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被 上訴人 程文榮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2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民國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上訴人認定其漏報取自加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貴公司)出售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價款新臺幣(下同)626,714 元,經上訴人查獲,認屬加貴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贈與,核定屬被上訴人之其他所得626,714 元,另查獲被上訴人漏報配偶、扶養親屬營利及財產交易所得計26,483元,歸課被上訴人綜合所得總額2,684,618 元,綜合所得淨額1,525,411 元,因而補徵應納稅額53,361元。被上訴人就其他所得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被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既然認定加貴公司有贈與被上訴人金錢之事實,則上訴人應先證明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實質利益歸屬於加貴公司,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2、3 項規定,有關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母親程許○○與加貴公司是否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而非由被上訴人舉證。(二)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母親當初所欲購買,因其覺得有土斯有財,且可以用來種菜,但當時價款要390 萬元,被上訴人母親僅有70萬元,資金不足,遂由被上訴人家族公司即加貴公司出資供其購地,此有自加貴公司之帳戶提款兩次(92年6 月6 日提領現金210 萬元、92年7月11日提領現金180 萬元)計390 萬元之資料可證,其中32
0 萬元係借給被上訴人母親購地,餘70萬元係由加貴公司供公司周轉使用。加貴公司既有提領現金390 萬元之事實,並非無資金流程,且經核時間點亦與被上訴人母親購買系爭土地之時間相近,倘上訴人認為係借名登記,顯然亦不否認被上訴人母親有收受加貴公司該二筆提領款項之事實,則移轉金錢已該當消費借貸契約要件。反之,於96年間,被上訴人母親為償還上開借款,提供系爭土地供加貴公司向銀行貸款之用,並為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母親之責任,幾乎與加貴公司相同,由此可證上開貸款係為償還向加貴公司借貸之款項無疑。(三)又若本件被上訴人母親與加貴公司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假設語氣,被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母親96年間向銀行貸款,大可不必擔任連帶保證人,單純提供土地擔保銀行設定抵押權即可,尤其以系爭土地價格變動不大,被告既認定系爭土地應有300 餘萬元價格,單以土地設定擔保,已足清償銀行貸款,又何需被上訴人母親擔任連帶保證人?且依買方李松清匯款單上記載:「收據:買方李松清代償本人(出售人)銀行貸款如上列二筆清償金額計7,129,553元,視同價金之交付,親收無誤。立收據人:程徐○○」,足見被上訴人母親係以處分自己財產意思來處分系爭土地,當非借名登記。故該筆320 萬元既等於被上訴人母親清償加貴公司之用,且已無剩餘,其餘買賣所得價金自然已無剩餘,則加貴公司自無贈與被上訴人任何款項之情。(四)再者,除被上訴人母親於92年7 月15日購買系爭997 地號土地外,被上訴人配偶王○○另購買與該地毗鄰之同段1000地號土地,因兩筆土地相鄰,日後一起出售可以蓋農舍,價值會比較高。而嗣於98年間,上開兩筆土地確實係一併出售。此外,系爭1000地號土地係雙面臨路,且其中一面所臨者為長達
120 餘米、寬6 米之道路;反之,系爭土地則僅有單面20米臨路、路寬4 米,另一面則臨水溝,故兩筆土地於市場上之價格絕非相同。上訴人卻單憑該兩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相同,便認定兩地單價相同,並率以面積大小比例來計算兩筆土地價款之比例,殊屬無理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一)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法人與自然人各具有獨立人格,各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不容混淆。本件加貴公司向銀行借款,加貴公司與該銀行間,成立金錢借貸契約之關係,債務人為加貴公司,債權人為銀行。依公司法第15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加貴公司資金融通,與自然人不同,係以營利或商業往來為目的,被上訴人主張加貴公司貸款予非該公司股東亦無業務往來之被上訴人母親買地種菜養老,顯與一般商業習慣有違。(二)被上訴人雖提出加貴公司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存摺,主張該公司分別於92年6 月6 日、7 月11日提領現金210 萬元、180萬元,借予被上訴人母親購地用等語;惟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營利事業商業資金往來頻繁,被上訴人既未提示加貴公司提領該2 筆現金之資金流程供核,加貴公司與被上訴人母親間借貸契約相關文件亦付之闕如,且上訴人審查加貴公司帳簿,亦未查得加貴公司帳上載有借支上開2 筆現金之紀錄,洵難證明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承上反證,該資金係加貴公司直接支付購買系爭土地之費用,又該土地出售後,買方李松清亦將價金直接匯給加貴公司,該土地買賣之資金與被上訴人母親無涉,可證該土地之實際所有人為加貴公司,又因前揭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是加貴公司始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母親所有。至被上訴人主張其母親為了還款,由加貴公司以債務人身分向銀行貸款,並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一節,惟若係被上訴人母親欲還款,應以自己為借款人向銀行貸款,豈有債權人加貴公司反成為銀行債務人,故被上訴人所述顯有違一般社會習慣。(三)系爭土地及同段1000地號土地之售地款總計922 萬元,而依2 筆土地之面積比例計算,其中系爭997 地號土地部分之售地所得,為3,755,
892 元[ (922 萬元-雜支17,460元)×1,555 ㎡/ (1,55
5 ㎡+2,255 ㎡)] 。上開2 筆土地售地款總計922 萬元,經買受人扣除雜支17,460元後,餘3,129,178 元匯入加貴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東桃園分行00000000000 帳戶;另分別開立票號FN0000000 、FN0000000 、FN0000000 支票3 紙,金額計2,072,987 元,交由原告配偶王○○兌領及4,000,375 元匯入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大溪分行00000000000 帳戶,基此,上訴人以加貴公司實質上應分得之售地款為3,755,892 元,卻僅匯入3,129,17
8 元,認差額626,714 元(3,755,892 -3,129,178 )由被上訴人受領,係屬加貴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贈與,核定其他所得626,714 元,歸課被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經核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主張該計算無理,卻未提示買賣雙方當時有以不同之價格基礎計算系爭土地、同段1000地號土地售價之證明,其主張核不足採。並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以:(一)加貴公司確為被上訴人之家族公司,且該公司股東僅為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父親2 人,則被上訴人所稱:係由加貴公司出資借被上訴人母親購地一節,核與民間常情相符,並非無據。(二)依被上訴人所提加貴公司之富邦銀行存摺與新竹商銀存摺,加貴公司提款日期分別為92年6月6 日、同年7 月11 日 ,與被上訴人母親購買系爭土地之時間即92年7 月15日,兩者時間點核與買賣之時程大致吻合。另依地政事務所提供之資料,可知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母親購入後,於當年(92年)8 月29日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時,係設定最高限額360 萬元之貸款,而按諸一般銀行貸款實務,為避免日後拍賣抵押物受償時可能之損失,故實際貸放款項之金額均會低於抵押物之市值、實際價值,而設定登記之抵押權擔保金額則通常會高於市值、實際價值,因此,被上訴人所主張92年間購入系爭土地之價格為320 萬元一節,亦屬合理,非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當初是被上訴人母親認為有土斯有財,想要養老種菜,而被上訴人母親資金不夠,所以向被上訴人父親要求,遂由加貴公司出資供被上訴人母親購地等節,尚屬可採,並非無據。(三)至上訴人質疑略稱:若系爭土地真為被上訴人母親所購買,為何事後向銀行借款時,卻以加貴公司為借款人,而被上訴人母親僅為連帶保證人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母親當時已經是退休老者,亦無豐厚資力,反之,加貴公司則為資本額1 千萬元之公司,當時並正常營運中,是以銀行的角度而言,當然會希望以還款能力較強者為借款人,對銀行較有保障,故被上訴人主張:因為被上訴人母親當時已退休沒有收入,就算以土地作為擔保向銀行借錢,當沒有還款能力時,任何銀行都不會借錢等語,應屬有據。上訴人之前開質疑,則尚難憑採。(四)上訴人雖認定系爭土地實係加貴公司所購買,但因公司依法不能登記為農地之所有人,因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母親名下等情,惟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所指之農地或耕地,依法僅能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或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或作為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詳參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然查,加貴公司所經營之項目,依其公司基本資料記載之「所營事業資料」,為「1.各種機械及其零件製造加工買賣。2.機械五金製造加工買賣。3.家具、鐵櫃、辦公桌椅製造加工買賣經銷業務。
4.室內裝潢業務(營造業除外)。5.各種招牌玻璃黑板、白板、油漆、建材、五金、日用百貨、清潔用品、幼教設備、遊樂教具、體育設備、運動器材、視聽設備、家電用品、事務儀器、電腦、地球科學儀器、玻璃、理化實驗器材、掛圖、標本、模型、生物器材、圖書、文具、美術用品買賣業務。6.前項有關產品進出口貿易業務。7.代理國內外廠商前各項有關產品之報價投標及經銷業務。」可知加貴公司之營業項目均無使用農地之需要,是上訴人認為系爭土地實係加貴公司所購買一節,已難憑採。且經向中壢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同段1000地號土地自92年1 月1 日起迄98年12月31日止歷來之異動資料,顯示上開土地自被上訴人母親92年7月15日購入以來,並無搭蓋工廠、或申請供其他用途使用之紀錄,且系爭土地於92年購入、98年售出時,均有取得桃園市公所出具上開土地係作為農業使用之農業使用證明書,據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自購入以後,大部分是其父母親種菜使用,也有部分讓鄰居種菜,並沒有向種菜的鄰居收費,因為系爭土地有4 、5 百坪,我們也希望不要讓土地長雜草,除了種菜,也種過可以做為肥料的植物,這樣土地可以肥沃一點。被上訴人父母都是從小務農,被上訴人也是務農到十幾二十歲,所以種菜400 多坪不足為奇,且這塊地不是只有被上訴人母親一人種菜,其他部分我們也無償給鄰居種菜使用,況且一塊地不可能連邊邊角角都要種到作物,被上訴人父母種菜是為了勞動及可以吃到沒有農藥的菜,不是為了賺錢,後來因為父母年紀大了,沒有辦法繼續耕種,所以把地賣掉等情,足堪採信,是應認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母親所欲購買一情,較屬可採。(五)上訴人另以當初92年的購地款項為加貴公司所支付,98年的售地款項又匯至加貴公司帳戶,因此認定系爭土地實為加貴公司所購買。惟如前所述,加貴公司係被上訴人之家族公司,被上訴人母親係向加貴公司借款購地,而出售土地後,因當初曾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銀行貸款,故售地款匯至加貴公司帳戶係用以清償銀行之抵押借款,並無不合。且查,系爭土地與同段1000地號土地併同出售後,售地款中之312 萬9,178元,係於98年5 月27日匯入加貴公司臺灣中小企銀東桃園分行帳戶,而此筆匯款代償加貴公司抵押貸款之日期為98年5月27日,核與土地異動索引顯示系爭土地嗣於98年6 月1 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松清,及原於系爭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嗣於98年6 月2 日因清償而塗銷等情,其過程均屬互相吻合,足認系爭土地出售價款有部分匯至加貴公司帳戶,確係為了清償當初以系爭土地向銀行抵押之貸款,故被上訴人主張:此即為被上訴人母親用以清償當初向加貴公司所借款項之方式一節,亦非無據。從而,上訴人之此部分認定,亦難憑採。(六)至於上訴人另質疑加貴公司於92、98年間之帳冊,並無借款給被上訴人母親、或被上訴人母親返還借款之相關登載,故認為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母親有借款、還款之事實。對此被上訴人則略稱:加貴公司為被上訴人家族公司,被上訴人與父母又均不熟悉相關法規,故未在帳冊上登載此項借支等紀錄等語。按各家公司對於相關簿證、帳冊等之記載,詳實程度不一,是尚難僅憑帳冊記載之疏漏,即逕認未登載於帳冊者均為不實事項。本件依據前開調查所得之事證,可認被上訴人母親確係於92年間向加貴公司借款購地,98年出售土地後再以部分價款作為最終之清償,則自難僅因加貴公司未將上開借款、還款情形登載於帳冊,即認定無此事實。故上訴人之此部分質疑,亦難憑採。據上,該院認為被上訴人之主張較為合理、可信,應屬可採,上訴人之認定則稍嫌率斷,尚難憑採等語,為其論據。
五、本院按:「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 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 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行政訴訟法第189 條第1 項、第243 條定有明文。又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民事訴訟相同,即認為在事實不明的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之法律效果的訴訟當事人負擔,換言之,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依行政訴訟法第
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甚明。因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者,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一)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法第26條前段定有明文。是關於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法人與自然人一般,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又「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為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違反者,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負返還及損害賠償責任。原判決以加貴公司為被上訴人家族公司,即認加貴公司出資借被上訴人母親購地符合民間常情云云,惟對上訴人主張加貴公司貸款予非該公司股東亦無業務往來之被上訴人母親買地種菜養老,有違一般商業習慣一節,何以不足採信,並未敘明。又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加貴公司之富邦銀行存摺與新竹商銀存摺,加貴公司提款日期分別為92年6 月6 日、同年7 月11日,與被上訴人母親購買系爭土地之時間即92年7 月15日,兩者時間點核與買賣之時程大致吻合一節,僅足以證明加貴公司自其帳戶提款之事實,並無從認定該購地款項係加貴公司貸與被上訴人母親。另系爭土地於92年8 月29日向富邦銀行抵押貸款時設定最高限額360 萬元之貸款,原判決以按諸一般銀行貸款實務,為避免日後拍賣抵押物受償時可能之損失,故實際貸放款項之金額均會低於抵押物之市值、實際價值,而設定登記之抵押權擔保金額則通常會高於市值、實際價值,依此認定被上訴人主張92年間購入系爭土地之價格為320 萬元,非無足採等語。惟被上訴人於原審歷次陳述均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母親以390 萬元購入,其中320 萬元向加貴公司借款,另70萬元為其母親自有資金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背面、第159頁),則原判決上揭關於被上訴人主張92年間購入系爭土地之價格為320 萬元亦屬合理之認定,即乏依據,亦與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2 年5 月29日中地資字第1020005099號函(下稱中壢地政事務所102 年5 月29日函)附件(均未編頁)之系爭土地92年時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記載其買賣價金為203 萬1,500 元不符,已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況系爭土地買賣價格為何,與系爭土地實際買受人係加貴公司或被上訴人母親,尚屬二事,原判決據以推認被上訴人主張當初是被上訴人母親想要養老種菜而資金不夠,所以向被上訴人父親要求,遂由加貴公司出資供被上訴人母親購地等情為可採,即嫌率斷;且對於如何認定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母親所購買,而非上訴人主張係加貴公司購買而登記於被上訴人母親名下一節,亦未敘明,核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系爭土地名義上之買受人既為被上訴人母親,又已提供系爭土地為銀行設定抵押,就銀行立場而言,若有不足擔保債權之虞,自可要求債務人另外提供有足夠資力之第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何以需由貸與款項給被上訴人母親而為借款債權人地位之加貴公司,反成為向銀行借款之債務人,再由被上訴人母親任連帶保證人之必要?若如原判決所述被上訴人母親當時已經是退休老者,亦無豐厚資力,反之,加貴公司則為資本額1 千萬元之公司,當時並正常營運中,是以銀行的角度而言,當然會希望以還款能力較強者為借款人,對銀行較有保障等情。則被上訴人母親若無豐厚資力,對銀行債權之保障即無多大實益,何以銀行仍要求被上訴人母親擔任連帶保證人?若被上訴人母親當時並非資力不足之人,是否有向加貴公司借款購買系爭土地之必要?亦非無疑。原判決未予究明,逕採認被上訴人所述係因被上訴人母親當時已退休沒有收入,就算以土地作為擔保向銀行借錢,當沒有還款能力時,任何銀行都不會借錢等主張,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三)公司是否購買土地、購買何種地目之土地及購買土地之用途,與公司所經營之項目並無必然關聯。再者,系爭土地縱有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書,僅係依其正常用途而為農地使用之當然結果,非謂系爭土地上並無搭蓋工廠、或經加貴公司申請供其他用途使用之紀錄,即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加貴公司所購買一節不可憑採。又被上訴人之配偶王○○取得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1000地號土地,依中壢地政事務所102 年5 月29日函附該土地異動索引資料所示,王○○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登記日期固為93年4 月16日,惟依該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示,立約日期則為92年4 月9 日;另中壢地政事務所93年3 月10日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其原因發生日期欄亦記載為92年4 月9 日,則參酌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所陳有關系爭土地400 多坪,經結合被上訴人之配偶所購買毗鄰之同段1000地號60
0 多坪土地,日後一起出售可達蓋農舍之最低標準面積75
6 坪,較有價值,因系爭土地取得在後,故取得成本較高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第135 頁背面),則上訴人主張加貴公司購入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將來之出售,並為確保系爭土地面積可達蓋農舍之標準一節,似尚非無據。
且因「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合第34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為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所明定,是加貴公司依法並不能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又「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亦為同條例第37條第1 項所明定。則上訴人主張該土地之實際所有人為加貴公司,因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加貴公司始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母親所有一節,似非無稽。原判決未敘明上訴人上開主張何以不足採認,僅謂加貴公司之營業項目均無使用農地之需要,而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加貴公司購買一節不可採,亦嫌速斷。
(四)復依加貴公司92年度資產負債表記載「銀行借款」286萬8,741元,嗣系爭土地於98年間與同段1000地號土地併同出售後,售地款中之312 萬9,178 元,於98年5 月27日匯入加貴公司臺灣中小企銀東桃園分行帳戶,系爭土地並於98年6 月1 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松清,系爭土地上原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則於98年6 月2 日因清償而塗銷,加貴公司98年度資產負債表記載「銀行借款」0 元,均為原判決所是認。據此以觀,加貴公司似亦以系爭土地係由其所購買,並以自己公司為債務人提供系爭土地向銀行抵押借款,嗣於取得系爭土地出售款後償還銀行借款,方於其各年度資產負債表為如斯之記載。被上訴人主張實際上是加貴公司借款予其母親購買系爭土地一節,自應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自承並無被上訴人母親向加貴公司借款之憑據,且從加貴公司帳簿、憑證,亦無借款給被上訴人母親、或被上訴人母親返還借款之相關記載。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不僅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復自承向銀行貸款的利息是由加貴公司繳納(見原審卷第55頁背面、第100 頁)。則自系爭土地92年買入至98年賣出時為止,被上訴人母親曾否返還任何借款或支付相當於銀行貸款利息之金額予加貴公司?並無積極證據以資佐證。原判決以各家公司對於相關簿證、帳冊等之記載,詳實程度不一,難僅因加貴公司未將上開借款、還款情形登載於帳冊,即認定無此事實一節,洵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另依被上訴人提示加貴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於92年6月6日現金支出210 萬元及新竹商銀帳戶92年7 月11日現金支出
180 萬元,合計390 萬元,與被上訴人主張加貴公司借款予被上訴人母親購地之金額為320 萬元,金額並不相符,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資金確實流向被上訴人母親,並由被上訴人母親支付系爭土地價款。嗣系爭土地出售後,僅有312 萬9,178 元匯入加貴公司帳戶,被上訴人亦未能提供被上訴人母親另有償還借款予加貴公司之證據。是原判決謂比對加貴公司提款日期與被上訴人母親購買系爭土地之時間,兩者時間點核與買賣之時程大致吻合,進而認被上訴人主張由加貴公司出資供被上訴人母親購地,核屬可採一節,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六)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於92年以被上訴人母親名義購入時,係由加貴公司為借款人,於92年8 月29日向富邦銀行設定最高限額
360 萬元之抵押貸款,已如前述。惟依中壢地政事務所10
2 年5 月29日函附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及中壢地政事務所96年6 月4 日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顯示系爭土地於96年6 月4 日另向臺灣中小企銀設定最高限額370 萬元之抵押貸款,並於同年6 月11日因清償富邦銀行貸款而塗銷富邦銀行之抵押權設定。依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陳稱:當初加貴公司向新竹商銀借
180 萬元、富邦銀行借210 萬元,借來的錢再借給被上訴人母親買地,後來公司需要週轉金,公司才另向臺灣中小企銀借250 萬元,同時還有借另外一筆,之後98年還的款項是312 萬9,178 元,當初向新竹商銀、富邦銀行借的錢,並不需要馬上還掉,是慢慢還,當時公司營運不錯,每年有1 千多萬元,所以就公司自己還掉等語(見原審卷第
100 頁)。倘若系爭土地非由加貴公司購買而登記於被上訴人母親名下,何以係由加貴公司還掉富邦銀行貸款而非由被上訴人母親還款?原判決未予審酌究明,亦有疏漏,其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並於判決結論有影響,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第256 條第1 項、第260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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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