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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13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38號上 訴 人 施仁道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郁惠

孫瀛芳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郝龍斌,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柯文哲,茲據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民國102年8月2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102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經被上訴人審查後,發現上訴人家庭非住宅之不動產總額(依公告現值計)為新臺幣(下同)5,648萬3,974元,逾戶籍所在臺北市之住宅租金補貼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非住宅之不動產776萬元之限額標準,核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下稱補貼辦法)第16條規定不符,乃以102年11月12日府都服字第1023928140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依內政部102年7月26日台內營字第1020807376號函訂定之自

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作業執行要點(下稱補貼作業執行要點)第8點規定,伊名下之不動產為道路用地自不應列入面積計算,惟被上訴人竟違反上開規定,將伊名下之道路用地土地納入面積計算,並謂:「經以內政部營建署匯入財稅資料審查,臺端及家庭成員非住宅之不動產現值總額約5648萬餘元,超過上揭標準,應列為不合格。」是以,原處分自有違法疑義,應予撤銷,並另為適法之處分。

㈡又伊名下之不動產為道路用地,因所有權人對於道路之用益

權受到限制,幾乎永久且完全的被挖空,且在經濟市場上亦失其流通性(詳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黃茂榮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伊名下為道路用地之不動產曾多次遭拍賣均流標,可知無經濟效益。是以,不應與其他私有財產相提並論,而列入面積計算,致使伊無法取得租金補貼。

㈢再觀被上訴人103年4月24日答辯狀稱:「…有關『自建自購

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3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貼及租金補貼之評點基準表,係供已具備住宅租金補貼資格之申請人,評定分數高低順序之用,若符合資格條件之申請人持有不動產屬道路用地,則於評定分數時不予扣減10分…(四)本案申請人即上訴人尚不具備住宅租金補貼之資格,自無由進入租金補貼評分排序階段…」云云。被上訴人似指申請人需先符合補貼資格,方可進入評定程序,惟如此解釋於邏輯上似有疑義,蓋如就被上訴人所稱申請租金補貼係以「二階段」方式審查,則「第一階段」理應較「第二階段」為寬鬆,如此第一階段方得先篩去第一批不符資格之人,至第二階段再進行更嚴謹之篩選,再篩去第二批不符評定標準之人(但第二批人都必定通過第一階段之標準)。但就被上訴人之解釋予以操作,會造成申請人「第一階段」不通過,但依照「第二階段」之標準卻有可能通過申請之怪異現象,故規範原意應非如被上訴人之解釋。是以,伊申請租金補貼之資格審查時,亦應參酌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貼評點基準表(下稱評點基準表)備註三之規定,不得將道路用地納入伊所有之財產予以計算,方符事理之平。

㈣社會救助法具法律位階,效力自高於補貼辦法之規定,故本

件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優先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之2條第1項第2款、第16之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並聲明:(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上訴人應對伊於102年8月28日有關102年度租金補貼之申請,作成核准給付伊申請之處分。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補貼辦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102年度租金補貼問與答第23

題規定,戶籍設於臺北市之租金補貼申請人,應符合其非住宅不動產(含土地)之價額(以公告現值為準)低於776萬元之基準,並依同問與答第21題規定,申請人不動產持有狀況應以財稅機關提供之資料作為審查申請人是否「具備住宅租金補貼之資格」之依據。本件經內政部轉交財稅機關提供之資料,查上訴人持有之臺北市○○區○○段道路用地公告現值計5,648萬3,974元,高於內政部所定776萬元之限額基準,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故申請人即上訴人並不具備住宅租金補貼之資格。

㈡依102年度租金補貼問與答第6題規定,住宅租金補貼計畫係

採「評點制」,符合資格條件之申請人,依評定分數高低順序審酌是否納於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計畫辦理戶數內,依補貼辦法第23條,本件上訴人尚不具備住宅租金補貼之資格,自無由進入租金補貼評分排序階段。

㈢上訴人縱稱其持有之道路用地在經濟市場上失其流通性,不

應列入計算,惟住宅租金補貼屬給付行政,須斟酌其施政措施之特殊性及目的性,尤須考量政府資源之合理分配及運用,而對於申請應具之要件予以具體化規定,是既已將申請應具之要件予以具體化規定,伊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作成原處分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原判決略以:㈠上訴人於102年8月2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102年度住宅租金補

貼,經被上訴人審查後,發現上訴人家庭非住宅之不動產總額(依公告現值計)為5,648萬3,974元,逾內政部修正公布(按係於102年5月17日修正公布)之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下稱《作成原處分時》財產基準)第6點上訴人戶籍所在臺北市之住宅租金補貼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非住宅之不動產776萬元之限額標準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上訴人102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及財稅資料清單可稽(見被上訴人答辯卷第5至9頁),足認屬實。核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即不符合住宅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租金補貼之申請資格,其請求被上訴人應對其102年度租金補貼之申請,作成核准之處分,即無從准許。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名下之不動產為道路用地,依補貼作業執行

要點第8點規定自不應列入面積計算云云,惟查,依住宅法第8條規定及依同法第8條所授權訂定之(作成原處分時)財產基準第3點第2項規定亦未排除申請人所有之道路用地不計入在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之一定財產內,故上訴人名下所有屬道路用地之不動產自應計入上訴人之財產以計算其價值,用以審核其是否具備申請租金補貼之資格。次查,依補貼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主管機關對申請住宅補貼案件應即初審,對資料不全者,應一次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主管機關將初審合格之申請案列冊後,函請財稅機關提供家庭成員之家庭年所得、不動產持有狀況等資料,再由主管機關依財稅機關提供之資料辦理複審,對於複審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申請住宅補貼經審查合格,主管機關應按年度辦理戶數,於審查完成後

1 個月內依評點基準評定之點數高低,依順序及計畫辦理戶數分別發給租金補貼核定函。足知申請住宅租金補貼須先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再由主管機關依評點基準表之規定,決定申請人之權重,以評定申請人點數高低。該基準表中所規定持有40平方公尺以上之不動產予以減分10分,該40平方公尺以上之不動產係土地及建物之面積合計,但原住民保留地及道路用地不列入面積計算,其意係指符合申請租金補貼資格者,其家庭成員所持有之不動產屬道路用地,則主管機關於評定點數高低不予扣減10分。上訴人既未具備申請租金補貼之資格,已如上述,則其尚無從進入評定點數高低之排序階段。上訴人上揭主張,容係對法令有所誤解。至上訴人主張申請租金補貼係以「二階段」方式審查,「第一階段」理應較「第二階段」為寬鬆,但就被上訴人之解釋予以操作,會造成申請人「第一階段」不通過,但依照「第二階段」之標準卻有可能通過申請之怪異現象云云,惟依前所述,租金補貼申請之審查第一階段係資格審查,第二階段則係符合申請資格者之點數排序審查,二者審查之對象及基準均不相同,自難以相比較何階段寬嚴,上訴人主張,核無足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社會救助法具法律位階,效力自高於補貼辦法

之規定,如補貼辦法牴觸社會救助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之規定,應優先適用社會救助法之規定云云。查補貼辦法係內政部基於住宅法第10條第1項授權所制定之法規命令,是以,住宅法為補貼辦法之母法,補貼辦法則為住宅法之子法,足知補貼辦法與社會救助法無關。再者,住宅法係政府為健全住宅市場,提升居住品質,使全體國民居住於適宜之住宅且享有尊嚴之居住環境所制定之法律(參諸該法第1條);而社會救助法則係政府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特制訂之法律(參諸該法第1條),二者之立法規範目的不同、照顧之對象亦不相同。本件上訴人係依住宅法及其相關法令申請住宅租金補貼,並非申請社會救助,此參上訴人102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明載:「本(102)年度依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辦理」等語即明,上訴人主張其申請住宅租金補貼應優先適用社會救助法之規定云云,顯係錯引應適用之法規,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取。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主張,均無可採等由,爰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確具中低收入戶身分,並符合內政部住宅補貼作業規

定,而由被上訴人核准領取99年度至101年度租金補貼在案,被上訴人竟於上訴人身分及財產均未變動之情形下,於102年度為相異之認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信賴保護原則。且上訴人103年租金補貼申請,亦據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4日核定在案;又上訴人於104年度亦再度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

㈡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規定之從新從優原則及最高行政

法院71年度判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可知,行政機關原則上應依變更後之新法作成行政處分。內政部雖於102年1月10日訂定發布財產基準,再於102年5月17日作成台內營字第1020805061號令,修正財產基準第5點及第6點附表1、第5點附表2,並於附表1規定戶籍地設於臺北市,申請住宅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補貼者,家庭成員非住宅之不動產限額為776萬元,但財產基準嗣後業已於103年6月16日修正,於該基準第6條第2項第2款但書明定:「申請本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之補貼者……。(二)財產:……但原住民保留地及道路用地之土地價值,不予採計。」可知,就上訴人之申請,道路用地之土地價值均可予以扣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原判決竟未斟酌及此,仍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作成判決,確有違背法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並自為判決或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二)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七、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政府為健全住宅市場,提升居住品質,使全體國民居住於

適宜之住宅且享有尊嚴之居住環境,於100年12月30日制定公布住宅法;並自公布後1年施行。依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第1項)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政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三、承租住宅租金。…(第3項)第1項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0條第1項規定:「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2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補貼額度、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按內政部依據住宅法第8條第3項授權訂定(作成處分時)財產基準(原審卷第84頁至第91頁參照)第6點規定:「申請本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補貼者,家庭成員之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如下:(一)所得:家庭年收入低於50%分位點家庭之平均所得且所得總額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3.5倍,如附表1。(二)財產:

1.動產限額應低於中央、直轄市社政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如附表1。2.非住宅之不動產應低於中央、直轄市社政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如附表1。」而附表1:申請住宅法第8條第1項補貼者所得及財產限額一覽表規定:「申請本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補貼者家庭成員非住宅之不動產限額:臺北市776萬元。」另按內政部本於住宅法第10條第1項之授權於101年12月17日台內營字第1010811507號令訂定發布並自住宅法施行之日施行之補貼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貼資格審查程序如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申請住宅補貼案件應即初審,對資料不全者,應一次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將初審合格之申請案列冊後,函請財稅機關提供家庭成員之家庭年所得、不動產持有狀況等資料,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財稅機關提供之資料辦理複審,對於複審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期間屆滿2個月內完成全部審查作業;必要時,得延長2個月。二、申請住宅補貼經審查合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年度辦理戶數,於審查完成後1個月內依評點基準評定之點數高低,依順序及計畫辦理戶數分別發給租金補貼核定函、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租金補貼者,除應具備第9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條件外,並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二、家庭年所得及財產,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基準。」㈡經查:上訴人於102年8月2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102年度住宅

租金補貼,經被上訴人審查後,發現上訴人家庭非住宅之不動產總額(依公告現值計)為5,648萬3,974元,逾戶籍所在臺北市之住宅租金補貼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非住宅之不動產776萬元之限額標準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依法認定之事實。原判決據以論明依住宅法第8條規定及依同法第8條所授權訂定之(作成原處分時)財產基準第3點第2項規定亦未排除申請人所有之道路用地不計入在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之一定財產內,故上訴人名下所有屬道路用地之不動產自應計入上訴人之財產以計算其價值,用以審核其是否具備申請租金補貼之資格;上訴人家庭非住宅之不動產總額(依公告現值計)為5,648萬3,974元,已逾戶籍所在臺北市之住宅租金補貼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非住宅之不動產776萬元,並不符合住宅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租金補貼之申請資格,其請求被上訴人應對其102年度租金補貼之申請,作成核准之處分,即無從准許,被上訴人駁回其申請,於法核無違誤;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違反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等情事。原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上訴意旨雖主張上訴人確具中低收入戶身分,並符合內政部

住宅補貼作業規定,而由被上訴人核准領取99年度至101年度租金補貼在案,被上訴人竟於上訴人身分及財產均未變動之情形下,於102年度為相異之認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信賴保護原則,且上訴人103年租金補貼申請,亦據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4日核定在案;又財產基準嗣後業於103年6月16日修正,修正後該基準第6條第2項第2款但書已明定:「申請本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之補貼者……。(二)財產:……但原住民保留地及道路用地之土地價值,不予採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規定之從新從優原則及改制前行政法院71年度判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可知,行政機關原則上應依變更後之新法作成行政處分,原判決竟未斟酌及此,有判決違背法令及不備理由之情事云云;惟按「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則不能因嗣後法規之制定或修正,而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故值得保護之信賴至少應具備三要件:⒈信賴基礎:即須令人民有信賴的行政行為。⒉信賴表現:須人民因信賴該行政行為而為具體的信賴行為。⒊信賴值得保護:人民之信賴係基於善意。查住宅租金補貼係按年度逐年申請,本案係申請102年度住宅租金補貼,屬年度申請案件。依上引補貼辦法第4條規定,主管機關於受理期間(該年度7月22日至8月30日--102年度租金補貼問與答第5題--本院卷第44頁參照)屆滿二個月內完成全部審查作業;必要時,始得延長二個月。是102年度之申請案處理程序至遲應於該年12月30日終結。上訴人係102年8月28日提出102年度租金補貼之申請,其資格認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以判斷該年度是否應予補貼,而與其他年度申請案之核定無涉(審查依據法令、申請人資格、申請及其家庭成員非住宅之不動產總額認定等,均按行為時相關法令及當時資力狀態審查)。本件為102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申請案件,而依前揭作成處分時財產基準附表--申請住宅法第8條第1項補貼者所得及財產限額一覽表規定:「申請本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補貼者家庭成員非住宅之不動產限額:臺北市776萬元。」(原審卷第87頁參照);被上訴人以住宅補貼申請案件非依據社會救助法辦理,縱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住宅不動產,在住宅法未明訂可不計入價值之相關規定,均須列入非住宅不動產價值審核,並據以查明上訴人持有之非住宅不動產公告現值計5,648萬3,974元,高於內政部所定776萬元之限額基準,核與住宅租金補貼規定不符,是上訴人並不具備住宅租金補貼之資格,被上訴人否准其申請,即屬有據。上訴意旨以其他年度核定情形,據以主張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自非可採。再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前段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故主管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07號、72年判字第165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為102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申請,屬年度申請案件,已如前述,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以判斷該年度是否應予補貼。至財產基準嗣於103年6月16日修正,於修正後之申請案始有該修正條文之適用。上訴人102年度申請案處理程序於前揭財產基準103年6月16日修正前業已終結,上訴意旨謂本於從新從優之原則,本件應適用103年修正之財產基準云云;尚難採據。

八、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之見解,核無違誤,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理由不備或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人仍執前詞,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理由再予爭執,核屬其法律上之歧異見解,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 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法 官 許 瑞 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貫 齊

裁判案由:住宅補貼
裁判日期:2015-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