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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4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陳美玉

陳文龍陳文宗

參 加 人 陳文輝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高宗正(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2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更字第2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同法第236 條之1 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

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查上訴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所提上訴書內容如下:「說明:一、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審(新北行政法院編列為102 簡更字第2 號)。二、退回更審後,再多次言詞辯論庭承辦法官及被告均再再以空照圖替被告解辯。三、原告及補正狀(1-6 )均附有證物但未被採信,且在法庭上均未提出答辯。四、貴院雖秉公退回重審,但在承辦法官同事多年,不敢說出真相,只有繼續承前案以空照片為例,繼續圓謊,以免得罪其他法官及排擠恐有影響考績之虞。五、原告提狀(補正狀1-6 )均附有證物,但照片未被承辦法官採信,是否有違常理。六、貴院在發文日期102 年7 月22日院貞戊股簡上00046 字第1020007402號函中要被告提出答辯狀,至今均未提出,藐視法律。七、空照圖係由林務局提供農業用地使用,並非針對本案拓寬浮洲橋徵收土地及地上建物使用。」等語,綜觀全文未見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且上訴人迄今未另具上訴補充理由。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徐 瑞 晃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裁判日期:201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