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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3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即原審被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君婷 律師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 張李貴美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7日簡字第159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為辦理「國道5 號(原北宜高速公路)臺北市路段工程」,前經內政部以民國81年11月9 日台(81)內地字第8114328 號函核准徵收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號土地(面積6 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所屬地政局以81年12月17日北市地四字第42354 號公告徵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業於82年1 月19日領取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58,690元。嗣因上訴人所屬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於99年2 月辦理「臺北市圖解地籍圖數值化面積與登記面積疑義清理續辦計畫」時發現系爭土地於74年間逕為分割時面積計算錯誤,致有圖、簿面積不符之情,於99年2 月6 日辦理更正登記完竣(復於同年8 月30日合併至中南段四小段

483 地號)。因用地範圍不變,且不涉及原核准徵收之實體,經內政部101 年4 月13日台內地字第1010161382號函准予更正徵收,徵收面積更正為0.0009公頃(9 平方公尺),較原徵收面積增加3 平方公尺。上訴人乃於101 年4 月24日以府地用字第10101211500 號公告更正徵收,並以101 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5,196元之標準,計算更正徵收增加面積之補償地價為10,941元,被上訴人業於101 年5 月30日領畢。惟被上訴人主張應按81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增加面積之徵收補償費並加計利息,向上訴人表示異議。適本件徵收案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亦主張應以81年度原徵收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7,000元之標準,計算更正徵收增加面積之補償地價,並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1 年9 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10242108號訴願決定肯認後,上訴人乃改按81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7,000元之標準計算,扣除被上訴人前已領取之10,941元,以101 年10月29日府地用字第10103365700 號函核定被上訴人可領取之更正徵收差額補償地價為28,539元,被上訴人業於101 年11月21日領畢。惟被上訴人再主張應加計利息,經上訴人以101 年12月3 日府地用字第10103833800 號函否准(下稱原處分)後,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44 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經該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59 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遲延利息新臺幣叁萬捌仟玖佰元之行政處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對命作成給付被上訴人遲延利息之判決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81年12月公告徵收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其公告徵收面積為6 平方公尺,與土地實體面積9 平方公尺不一致,而不一致之原因係上訴人內部作業錯誤所致,導致被上訴人本應於81年間取得之3 平方公尺之補償費未能於當年度取得,迄至101 年始取得,期間歷時約20年之久,上訴人遞延發放補償費,自應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10 號、第425 號解釋,違反給付期限之效果,徵收處分失其效力,此徵收法令無計息規定之原因所在。至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 號判決之基礎事實是徵收失效,本件並無徵收失效之情形,本件於81年徵收時,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實體面積為9 平方公尺)即已交付、移轉所有權,並已開闢為道路使用,被上訴人已失去使用及處分之權,可見9 平方公尺之土地早於81年即徵收完竣,且上訴人發現面積錯誤,於99年2 月辦理更正登記後,隨即於99年8 月30日將系爭土地合併至中南段四小段483 地號,而中南段四小段483 地號早於79年12月即被徵收而登記為國有,顯見上訴人亦認定系爭9 平方公尺之土地業於81年徵收生效,否則上訴人有何權利於99年逕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惟被上訴人於81年間僅領得6 平方公尺之徵收補償費,其餘3 平方公尺之徵收補償費則遲至101 年11月始領得,上訴人確有遲延給付事實。另上訴人於101 年更正公告徵收被上訴人原所有土地面積為9 平方公尺,目的僅在於『更正』81年公告徵收6 平方公尺之錯誤,實際上,沒有增加新的徵收面積。故若依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110 號、第425 號解釋,未於法定期限內給付補償費,徵收失其效力,則本件訟爭3 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豈不應歸還被上訴人。徵收是個人利益之特別犧牲,而補償費係因特別犧牲而享之權利,並非特別犧牲,加計利息則是上訴人未嚴格遵守法定期限給付補償費之「損害補償」,與所謂特別犧牲係屬別事。上訴人竟曲解為徵收補償費、遲延利息均屬特別犧牲之範圍,徵收補償費僅是恩惠性給與,而非權利云云,有失公允。土地徵收補償費係以金錢給付為標的,本件3 平方公尺之徵收補償費未能於81年徵收時發放,遲至101 年始補發,自應有民法第233 條、第20

3 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引用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5 條規定係指原公告徵收面積與徵收土地圖之土地實體面積相一致,嗣徵收後發現實際使用面積較原公告徵收面積為大,相差部分之土地自始未曾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仍未移轉為國有,故需就該部分土地另行辦理徵收程序,自與徵收法律未合。查如前述被上訴人原所有系爭土地早於81年間即徵收生效,上訴人嗣後發現錯誤,辦理更正登記,並未實際辦理徵收作業,倘上訴人認為3平方公尺之土地係101 年公告徵收,何以補償金係按81年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故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5 條規定在本件不應適用,上開見解亦為另案訴願決定所肯認,上訴人為下級機關應受拘束。同時依誠實信用原則,上訴人承認本件訟爭3 平方公尺土地於81年徵收時就屬徵收之範圍,原應於81年就給付該部分之土地徵收補償費,迄至101 年11月始給付,致被上訴人20年間失去該部分補償費之增值可能性。近20年社會經濟急遽變動,通貨膨脹、物價上漲、貨幣貶值,上訴人之遲延給付確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失,倘上訴人僅按81年之公告土地現值補發徵收補償費,卻未加計遲延利息,顯有失誠信。爰起訴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應作成以39,4 80 元為本金給付被上訴人自82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行政機關本於依法行政之原則,徵收補償得否計息須以徵收補償法規有規定者為限。本件土地更正徵收補償地價及差額補償地價業經被上訴人於101 年5 月30日、101 年11月21日領取完畢。至被上訴人另訴請前開徵收補償費之遲延利息,經查公用徵收與一般私法行為之性質迥異,人民與國家間無任何契約存在,人民之請求權應依法令規定,我國有關徵收之法律及補償辦法並無徵收補償得計息之規定,被上訴人之請求難認有據。

又徵收補償之目的係為調和財產權之保障與公益優先衝突間之手段,其理論基礎是源自特別犧牲思想,與民法上金錢債務純係著重於財產價值者,法理及本質尚屬有別,是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尚無因土地徵收補償費發給遲延,而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向徵收機關請求給付補償費之遲延利息之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 號判決參照)。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土地法第233 條定有明文。違反此給付期限之效果,徵收處分因而失效(司法院釋字第110 號解釋參照)是我國對未按時發放徵收補償費乃採徵收失效說,不採請求權發生說,而無徵收機關應給付遲延利息之規定。

被上訴人一方面援引司法院釋字第110 號、第425 號解釋,主張3 平方公尺土地未於徵收時補償而有失效之情,另方面又主張此3 平方公尺土地為81年徵收效力所及,故有徵收補償費及其利息之請求權,前後主張矛盾。又徵收補償費之核發係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因公益而受有特別犧牲,被上訴人主張補償費係因特別犧牲而應享有之權利,並非特別犧牲之見解顯有誤解,亦無可採。被上訴人雖認為本件較原徵收面積增加3 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自始未被徵收,仍為私有產權,與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下簡稱領取辦法)第5 條要件不同云云。查「更正」徵收程序係因土地徵收後,發現報准徵收面積與實際使用面積不符,在不涉及原核准徵收之實體,且用地範圍不變之前提下,依實際情形辦理更正,本件報奉內政部101 年4 月13日台內地字第1010161382號函准予更正徵收,且更正徵收補償地價及差額補償地價業經被上訴人領取完畢,則法定程序已完備。另案訴願決定係為保障被徵收人權益,認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5 條應作目的性限縮,即不包括因政府機關計算錯誤導致徵收面積與實際使用面積不符,使更正徵收之補償標準少於先前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情況,核無被上訴人指摘未完成徵收程序,且與該規定要件不同之情形。又該訴願決定僅係就補償費之給付標準為認定,並未就補償費是否給付遲延為事實之認定,被上訴人指稱本件補償費給付遲延業經行政救濟確定,容有誤會。內政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之1 規定於92年12月29日訂定發布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該辦法第5 條(原第13條)之立法說明、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係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精神,於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時,應儘速給予合理之補償而訂定,對未及時發放徵收補償費採徵收失效說,與本件徵收補償費業經發給完竣,因發現逕為分割時面積計算錯誤,就面積增加部分另辦理公告徵收(即補辦徵收性質)並另行發給面積增加部分之地價補償費,實屬不同,並無違背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所定之內容。況本件既屬補辦徵收性質,其差額地價補償費已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放完竣,並無逾期未發放之情形,被上訴人自無請求遲延利息之餘地。本件徵收案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純屬計算錯誤所致,故徵收效力及於整個工程用地範圍,即便日後土地登記簿辦理更正致面積有所增加,均屬核准徵收範圍,不涉及原核准徵收之興辦事業計畫之改變。至於系爭土地逕為分割時面積計算錯誤,致有圖、簿面積不符之情形,依上訴人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2 年10月1 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231695400 號函所述,其原因在於「……旨揭地號土地於74年間以圖解法測量辦理逕為分割,其面積計算係以人工操作坐標讀取儀,分別計算該地號土地於各幅圖內所占面積(2 次)之平均數值後加總而得;自本市地籍圖於85年間辦理數值化作業完竣後,係以該筆土地各界址點數值化坐標直接計算土地面積。三、嗣本總隊辦理『臺北市圖解地籍圖數值化面積與登記面積疑義清理續辦計畫』時,逐筆清查計算面積與登記面積較差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 條規定容許誤差之土地,發現旨揭土地係屬前述圖(計算)、簿(登記)面積較差超出前條規定範圍者,故重新將數值化資料套核地籍原圖及分割原圖後,發現係74年間辦理逕為分割測量時面積計算錯誤所致,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完竣。」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 號判決基礎事實,雖與本件系爭土地自始即為核准徵收效力及於整個工程用地範圍,於發現面積計算錯誤時,即辦竣更正登記,並依法定程序辦理更正徵收、發給地價補償費之情況有所不同,然認為徵收補償之目的,係為調和財產權保障與公益優先衝突間之手段,其理論基礎源自特別犧牲思想,與民法上金錢債務純係著重於財產價值者,若有遲延給付因而發生損害時,明文規定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害賠償,兩者法理及本質尚屬有別;據此可知,本件自無由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就金錢債務給付遲延有應給付遲延利息之規定,向徵收機關請求給付補償費之遲延利息之權。又最高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45 號判例意旨,非謂所有私法規定均得類推適用於公法。公法上給付得否加計利息,應以公法法規有規定者限,如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關於退、補稅應加計利息、行政程序法第12

7 條第2 項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範圍準用民法規定結果,亦應加計利息等。如各該公法法規未規定或規定不應加計利息,如稅捐稽徵法第49條規定罰鍰無加計利息之適用,自無類推適用民法遲延利息相關規定之餘地等語,為此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判令上訴人(按原審被告)應作成給付被上訴人(按原審原告)遲延利息38,900元之行政處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原審其餘之訴,理由略以:

(一)依土地法第233 條第1 項、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參照本院90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 號判決意旨均指明,未於期限內給付補償費者,徵收案失其效力,既無徵收,自無補償之必要,更遑論請求遲延利息。然上開見解之前提係建立在徵收失效,與本件不同。次按內政部101 年12月4 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010368162號令修正發布之申請土地徵收注意事項第26點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判字第2006號判決意旨可知,所謂「更正徵收」,係指原報准徵收之內容有瑕疵,在不涉及原報准徵收之實體內容,且用地範圍不變之情況下,就原報准徵收內容之瑕疵予以補正,以匡正錯誤,避免徵收失效。故更正徵收係延續原報准徵收之內容而來,並非一獨立的、新的徵收程序。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實為9 平方公尺,前因74年間於土地登記簿上登載為6 平方公尺,致81年間徵收時,以6 平方公尺為徵收範圍發給補償費,若依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所述見解,似應認未給付補償費之3 平方公尺部分為徵收失效。惟就兩造而言,主觀上認知之徵收範圍即為系爭土地之全部,客觀上亦係就系爭土地之全部範圍供需用地機關使用,且已於81年12月17日登記為國有,在此種無涉徵收實體內容,且用地範圍不變之情況下,倘認該3平方公尺仍屬徵收失效,毋寧有悖兩造之期待,且對既存公共建設存續之安定亦有危害。又「更正徵收」雖非土地徵收條例所定之徵收類型,且屬徵收失效之例外情況,而應以立法明定為妥。就本件而言,更正徵收係屬對被上訴人有利之事項,尚難逕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系爭土地(9 平方公尺)既無徵收失效之情,且上訴人已辦畢更正徵收程序,被上訴人自有主張差額地價補償費之權利。因此應進一步審究此差額地價補償費是否會產生遲延利息之問題。同理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之1 規定授權訂定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5條規定,更正徵收既係在補正原報准徵收內容之瑕疵,並非一獨立、新啟之徵收程序,就面積增加部分之地價補償費自以按「原報准徵收時」之補償標準計算,始符公平,此亦為訴願決定書所是認。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實為9 平方公尺,上訴人本應於81年間徵收時,按每平方公尺47,000元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於公告期滿(即82年1 月16日,有上訴人所屬地政處81年12月17日北市地四字第42354 號公告在原審卷可稽)15日內發給被上訴人地價補償費,惟上訴人實際上僅發給6 平方公尺之地價補償費,餘3 平方公尺之地價補償費則遲至101 年間經更正徵收後,始於101 年5 月

30 日 、11月21日經上訴人通知後由被上訴人領取,由於更正徵收係補正原徵收內容之瑕疵,延續原徵收內容而來,並非一獨立、新生之徵收程序,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本應於81年間給付該3 平方公尺之地價補償費,卻未給付,有給付遲延之情等語,尚非無據。且如前所述,本件既非徵收失效之情形,且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早於81年12月17日即全數登記為國有(形式上登載為6 平方公尺,但實質上為9 平方公尺),自應認兩造就該3 平方公尺部份之地價補償費有「行政法上債之關係」存在(即被上訴人有得向上訴人請求差額地價補償費之權利)。現行法制中雖無此種因更正徵收所生地價補償費請求權之遲延利息規定,惟因更正徵收並非土地徵收條例所明定之程序,而係為因應行政實務之需要以行政命令訂定,尚不能逕認立法者有意排除此種情形下遲延利息之給付。至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遲延給付該3 平方公尺之地價補償費,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233 條規定主張遲延利息,涉及民法第233 條規定與「行政法上債之關係」之性質是否本質相當,而應比照辦理。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3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上訴人雖主張:徵收補償之理論基礎是特別犧牲,與民法上金錢債務純係著重於財產價值者,法理及本質尚屬有別,是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尚無因土地徵收補償費發給遲延,而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向徵收機關請求給付補償費之遲延利息之權云云。惟無論上訴人係基於協議價購所生私法上之土地買賣關係或行政法上之徵收補償,其給付標的均為金錢,金錢給付之遲延必然伴隨利息之損失,上訴人所述法律關係之成因固有不同,然尚不足以否定上開共通性,仍應認為民法第233 條規定於本件得類推適用之。

(三)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於行政法上債之關係亦有類推適用之餘地。在法律無明文排除之情形下,民法第230 條規定亦應一併類推適用之。查本件係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為辦理「國道5 號(原北宜高速公路)臺北市路段工程」,向內政部申請徵收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147 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經內政部以81 年11 月9 日台(81)內地字第8114328 號函核准徵收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7條「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規定函知上訴人,由上訴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以上訴人所屬地政處81年12月17日北市地四字第4235 4號辦理公告及發給徵收補償費完竣。嗣上訴人所屬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於99年2 月辦理「臺北市圖解地籍圖數值化面積與登記面積疑義清理續辦計畫」,發現系爭土地於74年間逕為分割時面積計算錯誤,致有圖、簿面積不符之情,上訴人所屬地政處乃以99年2 月4 日北市地發字第0993015740

0 號函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

2 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並副知系爭土地之管理權人即交通○○○區○道○○○路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乃於99年2 月6 日以99年南港字第1661號案將系爭土地面積由

6 平方公尺更正為9 平方公尺,並辦竣更正登記,復於99年2 月12日以北市松地一字第號00000000000 號函知交通○○○區○道○○○路局。交通○○○區○道○○○路局乃再向內政部申請辦理更正徵收,經內政部101 年4 月13日台內地字第101016 1382 號函准予更正徵收後,函知上訴人辦理後續更正徵收公告及補發徵收補償費作業,上訴人始於通知被上訴人領取補償費。又系爭土地於74年間逕為分割時面積計算錯誤,係因該時上訴人所屬機關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圖解法測量時,係以人工操作座標讀取儀,點選該地號土地各界址點位置,分別計算系爭土地於各幅圖內所佔面積2 次之平均數值後加總得出面積,其中因人為操作、對點等誤差導致面積計算有誤。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亦稱:因年代久遠,無法瞭解當時計算的情形,由於是在圖面上以人工方式進行計算,無法排除人為錯誤的可能,一般都會進行復核,但系爭土地在當時並沒有檢核出錯誤等語,再者,與系爭土地相鄰且同為74年間與系爭土地逕為分割○○○區○○段○○段○○○○○ ○號土地面積,仍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 條規定,而無錯誤,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2 年12月11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230703

3 00號函附卷可證,是上訴人既無法排除因人為操作失誤之可能,復未能舉證有何不可歸責之情事,應認其就其遲延給付補償金有可歸責之事由。

(四)本件如上述因可歸責上訴人之原因,且被上訴人信賴登記之結果,未能主張其餘3 平方公尺之地價補償費及遲延利息,迄至上訴人101 年間公告更正徵收後,始知悉其有應領而未領之3 平方公尺地價補償費,並於101 年11月21日具狀向上訴人申請給付遲延利息,上開公法上請求權自被上訴人101 年知悉時起算時效,核未逾時效期間,參照類推適用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本件上訴人至遲應於82年1 月31日前發給被上訴人9 平方公尺之地價補償費,惟僅發給6 平方公尺之地價補償費,是未發給之3 平方公尺地價補償費部分,上訴人應自82年2 月1 日起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主張應自82年1 月19日領取地價補償費起算遲延利息,尚屬無據。又上訴人業已於101 年5 月30日、11月21日清償被上訴人10,941元及28,539元之差額地價補償費,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為38,900元(10,941元×5 %×19年+10,941 元×5 %×132 日÷365 日+28,

539 元×5 %×19年+28,539 元×5 %×306 日÷365 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因此本件既非徵收失效之情形,被上訴人自有請求上訴人給付地價補償費之權利;又上訴人本應於82年1 月31日前發給足額之地價補償費,詎因可歸責之事由遲至101 年間始發給完竣,被上訴人於領得地價補償費外,另起訴請求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原處分逕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訴願決定亦未糾正,均有違誤,而應予撤銷。又被上訴人主張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有違誤,是其請求之金額逾38,900元部分,應予駁回。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並命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遲延利息38,900元之行政處分。

五、上訴人(原審被告)提起上訴,主張略以:

(一)原審判決認定本件更正徵收補償費應加計遲延利息,違反土地法第233 條第1 項、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

1、土地法第233 條第1 項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 項均明定徵收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違反之效果為徵收失效,而非發生遲延利息。就學說見解而言,土地徵收而未給予地價補償費,其效果雖有徵收無效說、補償請求權發生說(日本法制)、徵收違憲說(德國法制),尚非一致,惟依我國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顯然採取徵收無效說,而非日本法所採取之補償請求權發生說,則就「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發放,自不生遲延給付之問題,更無遲延利息可言,且我國徵收相關法律或經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亦無從徵收補償費遲延利息之規定;原審判決認為本件被上訴人有主張補償費遲延利息之權利,除與本院90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決見解不符,更違反土地法第233 條第1 項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

2、另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5 條及內政部101 年12月44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010368162號令修正發布之申請土地徵收注意事項第26點規定,本件因徵收後法現土地實際面積與報准徵收內容不符,在用地範圍不變之情形下,自得辦理更正徵收,與土地法或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並無相違。而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5 條(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之1 授權訂定)明文規定,因更正而增加地價補償費應按更正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補償標準計算,亦無任何加計遲延利息之問題,原審判決既肯認更正徵收之合法性及效力,竟又認定徵收補償費差額應產生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更有理由矛盾之可議,自應予廢棄。

(二)原審判決認定地價補償費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33 條規定,與司法院釋字第579 號解釋相背且判決理由矛盾:

1、我國徵收相關法律並無地價補償費應加計遲延利息之規定,亦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790 號、94年度判字第

2 號判決之一致見解,而更正徵收係於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中所明定,同無加計遲延利息之規定,且為原判決理由亦明白表示,現行法制中並無因更正徵收所生地價補償費請求權之遲延利息規定,則法律明文規定甚詳,原審判決捨此不論,竟又以「尚不能逕認立法者有意排除此種情形之遲延利息之給付」為由,認為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3

3 條規定,得請求遲延利息,前後理由已有矛盾,為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 項所定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

2、再按司法院釋字第579 號解釋已明白闡述,徵收土地時,對土地之權利人應予以合理補償,惟其補償方式係屬立法機關有一定之自由形成空間。故土地法及土地徵收條例既已規定徵收補償費之發放,並無遲延給付或加計遲延利息之問題,此係立法自由形成之空間,為法律所明文記載,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給付遲延規定之餘地。林錫堯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已闡明,縱屬行政法上之債之關係,並非必然導出人民享有行政法上遲延利息請求權,葉百修大法官前開協同意見更明白指出,土地徵收事件上,徵收關係人即不得請求遲延利息,足徵土地法及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係立法特意排除徵收補償費之遲延利息,並非立法漏洞,故原判決認為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33 條規定,與司法院釋字第579 號解釋不符,自屬違背法令。

3、本件更正徵收之情形,其更正徵收補償費之發放既經依法明定,並無法律漏洞存在,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230 、23

3 條規定之餘地,原判決理由已有違立法形成之自由,自屬違背法令。至於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如未加計利息給付,而僅發放補償費原額,不符公平正義,亦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依葉百修大法官於釋字第683 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表示:「在某一特定之『行政法上債之關係』上,債務人是否應付遲延利息,必須求諸法律規定或行政法之法理。就法律是否明文規定遲延利息請求權而言,立法時應考量諸多因素,人民權利之保障並非唯一因素,允屬立法裁量事項。」,即見行政法上債之關係之形成,除應考量人民權利外,尚有公益等諸多因素,是否應計算遲延利息,屬於立法形成裁量之事項,而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為依法授權明定之法規命令,該辦法既已明定未計算遲延利息,自無類推適用民法遲延利息規定之空間,亦無違反公平正義或誠信原則之虞。

(三)原審判決認定系爭徵收為有效,即應加計遲延利息,其理由顯然違反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5 條規定。原審判決僅係認定,若認定本件徵收失效,與兩造期待不符及對公共建設存續之安定有所危害,至於系爭補償費是否應加計遲延利息,另屬他事,原審理由亦表示被上訴人是否有遲延利息請求權,應另為審究。故被上訴人答辯理由持此主張應給付遲延利息,應屬有誤。再者,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之1 授權訂定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5 條即已明文規定更正徵收無需加計遲延利息,且依該辦法規定,徵收機關既得事後辦理更正徵收,並應就更正增加面積之部分發收補償費,足見其前提即為原來徵收有效,否則若係徵收失效,自無庸論及發放更正徵收補償費及計算標準為何之問題。準此,若認本件徵收縱經更正,不宜認定失效,較有利於兩造及公共建設之存續,此時更應適用上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5 條規定,即補償費之發放無需加計遲延利息,原審雖認定更正徵收有效,卻誤認應計算遲延利息,理由已有不備及矛盾,判決即難謂無違法之虞。

(四)另查訴願決定理由既已闡明係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 項保障被徵收人權益之意旨,即在徵收公告後,徵收補償地價降低者,仍應按價格較高者即徵收公告時之地價為計算基準。故同理可見,訴願決定所謂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5 條規定應為目的性限縮,即指若因更正徵收後,徵收補償地價降低者,仍應按以價格較高者即徵收時補償地價為計算標準,以免被徵收人民因此受有地價變動(降低)之不利益,縱係如此,上開訴願決定亦未表示更正徵收發放補償費時應加計遲延利息,故被上訴人主張本案無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之適用、81年徵收時未及時給付而有遲延云云,即屬有誤,而原審仍予以肯認,自非適法。

(五)被上訴人主張內政部101 年9 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10242108號訴願決定有實質確定力,上訴人應受拘束,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與本案事實不符,有違上開訴願決定云云,並無理由。內政部101 年

9 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10242108號訴願決定僅係表示更正徵收時補償地價之標準為何,而認為「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5 條規定應為目的性限縮,並未表示更正徵收即應加計遲延利息,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就本案已重新按81年公告土地現值準計算,發放本件更正徵收地價補償費,與前開訴願決定意旨不相違背,更無加計遲延利息之問題。再者,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65號、100 年度判字第1278號判決意旨闡述甚明,訴願決定與確定判決不同,並無既判力可言,其法律見解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行政法院自可就行政處分之妥當性及適法性為完全之審查。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違前開訴願決定,應屬誤解,且法院判決更無需受訴願決定之拘束,自無以訴願決定理由,為原判決並未違法之依據。

(六)原判決有上開違法處爰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或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3、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則以:上訴人以土地法、土地徵收條例及大法官解釋以土地徵收補費未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發放,則土地徵收失效為其論述基礎,顯然背離本案事實。原審判決認本件上訴人有遲延給付之事實及應給付遲延利息,其所為判決符合本案案情,並無違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之規定。再按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本件系爭土地需地機關於81年即徵收並開闢道路使用,而補償費遲至101 年11月始計發,遲延約20 年 ,如未加計利息給付,而僅發放補償費原額,顯不符公平正義,亦有違誠信原則。上訴人101 年4 月24日府地用字第10101211502 號函所為原處分係依據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5 條規定,並據以就系爭土地3 平方公尺依101 年土地公告現值計發補償費,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上訴人自認原處分有誤,仍自行撤銷原處分,並依內政部101 年9 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10242108號訴願決定,改依81年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補償費(於101 年11月發放),則原處分所依據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應不再適用於本案。

再查,內政部101 年9 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10242108號訴願決定業已說明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不適用於本案,且亦清楚說明81年徵收時未及時給付而有遲延給付之事實。該訴願決定具有實質確定力,上訴人應受其拘束,然上訴人竟稱本件因更正而增加地價補償費應按更正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補償標準計算,亦無任何加計遲延利息之問題云云,顯與本案事實不符,亦有違上開訴願決定。並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上訴。2、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七、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其餘之訴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表示不服,故此部分判決已經確定。至原審判決判令被上訴人應作成給付上訴人遲延利息38,900之行政處分部分,原審判決以本件更正徵收案並延續原81年間報准徵收之內容,並非一獨立的、新的徵收程序,且本案並無徵收失效問題,與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 號判決所述事實不同,故該案認定徵收補償費之發給不能請求遲延利息之見解,於本案不能適用,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之1 規定授權訂定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即領取辦法)第5 條規定,本件更正徵收既係在補正原報准徵收內容之瑕疵,就面積增加部分之地價補償費自以按「原報准徵收時」之補償標準計算,且兩造間就本件訟爭3 平方公尺部份之地價補償費有「行政法上債之關係」存在(即被上訴人有得向上訴人請求差額地價補償費之權利)。現行法制中雖無此種因更正徵收所生地價補償費請求權之遲延利息規定,惟因更正徵收並非土地徵收條例所明定之程序,而係為因應行政實務之需要以行政命令訂定,尚不能逕認立法者有意排除此種情形下遲延利息之給付,而本件又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遲延給付被上訴人自82年1 月31日前應受領之訟爭

3 平方公尺之地價補償費38,900元,故類推適用民法第233條及民法第230 條規定,上訴人應自82年2 月1 日起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主張應自82年1 月19日領取地價補償費起算遲延利息,尚屬無據,又上訴人業已於101 年5 月30日、11月21日清償被上訴人10,941元及28,539元之差額地價補償費,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為38,900元(10,941元×

5 %×19年+10,94 1元×5 %×132 日÷365 日+28,539 元×5 %×19年+28, 539元×5 %×306 日÷365 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爰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判令上訴人應作成給付被上訴人遲延利息38,900元之行政處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原審其餘之訴,固非無據。惟:

(一)按:

1、「(第1 項)征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土地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 項)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但依第二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發給應補償價額之差額者,不在此限。(第2 項)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發給之補償費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部分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從此失其效力。……」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

2、參照上開法律規定可知,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發給,土地法明文規定其期限,惟違反此給付期限之效果,乃需用土地人未取得徵收之土地,不得使用徵收之土地,且徵收處分將因而失其效力,而無徵收機關應給付遲延利息之規定,此與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就金錢債務給付遲延有應給付遲延利息之規定者不同。況遲延利息之給付義務,乃為彌補債權人未能及時取得金錢之損害,而於土地徵收場合,土地所有權人未受領徵收補償,其並無移轉土地所有權,亦未交付其土地,即無受損害之可言,自無以遲延利息彌補其損害之必要。是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尚無因土地徵收補償費發給有所遲延,而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有關遲延利息給付之規定,向徵收機關請求給付補償費之遲延利息之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 號判決意旨即採相同見解。

3、再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之1 規定授權訂定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92年12月29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920062736號令訂定發布,98年10月9 日修正發布,下簡稱領取辦法)第5 條規定:「因土地徵收後,發現報准徵收面積與實際使用面積不符,經按實際情形辦理更正後,其面積增加部分之地價補償費,按更正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十五日之補償標準計算。」上開就更正徵收補償費標準計算之規定,核屬補充前開徵收補償法律規定,對人民有利且在未違反目的性限縮解釋範圍內,核未違反土地徵收條例明文規定;且就補充法律漏洞言,亦難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據為更正徵收補償費發給之法律依據,本院自予尊重。

4、「二十六、土地徵收後有下列情形,在不涉及原報准徵收之實體內容,且用地範圍不變之前提下,應辦理更正徵收:(一)徵收土地面積、被徵收人之姓名或被徵收人之住所誤繕。(二)核准徵收之土地,徵收土地清冊地號誤繕,而其他資料無誤。(三)核准徵收後,發現原始地籍資料錯誤,並辦竣更正登記。(四)部分徵收之土地,以假分割面積報准徵收後,地政事務所徵理正式分割時,發現實際使用面積與原報准徵收面積不符。(五)於公告徵收前,因分割、合併、地籍圖重測、土地重劃等,致核准徵收之土地標示與現況不符。(六)其他經核准徵收之土地,徵收土地清冊所載事項與事實不符。」內政部101 年12月44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010368162號令修正發布之申請土地徵收注意事項第26點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為辦理「國道5 號(原北宜高速公路)臺北市路段工程」,前向內政部申請徵收包括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在內之147 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經內政部以81年11月9 日台(81)內地字第811432

8 號函核准徵收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7條「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規定函知上訴人,由上訴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以上訴人所屬地政處81年12月17日北市地四字第42354 號辦理公告及發給徵收補償費完竣,其中系爭土地僅公告徵收6 平方公尺,並依據6 平方公尺計算徵收補償費部分,被上訴人就徵收面積及公告計算發給補償費均無異議而確定。嗣上訴人所屬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於99年2 月辦理「臺北市圖解地籍圖數值化面積與登記面積疑義清理續辦計畫」,發現系爭土地於74年間逕為分割時面積計算錯誤,致有圖、簿面積不符之情,上訴人所屬地政處乃以99年2 月4 日北市地發字第09930157400 號函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並副知系爭土地之管理權人即交通○○○區○道○○○路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乃於99年2 月6 日以99年南港字第1661號案將系爭土地面積由6 平方公尺更正為9 平方公尺,並辦竣更正登記,復於99年2 月12日以北市松地一字第號00 000000000號函知交通○○○區○道○○○路局。交通○○○區○道○○○路局乃再向內政部申請辦理更正徵收,經內政部10

1 年4 月13日台內地字第1010161382號函准予更正徵收後,函知上訴人辦理後續更正徵收公告及補發徵收補償費作業,上訴人始通知被上訴人領取補償費等事實,而系爭土地出現錯誤乃因74年間逕為分割時,面積計算錯誤所致等為原審確認之事實。次查下列事實亦有下開證據附訴願卷可稽:

1、上訴人於101 年4 月24日府地用字第10101211500 號公告30日,其中就被上訴人部分較原徵收面積計算增加3 平方公尺部分(即本件訟爭面積土地),依領取辦法第5 條規定,就增加面積3 平方公尺部分(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按更正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補償標準計算(按即系爭土地101 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5,196元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計算)總補償費為10,941元;嗣被上訴人對上開公告無異議,並於10

1 年5 月30日領取上開更正後補償費(詳訴願卷第28頁至31頁)。

2、101 年9 月27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為辦理之「國道5 號(原北宜高速公路)臺北市路段工程」徵收案另土地所有權人蘇淑女提起訴願,內政部以101 年9 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10242108號訴願決定表示法律見解,認為領取辦法第5 條規定,在更正徵收之情況下,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在更正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補償標準即公告現值若低於先前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致短付人民地價補償費時,應以原徵收當時發放金額標準(即原徵收當時發放金額之標準計算)核算補償費(詳訴願卷第33頁至36頁)。

3、上訴人參考上開訴願決定,以101 年10月29日府地用字第10103365700 號函復被上訴人101 年10月15日訴願申請書,並改按系爭土地徵收當期即81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7,000元加4成計算被上訴人就系爭3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土地總補償費為39,480元,扣除已領取之10,941元,應發給差額補償地價為28,539元,並載明被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上開行政處分,應於送達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詳訴願卷第37頁至40頁)。嗣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1日領取上開差額補償地價28,539元畢(詳訴願卷第41頁)。

4、101 年11月21日,被上訴人以訴願書函台北市政府,訴請依照增加徵收面積3 平方公尺部分之補償費, 按年依台銀或郵匯局一年期儲金定存利率加計利息給付以昭服(詳訴願卷第43頁至46頁)。嗣經訴願機關內政部函轉被上訴人處理,經上訴人於101 年12月3 日以府地用字第10103833

800 號函(即原處分)復略以,本件更正徵收補償費依內政部以101 年9 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10242108號訴願決定意旨補償,而未加計利息於法並無違誤,且被上訴人請求徵收補償費加計利息之規定,於法無據,而否准被上訴人請求(詳訴願卷第47頁至49頁)。

(三)經查原審判決以本件系爭土地經徵收後,發現報准徵收面積與實際使用面積不符,而按實際情形辦理更正後,就面積增加部分之地價補償費自以按「原報准徵收時」之補償標準計算云云,核與前開領取辦法第5 條規定「按更正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十五日之『補償標準』計算」規定不符。且本件乃因系爭土地更正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補償標準即101 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196元,遠低於地徵收當期即81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7,000元,乃採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原報准徵收時」(原審判決用語,即81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7,000元加4成計算補償費,因此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事實即有不依證據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依前開領取辦法第5 條規定「按更正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十五日」之補償標準計算(按101 年10月29日公告,期滿日為101 年11月14日),即上訴人自101年11月15日後,仍不依每平方公尺47,000元加4成計算系爭土地補償費並給付被上訴人,始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審判決適用領取辦法第5 條規定以「原報准徵收時」之補償標準計算,即認為上訴人未於82年1 月31日止未清償本件「更正徵收」補償費,應於82年2 月1 日起遲延責任,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因有上開違法,自應予廢棄。

(四)再按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機關而自行決定,故行政訴訟法第8 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準此,得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是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債權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償還,惟如債權人於提起給付之訴前,須先請求行政機關核定並作成授益行政處分者,基於行政權之尊重暨避免司法資源被濫用,債權人應先向行政機關請求作成行政處分後,經由訴願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如債權人捨此合法救濟途徑不由,逕行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者,則其起訴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如若當事人對應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而誤提課予義務之訴者,受訴法院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應妥為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循正確訴訟種類,請求救濟。尚不得逕行變更當事人訴之聲明,始符合行政訴訟當事人對訴訟標的之第一次程序處分權意旨。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記載:「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責令被告依法加計遲延給付利息」(詳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44 號徵收補償卷第6頁),嗣於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時聲明更正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自82年1 月19日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行政處分」(原處卷第83頁背面)。102 年11月1 日、同年12月27日原審第二、三次言詞辯論期日時,被上訴人聲明亦均如前述更正聲明,僅確認「計算遲延利息的本金為新台幣39,480元」。因此⑴依上開被上訴人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記載,被上訴人原審聲明尚非明確,即被上訴人起訴聲明是否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101年11月21日訴願書自82年1 月19日至清償日,按本金39,840元及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行政處分」,本非無疑。⑵又本件被上訴人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

2 項之課予義務之訴,然被上訴人自「申請」、訴願及行政訴訟理由,迄未說明究依據何「法律」提起本件申請。⑶再查原審判決以「……惟無論被告係基於協議價購所生私法上之土地買賣關係或行政法上之徵收補償,其給付標的均為金錢,金錢給付之遲延必然伴隨利息之損失,已如上述,被告所述法律關係之成因固有不同,然尚不足以否定上開共通性,是仍應認為民法第233 條規定於本件得類推適用之。」(詳原審判決書第17頁),則本件被上訴人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亦滋生疑義,凡此均應由原審闡明並調查確認。⑷再查本件若為行政訴訟法第5 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則被上訴人原始之申請案應為101 年11月21日之訴願書,然查上開申請案,依據載明是台北市政府101 年10月29日府地用字第10103365700 號函,因此被上訴人本件「申請」函究係對前開101 年10月29日府地用字第10103365700 號函行政處分不服,亦或為本件課予義務之訴之新申請,仍有待原審闡明及調查審認。

(五)末查本件更正徵收補償費之計算本有領取辦法第5 條規定,參照上開說明,是否仍有法律漏洞?又更正徵收補償費亦為徵收補償費之一種,縱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更正土地徵收補償費發給有所遲延,參照上開說明似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有關遲延利息給付之規定;另本件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按其應有部分額登記公告記載計算後,較實際被徵收面積少3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自不能諉為不知,況查土地登記事項均經公告,而本件徵收處分、徵收補償費核定及發給等處分,均令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於法定期間對登記事項或處分於法定期間異議或表示不服,乃被上訴人對上開登記及徵收補償費公告核發事項事項不積極表示不服,能否謂全無可歸責等,非無研究餘地;原審判決即經發回,亦應注意審酌,均附予敘明。

八、綜上,原審判決除駁回被上訴人原審其餘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裁判費,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外,其餘部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情形,且其違法已影響判決結論,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闡明及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並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項、第256 條第1 項、第260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14-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