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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5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林勝雄被上訴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 第3項 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

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97年4 月3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經被上訴人審核符合請領資格,發給97年4月至9 月之津貼,並於國民年金法施行後,續依該法第31條規定發給97年10月至101 年12月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嗣被上訴人依據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之媒體資料審查,上訴人102 年度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

500 萬元以上,不符請領資格,被上訴人乃以102 年3 月5日保國三字第10270202490 號函核定自102 年1 月起不予發給。上訴人乃於102 年4 月30日檢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提出申復,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以其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仍逾500 萬元,不符請領資格,爰以102 年5 月16日保國三字第10260289720 號函核定所請

102 年度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不予發給。上訴人不服,循序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均遭駁回。上訴人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因個人所有與公同共有房屋之結構、型態、權利、對象均不相同,故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應排除公同共有之房屋,不得將個人所有與公同共有之房屋混為一談而認定為兩筆房屋。又上訴人個人所有且實際居住唯一房屋係位於臺北市北投區,本件系爭公同共有房屋則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房屋現值僅9 萬2,500 元,每位公同共有人亦僅能分得1 萬8,

500 元,且經核定免予繳納房屋稅,再將之併入本件核算,實有失公平原則。是本件上訴人財產應依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扣除400 萬元,其總值並未逾500 萬元,應符合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請領資格等語。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再為爭議,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國民年金法
裁判日期:2014-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