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上訴人 徐翊銘
李姵儀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商業處代 表 人 黃以育(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105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程序之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臺北地院民事庭已作成102 年度司字第216 號民事裁定,業認定訴外人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去村公司)並無拒絕提供帳冊或阻撓監察人施允澤行使權利之情事,原判決就本件事實適用公司法第218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顯有不當,有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1 項所規定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其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認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218 條第1 項規定,依同條第3 項規定,分別作成民國102 年11月18日北市商二字第10236788901 、10236788902 號函裁處上訴人2 人各新臺幣2 萬元罰鍰,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涵攝中所論斷之法律見解於法並無不合。至於上訴意旨所引用臺北地院民事庭102 年度司字第216 號民事裁定,係訴外人元裾有限公司聲請該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神去村公司歷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該院雖裁定駁回聲請,然其內容僅係應否選派檢查人之判斷,與原判決所審理本件被上訴人之裁罰是否合法,並無直接關係,亦無拘束原審之效力,上訴人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已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違法,非屬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高愈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