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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4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林聰賢(縣長)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 律師被上訴人 廖文欽即德豐牧場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8日102 年度簡字第1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在宜蘭縣○○鄉○○路○○○○ 號(宜蘭縣為二級空氣污染防制區)經營養雞場,經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於民國101 年7 月6 日15時25分至17時許派員前往稽查,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於前揭處所堆置大量雞糞,因未設置空氣污染防制措施,致雞糞惡臭味道飄散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以101 年11月20日府授環空字第1010030687號裁處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以102 年4 月22日環署訴字第1020003905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於103 年1 月28 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一)上訴人原處分僅略稱被上訴人從事畜養雞隻及置放大量生雞糞,據以推論被上訴人牧場應有明顯發酵雞糞臭異味之官能判斷,其基本事證顯有不足之情。即除目測被上訴人有置放大量生雞糞外,被上訴人有無其他不當置放置或棄置生雞糞,未見原處分載明認定事證,其稽查記錄及採證照片16張內容如何認定,未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釋明,原處分顯有不具理由程序瑕疵之虞。(二)縱認上訴人無須遵循一定標準準則可依目測判定,惟原處分疑僅有概括指稱被上訴人牧場有明顯臭異味及略稱被上訴人牧場從事畜養雞隻及置放大量生雞糞等目測目視為由,除此之外並無提出其他明確具體事證據以證明或認定被上訴人有何不當行為,例如何種客觀環境下可以認定造成濃厚刺鼻之酸、腥臭味及糞便發酵之酸臭味,或者被上訴人牧場有無及如何不當置放大量生雞糞等基本事證。(三)被上訴人既為經營畜養雞隻(五萬隻雞)牧場業者,衡情理當會產生大量生雞糞,又被上訴人牧場設立之初有申請並經核准「合法堆肥舍」可合法置放生雞糞以為自然發酵,故被上訴人場置放大量生雞糞亦為常態,甚至被上訴人牧場雞糞有相當程度異味(即一般民眾認定臭味),同屬常態,應無不合或不當之情。故上訴人原處分指稱「被上訴人牧場有從事畜養雞隻及置放大量生雞糞」云云,即為常態之情,則何以據此認定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達裁罰臭異味之標準。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認定原告有不當置放雞糞且致生臭異味須達裁罰之必要,應詳具理由明確具體指出被上訴人有何不當置放行為之事證,非得單單一言以敝之,否則顯有處分不具理由程序瑕疵之虞。(四)參照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本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至第5 款所稱惡臭,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另參照裁判字號89年度判字第779 號要旨: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5條所稱之惡臭,係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厭惡及其他不良之情緒反應而言。由此可資證明,空污法所稱之惡臭仍須達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厭惡及其他不良之情緒反應而言,應不得單憑稽查人員一己感覺以為認定之標準。(五)參照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3條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指使用儀器,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二、官能檢查:(一)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二)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固定污染源依規定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粒狀污染物排放狀況者,不適用前項目測檢查方式」,由上開規定可知,縱為目測目視官能檢查,仍須有相當證據佐證其認定結果,例如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非單單稽查人員以個人一己感覺以為認定之標準。尤其針對惡臭測定,若為固定污染源依規定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粒狀污染物排放狀況者,即不適用前項目測檢查方式。準此,依照上訴人長期且多次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規定進行機器儀器測定原告牧場有無符合排放標準,可知被上訴人牧場應屬固定污染源依規定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粒狀污染物排放之狀況,應不得適用前項目測檢查方式。(六)上訴人委託之「採樣單位有無採樣許可」或「稽查人員是否有無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尚有不明之情,本件採樣若未經許可或稽查人員未經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者者,則採樣程序即有瑕疵,不得為作成行政處分之認定依據及基礎。(七)環保署環境檢驗所97月

5 月14日環檢一字第0970001741號函釋:「廢棄物採樣項目為許可項目之一,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43條規定,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行政院環保署核發之許可證,始得辦理法定檢測,若未取得採樣項目之許可證或受理未取得採樣項目許可證之機構所送樣品時,該樣品之檢測報告除現有標示及說明外,應加註『採樣項目未取得許可證』,以符合法規規定。其他類別之採樣項目如為許可項目之一者,亦請比照說明二辦理」。本件涉及之空氣污染物,既與廢棄物同屬環境檢測之項目,自應依上開函示比照辦理。檢測乃以採樣所得之樣品為基礎,採樣涉及高度專業,因此,若樣品係由無取得採樣許可之人員所取者,該樣品應無證據能力,或者不應送驗,如同「毒樹與毒果」;若將係屬違法採樣所取得之樣品送檢測,該檢測報告自亦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八)原處分全文僅略稱有於101 年7 月6 日派員前往稽查,於該場周界外聞有明顯雞糞堆肥臭異味逸散情形云云,除此之外並未檢附任何臭異味採樣品,或為進行檢測分析異味污染物程序,判斷有無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排放標準,即原處分並未檢附任何相關認定標準及其事證,未檢附任何檢驗報告結果,同有行政處分不備理由之虞,難以令被上訴人信服,又未給予被上訴人表示意見之契,即逕予裁罰顯有失當之情,顯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立法意旨旨在督促人民與政府一同維護改善環境意旨相左。(九)原處分有違行政信賴保護原則。先前處分既已給予被上訴人限期改善,原處分不待改善期限屆期,提早逕予以裁處罰鍰,顯有不當且有違法令,原處分自應予撤銷:1、 參照宜蘭縣政府101 年11月2 日府授環空字第1010029022號函說明第四段意旨可知宜蘭縣政府再次函知須於101 年11月8 日前完成改善。且原處分書說明四亦敘明上訴人於101 年5 月2 日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經本府裁處並限於101 年11月8 日前完成改善。由上可知,原處分明知先前處分已給予訴願人限期改善之契,則為何於前開改善期限前,提早於101 年7 月6 日進行稽查並據為罰鍰處分,足證原處分顯有違行政信賴保護原則。2 、依環保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92年7 月23日環署空字第0920051751號令(下稱環保署92年7 月23日令)訂定發布之執行準則第7 條第2 項、第3 項,應先給予訴願人限期改善之契,若訴願人有於期限屆滿前,主動檢齊完成補正、改善或申報證明文件報請查驗者,原處分機關得於期限屆滿前進行認定查驗。惟原處分竟無視前處分己給予訴願人限期改善之處分,原處分處置顯與人民對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期待性相左,所為已與該執行準則第7 條規定相左,其處分有違法令錯誤,所為處分自應予撤銷。(十)原處分書理由疑與事實不符:原處分於101 年7 月6 日之採樣地點為一排水溝上,且該排水溝係位於被上訴人場區周界外「上風處」,並非原處分所載之周界外「下風處」,依風勢走向科學物理態樣,則該採樣地點所採取空氣樣品之來源應非來被上訴人場區內,原處分於101 年7 月6 日之實際採樣地點與原處分書所記載內容有事實不符之情事。就此錯誤不當之理由所據之原處分應有撤銷之必要。(十一)原處分於101 年7 月6 日之採樣地點為在他人非潔之排水溝上(非被上訴人場內之排水溝),現場排水溝為非潔且有嚴重異味之地點,原處分採樣地點設於該處所採取之空氣樣品,有無其他異味滲入實有重大爭議,就此不具公正客觀之採樣方法所採取之樣品,據為不利被上訴人處分之依據,實有程序重大瑕疵之虞。(十二)經詳閱原處分之函文說明二,可知採樣地點係在被上訴人經營養雞場場區周界外,而非在經營養雞場場區內。參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內容可知,就一定區域內空氣品質其設置監測點應設置於受監測之區域內,是以本件監測點之設置應設置於被上訴人經營之養雞場區域內,始與上開法令相符。惟查,原處分機關監測點係於周界外下風處採集異味污染樣品。準此,原處分機關監測點之設置顯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11條之規定,就此違反法令之稽查結果應不得據以為不利人民即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依據,以該事實為基礎作成之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十三)被上訴人先前有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致陸續遭上訴人100 年10月12日府授環空字第1000059024號、10

1 年4 月25日府授環空字0000000000號及101 年5 月2 日府授環空字第1010010427號之行政處分之情,惟前揭處分,事實上如上訴人100 年10月12日府授環空字第1000059024 號行政處分經被上訴人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現經宜蘭地方法院審理中,另上訴人101 年4 月25日府授環空字0000000000號及101 年5 月2 日府授環空字第1010010427號之行政處分,則於日前均經訴願決定撤銷該2 處分在案。是以,縱認被上訴人本次有違反空污法規定之行為,其逕予裁罰金額為10萬元顯有不當之情。(十四)事實上,於本件檢測日期101年7 月6 日前後相當期間,被上訴人均有經上訴人「檢測合格在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一)行政院保護署97年12月25日環署空字第0970103113號公告修正「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中劃定宜蘭縣全境屬二級空氣污染防制區。(二)本件稽查工作紀錄繪製惡臭發生源之相關位置及風向,顯示判定點位於該場下風處,業已排除其他異味干擾,現場排水溝為無異味且水流持續流動之灌溉溝,足見本件係因堆置雞糞且未能有效收集處理作業過程中產生異味致逸散於周界外:系爭採樣品經由東典環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典公司)6 位合格嗅覺判定員依環保署公告之檢測方法「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 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A201.13A)進行濃度分析結果為60,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 條所定限值(50),有檢測報告等資料影本可稽,故被上訴人所述採樣點處為排水溝有不潔及異味滲入等語,顯不足採信。而現場稽查人員依據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規定拍照存證,並製作稽查工作紀錄,詳載所發現之違規事實及處理情形,繪製稽查地點與惡臭判定地點簡圖,有稽查工作紀錄、採證照片16張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違規事實洵足採認,上訴人據以裁處1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三)被上訴人非屬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第2項 規定公告「第一批公私場所應定期檢測及申報之固定污染源」及「第二批公私場所應定期檢測及申報之固定污染源」之應裝設測自動連續監測設施之固定污染源:「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之立法原意,係為使工廠在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核定內容下進行操作,以確保其空氣污染排放能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相關規定。依據前揭辦法第17條規定,審核機關審查公私場所依第12條或第13條規定提出之空氣污染排放檢測計畫時,符合下列情形者應令其進行空氣污染物檢測:「(一)有固定排放管道且依規定應設置採樣設施;(二)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可進行檢測者,檢測結果經審查符合排放標準者,審核機關應於完成審查後通知公私場所另取操作許可證。」經查,被上訴人非屬應裝測自動連續偵測設施之種類及量測項目之固定污染源,爰此,被上訴人主張應不得適用目測官能測定之檢查方式,核不足採。(四)本件採樣品有證據能力且採樣程序無瑕疵,得作為行政處分之依據,與被上訴人所質疑「採樣單位有無採樣許可」及「稽查人員有無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等無涉:東典公司業已取得行政院環保署許可證環檢字第09

3 號在案,其許可類別:空氣檢測類,許可項目及方法:4.空氣中異味污染物: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 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A201),故上訴人委託其進行採樣認定,適法無虞。上訴人前以102 年4 月23日環空字第0000000000B 號函詢行政院環保署目前環保局由稽查人員執行周界及環境大氣中異味污染物採樣作業,再將樣品送交經環境檢驗所認可之專業檢測分析(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 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此稽查流程是否符合相關法規規範及稽查人員是否應經審查通過始可執行採樣作業乙節,行政院環保署102 年5 月

6 日環署空字第1020033250號函復意旨,略以主管機關稽查人員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授權所做採樣作業並委由環保署環境檢驗所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進行官能測定分析,前述採樣程序並未限制稽查人員應取得許可後始得進行採樣,惟現場稽查人員需於工作紀錄表內容詳細繪製並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及說明其他相關判定依據等內容,整體稽查流程即符合相關法規規範。本案當日稽查人員為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空氣噪音防制科技士葉青ꆼ,爰此,本件稽查紀錄得作為行政處分之依據無虞。

(五)被上訴人主張先前處分已給予被上訴人限期改善,原處分不待改善期限屆期,提早逕予裁處罰鍰,顯有不當且違法乙節。卷查原告所訴前次處分,為上訴人以宜蘭縣政府環保局101 年5 月2 日派員於被上訴人場區周界外下風處採集異味污染物樣品,並交由環境檢測機構進行檢測分析,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超過法定排放標準,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案由被告依同法第56條第1 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裁處20萬元罰鍰,並限期被上訴人於101 年11月8日前完成改善(101 年10月17日府授環空字第1010027466號函附裁處書);而本案係上訴人以宜蘭縣政府環保局101 年

7 月6 日派員稽查發現被上訴人場區堆置雞糞,致惡臭味道飄散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案由上訴人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二者違規事實及適用法律均不同。至於本案同一稽查日(101 年7 月6 日)宜蘭縣政府環保局稽查發現之另一違規事實「周界外執行異味污染物採樣,檢測結果異味污染濃度超過法定排放標準」,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依同法第56條第1 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裁處50萬元罰鍰所為之處分(101 年9 月5 日府授環空字第1010023437號函附裁處書),業經上訴人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 年9 月13日環署訴字第1010083522號訴願決定意旨「原處分機關既未即時針對訴願人前二次違規開立裁處書,並命限期改善……。與首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規定及行政行為之合目的性有違」,於101 年11月2 日以府授環空字第1010029022號函自行撤銷處分在案。(六)上訴人於本件違規日(101 年7 月6 日)前後3 個月內,對被上訴人場區臭異味污染物樣品採樣檢測共計6 次,部分3 件檢測結果符合標準值50,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一)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同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31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 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又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本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至第5 款所稱惡臭,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事實概要欄所載僅係裁處、訴願之經過,並未涉及被上訴人實際有無違返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認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

101 年11月20日府授環空字第1010030687號裁處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102 年4 月22日環署訴字第1020003905號訴願決定書可按(原審卷第37至42頁),堪認為真實。又宜蘭縣屬二級空氣污染防制區,此有行政院保護署97年12月25日環署空字第0970103113號公告可稽,足堪認定。(三)本件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有置放物質致產生惡臭,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原審卷第84頁背面),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為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驗報告(異味污染物濃度為60)、現場雞糞堆置照片(原審卷第51、55至75、176 至187 頁)。經查,依現場雞糞堆置照片顯示,固可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置放雞糞之行為,然除須有置放物質之行為外,尚須因該行為致產生惡臭,始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而應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予以裁罰。而本件現場空氣經採樣後檢驗之異味污染物濃度雖達60,惟依上訴人陳稱:並不是超過濃度50就是屬於惡臭,而是表示屬於濃度的高低;濃度高的並不必然代表有惡臭,只能判斷氣味的濃淡,香味也有可能濃度很高,臭味也有可能濃度很高,這些狀況都有,所以關於惡臭的部分是由現場的稽查人員判斷,而濃度的高低只是作為輔佐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67 頁背面至168 頁背面),故僅憑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驗報告,僅可證明現場具有高濃度之味道,並無法認定現場有產生惡臭之情形。另上訴人所提出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雖記載:「至該場周界外巡查,嗅覺判定聞有明顯雞糞發酵堆肥半成品臭異味逸散,……」,然上訴人陳稱:(問:葉青ꆼ是否具有嗅覺判定員之資格或其餘判斷惡臭之專業能力?)目前是沒有正式的書面去認定那位人員有判斷的資格,這是取決於當時的稽查人員嗅覺是否正常;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係由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空氣噪音防制科技士葉青ꆼ一人製作;當天會同的人還有另外二人,是由稽查人員自行判斷及書寫,會同人員不能對於稽查記錄內容直接書寫及進行判斷等語(原審卷第167 頁背面至

168 頁),可知本件於現場判斷有惡臭並製作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者僅有葉青ꆼ一人。本件雖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驗報告、現場雞糞堆置照片作為佐證,惟實際上仍係以葉青ꆼ之現場判斷作為主要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6條就「惡臭」之定義,雖僅規定為「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惟解釋上此係指「客觀上」足以引起「多數人」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而言,自屬當然。現行我國關於惡臭之認定,既無核發相關之資格認證,則僅憑葉青ꆼ一人認定現場具有惡臭,顯難認已符合「客觀上」、「多數人」之要件,上訴人亦未訪視現場之周遭居民、民眾,探求其餘之人是否亦認該處確有「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故依卷證觀之,難認現場確有惡臭存在。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原告置放雞糞之行為,已有產生惡臭,原處分認被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予以處罰,自屬違法,訴願決定未查,予以維持,亦有未合,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有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779 號判決意旨不當之違背法令: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6條就「惡臭」之定義,僅規定為「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且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779 號判決意旨所示之內容,其判定僅係由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即可,並無所謂尚需訪視現場之周遭居民、民眾或探求其餘之人以符合「客觀上」足以引起「多數人」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經查,本件上訴人前以102 年4 月23日環空字第0000000000B 號函詢行政院環保署目前環保局由稽查人員執行周界及環境大氣中異味污染物採樣作業,再將樣品送交經環境檢驗所認可之專業檢測分析(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 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此稽查流程是否符合相關法規規範及稽查人員是否應經審查通過始可執行採樣作業乙節,行政院環保署102 年5 月6 日環署空字第1020033250號函復意旨,略以主管機關稽查人員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授權所做採樣作業並委由環保署環境檢驗所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進行官能測定分析,前述採樣程序並未限制稽查人員應取得許可後始得進行採樣,惟現場稽查人員需於工作紀錄表內容詳細繪製並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及說明其他相關判定依據等內容,整體稽查流程即符合相關法規規範。本案當日稽查人員為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空氣噪音防制科技士葉青ꆼ,其依據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規定拍照存證,並製作稽查工作紀錄,詳載所發現之違規事實及處理情形,繪製稽查地點與惡臭判定地點簡圖,有稽查工作紀錄、採證照片16張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違規事實洵足採認,上訴人據以裁處10萬元罰鍰,依法已無不合。爰此,原判決略以:「本件僅憑葉青ꆼ一人認定現場具有惡臭,顯難認已符合「客觀上」、「多數人」之要件,被告亦未訪視現場之周遭居民、民眾,探求其餘之人是否亦認該處確有「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故依卷證觀之,難認現場確有惡臭存在。」云云,即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二)原判決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本件縱退認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6條就「惡臭」之規定尚需符合「客觀上」、「多數人」之要件,而應訪視現場之周遭居民、民眾,探求其餘之人是否亦認該處確有「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者,惟原判決並未適時就此重要之法律意見命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並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而逕認上訴人並未訪視現場之周遭居民、民眾,探求其餘之人是否亦認該處確有「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則其判決亦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三)本件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於民國(下同)101 年7 月6日15時25分至17時許派員前往稽查,核認被上訴人於其畜牧場所堆置大量雞糞,因未設置空氣污染防制措施,致雞糞惡臭味道飄散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而以101 年11月20日府授環空字第1010030687號函裁處被上訴人10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

1、查被上訴人所飼養家禽規模蛋雞達5 萬多隻,89年5 月農委會依畜牧法發給畜牧場登記證書(農畜牧登字第107834號),每日持續產出生雞糞數量達7 公噸以上(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南區農業改良場蛋雞每隻每日產出糞便量0.14公斤。50,000隻×0.14公斤=7000公斤)。然上訴人於

101 年7 月6 日稽查時發現被上訴人將A 棟雞舍及一旁自設隧道式攪拌機堆置雞糞狀態(附件一),估計堆置大量雞糞量達712 立方公尺,估計約有360 公噸,超過合法堆置量達7 倍之餘,估計已累計2 個月產生的雞糞於場內堆置,堆置過程經持續性的發酵,所產生的臭異味已嚴重影響當地居民,依當地民眾反應其範圍可達4 平方公里(附件二),影響拱照村民眾100 人以上,當地多數人更組織環境自救會(附件三)長期抗議,綜合當地居民反應對被上訴人其所產生之臭異味反應,確為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

2、又本件被上訴人自99年起因其所產生惡臭污染之情形持續不斷,99、100 及101 年民眾陳情案件分別達106 、311及410 件,其肇因於被上訴人畜養雞隻、屢次操作生雞糞快速發酵烘乾機器及堆置大量生雞糞等情形,而上訴人自99年至102 年間針對空氣污染抽樣檢測臭異味污染物濃度值超過空氣污染防制法規範之排放標準達12次(附件三之一),被上訴人所產生之空氣污染排放臭異味情形可為常態,確有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行為。經查,與本案稽查時相近日期之101 年7 月4 、5 、6 日等3 日的民眾陳情內容陳述(附件四),其中7 月4 、日21:05 第14次陳情:「傳出陣陣臭味,污染空氣」;7 月5 日8:59第1次陳情:「7 月4 號晚上10點聞到臭味,…,可惡行徑令人髮指,…」;7 月5 日18:59 、19:00 第18次陳情:「養雞場傳出惡臭」;7 月6 日0:14第15次陳情:「傳出陣陣臭味」;7 月6 日14:33第2 次陳情:「雞屎尿味道難聞」;7 月6 日19:00 第1 次陳情:「去年已投訴過,…,養雞場肆意排廢污染廢氣,…」;7 月6 日18:08 第19次陳情:「養雞場傳出惡臭」等語。細核上開陳情內容,皆可顯示當地周遭民眾對於被上訴人畜牧場所產生的臭異味狀態,其形容措詞嚴厲,批判皆為負面用語,顯見被上訴人確因堆置生雞糞等行為所逸散的臭異味狀態及濃度,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人的不良情緒無誤。

3、再者,本案檢測異味濃度為60,依上訴人所屬稽查人員長期執行空氣污染業務之經驗,當濃度30以上,可引起50%民眾厭惡或有不良情緒,當濃度大於50以上,不論該異味的性質,如某花香,皆足以引起100%民眾反感,致生有厭惡之反應,遑論本案異味濃度已達60,實足以引起一般人情緒上有不良反應。況本案當天會同人員尚有另外二人,分別為東典公司蕭智隆先生及中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王經賢先生,兩人依法雖非具有公務人員身分,然就廣意而言,上開2 人係受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委託,執行空氣污染等專業之任務,渠2 人雖依法未具有直接書寫稽查紀錄,惟就其個人嗅覺之判斷,亦尚能代表當時一般民眾之客觀角色,況當日稽查員葉青ꆼ於詢問判斷點(採樣點)臭異味是否明顯乙節,二人皆回答明顯,遂於該點續行採樣程序,可見當時異味狀態尚非僅單憑葉青ꆼ一人判斷,如有必要,爰請求鈞院傳訊二人到庭證明當日臭異味之情形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六、本院查:本件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固非無見,惟: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同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31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 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 萬 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又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本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至第5 款所稱惡臭,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核乃執行母法(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二)本件原判決雖認原處分所憑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驗報告,僅可證明現場具有高濃度之味道,並無法認定現場有產生惡臭之情形,惟東典公司環境檢驗中心檢測報告記載之公共場所名稱為0000000-000-00 ( 見原處分卷第60頁),其所附監督檢測紀錄表三、採樣分析紀錄記載:

採樣日期101 年7 月6 日,監督單位:葉青ꆼ(見原處分卷第64頁),現場採樣紀錄之原始資料表九記載:採樣日期為101 年7 月6 日、採樣人員簽名:蕭智隆(見原處分卷第66頁),而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101 年7 月6 月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之記載:「採樣點及判定點」、「會同單位簽名:東典環安科技(股)公司蕭智隆」,可知東典公司檢測報告之採樣來自葉青ꆼ、蕭智隆於101 年7 月6 月至被上訴人系爭地點之採樣,而依據該日提出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所記載:「至該場周界外巡查,嗅覺判定聞有明顯雞糞發酵堆肥半成品臭異味逸散,於該場下風處進行臭異味採樣,採樣前已排除其他異味干擾源,委由環保署認可之檢測公司進行採樣分析作業……」,可知該採樣結果檢測異味濃度60,應係指雞糞發酵堆肥半成品所逸散之臭異味,除非有反證可證明現場採樣之氣味是雞糞以外其他種物品所逸散,則該採樣(雞糞發酵堆肥半成品)之異味並非為香味,而係臭味,乃日常經驗法則,原判決未說明依何證據認定現場所採樣之氣味「是雞糞以外其他種物品(例如臭水溝)所逸散之異味」,其逕認為前揭檢測報告所謂之(雞糞發酵堆肥半成品)異味濃度60,只是氣味的濃淡,也有可能是香味濃度很高,故不能證明是「惡臭」,顯與經驗法則、論理法理有違,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及第1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779 號判決稱:「惟查惡臭之定義,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5條(現行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本法第19條第4 款(現行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惡臭,指足以引起厭惡及其他不良之情緒反應之氣味。』其判定,由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本件環保稽查人員會同陳情民眾共六人以其專業執勤知能至原告工廠現場稽查,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認定已達一般人厭惡及其他不良之情緒反應之程度,並循味查得係原告從事蠶豆等食品加熱作業所致,乃當場拍照,並作成公害防治案件勘查工作記錄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其稽查及認定過程,核無不合」,可知實務上認為環保稽查人員會同陳情民眾至現場稽查,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客觀上已足以識別惡臭之程度,但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當時除蕭智隆外,是否有其他會同採樣之人(據上訴人陳稱尚有中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王經賢),並依職權傳訊查明「會同到場之人是否亦覺得已達惡臭之程度」,並敘明前揭實務作法(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779 號判決)何以不足採用之理由,其逕認僅憑環保稽查人員葉青ꆼ一人之嗅覺,不能認定現場有惡臭存在,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再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2 、3 項所明定,就判決主要理由之證據,若雙方均未聲請調查,審判長自有闡明命提出之義務,以避免突襲性之裁判。本件原判決未訊明上訴人是否曾訪視現場周遭居民,或是否曾有民眾檢舉資料,其逕認無證據證明客觀上、多數人認為已達惡臭之程度,並以之作為判決基礎之主要論據,亦有未盡闡明義務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第256 條第1 項、第260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判日期:2014-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