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126號上 訴 人 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瑞鈴(董事長)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6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
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僱勞工董淑蘭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規定,於民國102 年7 月間向原告提出自102 年7 月31日起退休之申請(適用舊制勞工退休金制度,即繼續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惟上訴人未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給付退休金計新臺幣(下同)97萬2,897 元(到職日:89年4 月1日,退休日:102 年7 月31日,退休前6 個月平均工資:3萬6,033 元),違反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屬實,爰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以102 年10月28日北府勞條字第1022924268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整。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為就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契約之民法性質,公法不能逾越干涉私法,而予立法理由凌駕法律規定,否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規定。
且本件係私法之爭議,應於民事訴訟終結後再為行政處分。又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對不論違法金額及其情節皆依最低額裁處,有違比例原則;及上訴人質疑臨時人員郭培儀(本案之承辦人)未具行政處分之主體資格,為違法之行政處分等情,未於判決書敘明心證及其理由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時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及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者,泛言其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