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上 訴 人 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仕旻(董事長)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6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115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前員工○○○於102 年1 月10日離職,同年4 月10日始提出退休金申請,上訴人旋即辦理,惟因原舊制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留存印鑑不慎遺失,辦理變更手續耗時,迨准予變更印鑑後,即與○○○聯繫請領事宜,然其已提起給付退休金之民事訴訟,並堅持以錯誤之11個基數請求發給舊制年資之退休金,為尊重司法,遂靜待判決結果,並非不予發給,原判決未加詳查,未附理由即率爾判決,且援引與本件情形有間之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12月5 日勞動四字第1010034845號函釋,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認定上訴人未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發給退休金,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所憑證據及理由,並敘明前開函釋未逾越法律本旨及法律保留而可適用之審查結果,且就上訴人關於印鑑遺失及另有民事訴訟繫屬之主張,均無礙於上訴人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之認定,予以逐一指駁。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涵攝中所論斷之法律見解均合法有據。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已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附理由或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