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134號上 訴 人 李正斌被 上訴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紀珠上列當事人間公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293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
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醫院醫事放射師,為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之被保險人,前於民國98年12月2 日自願退休、退保,嗣於101 年5 月,經○○醫院檢送公保現金給付請領書及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96年7 月17日出具之公保殘廢證明書,以兩下肢相差5 公分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編號第68號之殘廢給付新臺幣227,490 元。被上訴人先以上訴人於95年11月13日即有右下肢縮短5 公分情形,遲至101 年5 月間始提出請領,已逾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9條所定5 年請求權時效為由,以101 年9 月19日銀公保乙字第10100429011 號函否准所請,惟該函經上訴人提起復審,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於101 年12月25日以101 公審決字第488 號復審決定撤銷。被上訴人嗣經重行審查後,認上訴人於80年12月13日即有兩下肢相差5 公分之情形,遲至101 年5 月間始申請公保殘廢給付,已逾5 年時效,以102 年1 月22日銀公保乙字第10200002961 號函否准所請(以下簡稱原處分),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
293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伊於95年11月13日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就診,經理學檢查結果,左右兩下肢差距5 公分,上訴人準備空白公保殘廢證明書,請求主治醫師填寫遭拒,並表示觀察半年再行診斷,另保訓會洽詢當時主治之黃醫師,亦明確表示其一般開立診斷書,皆觀察一段時間等語,此與原判決第12頁稱無證據顯示醫師有拒開殘廢證明之情事,顯有理由矛盾之當然違法。又伊曾要求原審法院向中醫醫學會調查中醫針灸治療可否改善股肢差距,以證明伊已否成殘,惟原審未依職權調查此項證據,致真象不明。另伊曾於原審主張「醫治終止」涉及殘廢之認定,對於身體機能發生病變之公教人員得否領取公保殘廢給付具有重大影響,依據重要性理論,應屬法律保留範圍,不得任由行政機關解釋認定,原判決未於理由項下記載對伊此項攻擊方法之意見,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者,原審曾調查原審卷第85至131頁包括基隆市政府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及基隆市立醫院函等證據,皆不能證明伊已知悉成殘,原判決卻對上述高達46頁之事證置之不理,亦屬理由不備而違背法令等語。惟查,原判決係以: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編號第68號所定「一下肢短5 公分以上者」之部分殘廢,只要診斷出兩下肢差距5 公分以上即已確定,不須治療、觀察、復健,上訴人於80年12月13日至基隆市立醫院就診,經醫師量測兩下肢差距5 公分時,即取得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編號第68號之部分殘廢保險給付請求權,其遲至101 年5 月始申請殘廢保險給付,已逾請求權時效,因認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所請,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作成核發公保殘廢給付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上訴人對原判決前揭關於「一下肢短5 公分以上者」之部分殘廢判定標準之論述,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並無具體說明,徒以其於原審已主張殘廢審定標準中之「醫治終止」,不得任由行政機關解釋認定,原判決就此攻擊方法是否可採未予審究,係屬理由不備云云,不能認為已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至其餘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及就原審對上訴人主張主治醫生拒開殘廢證明一節,認為不足採信之論斷,泛言論斷矛盾;另執已經原判決說明與結論無影響而不逐一論斷之原審卷第85至131 頁所附書證,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