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118號上 訴 人 蔡長清(即蔡紀秋蘭之繼承人蔡長清、蔡長利、蔡
長守、紀富子、蔡碧珠之被選定人)被 上 訴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王浩(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自付額補助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340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
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母親蔡紀秋蘭原經被上訴人核定具有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自付額補助資格,嗣被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2月辦理補助資格總清查,查得蔡紀秋蘭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98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已逾20%,不符合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所定補助資格,乃於100 年4 月25日以北市社老字第10036104809 號函通知蔡紀秋蘭自100 年2 月起停止補助。蔡紀秋蘭於101 年9月6 日(被上訴人收文日)提出申請書,請求恢復為健保費免繳戶,經被上訴人以101 年9 月11日北市社老字第10142572300 號函請蔡紀秋蘭於綜合所得稅率降至低於20%後,檢附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或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提出申請等語,並隨函檢附臺北市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申請表(下稱申請表)供申請人填載。蔡紀秋蘭雖填載申請表後提出於被上訴人,惟並未檢附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被上訴人乃以101 年10月8 日北市社老第00000000000 號函復蔡紀秋蘭須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等語。蔡紀秋蘭嗣於102 年1 月29日填具申請表,並檢附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向被上訴人申請健保自付額補助。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後,認蔡紀秋蘭符合補助資格,乃以102 年2月1 日北市社老字第10231866700 號函同意自102 年1 月起恢復補助,每月最高補助新臺幣(下同)749 元,保費低於
749 元者則核實補助,若已獲其他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補助部分不重複補助(下稱原處分)。蔡紀秋蘭以原處分應自10
1 年9 月起恢復補助,而非自102 年1 月起恢復補助為由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於102 年8 月3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176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嗣蔡紀秋蘭於10
2 年1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蔡長清、蔡長利、蔡長守、紀富子、蔡碧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依法選定上訴人為當事人為全體起訴,其餘繼承人於選定當事人後脫離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40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母親蔡紀秋蘭一生從未積欠任何稅款或規費,蔡紀秋蘭100 年所得稅申報,所得額為零,且申報退稅27,806元,蔡紀秋蘭已於101 年8月8 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申請核定資料,因屬晚申報案件,核定作業程序當時尚未完成,經該局函復「尚無資料可提供」。蔡紀秋蘭於101 年9 月6 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申請健保費自付額補助,復經被上訴人檢附申請表1 份,蔡紀秋蘭填妥後立即寄回被上訴人辦理,惟截至102 年初,始知需收到國稅局資料才可辦理,而且還要「重新申請」,因蔡紀秋蘭已依被上訴人之內部規定於101 年9 月6 日提出申請,並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於同年9 月11日核定,又於
102 年1 月29日向被上訴人補件,被上訴人應就蔡紀秋蘭申請健保費自付額補助,追溯更正為自101 年9 月起恢復補助。原判決僅轉述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主張,對於追溯更正自
101 年9 月起恢復補助健保費自付額部分,並未提及,有失公平;另本件行政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不足1,000 元,而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用合計高達5,000 元,顯限制弱勢者訴訟之權益,違背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又臺北市政府欠繳健保費290 億及利息7,400 多萬元,卻逍遙法外,顯失公平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