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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12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128號上 訴 人 施志明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地政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領有開業執照之地政士,其代理申辦新北市102年汐地字第124990號買賣登記(下稱系爭買賣登記),於102年7月17日登記完畢,並於同年月19日完成該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之申報登錄。嗣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進行查核,以102年9月12日新北汐地價字第1023676194號函通知上訴人依申報書內容提供契約書影本等證明文件。上訴人提出後,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認系爭買賣登記之土地交易價格與申報書內容不符,以102年9月16日新北汐地價字第1023676510號函通知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副本並抄送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繼以102年9月25日北地價字第1022722422號函移送被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以102年10月18日府地開字第10233028700號裁處書為罰鍰1萬元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主張略以:(一)上訴人曾要求審判長將上訴人意見約略「政府應提供一個友善的輸入登錄環境……技術性的導致登錄不正確,這不是政府應該負的責任嗎?」等語,竟被審判長搖頭不准。(二)原判決敘明立法者原意是要地政士負責課予較高之注意,惟據黃文玲立法委員所語,開始立法不動產實價登錄委由地政士登錄時,曾告訴全國地政士公會理事長,立法將買賣私契交出予地政機關負責登錄,惟全國地政士公會理事長不知作何利益考量,硬攬住責任,可知原判決所敘為錯誤之想法。(三)審判長有裁判兼球員,幫被上訴人解套之情事。(四)本案用被上訴人提供之方式登錄是錯的,應改用三重地政事務所所提供之方式,始能獲得正確之資訊,但一審未予詳查,仍在上訴人是否有疏失打轉,真正疏失者是政府設計之軟體及被上訴人訓練不良之人員。(五)為何若上訴人選在三重地政事務所,用其方法登錄則無此罰款,而選擇在汐止地政事務所登錄卻須雙方對簿公堂?(六)原判決將地政士法解釋為因地政士係專業又有收費,故不能與平均地權條例之需經通知錯誤不改始得處罰之情況比擬,惟若本案係由權利人自己申報,發生相同情形是否有不同結果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訴理由所陳,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誤,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巳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法 官 許 瑞 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貫 齊

裁判案由:地政士法
裁判日期:2014-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