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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12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121號上 訴 人 杜承唐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育民(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

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宗地面積為11.07 平方公尺,持分全),重測前為大坪林段七張小段00-000地號,民國68年3 月16日登記分割自同段同小段00-00 地號,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經被告核准免徵地價稅在案。嗣被上訴人辦理102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查得系爭土地屬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68店使字第1068號使用執照(67年店建字第999 號建築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不符,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被上訴人以102 年7 月2 日北稅新一字第10242102471 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免徵處分,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就系爭土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97年至101 年地價稅分別為3,986 元、3,986 元、4,676 元、4,676 元、4,676 元,合計22,000元;並檢送97年至101 年地價稅補徵繳款書。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

103 年度簡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為由,主張: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建築基地使用人必須取得土地所有權,訴外人張品泉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將系爭土地列為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屬無權處分;且查上訴人67年3 月31日書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意在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同意張品泉權宜使用土地,並非土地所有權狀,張品泉將系爭土地用作巷道使用,亦未將系爭土地用作建築基地,既非建築基地,即不可能為法定空地,原判決據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68店使字第1068號使用執照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8條第2 項之規定,認定系爭土地法定空地,顯與事實相違云云。惟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再為爭議,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