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127號上 訴 人 廖文欽即德豐牧場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被 上 訴人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林聰賢(縣長)上列當事人間畜牧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再字第1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
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登記經營之德豐牧場,係坐落宜蘭縣○○鄉○○村○○路○○○○ 號土地,從事飼養蛋雞之畜牧場,於民國10
1 年3 月1 日與飛鴻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鴻公司)簽訂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委託處理合約書,經被上訴人於101 年
4 月29日查獲上訴人運送雞糞行經宜蘭縣牛鬥橋,因認上訴人未將其畜牧場廢棄物運往合約地點(宜蘭縣○○鄉○○○路○○號),未依規定處理廢污,違反畜牧法第5 條第3 款規定,依同法第3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101 年5 月30日府農畜字第101008294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102 年1 月11日農訴字第101073120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8 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33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102 年度簡上再字第5 號裁定駁回,另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則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再字第5 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簡再字第1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101 年4 月29日之談話錄影及譯文,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然非屬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之情形,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要件。惟揆諸經驗法則,如上訴人於棄置行為時遭被上訴人處罰,在一般情形下,應會據理力爭,如未獲廢止或撤銷原處分,始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原確定判決稱上訴人於查獲現場未表示意見,因而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違常理,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又原判決復載「……雙方就雞糞之問題多所爭執,言談間並無定論,尚無從作為再審原告並無違反畜牧法之證明,是再審原告所主張上開證物,縱經本院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云云,應有違誤,蓋由本件錄音譯文可以佐證上訴人於當時業已表示此乃載運放置1 個月之發酵過雞糞前往台中,並非載運生雞糞而任意棄置,故被上訴人就上揭載運物內容之判斷,係原處分是否違法之重點所在,準此,原判決誤認該證物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實違反論理法則,應認原判決違反法令。㈡另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業已自承被上訴人
101 年2 月16日府授環空字第1010004067號函為行政指導,惟原處分、訴願決定、歷審判決及原判決卻認該函文為行政處分,而以上訴人違反該函文之委外清除規定,認上訴人有畜牧法上受處罰之事由,顯有違背法令;上訴人依上開行政指導於101 年3 月1 日與飛鴻公司簽訂事業廢棄物委託再利用合約書,又於101 年3 月15日與臺中和平區梨產銷班簽訂一般農牧再生資源委託處理合約書,嗣後於101 年6 月18日檢送再利用說明至被上訴人,惟上開行為僅係遵從被上訴人之行政指導,上訴人並不當然受到拘束。準此,因飛鴻公司無法收受上訴人所產生之生雞糞,上訴人自行進行發酵處理,並不違反畜牧法之相關規定。被上訴人卻以上訴人未依清運計畫將雞糞運至再利用場所而處罰上訴人,顯然誤將行政指導認定為具法律上強制力之行政處分;又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上訴人於當時載運前往臺中之物為何,上訴人當時載運之物並非雞糞,上訴人所出示之四聯單亦載明係載運至臺中而非任意棄置,法院僅依上訴人未表示意見即認有違法事由,據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尚顯速斷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認定上訴人所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上訴人於101年4 月29日與宜蘭縣政府農業處畜產課課長吳○峰及養雞協會理事長劉○潭、總幹事林○鴻於警察局之談話錄影及錄影談話譯文,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要件所憑證據及心證理由。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已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附理由或論斷違法,未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何法令及其具體情事,且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
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至上訴人對於原處分、訴願決定、原確定判決關於實體上不服之指摘,亦難認係對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是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行政訴訟並無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制度,且本件上訴不合法,詳如上述,故上訴人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