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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4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保基(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被 上訴人 吳靜儀上列當事人間森林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1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所屬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管處)玉里事業區第19林班地(下稱系爭林地),依獎勵輔導造林辦法規定,於中華民國(下同)97年10月27日申請參加97年度獎勵輔導造林,經花蓮林管處以97年12月26日花政字第0978210940號函核准造林面積105 公頃。被上訴人於98年2 月24日新植完工後,經花蓮林管處派員於98年6 月1日及2 日辦理新植檢驗,檢驗報告認有「部分區域仍保有完整之天然林林相,如併同納入新植面積,恐因林內冠層過於鬱閉,進而影響幼齡苗木需光量以致生長欠佳」之情,建議先行辦理天然林面積測量及扣除。嗣於98年7 月間,花蓮林管處接獲民眾檢舉在系爭林地內有砍大樹種小樹之情,遂於98年8 月6 日及7 日派員複查後認確有擅伐情事,再於98年9月28日至10月1 日辦理擅伐面積與材積調查,認被上訴人未經許可擅自砍伐林木面積19.3917 公頃,材積884.26立方公尺,上訴人遂依森林法第45條第1 項、第56條規定,以100年9 月19日花政字第1008108641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萬元。經被上訴人提起訴願後,為行政院101 年1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10121146號訴願決定撤銷。上訴人重行審查,認被上訴人確有未經許可擅自砍伐林木面積19.3917公頃,材積達884.26立方公尺,違反森林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辦理違反森林法行政罰鍰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原應處罰鍰60萬元,惟考量被上訴人未將砍伐林木出售,非為謀取林木出售之利益,依森林法第56條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予以酌減,而以101 年3 月14日農授林務字第101810216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罰鍰30萬元。被上訴人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1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7日申請參加97年度獎勵輔導造林,經核准後旋自98年1 月5 日起積極配合花蓮林管處,於核准造林之土地上進行整地、栽植、刈草等造林工作。被上訴人將整地工作發包給江文賓、馬金山、杜萬成承攬,其等整地時完全依照獎勵造林施行注意事項第1 點規定,砍除淘汰留存價值之畸形木、幹折木、枯朽木、灌木、蔓藤、雜草,時間是在98年2 月新植完工前。其中有關本件面積19.3917 公頃土地,大部分由江文賓承攬整地工作,其完工後被上訴人赴現場檢查,發現有部分已伐除及倒伏之枯死木留置植列間未徹底清除,被上訴人乃要求江文賓率工整理植列散置之倒木枝、幹,除此之外,被上訴人在系爭林地即未有砍伐林木之行為。完成上開整地後,被上訴人將花蓮林管處配撥之15萬7 千500 株山櫻花、無患子、苦楝、楓香、光臘樹、臺灣櫸等苗木種植於從未進行造林之系爭林地,經花蓮林管處於98年6 月間檢測完全符合規定。後被上訴人依獎勵輔導造林規定向花蓮林管處申報整地、新植完工後刈草、除蔓等撫育工作,亦均獲花蓮林管處同意備查。(二)詎地球公民協會不明就理,稱系爭林地內有伐大樹、種小苗之情云云,向監察院陳訴,經媒體報導後,花蓮林管處及林務局曾於98年10月3 日邀集林業專家郭幸榮、廖天賜、邱志明至現場勘查,依3 位專家所述,足證報載稱系爭林地有伐木乙節,確係對於被上訴人造林前整地時依「獎勵造林施行注意事項」規定砍除無留存價值之畸形木、幹折木、枯朽木之誤解。(三)監察委員黃煌雄、楊美玲亦於99年

3 月9 日至現場調查,並作成調查意見。由其調查報告可知系爭林地有伐木乙節,確係被上訴人造林前整地時依「獎勵造林施行注意事項」規定砍除無留存價值之畸形木、幹折木、枯朽木無訛。且上揭調查報告並未指責被上訴人有何違失,反而數度指責花蓮林管處檢測正確度有待加強等。被上訴人因而遭致上訴人不滿,花蓮林管處遂於99年8 月撤銷其前核准被上訴人造林面積105 公頃中之36.9817 公頃、7.1693公頃及本件19.3917 公頃,將被上訴人造林面積減縮為40.07公頃。時隔1 年餘,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於98年6 月新植檢驗後在系爭林地擅伐林木面積19.3917 公頃,裁處被上訴人罰鍰60萬元。經被上訴人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撤銷該處分後,上訴人仍以被上訴人未經申請許可擅伐林木面積19.391

7 公頃,推算材積884.26立方公尺,違反森林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被上訴人30萬元。(四)上訴人於訴願時稱被上訴人係於98年2 月間未經申請核准砍伐租地內林木,後又改稱被上訴人係於98年6 月間擅伐林木,前後不一。又依據被上訴人送交花蓮林管處之申請書記載,被上訴人於98年1 月5 日申請整地,同年2 月進行開工及完工,此期間巡山員監工日誌並無濫伐紀錄之記載,且花蓮林管處巡山員熟知林區現況,倘知悉有擅伐即應報請轄區派出所及相關機關處理,何以當時未認定有濫伐,嗣後再以拍攝照片指控被上訴人違法,難令被上訴人甘服。上訴人訴願答辯書所附98年10月間砍伐林木現場查測照片之來源不明,且未註記地點,所呈現之林相與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林地不符,亦未會同巡山員、警察或其他主管機關調查,並當場作成監工紀錄,自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砍伐林木之行為。又該等照片係行政院101 年1 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10121146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裁罰60萬元之處分後補提,且作為認定被上訴人砍伐林地約19公頃大範圍林地之證據,竟僅有數張照片,有事後拼湊、補作之嫌。又花蓮林管處98年6 月25日完成之97年度新植檢測報告僅係內部文件,被上訴人無從知悉花蓮林管處有判定林內冠層過於鬱閉情事,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因知悉上開內部簽呈內容,為免造林獎勵金遭扣除而砍伐林木,顯屬不實指控。(五)原處分引據之法條僅為森林法第45條第1 項、第56條。上訴人在訴願時另提出森林法第45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第3 條及第4 條第1 款。然森林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係指依法申准伐採林產物在運銷前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查驗後始得為之。原處分認定「被上訴人將所砍伐之林木棄置現場,非為謀取林木出售之利益」,是被上訴人確非為運銷而砍伐林木,且被上訴人砍伐行為係在造林前整地時,絕無可能為運銷而砍伐,既非為運銷而砍伐,應無森林法第45條第1 項所定應申請、許可、查驗之適用,是該砍伐行為與森林法第45條第1 項、第56條所定構成要件自非該當。次按,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第3 條規定,僅係就誤伐及擅伐定義為規範。同規則第4 條第1 款規定,並非對誤伐及擅伐行為處罰之規定。該規則除上開第3 條外,就「擅伐或誤伐」有規定者僅有第12條第5 款。被上訴人非採取人,是亦無此規定適用。上訴人所舉上開法規,均無法將被上訴人造林整地時砍伐林木之行為,涵攝為應依森林法第45條第1 項、第56條處罰之範圍。至訴願決定引據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下稱管理要點)第5 點規定,因被上訴人砍伐林木之行為係在造林前整地時,並非造林後,自無可能為主伐、間伐、撫育或除伐,是訴願決定所引管理要點第5 點規定,亦無從涵攝被上訴人之行為應屬森林法第45條第1 項、第56條處罰之範圍。(六)原處分主文欄記載,並未諭知罰鍰數額,已有未當。又原處分事實欄記載,認定被上訴人申請獎勵造林甫於98年2 月間新植完工,98年6 月後某日發現未經申准擅自砍伐林木,則被上訴人砍伐者顯非造林木。又保管木係指有保留需要,經主管機關調查編號後責令相對人保管,且不得伐除之林木,系爭林地並無設置保管木,花蓮林管處亦未責令被上訴人保管。從而,原處分主文欄記載被上訴人未經申請擅伐租地內造林木或保管木,顯與其認定之違反事實不符。訴願決定對原處分之主文與違反事實認定有矛盾之情,視若無睹,即駁回訴願,亦不合法等情。(七)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抗辯:(一)被上訴人就本件獎勵輔導造林之新植工作係於98年2 月24日完工,經被上訴人向花蓮林管處提出完工報告表,該處乃以98年3 月9 日花玉政字第0988610722號函請被上訴人配合引導進行實測工作,經承辦人員於98年

6 月1 日及2 日實測後,發現「部分區域仍保有完整之天然林林相,如併同納入新植面積,恐因林內冠層過於鬱閉,進而影響幼齡苗木需光量以致生長欠佳」。被上訴人父親吳光義於上開檢測時在場知悉上情,恐因上情無法領取造林獎勵金,遂有砍伐林木之行為。採證照片中被上訴人砍伐林木之照片,大部分係98年6 月17日拍攝,被上訴人砍伐林木之行為係發生於該時日左右,而被上訴人既已於98年2 月24日新植完工,顯無可能如被上訴人所指係於「造林前整地時」砍除無留存價植之畸形木、幹折木、枯朽木。再者,依採證照片判斷,部分林木胸徑達數10公分以上,顯見遭砍伐之林木非被上訴人所述係無留存價值之畸形木、幹折木、枯朽木、風倒木、灌木等,被上訴人所述,顯無足採。又花蓮林管處人員於98年6 月17日及18日檢測另筆造林地(非本件造林地),途經本件造林地聽見鏈鋸伐木聲,乃前往查看,發現被上訴人工人在本件林地內砍伐林木,故先行拍照存證,惟尚不知遭砍伐林木之面積,又因同年7 月遭人檢舉該林地有擅伐林木情形,故於98年8 月6 日、7 日、98年9 月28日至10月1 日前往該林地調查遭擅伐林木之情形,被上訴人辯稱,無擅伐林木之情,顯無足取。(二)被上訴人雖引用林業專家郭幸榮、廖天賜、邱志明現場勘查之意見,認現場所見均以樹形不佳或傾倒者為主,未見大量林木被砍伐所殘留之根株,也沒有大量伐倒木云云。惟查,上開郭幸榮、廖天賜之意見均未提及渠等所勘查之林地即系爭林地,而邱志明意見第3 點提及「經現場勘查發現,瑞穗林道7 至9K處均有衰退竹林」,其中所指「瑞穗林道7 至9k處」並非被上訴人砍伐林木之地區,被上訴人主張有斷章取義之嫌。又依監察委員黃煌雄、楊美鈴至現場調查,作成之調查意見亦認定「玉里事業區第19林班租地造林區域,確有砍伐大樹情事」,益證被上訴人確有擅伐林木之行為。(三)被上訴人以「獎勵造林施行注意事項」第1 條規定,主張其將無留存價值之畸形木、幹折木、枯朽木、風倒木、灌木、蔓藤、雜草等砍除淘汰,係整地所為之適當作法。惟被上訴人所砍伐者並其所指之上開林木,且原告所引用之上開規定係針對「全民造林運動」所訂,而被上訴人參加本件獎勵輔導造林則是依「獎勵輔導造林辦法」規定,而非「獎勵造林施行注意事項」,被上訴人有誤引法令之情。且被上訴人自承因造林整地而有砍伐林木之情,其未經申請核准,仍非適法。(四)被上訴人雖指98年8 月6 日及7 日因莫拉克颱風來襲,上訴人不可能於該期間至林地內調查云云。惟莫拉克颱風來襲期間,花蓮地區僅98年8 月7 日停止上班上課1 日,98年8 月6 日並無停止上班上課,上訴人所屬人員確有於該期間至現場調查採證,被上訴人所指,實無足取。又被告前以100 年9 月19日花政字第1008108641號函裁處罰鍰60萬元時,雖漏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花蓮林管處業於100 年10月21日以花政字第1008210458號函,依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事後補正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等語。(五)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上訴人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原處分認定被上訴人於98年6 月新植檢驗後未經申准擅伐林木,其依據無非為上訴人所屬人員於98年8 月6 日、7 日、9 月28日至10月1 日辦理查測,發現林木有遭砍伐之情,且上訴人所屬人員於98年6 月1 日及2 日辦理新植檢驗時認部分區域仍保有完整之天然林林相,如併同納入新植面積,恐因林內冠層過於鬱閉,進而影響幼齡苗木需光量,以致生長欠佳,以上有97年度新植檢驗報告、採證照片、材積測量資料、砍伐區域示意圖、花蓮林管處玉里工作站98年6 月、8 月至10月份護管報告表等附卷可考,又被上訴人父親吳光義於新植檢驗時在場知悉上情,上訴人因而推認被上訴人唯恐無法領取造林獎勵金,乃有砍伐林木之動機與行為,並據此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固非無據。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造林之範圍內有林木遭砍伐之情事,至於係由何人所為,尚無直接證據可資證明。(二)上訴人雖以證人即參與98年6月1 日、2 日新植檢驗之人員李名轉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539號請求發給獎勵金事件審理時之證詞,推認被上訴人為領取造林獎勵金,而有砍伐林木之動機與行為。然證人李名轉並未親眼目睹被上訴人、吳光義或受被上訴人、吳光義指揮之工作人員砍伐林木,其就吳光義砍伐林木之指訴應係推測之詞,尚不可採。至證人李名轉證述其告知吳光義在鬱閉度良好處造林之不當乙節,固可因此懷疑吳光義為領取造林獎勵金,而有砍伐既有林木之嫌疑,然此仍屬臆測,尚未達證明之程度。再者,上訴人上開推認有效成立之前提應為上訴人於98年6 月1 日、2 日新植檢驗時,檢驗範圍內之林木無遭砍伐之情,惟事後在同一範圍內發生砍伐之結果,始足以將李名轉告知吳光義在鬱閉度良好處造林之不當乙節與吳光義為避免少領造林獎勵金而砍伐林木為合理之連結。然而本件98年6 月1 日、2 日新植檢驗之範圍與98年9 月28日至10月1 日擅伐勘測之範圍完全不同,此觀新植檢測15個標準地座標均未落在上訴人認定之擅伐區域內即明,且證人李名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只有針對新植作檢測,沒有進行細部測量工作,鬱閉度部分之面積無法計算等語,是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空言稱:本件擅伐面積很大,新植檢驗時應該會檢驗到,證人李名轉陳述鬱閉度的區域就是擅伐的區域云云,尚無可採。(三)證人即參與98年9 月28日至10月1 日查測之人員賀立行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539號請求發給獎勵金事件審理時證稱:林木遭天然風災,林木的倒口是不平整的,若是遭病蟲害,林木外觀會有乾枯的情形,此次履勘時,花蓮地區並無重大風災,現場倒地林木外觀上也沒有乾枯的情形,大部分都是翠綠的情況,表示剛砍下來沒多久,還是很新鮮的狀態,當時被上訴人父親也有到場,伊等有請被上訴人父親就取樣、測量的位置與砍伐的範圍進行確認,被上訴人父親表示沒錯,確認實測面積無誤後,就進行實地測量等語,其中關於吳光義確認砍伐範圍部分之陳述,似指吳光義已承認其擅伐行為,並配合確認位置,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吳光義亦以證人身分在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539號請求發給獎勵金事件審理時證稱:伊與被上訴人共同承租本件造林地,為實際管理人,上訴人98年10月1 日履勘時未通知伊到場,是伊碰巧在附近除草,看到上訴人人員在量樹頭,伊站在旁邊沒有多問,待了20幾分鐘就走了,上訴人說伊有引領指界,並無此事等語,證人吳光義為本件造林地之實際管理人,其見上訴人所屬人員在其造林地內進行勘測,事涉利害,衡情應會加以詢問,其證稱:沒有多問,待一會兒就走了云云,確與常情有違,然證人吳光義此部分證述縱有不實,亦不足以認定吳光義確有全程陪同上訴人所屬人員,逐一勘測,確認擅伐情形。證人賀立行亦證述:當時沒有製作筆錄,只有拍照,履勘回來後,伊就製作報告等語,而賀立行製作之報告內容僅表示:「……現場由工作站人員引導遭砍伐林木區域為測量工作範圍,其工作分配如下……本件獎勵造林砍伐林木案測量結果分述如次……」等語,亦未記載吳光義陪同確認之情,是吳光義於上訴人所屬人員進行擅伐勘測時究為如何內容之陳述與確認,實有疑義。上訴人雖稱:曾以98年9 月25日花政字第0988107396號函副知被上訴人履勘云云,然上訴人未能提出送達證書,且上開函文並未記載具體之履勘日期,又無何不能通知之情事,則上訴人之調查程序顯與行政程序法第42條「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之規定相違,復未製作任何調查或勘驗筆錄,自難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違反森林法第45條第1 項之情已盡其舉證之責。(四)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2 年11月15日審理時陳稱:98年6 月17日及18日也有上山調查被上訴人擅伐林木之情形,但只有拍照,沒有實地測量,也沒有座標等相關紀錄,後續於8 月6 日、7 日及9 月28日至10月1 日再上山勘測等語,嗣於103 年1 月3 日(收文日)再具狀陳稱:

花蓮林管處人員於98年6 月17日、18日係檢測其他造林地,行經本件造林地時聽見鏈鋸伐木聲,發現被上訴人之工人在砍伐林木,故先行拍照採證,嗣同年7 月民眾檢舉本件造林地有擅伐林木之情,乃另於8 月6 日、7 日及9 月28日至10月1 日再上山勘測等語,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3 年1月8 日審理時再補充:98年6 月17日、18日檢測其他造林地,途經本件造林地時聽見伐木聲,上訴人職員高香玲上前詢問伐木工,工人表示是受僱於吳光義,高香玲事後向課長報告此情,乃併同民眾檢舉一起調查等語。惟本件疑似擅伐事件,上訴人於100 年9 月間首度裁罰60萬元,經訴願撤銷後,上訴人再為原處分,經訴願後,被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於原審,此外,兩造因本件造林獎勵金事件,另有給付訴訟繫屬於本院101 年訴字第1539號,歷經多次訴願及行政訴訟,時日長久,上訴人均未提出被上訴人於新植檢驗後擅伐林木之直接證據,迄至103 年1 月3 日(收文日)始具狀為上開主張,惟又無相關調查筆錄、勘測座標相佐,再參以上訴人提供之98年6 月17日、18日採證照片,並未有任何工人施工伐木之身影。再者,依花蓮林管處玉里工作站98年6 月份護管報告表所示,98年6 月17日及18日之巡邏記事並無關於系爭林地內發生砍伐林木之記載,且6 月23日之巡邏記事亦載明:「公差,會同查察無據報吳靜儀97年度租地獎勵造林,砍伐林地內雜木以利新植樹木成長。無屬林政案件。簽第9 、10號巡邏箱」等語,則上訴人上開主張之可信度尚有疑義,難以盡信。(五)上訴人指述:縱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98年6 月新植檢驗後擅伐林木,然被上訴人自承因造林整地而有砍伐林木之情,且未申請核准,仍非適法云云,為理由追補之主張。然原處分係認定被上訴人為領取造林獎勵金而於新植檢驗後擅伐林木,此與被上訴人為造林整地而砍伐林木之情節不同,又上訴人檢附之採證照片上遭砍伐之林木究係被上訴人造林整地時所砍除,亦或由他人砍除尚無從辨識。再者,裁罰基準第2 點規定,林木材積為衡酌罰鍰數額之裁量依據,縱被上訴人為造林整地而砍伐林木之行為亦屬違反森林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於認定被上訴人因造林整地而砍伐林木之材積數量前,尚難認原處分裁處罰鍰30萬元係合義務裁量後之結論。末被上訴人主張:係依據獎勵造林施行注意事項規定,對於過度密集之天然林為適度疏開之整地行為等語,則被上訴人有無違反森林法第45條第1 項之故意、過失或有禁止錯誤之情等均應予深究。據此,應認上訴人上開理由追補已變更原處分之同一性,且影響被上訴人之攻擊、防禦,縱認有違反森林法第45條第1 項之情,亦應由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而非於本件行政訴訟中為理由之追補。(六)本院101 年訴字第1539號判決理由雖認:「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於核准造林新植整地完工後,為領取獎勵金而未經許可擅自砍伐原本林相鬱閉良好,而無實施造林需要之原生林木19.3917 公頃……違反獎勵輔導造林辦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乃撤銷上開共計26.561公頃造林面積,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上開不利於原告部分,並請求被告給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927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惟按上開案件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造林獎勵金事件涉訟,性質上屬於給付訴訟,是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於原處分所認定之19.3917 公頃範圍內林地有造林之必要性負客觀舉證責任。反觀本件係屬撤銷訴訟,係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確有違反森林法第45條第1 項之事實及責任條件負客觀舉證責任。兩件舉證責任之分配與證明力之程度容有不同,是原審自不受本院101 年訴字第1539號判決理由之拘束。再者,原審認本件98年6 月1 日、2 日新植檢驗之範圍與98年9 月28日至10月1 日擅伐勘測之範圍完全不同,是不能僅因上訴人97年度新植檢驗報告未記載該地區有砍伐林木之跡象,即推認被上訴人砍伐林木之行為係98年6 月1 日、2 日新植檢驗後至98年6 月17日之前所為。綜上,被上訴人本件造林地內固有林木遭砍伐之情,惟究係何人所為,尚無具體明確之證據。上訴人雖推認被上訴人有為領取造林獎勵金而擅伐林木之嫌疑,然其對於擅伐範圍之調查與採證並不精確,難認已符行政程序法所定之調查程序及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之客觀性義務,舉證尚有未足,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難以證立,訴願決定未能指正,亦難維持,均應予以撤銷。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 號判例參照)。

再者,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

310 號、第8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前曾就花蓮林管處以101 年2 月15日花作字第1018101074號函撤銷該處97年12月24日花政字第0978210940號函所核准被上訴人之部分造林面積64.93 公頃(包含系爭被上訴人未經核准擅自砍伐原生林木19.3917 公頃部分),被上訴人不服上開處分,起訴請求撤銷上開處分,並請求花蓮林管處核發造林獎勵金乙案,業經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該案之主要爭點亦在認定被上訴人是否有未經申請核准擅自砍伐原生林木之部分,該案件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本案均屬相同,被上訴人於本案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案判斷之情形,惟該案認定被上訴人有未經核准擅自砍伐林木之事實,本案卻為異於該案判斷之認定,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有關「既判力」之規定及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有關「爭點效」之法理,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項之違背法令。(二)再按監察委員黃煌雄、楊美鈴曾至系爭林地現場調查,作成調查意見亦認定「玉里事業區第19林班租地造林區域,確有砍伐大樹情事」,足證被上訴人確有擅自砍伐林木之情形,原判決未予審酌上情,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 項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三)另按本件被上訴人之新植工作係於98年2 月24日完工,經被上訴人向花蓮林管處提出完工報告表,花蓮林管處乃於98年3 月9 日函請被上訴人配合引導進行實測工作,經花蓮林管處承辦人員於98年6 月1 、2 日至現場辦理實測後,發現「部分區域仍保有完整之天然林林相,如併同納入新植面積,恐因林內冠層過於鬱閉,進而影響幼齡苗木需光量以致生長欠佳」,被上訴人之父親吳光義因於上開檢測時在場知悉上開情形,為恐因上開情形致無法領取造林獎勵金,而有本件砍伐林木之行為,以上情事,亦有證人李名轉於另案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539號案件102 年7 月2 日庭訊時證述明確可證,上開被上訴人砍伐林木之照片,分別係98年6 月17日、18日,98年8 月6 ~10日,98年9 月28日~10月1 日所拍攝,被上訴人砍伐林木之行為應係於98年6 月1 日、2 日上訴人進行實測後至98年6 月17日之前所為,而被上訴人本件新植行為既係於98年2 月24日已完工,顯無可能如被上訴人所指其係於「造林前整地時」砍除無留存價植之畸形木、幹折木、枯朽木。花蓮林管處人員於98年6 月1 日、2 日辦理系爭林地新植檢測,其標準地座標位置,詳如上証6 附圖P1~P15 ,當時該處承辦人員即發現系爭林地有原本天然林林相鬱閉度良好情形如上証7 粉紅色線及藍色線區域(即被上訴人擅伐林木區域),該新植檢測標準地座標位置,固未包含系爭被上訴人擅伐林木區域(藍色線區域),惟有包含系爭林地原本天然林相鬱閉度良好之區域(即上証7 粉紅色線部分),吳光義自係知悉上開整個天然林相鬱閉度良好區域無法領取造林獎勵金,始就上開全部天然林林相鬱閉度良好區域有砍伐林木之行為,惟僅砍伐系爭19.3917 公頃即遭花蓮林管處人員查獲,若非花蓮林管處人員即早查獲,恐上開全部天然林林相鬱閉度良好之區域均將遭被上訴人砍伐原生林木,原判決未予審酌上情,遽以花蓮林管處人員於98年6 月1 日、2日辦理系爭林地新植檢測區域未包含系爭砍伐林木之區域,即認吳光義無為領取造林獎勵金而為本件砍伐林木之動機,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四)另按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本件花蓮林管處曾以98年9 月25日花政字第0988107396號函副知被上訴人履勘,調查測量系爭砍伐林木面積,吳光義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539號案件作證時明確證稱,伊有收受上開函文,而吳光義確有於98年9 月28日至10月1 日調查時在場,伊復證稱,花蓮林管處於98年9 月28日~10月1日派員至現場調查時,伊有在場且見花蓮林管處承辦人員在「量樹頭」等語,足證被上訴人確實知悉當時花蓮林管處指派承辦人員至場調查砍伐林木之情事,且上開情事亦有證人賀立行於該案證述甚詳,原判決以上訴人未能提出送達證書,顯與行政程序法第42條「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之規定相違,對上開證人之證詞及證據均未審酌,亦有判決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2條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五)另按花蓮林管處人員於98年6 月17日、18日檢測另筆造林地(非系爭林地),途經系爭林地聽見鏈鋸伐木之聲,乃前往查看,赫然發現被上訴人之工人在系爭林地砍伐林木,該處人員高香玲、李哲豪有上前詢問伐木工,該工人表示係受僱於吳光義乙節,本件自有傳訊證人高香玲、李哲豪作證以證明被上訴人擅自砍伐林木之情形,原審未予傳訊,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六)另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判字第122 號判決:「在無礙兩造之攻擊防禦及不影響行政處分之本質與結果之前提下,行政法院若認行政處分之瑕疵,得予以追補或更正者,則追補或更正之請求優於撤銷之請求」,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354 號判決:「另行政訴訟程序中,原處分機關得否追補處分之理由?原審就該追補理由是否得予斟酌?按在國內行政法學上,有關行政處分理由追補之容許性,原則上係肯認在訴訟中容許追補處分理由,德國西元1996年修正之行政法院法第114 條第2 段,配合其實務情勢,並明文規定:『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程序中,仍得就行政處分補充其裁量斟酌。』而我國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之高權行為,本應就一切可能之觀點進行審查(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及第189 條第1 項規定參照),行政機關之追補理由既有助於法院客觀事實與法律之發現,則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時所持之理由雖不可採,但依其他理由認為合法時,行政法院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訴訟(訴願法第79條第2 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即顯示相同之法理)。」本件被上訴人於訴願及原審審理時自承有砍伐林木之行為,惟主張係因造林整地而砍伐無經濟價值之小徑木、畸形木、風倒木等劣勢木,縱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屬實,亦須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始得為之,本件上訴人乃為上開理由之追補,而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亦經兩造為充分之主張與抗辯,顯無礙兩造之攻擊防禦,而本件行政處分之本質與結果在於被上訴人是否有未經申請核准擅自砍伐林木而有違反森林法第56條之行為,被上訴人擅自砍伐林木究係如伊所指「係因造林整地而砍伐無經濟價值之小徑木等」或如上訴人所指「於造林完成後因恐無法領取造林獎勵金而有砍伐原生林木」之行為,於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森林法第56條之本質與結果均無不同,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所示,上訴人於原審為上開理由之追補,自屬合法,原判決認上訴人上開追補行為於法不合,亦有違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另被上訴人以「獎勵造林施行注意事項」第1 條規定,指伊將「無保留價值之畸形木、幹折木、枯朽木、風倒木等砍除、淘汰」,係整地所為之適當作法云云,惟上開規定係針對「全民造林運動」所為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係參加「獎勵輔導造林」,需依「獎勵輔導造林辦法」之規定,而非依上開「獎勵造林施行注意事項」之規定。綜上所述,原判決顯有違法,自應予以廢棄云云。

六、本院按:

(一)法規對人民違規行為之裁量處罰規定,可分成兩部分,一是成立違規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一是決定處罰範圍(法律效果)之裁量規定。行政機關追補(變更)處罰處分理由須受不得喪失處分之同一性之限制,而處罰處分之同一性係由該處分所植基,關係違規行為構成要件之事實關係是否同一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14 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係以被上訴人申請獎勵造林於98年2 月間新植完工,被上訴人於98年6 月新植檢驗後某日,未經申准擅自砍伐林木面積19.3917 公頃,推算材積達884.26立方公尺,違反森林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而依同法第56條規定處以罰鍰30萬元。是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縱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98年6 月新植檢驗後擅伐林木,因被上訴人已自承98年2 月新植完工前因造林整地而有砍伐林木(無留存價值之畸形木、幹折木、枯朽木、風倒墓、灌木、藤蔓、雜草等砍除淘汰)之情,其未經申請仍非適法,並據此主張為追補處罰處分之理由云云,惟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違規行為構成要件之事實關係(被上訴人於98年2 月新植完工前,為造林整地而砍伐無留存價值之林木)與原處分認定違規行為構成要件之事實關係(被上訴人為領取造林獎勵金而於98年6 月新植檢驗後擅伐林木),已非同一,將導致處罰處分喪失其同一性,是原判決認此非屬行政機關得追補之理由,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有無理由,審理之重點仍在被上訴人是否於98年6 月新植檢驗後某日,為避免原本林相鬱閉良好之區域新植苗木生長不佳,影響造林獎金之核發,而有未經申准擅自砍伐林木面積19.3917 公頃,違反森林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

(二)原判決認系爭造林地內雖有林木遭砍伐之情,惟究係何人所為尚無具體明確證據,上訴人雖推認被上訴人有為領取造林獎勵金而擅伐林木之嫌疑,但對於擅伐範圍之調查與採證並不精確,難認已符行政程序法所定之調查程序及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之客觀性義務,舉證尚有未足,原處分認定之事實難以證立,而撤銷原處分,固非無見。惟按:

⒈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

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第214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而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經過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訴願決定如維持原處分,則行政法院係以經訴願決定維持之原處分為審理對象。此時,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 款規定,行政訴訟雖僅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但訴願決定既經行政法院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裁判,依同法第213 條規定應為相關判決既判力客觀範圍所及,因此依同法第214 條規定,確定判決對判決之「當事人」有確定力者,如經過訴願救濟程序,原處分經訴願決定維持,再經行政訴訟裁判維持時,依行政訴訟法之體系與立法目的,宜解釋為除對被告機關外,尚包括對維持原處分之訴願機關有確定力,使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與主觀範圍相當。而同一「當事人」就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於訴訟標的以外重要爭點所為判斷,原則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時,所謂「當事人」,如適用於經過訴願程序,而原處分經訴願決定維持之行政訴訟時,基於相同理由,亦應認除作成原處分之機關外,尚包括維持原處分之訴願機關。

⒉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固不受當事人主張

之拘束。但若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則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對之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陳述及辯論,避免對於當事人產生突襲性之裁判。倘未踐行此項闡明之義務,使當事人對之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陳述及辯論,遽以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採為判決之基礎,即與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2 項規定有違(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662號裁定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89 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及第133 條),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前者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無論有利或不利於訴訟當事人之任何一造,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項、第133 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82 號判決參照)。

⒊查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7日以其承租之系爭林地向上訴人

所屬花蓮林管處申請參加獎勵輔導造林,案經上訴人所屬花蓮林管處以97年12月26日花政字第0978210940號函核准造林面積105 公頃在案。嗣經上訴人所屬花蓮林管處派員辦理檢測結果,以系爭林地內被上訴人於核准造林新植整地完工後,為要領取獎勵金而未經許可擅自砍伐原生林木

19.3917 公頃,此部分係原本林相鬱閉良好,為無實施造林之需要,而撤銷該部分核准造林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即本件上訴人)駁回訴願,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案經本院102 年8 月14日101 年度訴字第1539號判決駁回其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2月31日102 年度裁字第192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訴訟),有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53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927號裁定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而前案訴訟為撤銷訴訟,該處分之合法性為撤銷訴訟訴訟標的之內容,前案撤銷訴訟既經法院實體判決認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已有實質確定力(既判力)。而被上訴人是否於98年6 月新植檢驗後某日,為避免原本林相鬱閉良好之區域新植苗木生長不佳,影響造林獎金之核發,而未經申准擅自砍伐林木面積19.3917 公頃,雖非前案之訴訟標的,但攸關前案以此為由撤銷原核准造林處分是否合法之判斷,為前案重要爭點,法院於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該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依首開說明,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且前案訴訟為行政處分經訴願決定維持之行政訴訟,依目的性擴張解釋,前案訴願機關亦屬判斷既判力或爭點效力所及之「當事人」(詳如前述),而前案訴願機關適為本件上訴人,是本件當事人與前案訴訟當事人應屬相同。

據此,須先審查前案確定判決就此重要爭點之判斷,是否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是否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事,始可判斷本件就該爭點是否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得否作相反之判斷。查原判決於103 年1 月8 日行言詞辯論時,前案判決已於102 年12月31日因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原判決未行使闡明權,使兩造就前案確定判決對於此重要爭點所為判斷,於本件訴訟是否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為完全之陳述及辯論。且前案確定判決就此重要爭點已為判斷,原判決為與前案確定判決相反之認定,但判決中僅謂前案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造林獎勵金事件涉訟,性質上屬於給付訴訟,是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於原處分所認定之19.3917 公頃範圍內林地有造林之必要性負客觀舉證責任。反觀本件係屬撤銷訴訟,係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確有違反森林法第45條第1 項之事實及責任條件負客觀舉證責任。兩件舉證責任之分配與證明力之程度容有不同,是其不受本院101 年訴字第1539號判決理由之拘束云云,並未說明前案確定判決就此重要爭點之判斷,是否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何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是否顯失公平而不足採,揆諸前開說明,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3 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原判決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及判決之結果,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第256 條第1 項、第260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法 官 洪 慕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森林法
裁判日期:2014-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