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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3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林荒仙被上訴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紀珠(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公保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341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

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北市刑警大隊)之公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被保險人,於民國101年12月間經由臺北市刑警大隊檢送公保現金給付請領書併附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下稱萬芳醫院)於101 年2 月23日出具之公保殘廢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上訴人臉部照片,向被上訴人請領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編號第50-1號部分殘廢給付。案經審理,茲因上訴人頭、臉部之損壞情形,未達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編號第50-1號之標準,致無法核予該項殘廢給付,被上訴人於102 年4 月29日以銀公保乙字第10200018731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上訴人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341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比較上訴人於99年6月7 日因公受傷前之照片,與受傷後接受治療及下巴施打填充劑整形手術醫療後之照片,參以萬芳醫院於101 年2 月23日出具之公保殘廢證明書,顯見上訴人因公受傷後,臉部有「下顎缺損,造成中線偏移1 公分以上」之情形,自上訴人臉部外觀特徵觀察,上訴人臉部受傷情形,符合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編號第50-1號之「下顎缺損2 分之1 以下造成中線偏移1 公分以上」項目。㈡被上訴人以其諮詢之專科醫師審查上訴人於萬芳醫院病歷及病歷摘要提供專業意見,以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上訴人頭臉部病況查復意見,作為否准上訴人請領殘廢給付之主要理由,惟該專科醫師之意見既未實際說明上訴人臉部下顎缺損是否在2 分之1 以下,以及中線偏移之距離為何,自難以作為判定是否符合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編號第50-1號殘廢標準之依據。㈢又被上訴人以臺大醫院查復意見第1 項記載上訴人「齒列咬合正常,牙齒門牙中線無偏移」等語,作為認定上訴人臉部無中線偏移之理由,顯係增加法規命令所無之要件。再者,臺大醫院查復意見第2 項雖記載上訴人下顎骨無缺陷等語,惟依萬芳醫院出具之公保殘廢證明書及被上訴人委請之諮詢專科醫師簽註之意見,皆認定上訴人臉部下顎受損情節,業如上述,再觀之上訴人臉部治療後之照片,亦清楚可見上訴人臉部外觀發生下顎突出導致中線歪斜偏移之情形,是臺大醫院之查復意見第2 項,顯與萬芳醫院、被上訴人委請之諮詢醫師之專業判斷有悖,亦與上訴人臉部外觀之特徵明顯不符,顯無可採。㈣查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編號第50-1號規定,業已就頭、臉部之殘缺標準為明確且可數學量化計算之規範公式,應屬「一般性概念」之規範,而非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被上訴人依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編號第50-1號所為認定,要與高度屬人性、高度技術性或高度經驗性之認定,抑或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毫無干涉,自無判斷餘地理論之適用,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依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編號第50-1號所為認定有判斷餘地之適用,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而無審查其適當性之必要,顯有違誤等語。惟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業於審理中提示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諮詢意見及臺大醫院查復意見(參見原審卷第42頁言詞辯論筆錄),並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採證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對於上訴人主張不足採之理由詳加敘明;復論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暨調閱病歷資料徵詢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意見,經綜合審查而為終局之核定,所為處分洵屬有據,尚無不洽,是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之申請,即非無憑,而其所為判斷,亦無違法情事,故法院應予以尊重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公保
裁判日期:201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