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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11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16號上 訴 人 中華勞基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廖茂霖(董事長)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8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經營管理顧問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緣訴外人黃曉楓於民國(下同)102 年4 月18日(被上訴人所屬勞動局收文日)以上訴人並未依法支付黃曉楓101 年9 月24日至101 年12月14日任職期間之基本工資、全勤獎金及交通津貼為由,向被上訴人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經被上訴人於102 年5 月13日召開調解會議,惟因資方不同意調解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嗣經被上訴人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臺北市勞檢處)分別於102 年5 月21日、102 年5 月31日進行勞動檢查,並於102 年5 月31日對上訴人法務主任魏國棟製作談話紀錄,查得上訴人與黃曉楓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卻未依法給付工資,認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嗣被上訴人以102 年6 月21日府勞動字第1023317580

0 號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經上訴人於102 年7 月4 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後,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同法第79條第

1 項第1 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第10項規定,以102 年7 月31日府勞動字第10233176700 號裁處書,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經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與黃曉楓(法律系畢業)於101 年9 月24日約定,黃

曉楓認知其非屬上訴人之員工,僅得為上訴人「報告訂立有關上訴人業務契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之居間契約,上訴人與客戶之任何契約因乙方居間介紹成立,上訴人給付黃曉楓報酬外,黃曉楓不得請求其他費用或津貼。黃曉楓簽約時已成年人,有完全行為能力,並無被脅迫、被詐欺及契約內容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情,是基於私法自治,民法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發生效力,雙方當事人受該契約拘束,黃曉楓自負工作危險負擔,係單純為自己營業而勞動,與上訴人不具人格、組織及經濟上之從屬性,非屬勞動契約關係。惟經臺北市勞檢處於102 年

5 月3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認定「黃員應為無底薪之業務人員而非受裁處人指稱與黃員係民法所稱『居間契約』關係而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受裁處人未給付黃員任職期間(101年9 月24日至同年12月14日)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被上訴人以10

2 年6 月21日府勞動字第10233175800 號函通知上訴人提出陳述意見,上訴人於同年7 月2 日陳述否認與黃曉楓為勞僱關係,惟被上訴人仍以該勞檢處基於「事實判斷認定」,上訴人對黃曉楓有指揮監督關係,自不得以居間契約之名稱迴避勞動契約之違法事實,乃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0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2 萬元罰鍰。

㈡黃曉楓於契約期間(101 年9月24日至同年12月14日)第1個

月未領得報酬,理應向上訴人請求或爭議,惟黃曉楓於離職後始毀約主張報酬之行為,顯違誠實信用,濫用權利,與權利保護有違。本件居間契約與承攬、委任等勞務契約性質有別,並不具從屬性。且黃曉楓法律系畢業,具有法律背景,對法律權利義務有相當瞭解,簽約時明知居間契約期間無底薪,可向上訴人免費學習相關專業知識,於終止契約後黃曉楓故意違背原始居間契約約定,竟故意佯裝勞工特徵,以僱傭契約向上訴人請求工資,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上訴人復受被上訴人忽略契約自由原則,以居間契約之名稱迴避勞動之實裁罰,此與法律保護弱勢勞工為目的有違;況且勞工特徵以實質認定之,本件被上訴人僅以形式認定勞動關係,未探求當事人原始真意,與保護弱勢勞工有違,顯認事用法、職權調查證據及理由違誤係屬違法不當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事實經臺北市勞檢處於102年5月3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上訴人之法務主任魏國棟於同日談話紀錄中陳稱:「問:黃君是否曾於貴公司任職?答:黃君是本公司之居間業務人員。問:上述所稱居間業務人員其契約或業務內容為何?答:介紹客戶讓公司承攬人員成交案件(勞基顧問案)。問:請提供黃君任職期間之打卡紀錄?答:黃君任職期間自己有打卡,但公司並未要求業務人員打卡,所以並未留存黃君之打卡紀錄,黃君會打卡是因為公司有全勤及交通津貼。問:請提供黃君任職期間之早會之紀錄?答:公司並無早會之會議紀錄。黃君有參加早會也當過主持人。9 點開始開早會。

但黃君也常請假(但並無請假紀錄)。早會業務人員不強制參加,正職人員必須參加。問:黃君報酬給付方式為何?答:依101.5.1 董字發第(101 )勞字第110003號規定,可獲得業績營收10%作為報酬。問:如果如公司前稱黃君不是公司的勞工,為什麼不參加早會必須要請假?業務人員必須每天到公司?答:有利於主管掌握業務人員動向,掌握業務推展狀況。業務人員不用每天進公司。問:業務人員可以都不進公司嗎?答:可以,但都不進公司就無法領到交通及全勤津貼。問:承上,依貴公司與黃君簽訂之居間契約書所載(第3 條第4 項第3 款)居間業務人員若於佣金產生前2 個月未參加公司課程或活動者,公司得取消或保留業務人員之費用及津貼,顯與前稱業務人員可都不進公司說法不同,原因為何?答:黃君雖然不是公司的正職人員,對外也代表公司,所以黃君接觸客戶時所需之專業知識,公司都希望居間業務人員能配合公司教育訓練課程方有該項規定。問:黃君任職期間有無領到交通及全勤津貼?答:沒有。問:黃君未領到上開津貼原因為何?答:因為之前公司財務吃緊,所以沒有按約定按時發給。」等語。是上訴人已自承黃曉楓為其所屬之業務人員,雙方並約定介紹客戶讓公司承攬人員成交案件,即可獲得業績營收10%作為報酬,每日進公司出勤打卡則尚可領取交通及全勤津貼,且依卷附上訴人與黃曉楓簽訂之居間契約書第3 條(報酬與約定)亦載,黃曉楓如無任何業績、無產生新組織人力或無參加公司課程或其他活動,上訴人即得取消黃曉楓之費用及津貼。則黃曉楓之出勤(工作時間)及勞務提供(須有業績及參加公司課程或活動)均受上訴人監督及管理,應具人格上之從屬性。又黃曉楓亦非為自己勞動,而係為上訴人從事招攬客戶業務(勞基顧問案)之經濟目的而勞動,且黃曉楓係依上訴人指示以訪談方式為上訴人邀約與其締約之客戶,足見其係納入上訴人招攬勞基顧問客戶之生產組織體系內,並處於分工合作之狀態,故在經濟上亦從屬於上訴人。據上,上訴人主張其與黃曉楓間為民法第565 條之「居間契約」關係乙節,自無足採。則上訴人與黃曉楓間應屬勞動契約關係,上訴人自應遵守勞動基準法課予雇主義務之規定。復查上訴人未給付黃曉楓101年9月24日至同年12月14日任職期間之工資,亦有上訴人之法務主任魏國棟簽認之臺北市勞檢處談話紀錄可稽,是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故被上訴人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罰,於法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㈠經查,本件黃曉楓於任職上訴人前,不僅必須經過應徵面談

程序,且應徵項目為「業務」,於「人資單位面談紀錄」欄內並載稱:「無底薪,但建議給予交通加全勤津貼5,000 元」等情,有上訴人「新進人員面談記錄表」在卷可查,若上訴人與黃曉楓間純為居間關係,因黃曉楓必須提出工作成果(即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契約成立),始得請領報酬,上訴人自無支付「底薪」之問題,更無「交通津貼」、「全勤津貼」之可言;且黃曉楓於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時陳稱:「本人於101 年9 月24日受僱於中華勞基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以民法之居間契約迴避其僱用契約之勞基法責任。本人於101 年9 月24日至同年12月14日間,每日皆有打卡及參加早會,並曾擔任早會主持人一職。另工作內容中亦有每日電話拜訪一定數量作為規定及繳交每日工作報表,其『指揮監督』之力道以達僱傭契約之程度,故對於此段期間(2 月又21天)有基本工資之請求權。再按當初書面約定,亦得請求全勤獎金及交通津貼」等語,可見黃曉楓與上訴人間是否確有成立「居間契約」之真意,已非無疑;再者,上訴人法務主任魏國棟於接受臺北市勞檢處訪談時述稱:(黃曉楓是否曾於貴公司任職?)黃君是本公司之居間業務人員;(上述所稱居間業務人員,其契約或業務內容為何?)介紹客戶讓公司承攬人員成交案件(勞基顧問案);(請提供黃君任職期間之工作日報表。)沒有,黃君沒有書面資料,黃君當時可能用e-mail給主管,但當時主管已離職;(請提供黃君任職期間之打卡紀錄。)黃君任職期間自己有打卡,但公司並未要求業務人員打卡,所以並未留存黃君之打卡紀錄。黃君會打卡是因為公司有全勤及交通津貼5,000 元,為了證明自己有來公司,黃君並不是公司員工,只是為了領津貼;(請提供黃君任職期間之早會之紀錄。)公司並無早會之會議紀錄。黃君有參加早會也當過主持人。9 點開始開早會。但黃君也常請假(但並無請假紀錄)。早會業務人員不強制參加,正職人員必須參加;(黃君報酬給付方式為何?)依10

1.5.1 董字發第(101 )勞字第110003號規定,可獲得業績營收10%作為報酬;(如果如公司前稱黃君不是公司的勞工,為什麼不參加早會必須要請假?業務人員必須每天到公司?)有利於主管掌握業務人員動向,掌握業務推展狀況。業務人員不用每天進公司;(業務人員可以都不進公司嗎?)可以,但都不進公司就無法領到交通及全勤津貼;(承上,依貴公司與黃君簽訂之居間契約書所載(第3 條第4項第3款)居間業務人員若於佣金產生前2 個月未參加公司課程或活動者,公司得取消或保留業務人員之費用及津貼,顯與前稱業務人員可都不進公司說法不同,原因為何?)黃君雖然不是公司的正職人員,對外也代表公司,所以黃君接觸客戶時所需之專業知識,公司都希望居間業務人員能配合公司教育訓練課程,方有該項規定;(黃君任職期間有無領到交通及全勤津貼?)沒有;(黃君未領到上開津貼原因為何?)因為之前公司財務吃緊,所以沒有按約定按時發給。此部分津貼公司並無爭議」等語,並參酌上訴人與黃曉楓所簽訂之「居間契約書」第3 條第4 項約定:「乙方如有以下情事之一者,甲方得取消或保留乙方之費用及津貼:一產生佣金前3個月內無產生任何業績時。二產生佣金前2 個月內無產生新組織人力時。三產生佣金前已2 個月內無參加公司課程等其他活動者」,可見黃曉楓並非可以隨意按自己的時間安排,為上訴人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而是必須在一定期間內有業績之產出,否則可能遭上訴人取消或保留其費用及津貼,而且上訴人辦理課程或活動的目的,也在於強化公司人員接觸客戶時所需之專業知識,以提升公司整體業績,黃曉楓亦必須在一定期間內參加上開公司課程或活動,否則上訴人亦得保留其費用及津貼,其內心活動過程已受有某種程度之干涉與強制,此與居間人所為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行為,本質上係屬於獨立活動,無須由委託人對其施以教育訓練者,顯然不同,尤無魏國棟所稱「對外代表公司」之可言。是上訴人與黃曉楓間之契約關係,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居間關係;毋寧,由上述可知,上訴人對於黃曉楓有選任(應徵)、指揮監督關係,兩者間從屬性至為明確,是其間之契約關係應屬勞動契約關係,應無可疑。至上訴人代表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公司交通及全勤津貼制度,是指專職人員而言,並不包括業務人員,魏國棟是我們公司的法務主管,而非業務主管,所以他可能對業務方面比較不熟,所以這部份應該是他講錯了,黃曉楓是不能領交通津貼及全勤津貼的等語,不僅與前開黃曉楓、魏國棟所述不符,且亦與卷附「新進人員面談記錄表」所載內容相左,是上訴人代表人上開所述,自不足採信。

㈡黃曉楓與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既屬勞動契約關係,則上訴人

未支付黃曉楓於任職上訴人期間之工資(此部分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所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行政法上義務,則被上訴人據以裁罰,自屬有據等情,而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理由記載:「黃曉楓於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時陳

稱:『本人於101 年9 月24日受僱於中華勞基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按當初書面約定,亦得請求全勤獎金及交通津貼』等語」,是案內系爭關係人黃曉楓審判外陳述,亦未經受該法院通知為證人及具結程序,且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內容資料,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規定,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原審法院竟採為判決基礎,依前揭法旨,顯然違背法令。

㈡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經核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勞資爭議調解人、調解委員、參加調解及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員,對於調解事件,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為民事訴訟法第422條所明定。

(二)經查:原審判決理由欄固記載:「黃曉楓於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時陳稱:『本人於101 年9 月24日受僱於中華勞基顧問股粉有限公司,該公司以民法之居間契約迴避其僱用契約之勞基法責任。本人於101 年9 月24日至同年12月14日間,每日皆有打卡及參加早會,並曾擔任早會主持人一職。另工作內容中亦有每日電話拜訪一定數量作為規定及繳交每日工作報表,其(指揮監督)之力道以達僱傭契約之程度,故對於此段期間(2 月又21天)有基本工資之請求權。再按當初書面約定,亦得請求全勤獎金及交通津貼』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 頁至第2 頁)」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然依訴外人黃曉楓所提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其上記載關於「選定調解方式(三選一),第1 種方式:調解人,本人同意由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選此項者,請勾選1 間轉介團體處理),轉介團體名稱:

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第2 種方式:調解人,本人請求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第3 種方式:調解委員會」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 頁)。本院揆諸上開記載內容,被上訴人所屬勞動局既可將訴外人黃曉楓所提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轉介上開民間團體處理,則訴外人黃曉楓所提之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應屬公開事項,而原審判決據以引用,並無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4條規定之情事;又原審判決所引據訴外人黃曉楓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1 頁至第2 頁),顯非屬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曉楓於調解程序中之陳述;且因被上訴人並非該民事勞資爭議事件之當事人,而本件行政訴訟亦非屬該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均無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之準用或適用之可言,故原審判決據引用,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422 條規定之情事。

(三)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巳有具體之指摘,尚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理由。

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14-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