違規處方其他藥品交由病患攜回服用之事實明確,且被上訴人亦以法定最低罰鍰金額裁罰,是此部分之瑕疵亦不致於影響原處分之結果,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另就上訴人指摘理由不備部分,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其中就理由部分,只要裁處處分就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該事實該當於行政處分構成要件之理由,在裁量處分尚包括裁量理由等節加以敘明,即應認滿足理由記載之要求。本件綜觀裁處書及原處分內容,被上訴人均已敘明上訴人違規之事實,以及上訴人係因處方藥物供民眾攜回服用而違反藥事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經核並無理由不備之問題,至被上訴人所載理由詳盡與否,原即見仁見智,究難以「理由不備」相責,是上訴人所述原處分理由不備等語,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
反藥事法第102 條、第37條第2 項,而依同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裁處上訴人3 萬元罰鍰,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等情,而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援用食管局102年6月5日FDA藥字第1020022537號函
作為判決理由,有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1 項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
⒈查全民健康保險實施2 年後,藥事法第102 條第2 項限縮醫
師調劑之範圍,必須經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下,始於治療病人之目的範圍內,有調劑權。限縮醫師調劑權之目的在於貫徹醫藥分業之政策,使醫師於醫療,藥師於藥事,藉此提升醫療服務品質,保障民眾「知藥」與「選擇調劑處所」的權利,使病患得由醫師交付的處方箋中得知所用藥品,並由健保特約藥局提供專業用藥諮詢,且病患得自由選擇調劑處所。惟在醫療急迫情形下,依藥事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係指醫師於醫療機構為急迫醫療處置,須立即使用藥品之情況,然對於如何認定病患處於醫療急迫情形,基於維護病患生命、身體最大利益之目的,應從醫師與病患二方面論述:
⑴尊重醫師在臨床上之醫療專業判斷:
醫師於臨床上依個案判斷病患之病情是否屬於醫療急迫情形,客觀上得輔以全民健康保險緊急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第3條所定情形(參照97年7 月1 日衛署藥字第0970022495 號函釋)。蓋醫師治療病患,其醫療過程充滿危險性,治療結果充滿不確定性,醫師係以專業知識,就病患之病情及身體狀況等綜合考量,選擇最適宜之醫療方式進行,醫師對於有醫療急迫情形之病患,應考量者係「病患之醫療急迫情形是否解除」,基於治療過程與投藥有其持續性及不可分割性,除立即使用藥品以外,倘依醫師之專業判斷認為無法立即解除醫療急迫情形,自有權調劑藥品予病患返家服用,以解除病患醫療急迫情形,始能維護病患生命、身體之最大利益。
⑵尊重病患之醫療自主權:
病患之醫療自主權乃在於落實病人成為醫病關係中之主體,而非被當作客體對待,故「每一位病患對於有關自己身體權的醫療行為過程,皆有參與和依其個人價值觀,自發性的形成決策之權利」,病患既然對醫療行為有其醫療自主權,舉重以明輕,於資訊完全充分揭露之前提,自由選擇調劑處所亦是其相關醫療自主權之一環。病患評估自身狀況有其醫療急迫性後,無法前往健保特約藥局領藥時,願意拋棄其自由選擇調劑處所之權利,交由醫師親自調劑,此為醫療自主權之落實。醫師本即負有告知醫療處置、用藥之義務(參照醫療法第81條),因此對病患使用藥品之權益完全不受影響。藥事法施行細則第50條及相關行政函釋所稱醫療急迫情形係指「立即使用藥品」、「當場施予針劑或口服藥劑」云云,不僅侵害病患之醫療自主權,漠視病患應係醫病關係中之主體,更未就維護病患之身體權、生命權作最大利益之作一全面通盤考量。
⑶是以,如僅以「立即使用藥品,當場施予針劑或口服藥劑
」或「交付藥品予病患返家服用」兩種情況,作為判斷病患是否屬於醫療急迫情形,實屬本末倒置,豈非係置病患生命、身體之利益於不顧,罔顧病患之權益,遑論提升醫療服務品質,有違醫藥分業之目的。
⒉綜上所述,在非偏遠地區及無醫療急迫情形下,基於尊重病
患選擇調劑處所及就醫用藥權益,醫師之調劑權受到限制,洵屬有據。然醫師依其專業判斷病患有醫療急迫情形時,醫師既然得親自為病患調劑,此時應以病患生命、身體之最大利益為優先,並應考量「病患之醫療急迫情形是否解除」;第二,病患認為自身病情有醫療急迫之情形,得實行其醫療自主權,拋棄自由選擇調劑處所之權利,由醫師親自調劑藥品並交付之。詳言之,在醫療急迫情況下,基於緊急性與醫師專業性,此時醫師之調劑權應回歸醫師專業,例外不受限縮,且基於治療過程有其持續性及不可分割性,因此醫師對病患當場施與針劑或口服藥劑後,有權親自調劑藥品讓病患返家服用,以解除病患之醫療急迫情形。故食管局102 年6月5 日FDA 藥字第1020022537號函逕以「醫療急迫情形,係指醫師於醫療機構為急迫醫療處置,須立即使用藥品之情況。而所稱『立即使用藥品』,係指醫師於急迫醫療處置時,當場施予針劑或口服藥劑……。」作為醫療急迫情形之認定,逾越藥事法第102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0條之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侵害醫師臨床專業判斷範圍、病患之醫療自主權,於法自有未合。原審判決援用食管局102 年6 月5 日
FDA 藥字第1020022537號函作為判決理由,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
㈡原審判決理由記載不完備,有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 項第6款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事由:
⒈查台灣婦產科醫學會102 年8 月30日台婦醫字第102183號函
,係針對本案是否符合緊急調劑權所作函文,其具體指出:「病人陳○○在3 月20日診斷為機能不良性子宮出血合併骨盆發炎,因有不正常出血及下腹痛,臨床上屬醫療急迫情形,需即時予以治療止血者。」、「病人陳○○在3 月23日,因仍出血不止再度來診,臨床上仍屬醫療急迫情形。」等語。原審判決稱該函文未說明為何不採取轉診或前往大型醫療院所診療等情,實非上開函文所欲說明之意旨。況該函文非僅置重於病患簽署緊急調劑請求書,實際上亦具體說明病患當時情形已符合臨床上醫療急迫情形,醫師自得為緊急醫療處置。上訴人雖開立1 至3 日藥量,惟其仍係以病患身體為最大利益考量,以抑制病患之病情發生或防止病情惡化。
⒉是以,原審判決針對上開函文雖有敘明理由,惟其理由並未
就函文指出「本案確實屬醫療急迫情形」予以反駁,顯難信服,乃理由記載不完備,故原審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事由。
㈢原審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有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
查原審判決所援用者係被上訴人人民陳情案件紀錄表,由被上訴人紀錄人員以「電話訪談」方式向陳情人即訴外人陳○○紀錄陳情事項,惟該陳情內容並非均屬真實,例如陳情紀錄表稱「要求簽署緊急醫療調劑請求同意書」,然上訴人從未要求病患簽署緊急調劑請求書,且該藥品並未申報相關健保費用,亦未另外向病患收取藥品費用,而係由上訴人自行吸收藥品價額,何來主動要求病患簽署之事;又稱「每次都給3-4 天藥量」,然依據陳○○之病歷記載,上訴人交付予陳○○之藥品僅1 至3 日藥量,僅有102 年3 月20日、3 月23日兩次門診,且係為處理醫療急迫情形之緊急處置,並非
4 次門診均有交付數日藥品劑量;另又稱「原預檢查HPV ,但因故未檢查,仍有收取檢查費用」,然查被上訴人聯合稽查業務之稽查單,上訴人表示檢查HPV 自費1500元,因陳○○抹片結果為異常,其表示要到醫院檢查未在該診所採樣,故未收取檢查HPV 費用1500元。顯見,上開陳情內容並非合於真實,原審法院實有必要依職權調查證據,非僅憑信陳情案件紀錄表即可作為判決理由。惟原審判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職權調查證據,逕自引用上開陳情紀錄表作為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理由,法院如違反職權探知主義之要求,對於構成判決基礎之重要事實而依法應予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或未為充分調查(調查未盡)者,即屬事實認定錯誤,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故原審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
㈣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核決定)均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經核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第1 項)藥品之調劑,非依一定作業程序,不得為之;其作業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第2 項)前項調劑應由藥師為之。但不含麻醉藥品者,得由藥劑生為之。」、「(第1 項)醫師以診療為目的,並具有本法規定之調劑設備者,得依自開處方,親自為藥品之調劑。(第2 項)全民健康保險實施二年後,前項規定以在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為限。」、「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藥事法第2 條、第37條第1 項、第2 項、第102 條、第9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所稱醫療急迫情形,係指醫師於醫療機構為急迫醫療處置,須立即使用藥品之情況。」為藥事法施行細則第50條所明定。
(二)次按醫師及藥師均具專業證照,各有其執業範圍。醫師治療病人,始自診察,終於投藥,乃必需之過程。其中投藥階段,包括調配藥品,交付服用,固為藥師專業之所在,然而針對病人需要,調配藥品,交付服用,原為醫療行為所必要,亦屬醫師專業所能含括,由醫師任之,並無不可。醫師法及藥師法頒布前之醫師暫行條例(18年1 月15日公布),規定醫師施行治療、開給方劑、交付藥劑之義務(第11、14條),及藥師暫行條例(18年1 月15日公布),於規定藥師之調劑義務(第11條)外,尚規定醫師得自行調配藥品,以為診療之用,無須請領藥師證書(第24條),即此之故。32年間頒布之醫師法(第10條、13條,56年間修正為第11條、14條,迄今依然)及藥劑師法(第10、33條),承襲未變。59年間制定之藥物藥商管理法,第54條規定藥品調劑應由藥劑師(生)為之,非藥劑師(生)不得為藥品之調劑。但醫師以診療為目的,並具有調劑設備,依自開處方親自調劑者,不在此限。其但書規定,與藥劑師法第33條規定醫師得自行調配藥品之內容相類似。68年間藥劑師法修正為藥師法,因已有藥物藥商管理法第54條規定,乃刪除原藥劑師法第33條之規定。準據上開規定,醫師在治療病人之目的範圍內,有調劑之權,並無疑義。然而82年間,藥物藥商管理法修正為藥事法,原藥物藥商管理法第54條之內容,移列於第37條規定:「藥品之調劑,應具有調劑之處所及設備。前項調劑,應由藥師為之。但不含麻醉藥品者,得由藥劑生為之。……」及第
102 條規定:「醫師以診療為目的,並具有本法規定之調劑設備者,得依自開處方,親自為藥品之調劑。全民健康保險實施2 年後,前項規定以在省(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為限。」此時起,醫師調劑權更受限制,必在經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下,始於治療病人之目的範圍內,有調劑權。因此,醫師如受藥事法第102 條之限制,不得為藥品之調劑,竟然不經藥師調劑,逕將藥品交付診治病人,即屬違反藥事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處罰。又是否違反同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不因其專業知識之有無而異,一有違反,即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處罰(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97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援用食管局102 年6 月5 日FDA 藥字第1020022537號函作為判決理由,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云云。惟查:
1.按「依據藥事法第102 條之規定,於醫療急迫情形,醫師以診療為目的,並具有本法規定之調劑設備者,得依自開處方,親自為藥品之調劑。依據藥事法施行細則第50條,醫療急迫情形係指醫師於醫療機構為急迫醫療處置,須立即使用藥品之情況。而所稱之『立即使用藥品』,係指醫師於急迫醫療處置時,當場施予針劑或口服藥劑。」業經食管局102 年6 月5 日FDA 藥字第1020022537號函釋在案。
2.又本院認為前揭藥事法第102 條規定,乃是為貫徹醫藥分業政策,使藥師以專門知識技能,核對醫師開立之處方以調配藥劑,並為病人提供正確藥物資訊、諮詢等服務,而限縮醫師之調劑權,因此只有在省(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醫師才能在治療病人之目的範圍內享有調劑權,以保障病患權益。
因此,藥事法第102 條第2 項「醫療急迫情形」之規定,無論從其文義上或立法目的上,均應解釋為必須其現實情況緊急,迫切需要醫師立即處方投藥予以治療,以抑制病情發生或防止病情惡化,方足當之,業如前述,而前開食管局函文所稱藥事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立即使用藥品」,係指醫師於急迫醫療處置時,當場施予針劑或口服藥劑等語,不僅合乎藥事法第102 條第2 項規定之文義,亦與該法貫徹醫藥分業政策之意旨相符,亦即上開函釋,係食管局依藥事法第2 條之規定,基於該法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對於藥事法第102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等規定應如何正確適用所為之解釋,係闡明藥事法上述規定之原意,經核尚與上述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違,並未逾越藥事法第102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規定,而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審判決予以援引,亦無違誤。
3.綜上,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四)上訴人又主張:原判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職權調查證據,逕自引用上開陳情紀錄表作為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理由,法院如違反職權探知主義之要求,對於構成判決基礎之重要事實而依法應予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或未為充分調查(調查未盡)者,即屬事實認定錯誤,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故原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云云。惟查:
1.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2.經查:上訴人未具藥師資格,即屢次擅自調劑「Cleocin、Tinten 500mg……」等多項藥品、交由病患攜回1 至3日藥量,其擅自調劑藥品之行為,已違反藥事法第37條第
2 項規定;至上訴人所提之病患簽署「緊急調劑請求書」,並不符合食管局102 年6 月5 日FDA 藥字第1020022537號函釋示之「醫療急迫情形係指醫師於醫療機構為急迫醫療處置,須立即使用藥品之情況。而所稱之『立即使用藥品』,係指醫師於急迫醫療處置時,當場施予針劑或口服藥劑。……」之情形,而認上訴人上開擅自調劑藥品之行為,並未符合藥事法第102 條第2 項所定之「醫療急迫情形立即使用藥品」之要件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藥事法第102 條、第37條第2項,而依同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裁處上訴人法定最低額
3 萬元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業已在原審判決理由欄詳敘其採證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尚無違於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3.足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自無可採。
(五)上訴人另主張:原判決針對臺灣婦產科醫學會102 年8 月30日台婦醫字第102183號函,雖有敘明理由,惟其理由並未就函文指出「本案確實屬醫療急迫情形」予以反駁,顯難信服,乃理由記載不完備,故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事由云云。惟查:
1.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
2.經查:本件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認定臺灣婦產科醫學會102 年8 月30日台婦醫字第102183號函內容(見原處分卷第50頁至第52頁),該兩位醫師之見解仍置重於本件病患業已簽署「緊急調劑請求書」,就醫理上病患病情何以達到「醫療急迫情形」,而必須由上訴人給予病患「數日」用量之藥物服用,否則將無從抑制病情發生或防止病情惡化,惟並未說明上訴人為何要開給數日用量藥物才能解除其所主張之醫療急迫情形,且在醫療資源充足之臺北市,何以不能採取轉診或建議民眾前往大型醫療院所診療等處置方式,致原審無從窺知本案確實存在「醫療急迫情形」,使得上訴必須採取前開之醫療處置,是自難據此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情,足見原審判決既已就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所持理由,敍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情事。
3.綜上,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已詳為論述事項,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洵不可採。原審判決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或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