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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10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08號上 訴 人 耿然沁被 上訴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嚴德發(司令)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9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就讀陸軍工兵學校專業軍官班○年班,於民國97年

3 月23日任職少尉,在校期間受領待遇及津貼共新臺幣(下同)9 萬1,380 元,依96年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班招生簡章(下稱「系爭招生簡章」)規定,上訴人應服役5 年,即自97年3 月23日任官服役起,至少應服役至102 年3 月23日。因上訴人於服役期間,100 年度之考績被評列為丙等,經被上訴人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 款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2 項規定,於10

1 年6 月1 日認上訴人不適服現役核予退伍。茲因上訴人尚有9 個月之役期未服滿,依96年1 月9 日發布施行之「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下稱「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計

1 萬3,707 元,被上訴人遂向上訴人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 萬3,707 元,及自10

2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就讀陸軍工兵學校專業軍官班○年班,於97年3 月23日任職少尉,在校期間受領待遇及津貼共9 萬1,380 元,依招生簡章規定,上訴人應服役5 年,惟上訴人服役期間,因100 年考績丙等,經伊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 款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2 項規定,於101 年6 月1 日認上訴人不適服現役核予退伍。茲因上訴人尚有9 個月之現役未服滿,依96年1 月9 日發布施行之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第9 條第

3 項規定,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計1 萬3,707 元,伊遂向上訴人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 萬3,

707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伊於96年6 月16日自費畢業於明道大學,未就讀過任何軍事院校,可知伊不屬軍費生,並不適用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就受訓而言,如同民間一般公司內部職前訓練,並未使用國家資源取得學位或證照,故體制與一般軍事院校學生不同。又依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第4 條規定,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軍費生於報到時應填具入學志願書,惟伊並未填具過相關資料,可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無據。另伊報考時未見過系爭招生簡章,報名過程皆由招募人員處理,亦未告知伊系爭招生簡章係由何人核定,於法無正當性及公信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般給付訴訟,原則上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基準,是以於具體訴訟中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依據法律規定,授與一定給付請求權時,即本於該給付請求權,享有以自己名義任訴訟當事人而具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即具備當事人之適格,本件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所屬之陸軍工兵學校結訓任官,則依96年1 月9 日修正發布之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係由其所隸屬機關取得本件公費待遇與津貼賠償請求權,是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向上訴人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自具有訴訟實施權,為適格之當事人。又行政法律關係之成立,有依法律規定、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及因事實行為而成立,依司法院釋字第348 號解釋意旨可知,行政契約亦為行政法律關係成立之原因,而依102 年12月11日修正前軍事教育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亦可知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係為軍事需要,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並以提供公費,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是以接受公費軍事教育者,並非僅以完成軍事教育為已足,且係以畢業後服一定年限之常備兵役為目的,故軍事學校與依招生簡章報考軍事學校經考試錄取之公費生間,即係為達到上開行政目的,約定由學校提供公費給付,而學生享有公費就學之權利,惟應負擔完成學業及於畢業後服一定年限常備兵役義務之行政契約。另上訴人確係依系爭招生簡章所載資格、條件,報考並經考試錄取及經基礎訓練後,於97年3 月23日任職少尉,其後並至陸軍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服役,依上開簡章須服役5 年,惟嗣後上訴人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而於101 年6 月

1 日退伍,致未服役滿5 年,訓練期間其共支領公費待遇及津貼9 萬1,380 元,參以上訴人坦承參加前揭考試時已知悉結訓後應服役5 年,其後並至簡章上所載之臺中成功嶺入營報到,且亦不爭執其後曾於96年10月12日至陸軍工兵學校受訓,在校期間確受領待遇及津貼,嗣於97年3 月23日掛階任職少尉,並至陸軍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服役等情,嗣後復對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招生簡章原本不再爭執,堪認上訴人前揭訓練確屬軍事教育條例第5 條第1 項所指之「軍事養成教育」,並可認其與軍事學校間確有約定應於受訓完成後服一定年限常備兵役義務之行政契約。再者,於行政契約關係中,並不排除立法者就其中部分法律關係,以法律特別規定其要件、行為方式、程序或法律效果,俾限制行政契約當事人之部分契約自由而維護公益,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乃本於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第18條第2 項授權訂定,並未逾授權之範圍與目的,且合於立法目的,自得適用。從而,被上訴人依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金額為1 萬3,707 元,自屬有據,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 萬3,707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

102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所引用之軍事教育條例第5 條之規定,僅能說明伊參加過基本之軍事養成教育,並無法說明伊為公費生,原判決以該條規定認定伊為公費生,顯違背法條原意。又依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第3 條規定可知,受領公費之軍費生須填具入學志願書,伊既未使用公費,自不知該入學志願書之存在,可知伊並非軍事學校公費生。另原判決所提及之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第9 條係規範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個人因素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該條文清楚規範為軍費生畢業任官後須賠償,伊係畢業於明道大學且未有任何自軍事院校畢業之事實,是伊並不符合該條規定。此外,被上訴人於招募時未提供簡章且未告知賠款事宜,系爭招生簡章中亦未清楚載明賠款條件及其計算方式,涉有隱匿之嫌,依行政程序法第141 條準用民法之規定,該契約應為無效,是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且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102 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前軍事教育條例(下稱「軍事教

育條例」)第1 條規定:「為健全軍事教育,培養軍事人才,以奠基國防力量,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3 條規定:「軍事教育分軍官教育及士官教育,其軍職培養階段區分如下︰一、基礎教育。二、進修教育。三、深造教育。」第5 條第1 項規定:「基礎教育以培養國軍軍官及士官為目的,由軍事學校辦理,其類別及宗旨如下:一、大學教育:以培養國軍指揮、科技及參謀軍官、士官為宗旨;得設立正期班、二年制技術系、四年制技術系或同等班隊。二、專科教育:以培養國軍軍官及士官應用科學與技術,養成實用專業人才為宗旨;得設立專科班或同等班隊。三、中等學校教育:以培養國軍基層領導士官為宗旨;得設立常備士官班或同等班隊。四、軍事養成教育:以對具有大學、專科或中等教育學歷者,施予軍事養成教育為宗旨;得設常備軍官班、常備士官班、預備軍官班、預備士官班或同等班隊。」第17條第1 項規定:「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之學員生,除自費學生外,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第18條第1 項規定:「前條第1 項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時,應予賠償。」準此,可知軍事教育中軍、士官教育之軍職培養階段,分為基礎教育、進修教育及深造教育,而由各軍事學校所辦理之基礎教育,除大學教育、專科教育及中等學校教育外,尚包括針對具有大學、專科或中等教育學歷者所施予之軍事養成教育(諸如:常備軍官班、常備士官班、預備軍官班、預備士官班及同等班隊等),且凡於軍事學校接受軍事教育之學員生,除自費學生外,均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惟如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時,即應依法予以賠償。

㈡次按「前項公費待遇及津貼發給條件、基準、程序、受領年

限、應履行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及「前項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第1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國防部基於上開規定之授權,於96年

1 月9 日修正發布之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第2 條、第7 條第3 款、第8 條及第9 條第3 項分別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軍費生:指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受領由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二、公費待遇:指學費、雜費、住宿費、服裝費、主副食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補助費等。」「軍費生應履行之義務及應遵行之事項如下:……三、軍事學校畢業任官後,應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違反前條規定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及「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個人因素1 次受記大過2 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經核上開規定符合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第18條第2 項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自得予以適用。而依上開規定,凡於軍事學校接受軍事教育(包括基礎教育、進修教育及深造教育,其中基礎教育又包括大學教育、專科教育、中等學校教育及軍事養成教育),並受領由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學費、雜費、住宿費、服裝費、主副食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補助費等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即屬該辦法所定之「軍費生」,可知「軍費生」非僅以接受軍事學校所辦理之大學教育、專科教育及中等學校教育並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為限。又軍費生於軍事學校畢業任官後,應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如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個人因素1 次受記大過2 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即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㈢本件上訴人係依系爭招生簡章所載資格、條件,報考並經考

試錄取專業軍官班○年班,於陸軍工兵學校接受基礎訓練,在校期間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9 萬1,380 元,結訓後於97年

3 月23日授階任職少尉,且依系爭招生簡章規定,上訴人應服役5 年,即自97年3 月23日任官服役起,至少應服役至10

2 年3 月23日。惟因上訴人100 年度考績被評列為丙等,經被上訴人考評不適服現役,而於101 年6 月1 日核予退伍,致上訴人未服役滿5 年,尚有9 個月之役期未服滿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可知上訴人於陸軍工兵學校接受專業軍官班○年班之基礎訓練,係屬軍事教育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之「軍事養成教育」,且上訴人亦自承在校期間確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原審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則上訴人自屬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所定義之「軍費生」,而應依同辦法第7 條第3 款、第8 條及第9條第3 項規定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原審據以判決上訴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比例賠償其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1 萬3,70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違誤。是上訴人主張伊係畢業於明道大學且未有任何自軍事院校畢業之事實,非屬軍費生,不適用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第9 條第3 項之規定,原判決逕引軍事教育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認定其為公費生,顯屬違背法令等語,洵非可採。

㈣又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

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48 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查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並以提供公費,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是以接受公費軍事教育者,並非僅以完成軍事教育為已足,而是以畢業後服一定年限之常備兵役為主要目的。因此,軍事學校與依招生簡章報考軍事學校經錄取之軍費生間,即屬為達到上開行政目的,雙方約定由學校提供公費給付,學生享有公費就學之權利並負擔完成學業,及於畢業後服一定年限常備兵役義務之行政契約,有關招生簡章之規定乃構成行政契約之內容,軍費生即負有於畢業任官後,應服滿招生簡章所定現役最少年限之義務。因此,軍費生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履行此項契約義務,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要不因招生簡章(行政契約)未訂定應賠償之內容及範圍,而得免除其應負之契約責任;況招生簡章若未訂定損害賠償之方法及範圍,因行政程序法亦未有規定,依同法第149條規定,應準用民法之相關規定,則參照民法第216 條第1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之規定,軍事學校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軍費生按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其就讀軍事學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洵無不合」(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362 號判決意旨參照)。顯見上訴人主張系爭招生簡章未告知賠款事宜且未清楚載明賠款條件及計算方式,該契約符合民法契約無效之要件云云,亦非可採。又因上訴人所應履行服役年限之法定義務及不履行之法效果均已載明於系爭招生簡章,且為上訴人所知悉(原審卷第49頁背面),上訴人既依系爭招生簡章報名該項考試且獲錄取,嗣於軍事學校接受軍事養成教育並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則系爭招生簡章之規定即成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權利義務之內容,且不因上訴人是否曾填具入學志願書而有異,是上訴人主張伊並未填具入學志願書一節,縱認屬實,亦不影響其應履行服役年限之法定義務及因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所應負擔之賠償義務,是上訴人以其未填具入學志願書為由,主張伊不受系爭招生簡章之拘束云云,尚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之見解,核無違誤,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理由不備或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人仍執前詞,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理由再予爭執,或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違法,核屬其個人主觀之歧異見解,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許瑞助法 官 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日期:2014-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