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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2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被上訴人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大明(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304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係從事保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上訴人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民國(下同)101 年9 月24日及101年10月5 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被上訴人與所僱勞工黃進昇約定每日正常工時12小時(101 年7 月及8 月),超過法定正常工時每日8 小時上限,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另被上訴人曾違反前開規定,經上訴人於95年8 月

3 日裁處在案。上訴人乃以101 年12月21日府勞動字第101040356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

1 款、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第18項規定,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 萬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04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名稱為「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但上訴人實施勞動檢查客體為派駐「福樂家大樓」管理員「黃進昇」,勞動檢查主體為「嘉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原處分顯有違誤。且被上訴人業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與黃進昇另約定工作時間12小時,上訴人竟仍以被上訴人令員工工作超過法定正常工時每日8 小時上限為由,予以處罰,原處分自有違法,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從事保全服務業,為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經上訴人勞動檢查處(原上訴人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101 年9 月24日與10月5 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被上訴人與勞工黃進昇約定並使其出勤每日正常工時12小時(

101 年7 月及8 月),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從事保全服務業所僱保全員,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核定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工作者,惟被上訴人與勞工黃進昇所簽訂工作時間、例假、休假之另行約定書,於10

1 年10月8 日方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核備。是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前揭89年6 月13日函釋,該約定書未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備前,被上訴人關於正常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及女性夜間工作部分,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辦理。又被上訴人前亦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事件,經上訴人95年8月3 日府勞動字第09535953400 號函裁處在案,本案係第2次違反,爰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第18項,裁處4 萬元,上訴人依法處分,應屬合法妥適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非係就特殊工作者,因具自由裁量自身工作時間之性質,乃允許勞雇雙方得調整工作時間,不受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限制。是勞雇雙方既得另行約定勞動條件,其約定自非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生效力。故即令勞雇雙方於約定後未依上開規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亦僅屬有否違反行政管理之問題,尚不得指其約定為無效(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可供參照)。參諸本件被上訴人與黃進昇所訂立之約定書內容,黃進昇所負責之職務為保全業保全勤務,而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1 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7 月27日勞動二字第032743號公告意旨,即被上訴人與黃進昇若另行以書面約定工作時間,無論有無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均不受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之限制。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與黃進昇所訂立之約定書,其就黃進昇工作時間係記載「駐衛保全員及系統保全員每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不得超過12小時,每月正常工時252 小時,延長工時46小時,全月總工時不得超過298 小時,月休至少5 至6 天。另101 年5 月1 日後,每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不得超過12小時,其中每日正常工時不得超過10小時,每月正常工時240 小時,延長工時48小時,全月總工時不得超過288 小時,月休至少6 至7 天」、「人身保全保全員及運鈔車保全員,每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不得超過12小時,全月正常工時182 小時,延長工時58小時,全月總工時不得超過240 小時」,確實為另行以書面約定工作時間,即使101 年7 月、8 月份尚未就書面約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依法被上訴人仍可不受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之限制。則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有與勞工黃晉昇約定每日正常工時12小時(101 年7 月及8 月),超過法定正常工時每日8 小時上限,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而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被上訴人罰鍰4 萬元,尚難認屬可採等語,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五、上訴人上訴主張: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雖尊重勞資雙方得以書面約定不受勞動基準法工時之限制,惟考量個別勞工於勞動條件談判中之不利地位,乃特制定需經主管機關核備之必要程序,故勞資雙方所為書面約定須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查准予核備,完成法定程序,始得依核備後之約定勞動條件執行之,此核備之程序係為產生實際保護效果而不使勞工權益受致剝削所為之規定。反之,若勞資雙方約定之勞動條件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應認係屬無效,其工作時間自應受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鈞院100 年簡字第533 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00164 號判決皆同此意旨。原判決稱,即令勞雇雙方於約定後未依上開規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亦僅屬有否違反行政管理之問題,尚不得指其約定為無效。此判決判斷全然未考量渠類勞工於勞動協商地位位處弱勢,亦忽略法制為保障勞工權益之必要核備程序,難昭公信。故原判決不僅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亦與鈞院及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採認之見解互相牴觸,實欠妥當。原判決確有前揭判決諸多判決違背法令情事,而此等違背法令情事並已導致法律適用上之重大違法。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關於認定被上訴人係從事保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前曾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經上訴人95年8 月3 日裁處在案。嗣又與所雇勞工黃進昇約定每日正常工時12小時(101 年7 月及8 月)等事實論證並無違誤。然則法律適用尚有不當之處:

㈠按雇主與勞工間所訂立之勞動契約,為私人間對等權利義務

關係,具私法性質,並有私法自治原則之適用。然則,如容認私法自治原則無限上綱,因資本家與勞動者擁有之資源有絕對性落差,談判條件懸殊,於過往實證經驗上,其結果就是勞動者之生存條件被大量剝削,以為資本家私經濟上的滿足,導致勞動者基本尊嚴喪失,資本家予取予求,社會基本結構因此崩壞。是以,保障勞工乃為基本國策,國家必須於一定條件下介入勞雇雙方之契約談判,而有勞動基準法之制定,一方面對勞工之勞動條件設有最低水準之保障,一方面強制雇主履行一定之公法上義務,以為勞工履行勞動條件之保證;亦即,國家為達成保障勞工權益,而就勞資雙方之私法契約關係納入諸多法律強行規定,並課以中央及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對於違反該法強行規定時,施以行政檢查並裁處之權責。

㈡第按,工作時間為勞動關係的核心問題,為勞動基準法所保

障的重要課題之一。工作時間之限制乃為保障勞工的健康及福祉,因此勞動機準法第30條除針對每週最高工作時間為限制外,並考慮勞工每日之負荷度而有最高時數的特別規定。然基於各行各業的特殊性,確實無法適用前揭工時規定時,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容許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特別行業,得以書面排除上開工時限制之規定。因此,對於勞工工時的安排,除雇主已以書面與勞工另行約定工時外,並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且如延長工時,負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義務。勞動基準法第32條係基於兼顧雇主營運需求及為使勞工自其工作終止後再工作前,得有適當之休息時間,且不宜處於過度勞動狀態,以維護勞工健康之規定,故勞動基準法第87條之1 所定之特別行業,雇主與勞工另行書面約定工時,並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係屬為維護勞工權益所必要之行政管制措施。此處所謂「核備」,非謂行政機關單純就勞雇約定予以「備查」而已,而係行政機關具有實質審查權,審查各該無法適用制式工時規定之行業,於具體個案中之特殊工時約定,其必要性、妥當性是否存在。易言之,落實最高工時制度,乃為保障勞工權益之重要手段,即使係經公告非適用制式工時之行業,雇主與勞工自行約定工時時,該約定仍須經行政機關實質審查核可。勞雇間苟自行約定工時超過法定最高工時,未經核備即行實施者,私法上契約容為有效,但雇主仍屬違背公法上關於最高工時規定,主管機關應予裁處--此係為避免經濟上強勢之雇主挾契約自由之名令經濟上弱勢之勞工屈從,而有必要設置之強制手段。

㈢是以,「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2 千元以上2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0條……規定者。」、第84條之1 第1 、2 項規定:「(第1 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第2 項)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乃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84條之1 第1 項、第2項 所明定,上訴人為該法地方主管機關,以此行政,核為保障勞工權益之所必要。

㈣本件被上訴人從事保全業,係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被

上訴人與訴外人黃進昇於101 年6 月1 日訂立約定工時之書面契約(原審卷第23頁),並約定出勤每日正常工時12小時,然高雄市政府於101 年10月8 日始以高市府勞條字第10137329900 號函(原審卷第21頁)予以核備,系爭書面契約顯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此事實業經原審認定在卷,足見系爭期間(即101 年7 、8 月)黃進昇並非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核定之工作者,依前揭法文關於核備延長工時規定之意旨,被上訴人自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排除第30條規定之限制。原判決認系爭期間縱未就書面約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亦不影響其契約效力,契約約定仍屬有效,依法被上訴人仍可不受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限制云云,核屬適用法律錯誤,原判決以此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即堪採取。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既有如上所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故上訴人求為廢棄,即有理由;並因此部分之事實已明確,故將原判決廢棄,並由本院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6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1 款、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14-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