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上 訴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邱國正訴訟代理人 賴俊男
黃友隆蘇曉虹被 上訴人 郭藍萍上列當事人間退休給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9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上訴時,上訴人之代表人為嚴德發,嗣變更為邱國正,並由邱國正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原為陸軍中校,並於民國94年1 月16日退伍,並支領月退休俸。其後,被上訴人於101 年4 月11日任職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高雄區監理所)約聘僱人員,擔任車輛檢驗員,月支領薪資新台幣(下同)33,908元。嗣經上訴人核認被上訴人每月支領之薪資已逾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32,160元,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應停發退休俸,乃於101 年9 月24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010023370號函文(下稱原處分),核定停發退休俸,並溯及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向高雄區監理所報到之初,即提供退伍令供人事單位審查,並告知伊係支領退休俸人員,詎高雄區監理所人事單位未依法令規定程序,將相關資料函送國防部權責單位進行審核,顯見為行政單位疏失,豈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次查,前有潘姓中校因退伍後至高雄區監理所擔任臨時約聘僱汽車檢驗員,向國防部就停發退休俸事提出陳情,業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回覆認該員擔任臨時約聘僱汽車檢驗員,係屬等同技工之職務,依服役條例第32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規定,不需停發退休俸。則被上訴人擔任之臨時約聘僱汽車檢驗員,與基層技工之性質相同,亦符合上述規定,不需停發退休俸。況陸海空軍服役條例及支領退休俸軍官士官就任公職停發退休俸辦法(下稱軍士官停發退休俸辦法),均明確規範支領退休俸人員再任公職應完成實質審查之行政程序,以保障當事人權益,若未依前述規定辦理審查,始有追回俸金之規定。被上訴人已誠實告知為支領退休俸人員,並提供完整資料供核,係高雄區監理所未盡審查及申報之責,顯見被上訴人毫無違反前開辦法第3 條之規定,故該辦法第4 條所規範追回溢領俸金之規定,亦不得加諸於被上訴人。又服役條例第32條第4 項僅授權行政院訂定「停發」退休俸之辦法,並未授權訂定有關追繳「溢領」之退休俸辦法,然軍士官停發退休俸辦法第4 條卻規定「應由任職機關負責於限期內追(扣)回溢領俸金」,顯然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應不予適用等語,並聲明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4年1 月16日退伍,並支領退休俸在案,嗣於101年4月11日再任高雄區監理所技士(車輛檢驗員)之職務代理人,為約僱人員,非屬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但書第2款所稱「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雇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之人員,其每月支領薪資為33,908元,係由該監理所人事費項下支應,故被上訴人之薪資由國庫支給,洵堪認定。另服役條例早經總統公布施行,難謂被上訴人不知該法律之規定,且相關人事承辦人員依法並無告知所謂行使選擇權之義務,何況被上訴人所持之「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之注意事項已有規定,若就任公職者,應將本人支領退休俸之事實,主動向任職機關提報,若隱匿不報,個人應負所有法律責任,被上訴人不得諉為不知。因此被上訴人任職高雄區監理所期間,既有自公庫重複支領退休俸與薪資給與之情事,自應依法停支退休俸,其所訴已提供退伍令等相關資料供高雄區監理所人事單位運用審查等語,核難執為應免停支退休俸之論據。至於被上訴人所舉海軍潘姓退員支領退休俸期間,任職與被上訴人相同職缺,卻無須停發退休俸一案,係屬另案妥適與否之問題,尚難執為本案之論據。故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支領高雄區監理所技士(車輛檢驗員)之職務代理人薪資,已逾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32,160元,應停發其退休俸,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以:( 一) 依服役條例第32條規定,再任公職之支領退休俸軍士官,所負之程序上協力義務為向再任職機關「誠實申報」為支領退休俸者。至於是否應停發退休俸,須待再任職機關函送申報單予原核定之權責機關,始得判斷之。故除非當事人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等非法方法;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為判斷;或有明知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參見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否則既已盡其法律上「誠實申報」之義務,再任職機關仍任用當事人,並許支領待遇,自足形成當事人對於其已符上開條例規定得不停發退休俸之信賴基礎。( 二) 被上訴人主張參與高雄區監理所甄選報名,其在考試資格審查時提出之退伍令背面已載明是領有退休俸人員;口試過程亦告知領有退休俸;且其在前任職台中區監理所及本案後應徵之嘉義區監理所,均有實質審查是否支領月退休俸等語。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甄選報名時未告知上情,且所提出之退伍令未附背面影本,高雄區監理所無從得知此情等語。而經原審函詢據高雄區監理所檢附被上訴人分別於101 年及102 年參與約僱人員資格儲備甄選報名資料相比:101 年檢附之退伍令缺少背面相關退伍金( 退休俸) 註記之資料,亦無本人係屬支領月退休俸之退伍軍人聲明書及俸金支領憑證等語。固然102 年度高雄區監理所另要求人本人檢附支領月退休俸之退伍軍人聲明書及俸金支領憑證,惟想係因發生本案爭議後所為之彌補改正措施,難認高雄區監理所於101 年度有為此主動要求,此可自被上訴人之前手,同屬支領月退休俸之海軍退伍中校潘勝郎,亦於任職該監理所多月後,竟經通知停發退休俸,顯然高雄區監理所並未踐行上述函告申報單之程序所致,幸經潘勝郎向國防部陳情後,海軍司令部始發函認定潘勝郎屬擔任「技工」工作,構成不停發其退休俸事由。至被上訴人101年度提出退伍令看似無背面影本,惟此係高雄區監理另影印所提出,且被上訴人為中校退伍,退伍令即使可能漏印背面,口試時稍加查證即足得知,此所以被上訴人堅稱於口試及應聘報到時提出退伍令正本均有告知之故。是癥結仍在高雄區監理所在101 年即本案發生停支退休俸爭議前,即使歷經潘勝郎及原告事件,仍未建立應查證且向權責機關國防部函告申報書之法定程序認知所致。是在上訴人尚未能提出進一步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列事由前,難認被上訴人有刻意隱瞞情事,反而應自其前曾任職台中區監理所之經驗,及在101 年11月間報名甄試嘉義區監理所均有提出退伍令並告知其係支領月退休俸軍人,該等監理所均踐行查證及函告義務之事實,推論被上訴人於報考高雄區監理所甄試,確有誠實申報行為,並無違反應「誠實申報」之程序義務,其符合信賴基礎、表現,且係值得保護之合法信賴利益。( 三) 被上訴人已盡其程序上誠實申報義務,本案係因高雄區監理所未踐行法定函告核定被上訴人退休機關之正當法律程序所致,是被上訴人之合法信賴利益應受保護;且與被上訴人任職相同職務僅屬前後手之潘勝郎,經海軍司令部以屬約僱人員之技士,認定有服役條例第32條第1 項第2款之不停發其退休俸事由,何以被上訴人就不能適用相同事由,上訴人就此有利被上訴人之事由,未予一併查明並說明何以不能援引適用,亦有違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20 條第2項規定「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足認我國對於信賴利益之保護認存續保障之類型。是被上訴人於101 年4 月起任職高雄區監理所至就同年9 月間所支領之月退休俸應予保障其存續,原處分撤銷原告支領退休俸權利,未顧及被上訴人應存續之信賴利益,自有違法不當等情,為其判斷基礎。
六、本院查:
(一)按服役條例第32條規定:「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自就任公職之日起,停發其退休俸,俟脫離公職時恢復。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停發其退休俸:一、月支待遇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
二、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僱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三、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前項停支退休俸人員,所任職務待遇,低於退休俸者,得向原核定之權責機關,申請補足差額。第一項應停支退休俸人員,於再任公職時,應即誠實申報其為支領退休俸人員。如未依規定誠實申報支領退休俸,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從嚴懲處。第一項停發退休俸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據此授權,訂定軍士官停發退休俸辦法,其中第2、3、4條分別規定:「本條例第32條第1項所稱公職,係指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而言。」「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就任公職時,應向其任職之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申報其為支領退休俸之軍官或士官,其任職之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應將其申報單(格式如附件一)函送當事人原核定支領退休俸之權責機關國防部或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依本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核認應否停支退休俸。經核認應停支者,以停發通知單(格式如附件二)函送當事人及國防部主計局辦理停支退休俸,同時副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及原列管後備軍人管理機關。……」「未依前條規定辦理者,除應由任職機關負責於限期內追(扣)回溢領俸金外,當事人依規定從嚴懲處,其承辦人及主管未善盡查核責任者,亦應酌情議處。」可知,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於再任公職時,負有向任職機關「誠實申報」其為支領退休俸人員之義務;至其任職機關所應負之義務,係將該支領退休俸軍官、士官之申報單函送原核定支領退休俸之權責機關核認應否停支退休俸,上述法令尚未課予任職機關應「主動」查證該再任公職之退役軍官、士官,是否為支領退休俸之人員。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2
5 條第1 項、第133 條前段、第189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式之撤銷訴訟事件,為事實審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其認定事實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否則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二)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再任職高雄區監理所時,已履行誠實申報其為支領退休俸人員之義務,並信賴高雄區監理所應依法函告國防部或上訴人之基礎,而陸續支領月退休俸,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情,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甄試及報到時,已口頭告知領有退休俸,且提出載明領有退休俸之退伍令供人事單位審查,暨其前任職台中區監理所及本案後應徵之嘉義區監理所,均有實質審查是否支領月退休俸等事證,為主要論據。惟查,本件經原審函向高雄區監理所查詢,業據該所以102年11月11日高市監人字第1020024526號函覆稱:「……郭員(按:即被上訴人)101 年任職本所報到之初未告知其為支領退休俸人員,且未提供明確註記其為支領退休俸人員之退伍令相關文件佐證。」等語(見原審卷第244頁),並檢附被上訴人分別於101 年及102 年參加該所甄選職務代理人提供之報名資料,經核其中被上訴人於報名參加
101 年度職務代理人甄選所提供之退伍令,確缺少背面相關退伍金(退休俸)註記資料無訛(見原審卷第250 頁),被上訴人謂其於口試及應聘報到時已告知為支領退休俸人員,並提供退伍令(含背面註記資料)供高雄區監理所人事單位審查云云,顯與上開證據不符,其真實性實有疑義?而承上述,上開軍士官停發退休俸辦法第3 條僅規定,被上訴人之再任職機關高雄區監理所,於被上訴人申報為支領退休俸人員時,應將申報單函送權責機關核認應否停支退休俸,上開辦法及服役條例,均未課予再任職機關應「主動」查證該再任公職之退役軍官、士官,是否為支領退休俸人員。復衡諸行政機關於對外甄選公告多會要求報名參加甄選者,應繳驗「退伍令或免役證明」,無非係為避免發生應試甄選獲錄取者,事後卻因須服兵役而無法到職,致該機關須另行通知其他備取者或重辦甄選,徒增行政勞費及無法迅速補充人力之情事,核與報名參加甄選者是否為領有退休俸人員無關;另上開服役條例第32條第1 項停發退休俸之規定,乃基於一人不得兩俸之原則而訂定,並非剝奪支領退休俸之軍官或士官再任公職之權利,高雄區監理所依法亦不得因報名參加甄選者為支領退休俸之軍官或士官,而不准其報名參加甄選或不予錄取。準此,高雄區監理所依法既無主動查證報名應試或甄選錄取之退役軍官、士官,是否為支領退休俸人員之公法上義務,縱該所於受理被上訴人報名時,發現其提出之退伍令漏印背面註記資料,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退伍令正面資料,高雄區監理所已得確認被上訴人無須服兵役問題,自無庸命其補正或查證該退伍令背面有關退休俸之註記資料,被上訴人亦不因其於報名參加甄選時,有向口試人員或承辦人員提及為支領退休俸人員;或於報名應試、到職時已提出退伍令(無論是否附有背面註記資料),而免除其於應聘再任公職時,應向任職機關高雄區監理所「誠實申報」其為支領退休俸人員之義務。此外,被上訴人前曾任職台中區監理所及其於101 年11月報名甄試嘉義區監理所,是否有提出退伍令及踐行告知其係支領月退休俸軍人之事實,與被上訴人於任職高雄區監理所時,有無履行向高雄區監理所誠實申報其為支領退休俸人員之義務,係屬二事,尚無從因被上訴人於任職台中區監理所及報名甄選嘉義區監理所,均有提出退伍令及告知其為支領退休俸人員,逕得推論出被上訴人於報考高雄區監理所甄選,確有誠實申報之行為。原審未詳究上開法令並未課予高雄區監理所應主動查核被上訴人是否為支領退休俸人員之義務,恝置上開高雄區監理覆函所述被上訴人到職未申報為支領退休俸人員之重要證據於不論,未說明取捨之理由,亦未依職權予以查明,逕以「原告(即被上訴人)
101 年度提出退伍令似無背面影本,惟此係高雄區監理另影印所提出,且原告為中校退伍,退伍令即使可能漏印背面,口試時稍加查證即足得知,此所以原告堅稱於口試及應聘報到時提出退伍令正本均有告知之故」之論定,而以本件徵結在於高雄區監理所未建立應查證且向原核定支領退休俸之權責機關函告申報書之法定程序認知所致,進而認在上訴人尚未能提出進一步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列事由前,難認其有刻意隱瞞情事,且自被上訴人其前曾任職台中區監理所及101 年11月間報名甄試嘉義區監理所,均有提出退伍令並告知係支領月退休俸軍人,並該等監理所均踐行查證及函告義務之事實,推論被上訴人於報考高雄區監理所甄試,確有誠實申報行為,並無違反應「誠實申報」之程序義務,實嫌速斷,並有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又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可循。被上訴人於101 年4 月11日再任高雄區監理所「技士」(車輛檢驗員)之職務代理人,係該所依銓敘部頒「各機關職務代理注意事項」及行政院頒「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就該所技士缺經列入101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任用計畫,於考試錄取人員報到前,所遺業務以職務代理人僱用之約僱人員,月支報酬33,908元,係由該所一般行政人員之人事費項下支應;至「技工」為工友管理要點第2 點:「本要點所稱工友,指各機關編制內非生產性之普通工友及技術工支(含駕駛)。」之工友,其職務工作內容由各機關學校本於權責辦理,而從事較簡易性之工作,其工餉則依「各機關學校工友工餉核支標準表」辦理,與被上訴人擔任「技士」(車輛檢驗員)之職務代理人,為約僱人員,二者為不同法令規章規範之人員,無法相當類比,有高雄區監理所101 年9 月12日高市監人字第1011009388號函(見原處分卷第9 頁)、102年6 月28日高市監人字第1020013218號函(見原審卷第130頁)可參,是被上訴於人101 年任職高雄區監理所擔任「技士」(車輛檢驗員)之職務代理人,尚非服役條例第32條第
1 項但書第2 款規定之「技工」,自無該款但書規定不停發退休俸之適用。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所稱與其任職相同職務之前手即訴外人潘勝郎,前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以潘勝郎屬約僱人員之技士,認定有服役條例第32條第1 項第2款但書之不停發退休俸之事由一節,乃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就該個案決定是否適法之問題,被上訴人不得要求本案比附援引辦理,揆諸上開說明,即無不合。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於不論,亦未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逕為上訴人就上述潘勝郎案例之有利上訴人之事由,未能一併注意並說明何以不能援引適用,亦有違法之認定,即與卷內證據不符,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原判決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及判決結果,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第256 條第1 項、第260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