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被 上訴人 張登翔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
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131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經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自10
3 年2 月17日起,其業務由勞動部承接)核准自民國100 年12月12日起至101 年11月3 日止,接續展延聘僱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菲律賓籍BUSTAMANTE MARIA DOLORESCABATCAN(女,護照號碼:M00000000 ,下稱B 君),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被看護者○○○)。嗣於101 年8 月21日因○○○發生褥瘡併感染等傷害,衍生勞資爭議,B 君並於10
1 年9 月10日向上訴人所屬職業訓練局1955專線申訴被上訴人未給付其101 年7 至8 月工作期間之薪資,經上訴人調查認定被上訴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 款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4 項規定應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外國人工資之行為,乃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於101 年10月22日以北府勞外字第1012728343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131 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下稱原判決),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其早已提出B 君之薪資明細表證明未積欠B 君任何薪資,仲介之力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力園公司)○○○於101 年8 月間且曾目睹7 月份薪資之發放。
B 君前於受僱期間未盡看護照顧之責,致○○○因其照顧疏失,感染嚴重褥瘡,復為隱瞞而延誤就醫(○○○於101 年10月1 日引發敗血性休克死亡),B 君因於上訴人所屬勞工局101 年8 月30日協調會議中自願賠償20萬元。惟其事後毀約,於101 年9 月10日藉詞自被上訴人家中脫離,並竊取被上訴人家中物品,被上訴人不得已乃對B 君提起業務過失重傷害及竊盜等告訴,另聲請假扣押查扣B 君之財物。B 君申訴被上訴人積欠其薪資,顯為規避賠償責任等語,爰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B 君表示未受領101 年7 、8 月薪資,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之執行標的,與應給付B 君之薪資無涉。被上訴人逕扣留B 君薪資作為抵償,乃屬無據。至被上訴人之姐○○○前於102 年3 月23日提出之B 君薪資明細表影本所載之雇主為○○○,且係自99年3 月2 日至100 年6 月30日聘僱B 君所使用,難以為證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理由略以:ꆼ、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並未積欠B 君101 年7 至8 月薪資乙節,已提出菲律賓監護工領取明細表影本(下稱系爭領取明細表)以佐其說,且經原審提示予B 君閱覽後,據其證稱其於受僱被上訴人期間,有在系爭領取明細表「1 月6 日」至「7 月6 日」領取簽名欄位上簽名乙事無誤,故系爭領取明細表之「雇主」欄雖係記載「○○○」並非「張登翔」,然確為B 君受僱於被上訴人期間所使用之領取明細表無誤。上訴人採信B 君於102 年4 月18日切結書所述片面之詞,逕認系爭領取明細表非B 君受僱於被上訴人期間領取工資之證明文件乙節,已然有誤。ꆼ、又經原審以肉眼觀察卷附系爭領取明細表「8月6 日」與「9 月6 日」領取簽名欄位上之2 次簽名字跡,核與B 君承認其親簽之同張明細表領取簽名欄位上其他各月份之簽名字跡,無論在字體、字型及筆勢走向均極為相近,
B 君亦自承該2 次簽名字跡看起來是她的字跡等語,則B 君否認其有在系爭領取明細表「8 月6 日」、「9 月6 日」之領取簽名欄上簽名乙節,即非無可議。觀諸卷附勞委會職業訓練局1955專線101 年9 月10日受理外籍勞工一般申訴案件紀錄暨派案單之「事實發生經過」欄記載:「2.薪資保管爭議:外勞表示2012年8 月份,工作薪資被雇主保管,外勞希望能拿到薪資」等語復可知,B 君於向勞委會職業訓練局申訴之初,並未提及未收受7 月份薪資乙事,卻於102 年4 月16日簽具切結書中聲稱其7 月份就沒有拿薪水乙事,前後所述不一,是否屬實存疑。再B 君係因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勞資爭議,經勞工局於101 年8 月30日召開協調會後,遭被上訴人要求於101 年9 月30日前賠償20萬元,並衍生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糾紛,且遭被上訴人對其提出業務過失傷害與竊盜等告訴,另聲請假扣押其財產等情,則B 君於101 年9 月10日申訴時對被上訴人已有嫌隙,是否為規避高額賠償責任因而諉稱被上訴人積欠其薪資,並否認系爭2 個月份之領取簽名欄上簽名為其所親簽,亦非無疑。況證人B 君所述未領到
7 、8 月份薪資之情節,核與證人○○○及○○○所述情形均不符合,故B 君所述,尚難逕予採信。衡酌B 君陳稱其是在拿到薪水後,才會簽名等情,則其在系爭領取明細表上簽名係證明其已領得薪資乙事當無不知之理;上訴人未究明系爭領取明細表「8 月6 日」、「9 月6 日」2 個月份之領取簽名欄上簽名真正之情況下,即推認B 君未受領7 、8 月份薪資乙事,顯有推論上之謬誤。ꆼ、另查,仲介外勞B 君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力園公司確有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製作印有中文及該外國人本國文字之薪資明細表,並交予B 君簽名蓋指印收存;觀諸上揭力園公司製作之薪資明細表所列基本底薪為15840 元,核與證人○○○提交予B 君簽領之系爭領取明細表載列之本薪15840元相符,且系爭領取明細表尚印有以中文及B 君本國文字記載之應發金額、工資計算項目、實發金額、外國人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所得稅等項目;參以證人B 君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知道伊應領得的月薪係1 萬5 千多元;伊拿到○○○支付的現金後,○○○會先在薪資明細表上寫些中文字,還有伊實際拿多少錢,伊再簽名,據伊記得就是這樣等情。據上,被上訴人雖沿用○○○僱用B 君時期所使用之領取明細表以提供予B 君簽名,仍足堪採認為B 君有受領系爭
7 、8 月份應領薪資(扣除其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之證明文件。故上訴人未採認系爭領取明細表作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因而認定被上訴人未給付B 君系爭7 、8 月份應領薪資,即有未洽。至被上訴人於101 年10月12日所為之書面,僅可認為係被上訴人對於B 君主張未受領薪資之反駁意見,上訴人於為原處分前,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就對被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之事項一律注意,斷無遽引被上訴人於陳述意見書及訴願書之主張,逕採為被上訴人無意給付系爭7 、8 月份薪資之佐證等詞,資為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ꆼ、證人○○○及○○○與被上訴人關係分別為親屬及外勞仲介之業務承辦人,渠等與原審期間所證述有關B 君薪資表之內涵細節及真偽,原審未審酌是否有規避事實或串供之虞,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89 條規定,將取捨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又B 君係於99年3 月至100年6 月受雇於○○○,100 年7 月至11月受雇於○○○,自
100 年12月始受雇於被上訴人,原審就上訴人所提薪資表影本可採與否,違反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2 項規定,未先行究明是否已符合私文書合法提出之前提,即逕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影本之形式證據力,又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詳予調查該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予以取捨判斷,並記明於判決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ꆼ、再被上訴人提供之薪資表,其實發金額欄之數直接經本薪加上加班費合計後,扣除稅金、健保費及臺灣服務費等項目而得。惟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4 項規定,雇主全額給付外勞薪資,除法定項目可自薪資中扣除外,其餘項目包括仲介服務費等,均不得自薪資中扣除。無論B 君簽名內涵屬實與否,被上訴人於每月發薪資時,實已自B 君薪資中先行扣除臺灣服務費,且縱B 君有借款之事實,尚非得認被上訴人已全額給付薪資,被上訴人欲主張抵銷,亦應使B 君瞭解始生抵銷效力,被上訴人未經B 君同意即逕自以其借款作為薪資之抵償,仍有違上述管理辦法及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 款規定,原判決認上訴人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有誤,乃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查:ꆼ、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二、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管理及檢查。」、「(第1 項)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第2 項)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列情事:一、……。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違反……第57條……第9 款……規定,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6 條第1 項、第3 項第2 款、第48條第1 項、第2 項、第57條第
9 款、6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第1 項)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第2 類外國人工資,應檢附印有中文及該外國人本國文字之薪資明細表,記載實領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工資給付方式、外國人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所得稅或膳宿費之項目及金額,交予該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留1 份。……。(第4 項)第1 項工資,除外國人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外,雇主應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第2 類外國人。但以其他方式給付者,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交予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1 份。(第5 項)第1 項工資,雇主未全額給付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且為勞委會基於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1 項、第4 項所明定。ꆼ、次按「……勞資雙方協議之薪資表,非為工資切結書之附屬
文件,薪資表所載費用項目及金額若係由外國人本人自由意思作成,且雇主與外國人兩造不論係於國內或國外協議約訂,其內容未牴觸工資切結書,則尚無違反就業服務法(以下稱本法)或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一、按為保障第2 類外國人之權益,本會於97年1 月3 日以勞職外字第0960509382號令修正發布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43條規定,工資之給付,除依我國法令規定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所得稅或膳宿費等項目及金額外,雇主應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但以其他方式給付者,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交予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1 份。又本會另於97年3 月4 日以勞職管字第0970504555號令發布補充規定,針對本辦法第43條第4 項規定,『外國人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除指本辦法第43條第1項所定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所得稅、膳宿費外,尚包括職工福利金、依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之扣押命令所扣押之金額,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自工資逕予扣除之項目及金額。……三、另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 條規定『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故外國人來臺工作後,如基於其自由意願有委託仲介公司服務之需要,得與仲介公司簽訂服務契約,而仲介公司須有提供服務之事實,始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四、承上,外籍勞工每月領取全額薪資後,若基於自由意願有委託雇主代為繳款及存款之需求,應由外籍勞工於自由意志下自行委託雇主,而非由仲介公司要求外籍勞工簽署委託繳費及存款同意書,併予敘明。」復分經勞委會97年7 月21日勞職管字第0970017315號、97年4 月11日勞職管字第0970506860號函釋有案。
ꆼ、再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調查證據……」、「行
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前段、第189 條第1 項及第243 條第
1 項著有規定。又依同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2 項規定:「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可知,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當事人於行政訴訟中提出私文書之繕本或影本,如經私文書作成名義人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尚難認該繕本或影本已具形式證據力。原判決認原處分以被上訴人未給付B 君
101 年7 、8 月薪資,裁處罰鍰有誤,無非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領取明細表影本,並參酌證人○○○(被上訴人之母,代被上訴人現實給付B 君薪資者)、○○○等證詞為據。惟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領取明細表係屬影本(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91號卷第19頁),業經B 君於原審到庭否認其中「8 月6 日」(即表示受領101 年7 月薪資)、「
9 月6 日」(即表示受領101 年8 月薪資)領取簽名欄其簽名之真正(見原審卷第221 頁言詞辯論筆錄),乃原審猶據系爭領取明細表影本逕認上述欄位B 君之簽名屬實,進而謂被上訴人已給付B 君系爭101 年7 、8 月之薪資,顯有違前揭證據法則。況觀諸系爭領取明細表「9 月6 日」之實發金額欄係記載「先借15266 」,證人○○○就該記載並於原審證述:「因為那時到新北市政府協調過,她( 即B 君)要回菲律賓,她說要先借錢買東西帶回菲律賓,她在家裡跟我借的,我就先借給她,因為還沒有到日期,所以就註明『先借15266 』,借的時間好像是8 月底、9 月初,那時本來不打算借給她,因為她沒有錢,拿什麼還我,她說她媽媽寄錢來時會拿來還我,所以才答應借給她。」等語(見原審卷第21
7 頁言詞辯論筆錄),雖原審向證人○○○確認:「所以這錢是借她的,不是給她的薪水?」乙節,證人張光永繼而改稱:「這應該是預支的意思,她說先借那些錢,她媽媽寄錢時還我,或我要發薪時從中扣掉。」云云(見同上筆錄),惟此預支薪水之陳述與上述記載文義及證人○○○所證:「……8 月30日協調日我有在場,B 君說她有跟張媽媽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13 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不符,是縱B 君於101 年8 、9 月間曾取得上述之15,266元,該款項究屬借款抑或101 年8 月份薪資之預支,尚有未明;原審未詳為探究上述證人證詞,即謂B 君於原審有關未領得系爭薪資之證詞,無可採信,亦嫌速斷。另觀諸爭領取明細表之「扣款」欄細項,除原判決記載之健保費、稅金外,確有上訴意旨所稱之「臺灣服務費」乙項,未經原審調查此部分是否涉及違反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4 項之規定,容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疏漏。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非無理由。因原判決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及判決結果,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項、第256 條第1 項、第260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