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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11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117號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被 上訴人 蕭天佑上列當事人間藥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4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

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係經登記領照執業之藥師,執業登錄處所係改制前桃園縣桃園市○○路○○○號01 樓「○○藥局」。民國101年5 月3 日,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到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藥局」稽查,發現被上訴人在現場執行藥品調劑業務並販賣藥品予民眾。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已違反行為時藥師法第11條「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之規定,乃依同法第23條規定,以101 年5月22日府衛食藥字第1011703602號行政裁處書,對被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簡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認原處分所據之行為時藥師法第11條「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乃聲請司法院解釋,經司法院大法官102 年7 月31日作成釋字第

711 號解釋,認為該規定未就藥師於不違反該條立法目的之情形下,或於有重大公益或緊急情況之需要時,設必要合理之例外規定,已對藥師執行職業自由形成不必要之限制,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工作權之意旨相牴觸,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 年時失其效力。嗣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5號行政訴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係主張原判決判決不備理由並違經驗法則,或理由矛盾,略以:行為時藥師法第11條規定,狹義目的為確保藥師人員工作權利,廣義目的為維護人民用藥安全,提供人民正確用藥知識,以達長期藥事服務。藥品調劑服務除一般處方藥品外,尚有管制藥品,管制藥品如管理不當,可能淪為藥物濫用或作為犯罪工具。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95 號、100 年度裁字第2897號、10 2年度裁字第1488號等裁判意旨,原判決認未違反藥師法第11條規定,違反經驗法則。被上訴人之違規事實,發生於司法院解釋或總統發布令修正前,現場皆錄影拍照紀錄,被上訴人無法爭執。上訴人依法行政,法條之引用並無不妥,且裁處最輕罰鍰,已考量被上訴人之經濟及社會條件以維人民用藥安全之公共利益。原判決自行推斷剝奪工作機會,未盡調查能事及理由不備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或理由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藥師法
裁判日期:2015-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