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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廖超祥(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楊迎晨(兼送達代收人)被 上訴 人 林香吟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商標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委由訴外人○○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報關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0日報運進口後送行李乙批(報單第AA/97/5180/0139 號),經上訴人查驗結果,另有皮包及成衣(GUCCI 、LV、CHANEL、BURBERRY等牌)等貨物未申報,乃增列於報單第2 至15項計102 件,經商標權利人在臺代理鑑定結果,增列項次均屬仿冒品,爰移送刑事偵辦,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商標權人將其中11件改認定為真品,其餘91件仍為仿品,且被上訴人無明知及意圖販賣之犯意,以100 年度智易字第5 號刑事判決無罪,扣案貨物發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乃將重新認定為真品之11件貨物分列於報單第16、17項,並以被上訴人報運進口項次第2 至15之貨物為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貨物,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之完稅價格,於101 年8 月

1 日以98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

1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64,232元,貨物併沒入之,惟該91件貨物於受裁罰前已發還被上訴人,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64,232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

7 款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8,879 元(包括進口稅5,39

8 元、營業稅3,481 元)。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上訴人以申請復查逾法定期間而為復查不受理之決定,續提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追徵所漏進口稅款8,879 元部分撤銷;就關於裁處罰鍰及併沒入貨物價額部分,則以此部分係屬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規定,對報運貨物進出口行為人侵害智慧財產權標的物之行政處分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事件,依法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另以同案號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由本院103 年度簡抗字第3 號事件另案處理)。上訴人不服原判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旅居美國近10年,97年11月間決定回臺定居,故將美國所有生活物品悉數包裹裝箱運返臺灣,並透過被上訴人之母○○○委請○○報關公司辦理報關事宜,惟因被上訴人在國內並無住居所,乃暫以出國前之戶籍址即臺北市○○○路○段○○○號00樓(下稱系爭址)供報關使用。被上訴人返臺後,自98年11月起即一直居住桃園縣○○鄉,僅便宜行事隨母親設籍於系爭址,但實際上從未居住該處,與系爭址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亦無任何關係,且被上訴人於系爭處分書寄送前,從未向上訴人陳明以系爭址為收受送達之處所。上訴人將系爭處分書向系爭址為送達,當日簽收之管理員李雲會縱受雇於○○○大廈管理委員會,然被上訴人並非該址之所有權人,亦非住戶,與該管理員無僱傭關係存在,且系爭處分書係由當時以系爭址為營業所之○○○○診所員工李文娟簽收,該員亦非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或同居人,是系爭處分書送達不合法,無從起算申請復查不變期間,被上訴人自無違誤不變期間可言。又被上訴人並非進口貨物從事營業行為,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追徵稅費並無依據,亦未經舉證,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答辯略以:系爭處分書於101 年8 月3 日以補充送達方式由被上訴人戶籍地之○○○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李雲會簽收,已合法送達,復查申請期間應於101 年9 月2 日屆滿,因期間末日為星期日,以次日即同年9 月3 日代之。被上訴人遲至101 年10月3 日始以交付郵寄掛號向上訴人申請復查,已逾法定期限,且其逾期非因不可抗力所致,上訴人作成復查不受理之決定,洵屬有據。又本件刑事部分業經判決無罪,對於被上訴人報運進口貨物,經商標權利人鑑定偽仿冒品,涉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情事,上訴人依法論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追徵進口稅款8,879 元部分撤銷,係以: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對被上訴人追徵進口稅5,398 元部分,依同法第46條第2 項規定,其送達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7條有關送達之規定;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追徵營業稅3,481 元,其送達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本件系爭處分書係於101 年(原判決誤載為100 年)8 月3 日送達至被上訴人設於系爭址之戶籍地,由該地之○○○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李雲會簽收,惟依被上訴人所提資料,其主張自98年11月起即住居桃園縣○○鄉,並未居住在戶籍址,尚屬非虛。且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已表示居住在桃園縣○○鄉○○路○○○號00樓,並指定該處為日後法院文書送達之地址,原處分卷附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基隆地院100 年度智易字第5 號刑事判決書,其當事人欄亦均載明被上訴人居所為桃園縣○○鄉○○路○○○號00樓,益徵被上訴人主張並無實際住在戶籍址,非屬無憑。系爭處分書送達被上訴人戶籍址,雖由該地之○○○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李雲會收受,然其收受後係轉交予現住戶之員工簽收,並參以○○○大廈管理委員會提出之掛號郵件登記簿影本所載,被上訴人100 年1 月4 日、101 年3 月19日掛號郵件均退回,101 年5 月25日掛號郵件則轉寄之,可見被上訴人登記之戶籍址確非實際住居所。故不論依修正前海關緝私條例第46條第2 項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或依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上訴人均不得逕以系爭址為送達處所,上訴人以系爭址為被上訴人住所地而為系爭處分書之送達,即難謂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逾期申請復查,而為復查不受理之決定,顯有未當,應由上訴人斟酌實體上之事由重為復查決定,資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就管轄部分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⒈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違反該條例情事者,除依

該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故本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規定,處被上訴人貨價1 倍罰鍰並沒入貨物之處分外,尚需一併追繳所漏稅款。且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追徵進口稅,係以被上訴人有違反同條例第39條之1 之情事為前提,因此追徵進口稅之審理,自不能與被上訴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規定之審理分屬不同法院。從而,司法院97年

4 月24日院臺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令(下稱司法院97年4 月24日令)所稱「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

1 規定,對報運貨物進口行為人侵害智慧財產權標的物之行政處分」,當含括以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規定為前提之追徵進口稅處分。

⒉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規定,對報運貨物進口

行為人侵害智慧財產權標的物之行政處分,既經司法院97年4 月24日令指定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其雖無「專屬」管轄之用語,但有實質專屬管轄之性質;且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立法說明,係認為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3 款規定,對劃分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事件採列舉方式,其顯係刻意排除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更足證明經司法院指定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應屬專屬管轄,從而原審法院有管轄之違誤,本件應移送智慧財產法院。退步言,縱認本件追徵進口稅處分非屬司法院97年4月24日令指定由智慧法院管轄之訴訟案件,惟其仍屬被上訴人合併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起訴之案件,依同條第2 項規定,應向智慧財產法院合併起訴,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另本件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追徵營業稅處分部分,核屬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其他行政訴訟合併與同條第1 項第2款起訴之案件,亦應向智慧財產法院合併起訴。

㈡原判決有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5條及適用第57條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本件追徵進口稅及營業稅處分之送達,依修正前海關緝私條例第46條第2 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上訴人陳明。而上開所定之陳明,乃專指該訴訟之本案而言,亦即雖於他案有所陳明,其效力不及於本案。準此,被上訴人自報運貨物進口迄上訴人核發處分,戶籍始終設在系爭址,並未向上訴人陳報其他送達處所,被上訴人縱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表示其居住在桃園縣○○鄉○○路○○○號00樓,並指定該址為日後法院文書送達地址,其效力不及於本案,自不發生陳明變更送達處所之效力。況無論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刑事判決所載,均係將系爭址列為被上訴人之住所,被上訴人戶籍亦始終設於系爭址,被上訴人復未向上訴人陳明其他得為送達地址,則系爭處分書之送達自屬合法。另被上訴人既有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之陳明義務,其未陳明住居所或陳明變更住居所,非無過失,未收受系爭處分書之不利益,應由其承擔。再系爭址不僅始終為被上訴人戶籍地址,亦為本件報單所載聯絡地址、個案委任書聯絡地址,縱被上訴人未實際居住於該址,然其行為已足以引起上訴人認該址為其住居所或送達處所之正當信任。復觀被上訴人復查申請書及訴願書所載住址亦為系爭址,且能收受上訴人或財政部對該址送達之101 年9 月

5 日催繳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客觀上足認該址為其接收文書送達之住所。又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之規定。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管理員事後是否又將文書退回郵局,與合法送達不生影響,且為顧及文書遞送作業之有效性,公寓或大廈內之住戶,不應只限實際居住者,其戶籍設於該地者,亦屬廣義之住戶之一。上訴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及第57條規定對被上訴人住所即系爭址送達系爭處分書,並經管理員收受,縱未轉寄被上訴人,亦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判決除錯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5條並適用第57條規定不當外,且有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為此提起本件上訴。

六、本院查:㈠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於96年3 月28日制定公布,97年7

月1 日施行,其第3 條第4 款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次按司法院97年4 月24日令略以:「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指定下列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並自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施行之日起實施。……貳、行政事件部分:……二、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規定,對報運貨物進出口行為人侵害智慧財產權標的物之行政處分,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事件。」另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6 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1條第1 、2 項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3 款、第4 款所定之行政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其他行政訴訟與前項各款訴訟合併起訴或為訴之追加時,應向智慧財產法院為之。」並參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96年3 月28日制訂公布時,其第31條立法理由即已揭示「一、本條明定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行政訴訟事件範圍,且本條既規定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則原告自不得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任向其他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起訴。……三、第2 項明定其他行政訴訟事件與智慧財產公法上爭議之行政訴訟事件,得合併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或為訴之追加,則原告雖仍得就其他行政訴訟,另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惟如其合併向智慧財產法院以外之其他行政法院起訴,則應為法所不許。……」準此,對於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規定所為處分不服而提起之行政訴訟事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當事人如欲就上開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行政訴訟事件與其他行政訴訟事件合併起訴或為追之追加,應向智慧財產法院為之,由智慧財產法院取得全部之管轄權;如向行政法院合併起訴或為訴之追加,為法所不許,惟此時行政法院就其他行政訴訟事件部分因原即有管轄權,固得予以審理,但就前揭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行政訴訟事件,仍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尚不因當事人誤向行政法院合併起訴或為訴之追加而取得管轄權。

㈡本件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報運進口貨物,有非屬真品平行

輸入之侵害商標權貨物情事,除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

1 規定,裁處貨價1 倍罰鍰並沒入貨物(惟因貨物於受裁罰前已發還被上訴人,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外,併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作成追徵所漏進口稅款(包括進口稅及營業稅)之處分,此觀卷附系爭處分書之記載即明。是被上訴人訴請撤銷上訴人所為裁處貨價1 倍罰鍰並沒入貨物之處分部分,乃屬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規定,對報運貨物進出口行為人侵害智慧財產權標的物之行政處分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事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至於訴請撤銷追徵所漏進口稅款之處分部分,則屬一般行政訴訟事件,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倘欲合併起訴,依法應向智慧財產法院為之,被上訴人合併向原審法院起訴,固為法所不許,惟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追徵所漏進口稅款部分,既屬一般行政訴訟事件,行政法院本有管轄權,原審就此部分予以審理並作成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另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所明定,上訴人猶稱司法院指定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係屬專屬管轄云云,容有所誤。又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規定:「報運之進出口貨物,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權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可知,海關依該條規定對報運貨物進出口行為人侵害智慧財產權標的物所為之行政處分,依法僅有罰鍰及沒入貨物之處分,其併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相關稅款之處分,非屬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規定所為之行政處分,而係海關另依其他法律規定所為(詳述如後),換言之,關於前揭追徵相關稅款處分之行政訴訟事件,並不在司法院97年4 月24日令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範疇,上訴人執其主觀見解,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稅款,係以違反同條例第39條之1規定為前提,司法院97年4 月24日令所稱「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規定……之行政處分」,當含括以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規定為前提之追徵進口稅款處分,並據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不足採。

㈢次按「海關依本條例處分之緝私案件,應制作處分書送達

受處分人。」「前項處分書之送達方法,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受處分人不服前條處分者,得於收到處分書之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原處分海關申請復查。」分別為102 年6 月19日修正前海關緝私條例第46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7條第1 項所明定。再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復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

137 條第1 項所規定。由此可知,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又我國民法第20條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與客觀主義之精神,亦即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至於戶籍地址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

㈣經查,系爭處分書係於101 年8 月3 日送達至被上訴人設

於系爭址即臺北市○○○路○段○○○號00樓之戶籍地,由該地之○○○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李雲會簽收,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惟被上訴人自98年11月起即未居住在前揭戶籍地,該址非被上訴人住所地或實際居住處所,已據原審認定屬實,並於原判決詳述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其於桃園靜思堂培訓之培訓檔案、培訓照片、授證照片、心靈日記、訪視課程紀錄、報導資料、名牌,以及刑事案件100年1 月18日訊問筆錄、同年6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皆記載被上訴人表示其居住在桃園縣○○鄉○○路○○○號00樓,並指定該處所為日後法院文書送達之地址,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刑事判決之當事人欄均載明被上訴人居所為桃園縣○○鄉○○路○○○號00樓等證據後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誤。是系爭址既非被上訴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上訴人將系爭處分書向系爭址為送達,縱由該地之○○○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代收,仍不生送達之效力,其送達難謂合法。復查決定以系爭處分書於101 年8 月3 日以補充送達方式由被上訴人戶籍地之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簽收,即為合法送達,被上訴人遲至101 年10月3 日始以交付郵寄掛號申請復查,已逾法定期限,據以作成復查不受理決定,訴願決定亦以同一理由,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均有違誤,原判決予以撤銷,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以歧異見解,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5條及適用第57條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並無可採。又營業稅法第41條明定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關稅法第

2 條及第4 條規定關稅即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由海關徵收之;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 亦規定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由此可知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前段規定,違反該條例情事者,除依該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僅在表明、重申海關除得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為處罰外,就其負有徵收或代徵義務之稅款仍應依各該規定予以徵收、追繳,該條規定並非海關據以徵收關稅(進口稅)或代徵營業稅之法律依據,且本件上訴人係將進口稅及營業稅之追徵作成於同一行政處分即系爭處分書內,該處分之送達亦無從適用不同法律關於送達之規定。原判決認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對被上訴人追徵進口稅5,398 元部分,依同法第46條第2 項規定,其送達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7條有關送達之規定,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追徵營業稅3, 481元,其送達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雖有不當,惟此尚不影響其關於系爭處分書送達不合法之認定暨判決之結果,併此指明。

㈤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追徵所漏進口稅款8,

879 元部分撤銷,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程 怡 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

裁判案由:有關商標事務
裁判日期:201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