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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10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上 訴 人 交通部觀光局代 表 人 謝謂君(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 律師

林立婷 律師被上訴人 旅拓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衍濱(董事)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246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為旅行業,受旅客梅氏玉艷、張俊超之委託,代訂民國(下同)101 年10月28日、11月13日飛往越南之航空機票,並各收取新臺幣(下同)16,500元、33,600元。惟被上訴人未訂妥機位,亦未退費。經梅氏玉艷、張俊超向上訴人申訴,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收取機票費用後,未替旅客訂妥機位,亦未退費,已違反交易誠信原則,有違旅行業管理規則第49條第13款規定,遂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以102 年1 月28日觀業字第102300025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各處原告罰鍰3 萬元,合計6 萬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46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遂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於旅客購買機票時,即立即訂位並全部完成開票,並無未替旅客訂妥機票之情事。被上訴人代表人固因遭羈押而未能如期將款項存入支票帳戶,導致101 年10月20日到期之支票無法兌現,惟此乃已出發至越南旅客之機票票款,被上訴人已另於101 年10月25日支付現金予金遠東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金遠東旅行社),贖回101 年10月27日到期之支票,此支票方為旅客梅氏玉艷、張俊超之機票票款,顯見被上訴人已將該二名旅客之票款付清,本件實係因金遠東旅行社片面取消旅客機票之違法行為所致,不應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逕予裁罰,顯有違失。且上訴人未瞭解事實真相,亦未出面管理金遠東旅行社違法取消旅客機票之行為,反而認為此為業者雙方間商業行為之私權爭執,除有失其職,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抗辯:本件旅客交易對象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票務公司間之財務糾紛,屬業者間商業行為所生私權糾紛,不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縱金遠東旅行社因被上訴人支票跳票而將旅客機票退票之作法欠妥,惟受旅客委託代購機票者為被上訴人,倘被上訴人無上開過失行為,旅客即可依原時間登機,上訴人裁處並無違誤。被上訴人雖已洽金遠東旅行社完成開票,卻未依約定之方式及日期結清機票款,嗣金遠東旅行社書面告知被上訴人代表人,因其支票跳票無法兌現,該公司將就未結清機票款之有效票辦理退票等情,被上訴人未即處理,金遠東旅行社遂將梅氏玉艷及張俊超等人之機票辦理退票。被上訴人既接受旅客委託代訂機票,即有責任保證旅客可以依預訂日期出發及返回,而被上訴人因其票據信用問題遭金遠東旅行社就未結清機票款之有效票辦理退票,致旅客無法依原時間登機,其行為顯有過失,從而被上訴人向2 位旅客收取費用後,有背旅客所委託未替旅客訂妥機位,違反交易誠信原則之違規事實明確。況被上訴人於訴願書中已自承有關梅氏玉艷部分,係因被上訴人代表人未能於101 年10月22日將20萬元存入支票帳戶而跳票,機票遭作廢;有關張俊超部分,則係職員疏忽而未訂妥機位,亦足認本件被上訴人有故意、過失。另上訴人於作成處分前已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其理由略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違反交易誠信原則之情,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為罰鍰處分者,應就被上訴人確有違反交易誠信原則之違法事實及其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負舉證之責。旅客梅氏玉艷、張俊超固因被上訴人與金遠東旅行社間之支票糾紛而未能順利出國,然被上訴人代表人因涉嫌運輸毒品案件,在機場遭逮捕、留置、訊問後聲押,並於101 年10月24日至102 年2 月5 日期間內羈押禁見,家屬、友人無法會面探視。由於事起突然,金遠東旅行社未能在第一時間與被上訴人代表人聯繫,被上訴人代表人亦未能處理公司相關庶務,致有跳票情形,尚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代表人。被上訴人代表人在押期間雖仍得接見選任辯護人,然辯護人亦不知悉被上訴人之運作情形,難期辯護人可主動告知被上訴人代表人公司現狀,要求被上訴人代表人在監期間得知悉事件之來龍去脈,並指示辯護人代為處理或轉達公司庶務運作。又該紙跳票支票之票載到期日為101 年10月20日,適逢週六,金遠東旅行社知悉票據跳票之時間最早也是22日週一下午以後,詎金遠東旅行社隨即於23日通知被上訴人將所有未結清之機票款的有效機票全部辦理退票,並逕自取消旅客機票。因溝通、協商之時間短暫,為警逮捕、留置,隨即羈押之被上訴人代表人未及處理,被上訴人在職員工無從處理,衡諸常情,尚非全無可能。況被上訴人職員洪氏瀅娥已籌措資金於10月25日支付現金83,287元及93,956元予金遠東旅行社,換回支票(含未到期支票),惟金遠東旅行社已完成機票退票手續,致旅客梅氏玉艷、張俊超行程受阻。原審審酌上情,再參以金遠東旅行社同意補償被上訴人之調處內容,認被上訴人代表人或職員洪氏瀅娥應無對梅氏玉艷、張俊超故意或過失為違反交易誠信原則之行為,是不能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逕行推定被上訴人有故意、過失等語,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五、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對於其遭申訴未替旅客訂妥機位之事實完全未予否認,亦無任何申辯或說明,上訴人就該違法情事並無間接查證之可能,實已窮盡舉證責任。又被上訴人於收取旅客機票票款後,為旅客訂購機票並支付票款予票務公司,確保旅客能訂到預定航班機票且如期出發,應為其日常業務。而被上訴人未於101 年10月20日支票到期日前確保支票帳戶內有足夠金額支付票款,已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即便被上訴人代表人遭羈押,惟其並未遭禁止律師接見,被上訴人代表人並未採取任何積極之努力,避免支票跳票,致已訂購之機票遭取消。況原判決並未要求被上訴人對自己無過失之事實加以積極舉證證明。再者,被上訴人職員洪氏瀅娥既知於101 年10月25日以現金與金遠東旅行社換回支票,其於清償票款同時,若要求金遠東旅行社補訂機票,應可使旅客梅氏玉艷、張俊超原訂行程不受影響,洪氏瀅娥卻未為之,亦足認被上訴人職員洪氏瀅娥容有過失。而原判決亦未命被上訴人提出對有過失之職員洪氏瀅娥已盡監督之能事之證明。準此,原判決之認定,實有違改制前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6號、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意旨,亦與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28 號判決及98年判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不符,更與行政罰法第7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不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ꆼ原判決廢棄。ꆼ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六、本院查:ꆼ按「( 第1 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 第2 項)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7 條訂有明文。準此,法人之代表人就行政法上應遵行之義務,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存在,依上開規定,推定為該法人之過失。而法人之代表人如欲推翻前開法律上之過失推定,即應舉出本證,積極證明自己並無過失存在。

ꆼ次按「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

程、食宿、領隊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三、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旅行業之設立、發照、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獎勵及經理人訓練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發展觀光條例第2 條第10款、第55條第2 項第3 款、第66條第3 項及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展觀光條例第66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旅行業管理規則第49條第13款規定:「旅行業不得有下列行為:…十

三、違反交易誠信原則者。」另按發展觀光條例第67條授權訂定之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7 條規定:「旅行業、旅行業經理人與旅行業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行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交通部委任觀光局依附表3 之規定裁罰。」附表3 第104 項規定:「旅行業有違反交易誠信原則者,處新臺幣3 萬元罰鍰。」ꆼ本件原審認被上訴人代表人因突遭羈押禁見,未能處理公司

相關庶務,致有跳票情形,尚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代表人;且被上訴人在職員工亦無從處理金遠東旅行社取消旅客機票事務,故認被上訴人代表人或職員洪氏瀅娥應無對梅氏玉艷、張俊超故意或過失為違反交易誠信原則之行為,是不能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逕行推定被上訴人有故意、過失云云,固非無見。惟查,被上訴人從事旅行社業務,為旅客代訂購機票並收取報酬,即應確保旅客得依預定日期完成行程,否則即有違反交易誠信原則之情事。被上訴人代表人為支付金遠東旅行社101 年10月4 日至9 日期間機票金額,開立面額91,556元、票號CSA0000000號、到期日101 年10月20日(星期六)之支票,雖被上訴人代表人於101 年10月21日因涉嫌運輸毒品案件,遭員警逮捕,並於同年月24日至102年2 月5 日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羈押禁見,然被上訴人代表人未於101 年10月20日支票到期日前,確保支票帳戶內有足夠金額支付票款,是否已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且其於遭員警逮捕後、法院裁定羈押禁見前,是否有無聯繫被上訴人員工為及時處理,避免上開支票無法如期兌現之可能?若於接見選任辯護人時,是否無從請辯護人轉知公司員工處理帳務及旅客梅氏玉艷、張俊超等人之機票問題?又,金遠東旅行社於101 年10月23日傳真通知被上訴人代表人所開立之支票跳票無法兌現,將對所有未結清機票款之有效機票全部辦理退票時,被上訴人員工是否果真無從處理?被上訴人員工洪氏瀅娥為何又能於101 年10月25日籌措、支付現金83, 287 元及93,956元予金遠東旅行社以換回被上訴人代表人所開立之支票?金遠東旅行社完成機票退票後,被上訴人員工洪氏瀅娥是否無法再為旅客梅氏玉艷、張俊超補訂機票,使其能依原訂計畫完成行程?均未見原審查明,則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是否非可歸責,以及被上訴人員工是否毫無故意或過失,即非無疑。原判決遽以被上訴人代表人因案為警逮捕羈押未及處理被上訴人之業務,被上訴人在職員工無從處理,衡諸常情,尚非全無可能等情,即認被上訴人代表人及其員工並無對旅客梅氏玉艷、張俊超有故意或過失為違反交易誠信原則之行為,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被上訴人是否有故意過失,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之必要,故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日期:2014-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