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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茂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曾士美(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何嘉昇 律師被上訴人 內政部消防署代 表 人 葉吉堂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305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而依同法第236 條之1 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始屬適法。是若當事人僅重述其在原裁判業經主張而為原裁判摒棄不採之陳詞,泛言主張原裁判違法,即難認已表明原裁判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或已表明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不能認定已對原裁判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即非適法。

二、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辦理之「機動型強力勻光搜索燈案」(案號:C0000-000 )採購案(下稱系爭標案)投標,於民國91年12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1,796,000 元整得標,被上訴人遂依規定將押標金85,000元發還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

1 年度偵字第18302 號、第19551 號、第21438 號、第2528

9 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認定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邱蒼民為避免系爭標案因投標廠商不足3 家而流標,與訴外人王經武共同謀議,由王經武取得訴外人王文宙之同意,以豁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豁達公司)及玖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玖井公司)陪標參與系爭標案,並不為價格之競爭,有以非法方法使系爭標案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而以被上訴人102 年2 月18日消署企字第10213133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繳回押標金85,000元。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申請訴爭議審議均經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05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邱蒼民並無行賄之行為及故意,故未經系爭起訴書以行賄罪

起訴,原審判決未採上訴人所為「邱蒼民無行賄行為與故意」之主張,卻未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亦未敘明不採上訴人所提證據之理由,逕以系爭起訴書為判決之依據,有判決不備理由、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

㈡原審判決逾越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文義,於系爭標案招

標須知未規定追繳押標金之情形下,仍認定被上訴人得逕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追繳押標金,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4 條及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之違法。

㈢系爭標案招標時並未明定何謂「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

行為」,原審判決竟引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1 年4 月10日工程企字第10100102920 號函釋(下稱工程會101 年函釋)及96年7 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60029321

0 號函釋(下稱工程會96年函釋),溯及認定邱蒼民91年之行為該當該2 函釋所認定之「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並據此對上訴人為不利處分,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85號判決「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所稱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指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非於具體個案發生後,始由主管機關認定該案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否則不但有違法律安定性之法治國家原則,且無異由同為行政機關之主管機關於個案決定應否對廠商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有失政府採購法建立公平採購制度之立法意旨(第1 條參照)」之意旨,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條規定及法律安定性之法治國原則。

㈣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間發還押標金時,尚不知悉

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情形,無從知悉行使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且系爭起訴書係於101 年12月20日作成,故認原處分於102 年2 月18日作成時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云云,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且「衡諸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兩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本院52年判字第345 號判例參照)。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原則上不以請求權人知悉其權利存在為必要,而債權如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既得隨時請求清償(民法第315 條參照),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參照)。準此法理,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其所繳納之押標金已發還者,機關既即時取得追繳的權利,並得隨時請求繳還,其消滅時效自應從該追繳權利成立時起算。」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64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74 號解釋理由書及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679 號判決同此意旨,原審判決竟以被上訴人發回押標金時尚不知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之情形,無從行使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云云,而未予說明即不採上訴人之主張,逕以系爭起訴書係於101 年12月20日作成,即認定被上訴人於102年2 月18日作成原處分未罹於時效,顯有違上揭規定、解釋及判決意旨,亦難謂原審判決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並求為廢棄原審判決,並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

四、本院查:㈠關於上訴理由㈠部分:

⒈上訴人雖指摘原審判決未調查其所提出之證據,即不採「

邱蒼民無行賄行為與故意」之主張,且未敘明不採之理由,逕以系爭起訴書為判決之依據,有判決不備理由、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云云。⒉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

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770 號判決理由:「……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所稱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指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非於具體個案發生後,始由主管機關認定該案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工程會……96年7 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600293210號函釋(按:即工程會96年函釋)……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違反法令類型之通案解釋,非僅係針對個案所為之函釋,本件自得加以適用。」而按工程會96年函釋:「……廠商是否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情形,如有而依本法48條第1 項第2 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或第50條第1項第7 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辦理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認定,該等廠商押標金應不予發還,並請將相關廠商移檢調機關偵辦……。」足認廠商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情形者,業經工程會以96年函釋通案認定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所稱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行政機關依法應予追繳押標金。故如行政法院判決認定維持行政機關追繳押標金之處分,受處分人以行政法院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即應對於「行政法院就原處分合於前揭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要件之判斷有如何之違法」為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始屬合法,如僅就不影響原判決結果之事項為指摘,仍難謂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

⒊原審判決係以:

⑴系爭標案招標文件即內政部消防署財物採購案投標須知

第6 點第5 項第8 款已有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㈧其他經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各投標廠商間約定不為競標,而由其中特定廠商得標之行為,明顯違背公平競爭程序,不惟對於遵照規定參與投標之廠商不公平,且妨礙政府機關欲藉由廠商公平競爭程序取得優良之得標條件,並確保、提昇採購品質之目的,自屬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是以工程會本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之授權,以工程會100 年函釋及96年函釋通案認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圍標行為者,係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並未悖離政府採購法之旨趣,於本件自得適用。上訴人與豁達公司、玖井公司合意參與系爭標案之投標,而約定豁達公司、玖井公司不為價格之競爭,此等行為即屬工程會

100 年函釋及96年函釋通案認定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追繳押標金,並無不合(見原審判決理由四、㈠及㈢)。

⑵據上,足見原審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有與其他廠商不為價

格競爭之合意而共同參與系爭標案之行為,屬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乃工程會通案認定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以原處分追繳押標金,自與「邱蒼民有無行賄行為與故意」無涉。上訴人雖稱原審判決未調查「邱蒼民有無行賄行為與故意」,且未在判決理由中敘明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等之違背法令等語,惟此項敘述尚非針對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邱蒼民與其他廠商共同不為價格競爭之行為,構成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之認事用法有何具體指摘;亦即,縱使上訴人主張邱蒼民無行賄行為與故意屬實,對於原審判決認定「邱蒼民和王經武、王文宙共同合意使豁達公司、玖井公司陪標,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共同參與系爭標案投標,使上訴人得標,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之違法情事仍不生影響,上訴人據以指摘並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仍難認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其此部分上訴難謂合法。

㈡至關於上訴理由㈡、㈢及㈣部分:

⒈上訴人以系爭標案招標須知未規定追繳押標金、系爭標案

招標時並未明定何謂「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原審判決逕引用工程會100 年及96年函釋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 條規定及法律安定性之法治國原則、原處分已罹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等語,主張原審判決違法應予廢棄云云。

⒉惟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已分別於事實及理由欄二、㈠、

㈢、㈣為上開主張,而原審判決並就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有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已詳予論述批駁載明於理由中,上訴理由㈡、㈢、㈣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其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14-03-17