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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12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123號上 訴 人 葉金安被上訴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2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 第3項 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

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被裁減資遣人,其父親葉輝廷於民國(下同)90年

4 月17日死亡,上訴人於同年4 月2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前經被上訴人於90年5 月8 日核給3 個月家屬死亡津貼,計新臺幣(下同)10萬4,400 元在案。嗣因被上訴人於101 年7 月間因上訴人另申請老年給付之案件,進而加以審查,發現上訴人早已於90年2 月22日轉投公教人員保險,依規定應於轉投公教人員保險之前一日辦理退保,惟上訴人迄未申報勞保退保,被上訴人乃以101 年10月23日保承工字第10161337190 號函核定上訴人轉投公教人員保險之前一日即90年2 月21日應予以退保,並以101 年10月23日保承工字第10161337191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90年5 月8日核定通知書應予撤銷,其前已領取喪葬津貼10萬4,400 元應退還被上訴人銷帳。上訴人不服,循序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均經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效力僅至90年2 月21日為止,上訴人於90年5 月8 日所受領之喪葬津貼應屬公法上不當得利,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被上訴人之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受領日起算5 年,至95年5 月9 日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又被上訴人90年5 月8 日核定通知書僅係通知行為,並非行政處分,原處分自無法撤銷該事實行為。即便認為90年5 月8 日核定通知書為行政處分,本件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且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1 項並無明文排除同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顯已恣意擴張解釋法律規定。另上訴人當年並不知有關退保規定,確係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喪葬津貼,且所受領之利益業已全數用於喪葬費用而不復存在,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應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巳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14-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